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卫国 李健
〔摘要〕 服刑人是指除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外的所有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在押罪犯,有罪判决并不剥夺服刑人作为社会一员的资格,他们仍然享有一定的权利。目前,我国在保障服刑人权利方面,已由物质保障、制度保障、组织保障、司法保障和监督保障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但这一体系仍然存在忽视和侵犯服刑人权利,服刑人的某些权利受到过多限制,对违纪服刑人处罚的立法规定过于笼统等不足。进一步完善服刑人权利保障体系,应拓展服刑人的权利空间,完善服刑人的诉冤机制,保障服刑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等。
〔关键词〕 服刑人,权利,保障机制,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D912.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2-0132-05
服刑人是指除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外的所有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在押罪犯。根据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服刑人权利的特点,服刑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及健康权、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权、婚姻家庭权利、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劳动和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等等。人权保护的精髓在于保护少数人及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而服刑人的权利就属于此。“对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体系而言,衡量其健康程度的最直观标准是其对社会弱势群体尤其是对受刑人人权的保障样态。对受刑人人权的保障可以检测出一国人权保障的水准,还可以检侧出一国的人道文明程度。” 〔1 〕在我国,虽然服刑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早已得到法律确认,并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权利保障体系,但随着社会的进步,服刑人权利保障体系的不足之处日益显现,有进一步健全与完善之必要。
一、我国服刑人权利保障存在的不足
在我国,服刑人的权利保障主要包括物质保障、制度保障、组织保障、司法保障和监督保障等不同层次。在物质保障方面,为了维持服刑人的正常生活,国家对服刑人的吃、穿、住、用、医疗卫生等物质生活条件予以保障。在制度保障方面,我国监狱目前已经建立起一系列的相关制度以保障服刑人权利的行使,如生活卫生管理制度、通信、会见制度、申诉、控告、检举制度,等等。在组织保障方面,我国立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制订了相应的法律和规定,对监狱工作者的准入条件、业务规范、工作纪律等作了严格规定。在司法保障方面,我国有关法律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规定了服刑人权利受到侵犯后的司法救济措施。如监狱法规定监狱警察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侮辱罪犯的人格”等禁止性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相关罪名及其刑罚。我国法律还通过规定罪犯申诉、控告的权利及其程序,来保障服刑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在监督保障方面,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基本职责之一就是对监狱行刑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目前,我国已经在所有监狱设立了派驻检察室,依法对监狱刑罚的执行进行监督,受理服刑人的申述、控告和检举,并对监管人员的违法行为立案侦查。另外,我国实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制度,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不定期视察监狱,检查执法情况,听取服刑人的意见和建议。虽然我国高度重视服刑人权利保障,并已形成一个多层次、较完整的服刑人权利保障体系,但受传统观念、立法设计及社会发展水平等各种因素制约,我国的服刑人权利保障还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这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
1.忽视和侵犯服刑人权利的现象仍在相当范围内存在。服刑人享有的某些最基本权利,如人格不受侮辱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维持正常生活的权利、维持身体健康的权利等,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予以充分保障。但现实的情况是,监狱警察打骂罪犯的违法行为还不能完全杜绝;一些监狱存在强制剃光头、以编码、代号称呼服刑人等不尊重服刑人人格尊严的现象;还有的监狱把服刑人是否申诉作为认定其是否有悔改表现的依据,从而影响到其正当申诉权的行使。
