万国华
〔摘要〕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同公司一样存在着 “委托-代理”问题,为此,必须构建公司治理的法律机制,以降低其代理风险及成本。构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公司治理法律机制,决策机制是最重要的一环;在决策执行方面,应以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为共同执行主体;在监督方面,应构建内外监督并重的机制。
〔关键词〕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公司治理法律机制,中小投资者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2-0127-05
随着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的颁布及中小板、创业板和股权交易等中低层次资本市场的相继推出,相关的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的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也发生了许多重要变化,而其中最典型的变化是大量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PE)成为上述公司的股东、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统称特殊股东),这些特殊股东的行为及其治理不仅关乎所涉公司的规范运作,更涉及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存在着类似公司之 “委托-代理”问题,故如何提高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营与治理效率并降低代理成本,是全体合伙人所关注的问题,同时也是其投资、控股或控制的中低层次资本市场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所有投资者关注的问题。所以,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如何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决策机制、执行机制与监督机制进行设计,是有限合伙制企业公司治理法律机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然而,时至今日成熟的公司治理理论或实践一般只关注股份制公司企业的公司治理法律机制问题,而对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企业的公司治理及其相关法律问题却鲜有研究,本文尝试对这一问题做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决策机制是最重要的一环
公司治理最重要的是权力或决策机制的设计。所以,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公司治理法律机制的构建,首要的就是选择何种决策机制。
1.决策机构应以双层模式优先。目前除公司制外,其他组织类型的PE均没有法定的公司治理模式。换言之,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决策机构进行强制性界定,理论上似乎可类推适用普通合伙的治理模式。但是,从私募股权基金运作的效率而言,有限合伙制有着公司制与普通合伙制不可比拟的绝对优越性;并且从公司治理理论看,有限合伙制与普通合伙制的治理模式也是大相径庭,核心点是两权的有限分离。实践中,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一般都会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决策机构的模式。笔者根据对现有文献的研究与分析,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决策机构按层级划分为单层决策机构与双层决策机构。
单层决策机构一般只设置合伙人会议,双层决策机构则分别设置合伙人会议与投资决策委员会。合伙人会议的职能类似于公司股东会,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投资决策委员会与公司董事会的职能相类似,由两类合伙人选派代表组成,它起到连接提供资本的合伙人与使用这些资本创造价值的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作用。
两种决策机构各有其优缺点。在决策效率方面,单层决策机构由于决策层次少或程序简化而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决策效率,既能大大增强企业经营的灵活性,又能有效降低运营与管理成本;而双层决策机构则会延长决策时间,从而降低效率。在决策科学性方面,由于双层决策机构具有层次分明、结构完整和相互制约的特点,因而科学性高一些;相反,单层决策机构由于缺乏监督机制,武断决策或盲目投资的情况恐怕难以避免。在代理成本方面,双层决策机构中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一方面要对合伙人会议负责,另一方面可以起到对合伙事务执行人的监督作用,从而降低合伙企业委托代理之道德风险成本,但静态来看,合伙企业的整体或综合代理费用可能要略高于单层决策机构所承担的代理成本。
由此,笔者认为,针对委托-代理问题较为严重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决策机构模式的选择极为重要。如果单从静态代理成本考虑,根据理性人经济人法则,合伙人可能会选择单层决策机构。然而,从公司治理有效性及动态代理成本的角度考虑,其首选应为双层决策机构。尤其从保障全体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双层决策模式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该模式对治理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和内部控制人(这里指普通合伙人)的行为治理比较有效。换言之,滥用股东权、内部控制权和代理成本等问题也会因投资决策委员会对合伙人会议的制约与监督而得到有效治理。
