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勇胜
(仰恩大学,福建泉州362014)
森林是由众多树木和其他木本植物组成的植物群落,具有不可忽视的生态功能和资源价值,是人类繁衍生息的圣地。森林作为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是实现环境与发展相统一的关键和纽带。它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近些年来,国家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进一步加强生态建设,加大了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力度,稳步发展林业产业,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成绩喜人。但是,毁林开荒、滥砍乱伐、重采轻造、向森林倾倒有害物质等破坏森林资源现象依然普遍存在。森林资源保护形势不容乐观,森林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绝。根据国家林业局发布的《2010年中国林业发展报告》显示:2009年,全国共发生林业行政案件29.75万起,与2008年相比下降了15.89%。森林公安机关全年共办理森林和野生动物刑事、行政案件18.06万起,打击处理违法犯罪人员23万人次,收缴林木59.26万立方米、野生动物62.68万头(只),涉案金额72亿元。在中国广袤的大地上,频频发生哄抢林木、盲目采矿、倾倒有害废物等毁坏林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于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使得森林资源锐减,物种灭绝,气候变异,严重破坏了森林生态环境。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和2002年的 《刑法修正案 (四)》虽然明确规定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等森林资源保护的内容,比较合理,比较完善。但不可否认的是,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刑法规范还是存有瑕疵。最明显的是对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其他森林或林木,如果行为人不是滥伐,而纯粹是毁坏的行为 (如故意传播、散布危害林木的病毒、虫害,毁坏森林),刑法则没有规定为犯罪。这势必影响到森林资源保护的整体效果,也不利于惩治、遏制这类严重危害社会活动现象,因为毁坏林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盗伐、滥伐林木行为小。而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八)也并未涉及有关惩治故意毁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内容。严格依法打击毁林违法犯罪行为,是我国保护生态环境所面临的重大问题。为此,有必要厘清聚众哄抢、毁坏林木行为的性质,以能够准确打击、惩治此类社会危害行为。
对于聚众哄抢林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第6条规定:“对于群众性哄抢林木事件,应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参与哄抢林木,情节严重的,应当分别按上述规定以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惩处。要注意教育多数、打击少数。打击的主要对象应当是首犯、主犯和屡教不改的惯犯以及教唆犯。”根据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 ‘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 ‘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于群众哄抢林木案件,基本以聚众哄抢罪和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固然对及时惩治破坏森林的犯罪活动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和客观效果,但不乏有违背刑法基本原理和森林资源保护精神之嫌。
首先,哄抢林木的行为不宜定聚众哄抢罪。哄抢林木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与聚众哄抢罪的表现方式一致,但是在客体与对象上有着本质的区别。聚众哄抢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处于运输、保管和存储过程中的公私财物。[1]如聚众哄抢车站、码头、仓库的货物、堆放的建筑材料、扶贫抢险的救济物质等。而哄抢林木行为的客体,即主要国家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哄抢林木行为的对象是专属的,是正在生长中的森林或其他林木。其对象背后所体现出来的生态环境和生态价值,比起所哄抢林木本身的价值来说,尤为重要。显然,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无法体现刑法对于森林资源的侧重保护。
其次,哄抢林木的行为不能定盗伐林木罪。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0]36号)第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数量较大的,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有学者也认为:“对盗伐林木的手段不能限制为‘秘密窃取’,否则将放纵一大批公然擅自砍伐林木者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概念上虽为盗伐,实践中应理解为 ‘擅自砍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行为’。”[2]为了让公然擅自砍伐林木者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点是对的,但是这种解释难免有类推的嫌疑,容易导致理论混乱,也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执行。“盗”是盗伐林木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伐”是盗伐林木罪客观方面的形式特征。从盗伐林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保护制度和林木的所有权可以看出,只要不为林木管理者和所有者知情的哄抢林木行为都可以定性为盗伐行为。而哄抢林木行为可以区别情况分析,一种情形是哄抢林木,林木所有者和管理者都不知情;第二种情形是哄抢林木时,林木所有者知情,而林木管理者不知情,或者,林木所有者不知情,而管理者知情;第三种情形是哄抢林木时,林木所有者和管理者都知情。第一种情形符合盗伐林木的特征,而第二和第三种情形与盗伐林木行为的特征不相符合,此时,哄抢林木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公然砍伐,也是一种毁坏林木的行为,与盗伐林木的性质不同,不能定性为盗伐林木罪。而现实中发生的哄抢林木的行为多数都是属于第二和第三种情形,即林木管理者或者所有者知情。
最后,哄抢林木行为不能定性为滥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中的滥伐林木行为包含 “有证滥伐”和 “无证采伐”两种形式。前者是指持有采伐证,但违背采伐证许可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以持有采伐证为前提,哄抢林木行为无此前提。后者是指未合法获得采伐证而擅自砍伐,与哄抢林木行为存在一定交叉、重叠。无证采伐行为的指向是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或管理的林木,哄抢林木行为的指向没有限定,且具有公开砍伐、强行掠夺的特点,危害程度远超擅自砍伐这种无证采伐行为。故此,不宜对哄抢林木的行为按滥伐林木罪来处理。[3]