2.服刑人的某些权利受到过多限制。服刑人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其人身被置于监狱的直接控制下,因而其权利容易被忽略,易受到监狱及其工作人员的侵犯。如日本学者福田雅章所言,服刑人“处于恶劣之物质及文化条件下,被以单一权威下之规律及监视,就其24小时之全部生活,进行完全之支配,且被强制绝对之服从。” 〔2 〕例如,服刑人的出版权利、在狱内会见律师的权利等,在实践中普遍受到限制,难以充分行使。再如,我国法律虽然承认和保障服刑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但行刑实践中只允许服刑人保持原有的宗教信仰,服刑人在监狱内举行宗教仪式是不被允许的。此外,服刑人在与外界接触权方面也有很大的不足,如大多数监狱禁止服刑人拥有、收听收音机。
3.对违纪服刑人处罚的立法规定过于笼统。监狱法第 58 条第 1 款规定了八类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针对这些行为,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等处罚措施,但对何种情形下适用何种处罚方式,以及处罚的程度或具体期限等具体问题,并无明确规定,致使在行刑实践中,对服刑人的处罚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另外,对禁闭处罚,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将其视为一种例外的处罚措施,如《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原则》第7条要求:“应努力废除或限制使用单独禁闭作为处罚的手段,并鼓励为此而作出努力。”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未体现出对禁闭处罚的严格控制,且将其作为一种常规的处罚措施,这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有一定距离。
4.保障服刑人权利的程序化水平不高。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对违纪服刑人的惩戒程序尚不够健全。在西方国家,普遍确立了违纪惩戒中的正当程序。在对服刑人的严重违纪行为进行处罚之前,一般要求先对违纪行为及其有关情节进行听证和调查。在进行违纪行为的听证和调查期间,服刑人有权自己进行辩护,也可以请其他服刑人帮助自己,监狱要为违纪服刑人的辩护提供必要的帮助。对于违纪服刑人的处罚决定,必须是书面的,处罚决定上不仅要说明处罚的措施,而且还要说明处罚的具体理由。服刑人对于监狱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不仅可以向监狱及其上级管理部门申诉,还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自己受到的不公正处罚。〔3 〕 (P485-486 )在我国,这方面的程序还不够规范和严密,实践中对服刑人的惩戒活动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且有关服刑人的诉冤程序或救济机制不够通畅,从而影响到服刑人权利的有效保障。第二,赋予服刑人的某些权利缺乏应有的程序保障。与普通公民权利总处于稳定地位相比,服刑人特有的某些权利,实际上属于特许权的范畴,也就是说属于监狱中的一种优惠待遇,它是罪犯通过良好表现而赢得的一种有利的处遇措施。同法定权利相比,这种特许权并不是每一名服刑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实际享有的,而是由监狱管理人员根据罪犯的行为表现而提供的。例如,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离监探亲等处遇措施的权利,就属于监狱中的特许权。由于这些权利的特殊性,理应有一定的程序作保障,但现实中服刑人享有的这些权利,缺乏应有的程序保障。
二、服刑人权利保障的完善路径
对服刑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必须加以正视,并积极寻求改进的措施,使服刑人在接受惩罚改造的前提下拥有更广泛的权利。
1.拓展服刑人的权利空间。应当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妨害监狱正常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创造条件,使服刑人享有并享受更多的权利。例如,在我国行刑实践中,服刑人一般不被允许署名公开发表作品,而且不能得到全部稿酬,这不符合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的精神。笔者认为,出版权利首先是一项民事权利,一概将其视为政治权利是不合理的。如果服刑人的作品并不涉及政治内容,而以剥夺政治权利为由禁止其作品出版,理由并不充分。为此,应在立法上明确、合理地界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内容,使服刑人的著作权得以保障。再如,应在顾及监狱安全的同时,尽可能创造服刑人与外界交流的机会,使服刑人能与社会的发展保持同步,如增加服刑人与亲友会见、通讯的机会等,允许服刑人拥有收音机收听广播甚至有条件地使用互联网等,这对于服刑人的再社会化进程是有积极意义的,在日新月异的信息时代更是如此。
2.完善服刑人的诉冤机制。服刑人身处监狱这一特殊环境中,其人身自由置于监狱的直接控制之下,与社会的联系受到严格限制。在这样一个封闭的环境中,服刑人对自己权利的主张与维护,同社会上的普通公民相比困难很大。为此,必须为服刑人提供有效的诉冤渠道,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有关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如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服刑人诉冤有细致的规定;许多国家也建立了一整套关于服刑人诉冤的制度及措施,为服刑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法律,对服刑人的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等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关部门为保证这些权利的实现,也采取了一些配套措施。但总的来说,我国在服刑人诉冤机制建设方面还有不少值得改进的地方。例如,根据我国监狱法第22条及第24条的规定,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及申诉材料,必须经由监狱向检察机关或法院转达,虽然监狱法第23条同时规定监狱对罪犯的申告材料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押,但罪犯的申告材料完全由监狱转达的做法,在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存在限制罪犯行使申告权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进一步改完善服刑人诉冤机制:
(1)明确诉冤的具体情形。当服刑人权利遭受侵犯或认为受到不公正对待时,都有权向诉冤机构陈述冤情,主张自己的权利。例如,对接受严管处遇、接受禁闭处分等,都可以提出申诉。
(2)设立专门诉冤机构。许多发达国家的监狱普遍建立了专门的诉冤机构。如德国各州普遍设立了监狱顾问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由独立的社会人士组成,监狱官员不得成为其成员,以保障委员会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委员会成员可接受罪犯的申请、建议和投诉。在加拿大,许多监狱都设立了犯人诉冤委员会,由相同数量的工作人员和犯人组成,负责审查犯人提出的诉冤请求与控告,向监狱长提出解决建议。在美国,许多联邦和州的监狱设立犯人诉冤办公室,用来解决犯人的诉冤和控告。我国完全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在监狱内设立专门的服刑人诉冤机构。
(3)规范服刑人诉冤的程序。服刑人诉冤程序的设置应尽可能简便,以使服刑人的请求及时送达。应明确有关机关的受理流程、责任、有关部门接诉后处理或裁决的期限等。
3.保障服刑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处于监禁状态下的服刑人,由于人身自由被剥夺,其在行使某些未被剥夺的法定权利时也因此受到制约。例如,服刑人员普遍面临着配偶离婚、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方面的问题;如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无法亲自调查取证,与律师见面也比较困难,更难以行使诉权、参加庭审等。为此,对这一特殊社会弱势群体开展法律援助势在必行。在现代社会中,获得法律援助是服刑人的权利,而且也是政府和社会的责任。
在国外,对服刑人的法律援助普遍受到重视。许多国家由法律援助机构在监狱内设立值班律师或法律援助工作部,以保证服刑人能够获得及时的法律援助信息以方便他们申请。监狱系统还在为服刑人颁发的《犯人手册》中,详细告知服刑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在我国,近年来一些监狱同社会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合作,开展了旨在为服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进高墙“活动。但这一活动在推行中也面临一些法律上的障碍,为此,应通过完善相关立法,保证这一活动的规范化运作。首先,应完善《法律援助条例》,对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并在政策上有所倾斜。其次,应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及监狱法,明确服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服刑人有权会见律师,这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倡导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服刑人获得专业法律服务的重要条件。我国监狱法第48条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但没有规定服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这不利于服刑人权益的保护,有必要以立法明示的形式确认这一权利。
4.建立完备的监狱巡视制度。在国外,很多国家都建立了监狱巡视制度,由专门机构的人员,经常性地进入监狱,对监狱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样的机构,在有的国家叫监狱视察委员会,有的国家叫监狱顾问委员会等。例如:在英国设有监狱督察局,专门监督监狱的状况和犯人的待遇。督察总长由王室直接任命。督察官员有权在任何时候,不经过事先通知,对任何监狱或拘留所进行全面检查,并提出对监狱工作的改正意见,被检查监狱必须在检查报告公布后3个月内拿出整改意见。〔4 〕 (P11-18 )此外,在英国每个监狱都设有一个独立监管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社会上的12到20个业外人士组成,他们来自各行各业,每天至少有一名成员去视察监狱。他们在监狱进出自由,任何犯人都可以要求见委员会的成员并投诉。〔4 〕 (P437 )在德国,监狱顾问委员会成员可视察监狱并了解有关关押、劳动、职业培训、膳食、医疗及改造等各方面的情况,可在监房探访犯人,可接受罪犯的申请、建议和投诉,还可提出各种有关监狱改良的意见。该委员会成员与服刑人的交谈和通信不受监督。在我国香港地区,申诉专员的职责之一就是处理囚犯的投诉,保障囚犯的权利;另外,具有独立地位的太平绅士亦定期探访监狱,巡查有关设施和服务,并接受囚犯的投诉。
在我国,虽然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巡视监狱,对监狱工作进行执法检查的做法,也有的监狱从社会上聘请执法监督员,以监督监狱工作,但这些做法并没有上升到制度层面。为更好地保障服刑人的权利,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做法,建立完备的监狱巡视制度,尤其注意的是,在官方机构巡视之外,可采取制度化的民间人士巡视措施,增强社会力量对监狱工作的监督,体现行刑社会化的精神。具体可借鉴香港太平绅士制度,强化监狱执法监督员的地位和职能,使之由政府直接委任而非监狱聘请,并由执法监督员组成独立调查委员会,接受受刑人的投诉、参与调查监狱官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使执法监督员的监督行为更具有公信力。