2.决策主体应以普通合伙人为主。从逻辑上讲,决策机制的选择与决策主体直接相关。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几乎垄断了包括决策与经营权、财务管理权等在内的绝大部分企业控制权,而有限合伙人作为出资者,几乎不享有控制权,这不太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治理的权力机关理念。我国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做法:(1)决策主体就是普通合伙人。目前,大部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采用此种运作方式,这适于出资人较多的情况。(2)决策主体以普通合伙人为主,有限合伙人可以派一些代表参与决策。(3)决策主体以有限合伙人为主,普通合伙人仅提供决策建议。
我们认为,第三种决策主体模式已明显背离了有限合伙制度的设计初衷。但其所以在实践中存在,是因为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出现了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不信任,于是有限合伙人便利用合伙协议将决策大权重新据为己有。如曾经高调面世的东海创投就因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不信任导致企业分崩离析,低调退出市场。由此可见,如果我国其他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股东照东海创投那样进行决策主体的设置,将会给股权和股份投资者带来严重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由于企业的运营主要依靠普通合伙人的投资决策,而这种投资决策关乎企业的命运,所以应以普通合伙人为主,以降低企业代理风险或成本。至于全部以普通合伙人为决策主体的模式,是传统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做法,效率也是最高的,但并不一定适合中国国情。换言之,我国实践中如采用此种决策主体模式肯定会出问题,因为我国的信托制度和委托代理制度比较欠缺。
3.决策内容上应界定企业发展战略与经营的边界。企业经营决策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因此,除了决策机构的设置与决策主体的遴选外,还应对不同性质的决策内容进行清晰的界定。根据决策内容的不同,企业的决策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关乎企业发展的战略决策,另一类是日常管理或程序性的决策。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因其涉及到股东(股权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股东(股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问题,故做此分类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是有关企业发展战略和经营方面的决策。此种决策通常表现为风险投资决策,必须依赖普通合伙人的知识与技能,按其重要程度可以进一步划分为重大战略决策与一般战略决策,具体可以按照资金投入量的多少在合伙协议中进行划分。
目前实践中,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对重大战略决策拥有完全决策权。此种做法有待商榷。因为重大战略决策一般涉及金额较大,而这些资金又主要来源于有限合伙人,一旦决策失误,有限合伙人将面临巨大风险,这显然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称原则。所以,应当在尊重普通合伙人决策权的同时,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的决策救济权。如可以规定有限合伙人享有暂缓注资权作为决策参与权的救济,即可以在合伙协议中增添“无过错离婚”条款,按照这一条款,普通合伙人即使没有犯原则性错误,只要有限合伙人对其失去信心,即可保留撤销后续资金注入承诺的权利。另外,还可赋予有限合伙人在重大战略决策方面采取某些前置措施的权力,即普通合伙人在决策前应向有限合伙人报备其决定,普通合伙人在取得类似无异议函的许可文件后方可采取行动,这样可以达到从内部控制风险和激励普通合伙人最大限度勤勉尽责之目的,进而降低代理成本。而对于一般战略决策,普通合伙人可享有完全决策权,有限合伙人可以派代表参加会议听取报告,仅享有知情权。
至于日常管理或程序性的决策,如审议批准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之报告等,由于只是关乎程序正义,同时又不完全依赖于普通合伙人的经营管理知识与技能,应由合伙人会议全体成员共同决策,适当情况下可授权投资决策委员会行使。
4.决策程序应力争规范、科学与透明。规范决策程序是保证决策质量的关键。一般法人企业的决策程序多由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则进行规范,同时辅以企业章程等自律规范。然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有关决策的程序规则只能由合伙人协议及合伙企业章程等自律规则进行规范,要想决策具有可操作性和公正性,应尽量做到决策程序的民主化、科学化和透明化。
二、决策执行方面应以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为共同执行主体
不同于公司治理的执行机制,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机制受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性之治理特色影响较大。因此,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实践中很少设立执行机构,执行事务及权限范围一般在合伙协议中加以约定,并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实施。按照传统合伙法律制度,只有普通合伙人享有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权,有限合伙人一旦参与或者代表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称原则,有限合伙人则有可能面临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但这一传统做法并不能解决现代合伙企业的有效治理问题。比如在实践中,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决策者、监督者之间往往存在角色冲突的情况,并且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中发生的很多问题始于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不信任,而问题的症结又在于执行机制的缺位,所以构建和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执行机制势在必行。