对于毁坏林木的行为,据199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第三问答复,可涉及旧刑法当中的破坏集体生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伐林木罪等罪名。2001年8月31日通过并公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将非法占用耕地罪修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可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后,再无涉及毁坏林木行为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出台。三十年过去后,社会形势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毁坏林木的行为手段也在花样翻新,刑法对新形势下的毁坏林木行为明显力不从心了。
首先,新刑法将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其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对象是工业生产中正在使用的设备和用具,而毁坏林木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对象是生长中的森林或林木,是特定的范畴。无论是犯罪客体还是犯罪对象上,都存在较大差别。因此,毁坏林木的行为不能以破坏生产经营罪来定性处罚。
其次,毁坏林木者也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林木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如为了报复泄愤,把村集体所有的树林或剥皮或伐倒,并不占为己有。那么,以盗伐林木罪来追究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难免会陷入困境。
再次,对毁坏林木的行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定性也不妥当。毁坏林木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其次才是林木的所有权;侵害的对象是仅限于正在生长中的林木,而不是一般的财物。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而不是特定的某物。作为此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公私财物一般是指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显然,具有生态功能的森林或者林木,很难将其等同于一般财物,因为这两者背后所体现出的法益和价值取向是无法同一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来惩治就起不到应有的效果了。除了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外,在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也有很大的区别。[4]因此,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定性是非常不科学的。
最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规定的毁坏林地行为是指改变了林地用途的破坏行为,并不包括没有改变林地用途的毁坏林木行为。所以,也不能对所有毁坏林木的行为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来定罪处罚。
至此,法律的空白凸现无疑,为完善刑事法网,刑法有必要将哄抢林木等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以解决理论和司法实践遇到的困境。
森林和其他林木对于加快国土绿化,发挥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高农林产品产量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失去了森林良好的生态,人类就失去生存的基础。但是,公然哄抢砍伐毁坏林木的现象十分突出,已经成为破坏森林的主要原因之一。森林一旦遭到毁坏,将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人们的生活,甚至使生命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有位著名的生物学家曾说过“人类给地球造成的任何一种深重灾难,莫过于如今对森林的滥伐破坏!”而人们的观念尚无改观,只顾追求森林的经济效益,忽视森林提供的生态价值。终于,乱砍、滥伐森林的行为给了人们意想不到的报复。恩格斯早就指出:“美索不达米亚、希腊、小亚细亚以及其他各地的居民,为了得到耕地,把森林砍完了,但是他们意想不到,这些地方今天竟因此成为荒芜不毛之地……阿尔卑斯山的意大利人,在山南坡砍光了被植被十分细心地保护的松林,他们没有预料到,这样一来,他们把他们区域里的高山畜牧业的基地给毁了;他们更没有预料到,他们这样做,竟使山泉在一年中的大部分时间内枯竭了,而在雨季又使更加凶猛的洪水倾泻到平原上。”[5]由于群众哄抢林木、毁坏林木的行为致使大片林地被毁,水土流失,加剧了土地的沙化、石化,泥石流也频繁发生,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毁坏森林、林木的危害后果的产生有一个较长的潜伏期,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时间才能表现出来。但一旦后果出现,则已经无法挽救,危害极大,如日本的几个公害事件就是典型。[6]
近年来,关于聚众哄抢林木,公然砍伐、毁坏林木的案件越来越多地见诸于媒体,全国各地频发的此类行为已经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根据林业公安机关早几年的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发生危害森林资源的案件有10万起,其中构成犯罪的有2万起。[7]另根据《法制日报》2002年12月1日报道,国家林业局2002年11月通报,该年6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为期3个月的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专项斗争中,全国森林公安机关共查处各类破坏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案件3.7万起。
刑法介入森林资源保护始于1979年刑法。中共中央在1981年3月8日《关于保护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对于破坏森林的行为和违法犯罪分子,要分别情况,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9月5日作出的 《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第10条第6项明确规定:“对破坏森林资源或林木的其他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表明,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具备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但我国1998年修订的 《森林法》并未对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规定行政责任。1997年修订的刑法亦未有将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条款。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将无法对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失去了一道刑法保障,这对于保护森林资源来说,法律显得苍白无力。当一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普遍多发的特点,其他法律无法规制时,就应当将其纳入刑法的视野,以刑法规范来调整就成为必然。刑事立法应当根据现实性与前瞻性的原则,及时将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使行为人得到应受的刑罚惩罚。