5.构建刑事执行中的协商机制与听证程序。刑罚的执行以犯人与国家的合作为条件,因为现代监狱行刑的目的是使受刑人再社会化,这就需要国家行刑当局与犯人之间的合作。虽然监狱与服刑人之间的关系不可能是完全平等的关系,但既然需要合作,就应当承认服刑人的主体地位,并允许一定范围内的协商与对话的存在。在西方很多国家,对于涉及服刑人重大利益的某些重要事项,如处遇方式的选择、服刑场所的分配、矫正方案的制订,有关当局都要听取服刑人的意见。在我国行刑实践中,这种监狱与服刑人之间的协商做法是极为欠缺的,服刑人对许多涉及自身权益的处遇措施无权发表意见,完全处在被动接受的地位,这不利于体现服刑人的主体性,不利于激发其参与改造的积极性。
行刑协商机制的一个重要形式就是听证程序,笔者建议在我国引入涉及服刑人权利的重大事项的听证程序。听证程序的本质就是促进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来制约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监狱由于其功能的特殊性,监管人员与服刑人的法律地位、社会地位存在着明显的不对称,这种封闭和地位不对称的环境,使得监管方的权利极有可能被滥用,而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极有可能遭到忽视和侵犯。近年来,我国一些监狱在办理减刑、假释等事项过程中,试行了听证的做法,效果良好。引入听证程序,让服刑人参与有关事项的决定过程,有利于防止 “人情案”、“关系案”等腐败现象,确保监狱执法透明、公正、合理。
6.扩展服刑人获取司法救济的路径。对服刑人的司法救济,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服刑人同监狱外的社会(包括其家庭成员)发生法律纠纷时的司法救济,这往往是一些民事纠纷;另一种则是在监狱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服刑人同监狱之间的纠纷,如服刑人对监狱奖惩决定的不服,对监狱侵权其权利行为的告诉等,这种纠纷由于发生在监狱内部,纠纷的双方存在某种隶属关系,实际上具有行政关系的性质。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的司法救济,我国监狱已积累了一些有效的经验。例如,在一些地方,审判人员进入监狱开庭审理涉及服刑人的民事案件,以保障服刑人的诉权。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的司法救济,囿于传统的行刑理念,在我国至今仍然是一个有待探索和突破的问题。监狱与服刑人的关系,在传统上一直被视为一种特别权力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监狱与罪犯之间属于一种绝对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因此,法院对犯人权利问题采取所谓的“不得干预”的态度。这种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至今仍然主导着我国的监狱行刑实践。但从国际范围看,“二战”以后,随着法治和人权思想的不断发展,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有式微之势,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不断扩大,并逐步向监狱行刑领域渗透。西方许多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德国、丹麦等,对服刑人权利均给予了一定范围的行政程序后的司法程序的救济,当犯人认为自己受到了不公平对待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法院对行刑领域的介入都是有限度的。监狱对罪犯的管理毕竟有相当的特殊性,对罪犯的教育矫正又需要极大的灵活性,因此,必须赋予监狱相当的自主管理的权限,不能也不可能把监狱所有的管理活动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只有当监狱的管理行为对服刑人的权利或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司法干预方可启动。
在我国,长期以来,普遍将监狱管理关系仅仅看作一种刑事法律关系,把狱政管理行为作为司法行为对待,导致服刑人权利因缺乏司法救济而难以充分实现。笔者认为,监狱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其中有些内容属于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但也有一些内容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对于那些具有行政关系性质的监狱管理行为,在发生争议时,不应一概排除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能性。在刑事法治不断进步的背景下,有条件地实现监狱管理行为的可诉性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7.健全服刑人权利的社会保障机制。保障服刑人权利不仅是政府的责任,单靠政府的力量是不够的,必须健全有关服刑人权利的社会保障机制,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建立针对服刑人群体的社会保险制度,如养老保险、劳动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出狱后的失业保险、生活保险等。在此方面,一些国家的有关制度可资借鉴。如在美国,“囚犯不因被定罪而丧失已取得的领取年金的权利。各州的保险部门应要求有关的保险公司向囚犯提供各种保险。” 〔5 〕在俄罗斯,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由国家给予强制社会保险和赡养保障,被判刑人在年老、残废、丧失供养人时,有权获得赡养保障。〔6 〕 (P100 )在我国,近年来也出现了建立服刑人权利社会保障机制的尝试。如山东省鲁西监狱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合作,推出了“服刑人员刑释生活保险”,对巩固服刑人员的改造成果,减少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值得在全国监狱系统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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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