合伙事务的执行主体享有经营管理权,主流观点认为经营管理权只能由普通合伙人享有,而多数国家的立法只赋予有限合伙人以有限的经营管理权,更准确地说是经营管理参与权。我国新合伙企业法也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同时该法借鉴美国法之“安全港”规则,明确了8种例外情形。这种限权与赋权并存的设计,存在一定问题:一方面,将上述例外情形全部界定为非执行权,是否科学值得推敲,因为企业制度的不断创新可能会导致执行权与参与权的边界发生变化,如审计机构的聘任权是否属于执行权的范畴,已很难界定;另一方面,以列举方式限定合伙事务执行权,也欠妥当。逻辑上如果有限合伙人实施了8种例外情形之外的行为,将会被认为是实施了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因此会被要求承担无限责任,这未免过于武断或严苛。
从比较法角度看,有限合伙人执行权的内容有扩大趋势。笔者认为,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应该积极响应这一趋势。一方面,有限合伙人享有管理权是源于社员权 ,是由社员资格所产生的权利,包括机关形成权、参与管理权和受益权。有限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社员,应当平等地享有参与合伙事务经营管理的权利,并且未经允许是不可剥夺的。另一方面,有限合伙人享有合伙事务管理权对普通合伙人行使决策权有监督作用。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可以相互监督,不仅不会减弱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投资者的信心。
可见,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应当共同作为执行主体。但“共同”不是“等同”,因此,具体操作时还是应当考虑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不同于公司制私募基金的特点,两类合伙人的执行权应有所不同,其中,有限合伙人执行权的有无与大小是重点。
首先,有限合伙人应拥有一定的财务管理权。财务问题是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状况的直接反映,有限合伙人拥有了财务权,就等于实现了对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权的直接约束,也从积极的角度化解了普通合伙人或经营者的“道德风险”。
其次,有限合伙人可以行使一部分企业经营权。这样安排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权力的制衡和对普通合伙人经营的监督。普通合伙人是企业经营专家,他们主要依靠出色的经营能力获得资本投资。鉴于有限合伙人是企业的出资者并且对企业的决策比较了解,他们可以配合普通合伙人执行企业事务。而且有限合伙人参与共同管理,使得普通合伙人不敢过分“偷懒”,从而降低了企业的代理成本。
最后,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应受到严格限制与制约,否则将刺破其有限责任的“面纱”。至于有限合伙人突破“安全港”的法律责任,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当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认为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在该项交易产生的债务范围内负无限责任。
总之,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程度的执行权,不仅是对有限合伙人权利的保障,更为重要的是,创设了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内部可以自行调节的平衡机制,借此降低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代理成本。这种做法从股东权管理的角度看,无疑对上市(上柜或挂牌)公司的法律风险治理是有利的;同时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股权或股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构建内外监督并重的监督机制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监督机制的构建对于企业自身和其所涉及的上市或挂牌企业都很重要,为此,有必要构建内外监督并重的监督机制,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全体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1. 内部监督重在制衡与平衡。有效的内部监督一方面可以制衡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决策机制与执行机制的运行中找到一个平衡点。
第一,合伙人会议对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合伙人会议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对经营管理人员和重大经营活动的监督权可以设置为:对投资决策委员会和联席监督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权;对玩忽职守,未能尽到受托责任的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起诉权;对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知情权与监察权。
第二,投资决策委员会对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投资决策委员会作为常设决策机构,其监督表现在对执行主体的选举与罢免,或通过制定重大、长期战略来约束执行主体的行为。因为经营管理人员是从投资决策委员会中遴选的优秀管理人才,所以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便于在经营活动中对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监督。