综上所述,将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刑事制裁,已经刻不容缓。
对于故意毁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学者们多数都主张在刑法中新增设一个罪名予以规制,但是罪名名称却并不统一,主要有以下:破坏野生植物罪、[5]公然砍伐、毁坏林木罪、[2]毁坏林木罪[4]和毁坏森林资源罪。[8]上述几个罪名所侧重保护的对象明显范围差异较大,不能较好地概括出刑法所应当保护的对象或者有其他的不足之处。第一个罪名虽然把范围扩大到除森林以外的其他野生植物,但是,把人造林木排除在外了,而人造林木同样具有生态功能,理应受到刑法同样保护。第二个罪名虽然较为准确地表达了所保护对象,但是公然砍伐只是故意毁坏林木众多行为中的一种,不能将其与毁坏林木行为并列放在一起作为一个选择性罪名。第三个罪名不能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最后一个罪名则将所保护的对象规定的过于笼统、概括,让人无法准确把握其内容。而如果以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罪作为称谓则可以解决上述问题,既将各种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概括集约,又准确表达了本罪所保护的对象,更为科学。故此,可以把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罪定义为: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故意毁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客体特征
本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所有权。本罪犯罪的对象,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森林及其他林木,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不属于 《森林法》调整范围的个人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树木归承包个人所有,但这些林木已构成国家林业资源的组成部分,这些林木同样可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此外,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林木,必须是正在生长着,如果将已经死亡或者必然死亡的林木,其生态价值十分有限,不在本罪犯罪对象之列。
2.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森林法规,故意毁坏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及其他林木,数量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聚众哄抢林木,肆无忌惮地开荒毁林,故意焚烧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故意传播、散布危害林木的病毒虫害,使用有害物质和废料、排放物或抛弃物造成污染,致使林木停止生长或毁坏,进行过度放牧、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等等。无论行为人实施了其中的任何一种毁坏行为,只要达到了数量较大,或者造成了大面积森林、林木被毁,水土严重流失,或者反复实施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均可构成本罪。
3.主体特征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为年满16周岁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应当包括法人,但不限于法人,如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村委会等。实践中很多公然砍伐、毁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是由村委会领导村民实施的。根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也符合民法中法人的条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通常是间接故意,一般以毁林开垦、采砂、采石、采土及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种、剥树皮、掘根等活动,以谋取某种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林木死亡,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且数量较大。过失不够成本罪。过失行为所导致的毁坏林木后果的,如在山上抽烟不慎,引发火灾,烧毁林木,虽然导致了毁坏林木的后果,但并非故意,就不能以本罪处理。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为了开荒种地,有的是位了泄愤报复,有的是为了获取木材,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故意破坏森林、林木罪的法定刑可参照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配置如下: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故意毁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意毁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其中对于 “数量较大”和 “数量巨大”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中滥伐林木罪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和 “情节特别严重”可视被毁的森林林地面积,一年内毁坏行为的次数,被毁森林、林木和林地恢复的时间长短等综合情形来确定。
另外,考虑到行为人毁坏林木、破坏生态,并给被害人带来损害等特点,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等主刑刑罚时,还应当同时附加适用责令补种树木的附加刑,或者独立适用责令补种树木的附加刑,[9]应尽量采取恢复性司法,多判处植树造林等恢复生态利益的刑罚辅助措施。[10]国家强制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其目的不仅要惩治和预防犯罪,还要最大限度地体现补救和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功能。环境犯罪由于对环境造成了破坏,而对被破坏了的环境需要修复才能适合人类和其他物种的生存,故责令环境犯罪人采取修复环境等恢复原状的救济性措施,可以更好地保护环境法益,从而更好地保护人类的利益。辅助措施对于惩罚环境犯罪来说,达到的教育效果和惩罚效果远比判处有期徒刑等严厉的处罚明显。[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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