第三,设立专职联席监督委员会。由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具有风险投资性质,所以可建立以联席监督委员会为中心的监督机制,以实现对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双向监督。首先,对于该机构成员的选举,可以规定由全体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分别推荐或选举,普通合伙人的比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其次,应聘请专业人士如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参加。最后,应定期以会议形式对决策者与执行者的日常工作进行审查与监督。而且执行合伙人不得担任监督员,不得享有提名权和选举权。
为了让有限合伙人了解普通合伙人的投资决策与日常决策过程,联席监督委员会应派一名有限合伙人代表旁听投资委员会的决策会议议程,并且实行半年轮换制。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决策权与执行权的监督应由联席监督委员会中的有限合伙人代表及专业人士实施,以知情权为基础,以不安抗辩暂缓注资权为救济方式,形成监督结果与报酬相关的激励机制。
(1)知情权设计。知情权范围可以借鉴德国有关法律规定。德国法中的监督权包括审阅会计账簿和文件的权利,并规定“仅当这些文件仍不够清楚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方可寻求更进一步的信息 ”,具体又进一步划分为普通知情权与特殊知情权。其中,普通知情权规定于德国商法典第166条第1款中,即有限合伙人有权审查企业年终报告、账簿及文件,以及享有监督普通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人的权利;特别知情权规定,有限合伙人除了有权对年终报告进行审查,还可以在法院作出裁决的情况下行使在任何给定的时间对企业的一切相关文件的检查权,但此权利的行使受到严格限制。
(2)不安抗辩暂缓注资权设计。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具有“人合性”特点,由于有限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分段或分批注入资金,所以联席监督委员会的审议监督结果应形成对普通合伙人的考核意见,一旦发现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大量不明流失或者经营状况明显恶化等异常情况,则有限合伙人享有暂缓注资的权利,即停止追加投入,保留撤销后续资金的权利,以免扩大损失。对于此种权利行使的严格限制,笔者设计了两种方案可供参考:方案一,联席监督委员会须通过诉讼经法院许可方能行使此权利;方案二,在非诉情况下,联席监督委员会要有充分证据尤其是独立善意第三方的审计结果能证明普通合伙人对权利的滥用情况,可自行或自动启动暂缓注资或撤销后续注资程序,并要求普通合伙人提供相应担保。一旦普通合伙人提供相应担保,有限合伙人则必须按期注入资本,以保障全体合伙人预期收益的实现或最大化。
(3)与管理业绩相关的报酬机制设计。为了使代理人有足够的激励去自动选择有利于委托人的行动,必须在契约设计中让代理人承担一部分结果不确定性的风险,并从这种不确定性风险中得到补偿。因此,激励风险投资家的中心环节是以利润分配的形式对风险投资家进行补偿,即令普通合伙人的报酬水平同其经营业绩呈正相关。联席监督委员会的审议监督结果如显示普通合伙人工作不勤勉或出现较大疏漏,可以根据考评结果建议最高权力机构削减其利润包括管理费与提成。
此外,联席监督委员会还要对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会计监督、业务监督,而且不仅要有事后监督,还要有事前和事中监督,即计划、决策时的监督,进而完善企业内部监督机制。
2. 外部监督贵在自律与强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外部监督机制有其独特性,是其治理机制不可或缺的部分,具体应从以下方面加以构建与完善。
(1)企业名称要规范以有利于合伙人信用。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个人信用情况、个人财产情况严格调查;另一方面,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必须含有“有限合伙”字样,但实践中大量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在名称中自称为“有限公司”,这影响创业或风险投资者对所投资公司的特殊股东运营形式的判断,故监管部门应对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进行严格监管。
(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9)首次把中国合伙企业纳入投资者主体范畴,这标志着其可以正式开设证券和资金账户。此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可以合法参与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的投资,也正因为如此它们便成为了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但正因为合伙企业私募基金的介入,极容易诱发内幕交易、利润操纵以及非法关联交易,鉴于此,监管部门必须构建专门针对有限合伙企业之证券市场准入与运营的信息披露与监管机制。
(3)构建普通合伙人信誉评级机制。建立普通合伙人信誉评级机制,可以使能力不足的普通合伙人无法继续募集下一期有限合伙企业私募基金运营所需的资金,这样一方面可以实现优胜劣汰,激励普通合伙人更加勤勉地工作,另一方面可以为有限合伙人选择合作伙伴提供依据,有效削弱“逆向选择”带来的问题。构建普通合伙人信誉评级机制,主要解决的是由谁来评、评价什么和如何评价的问题。
(4)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渠道。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如何退出,对于投资者尤其股权投资者权益保护极为重要。为此,应加快我国场外交易市场建设,尽快明确其法律地位并完善配套机制;应尽快修订破产法,建立非法人企业破产制度,使私募股权基金在投资失败后也能够通过法定破产清算程序实现有效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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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