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曹仕旺
主题:事前无通谋的滥伐林木罪共犯的认定问题研究
文◎曹仕旺*
案名:杨某滥伐林木罪
认定事前无通谋的滥伐林木罪共犯应先明确滥伐林木罪与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区别,正确把握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杨某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中承继的共同犯罪,就其参与后的行为与温某木滥伐林木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对参与之前温某木先行的滥伐林木行为不承担滥伐林木的刑事责任,但对非法收购温某木先行的滥伐林木承担责任。
滥伐林木罪 事前无通谋 共同犯罪
2013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人温某木在明知温某珍(另案处理)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以每砍伐1立方米人民币220元的工资接受温某珍雇请到“斋坑尾”山场砍伐林木。被告人温某木砍伐了一天的杉木(后来几天没有再砍杉木)后,与温某珍商议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该山场的林木(包括已砍伐的杉木),同时,被告人温某木向被告人杨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支付给温某珍,被告人杨某同意并提出要包销其砍伐下来的林木。2014年元宵节后,被告人温某木雇请工人到山场砍伐林木,被告人杨某收购砍伐下来的林木后转卖至福建漳州,得款人民币11300元。经福建省连城县林业局鉴定,该滥伐林木山场坐落于连城县新泉镇林国村2006年“二类调查”林业基本图20林班2大班1(1)小班,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39.0912立方米,其中杉木7.0773立方米、马尾松31.7774立方米、阔叶树0.2365立方米,被滥伐林木价值为人民币1777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木、杨某分别于2016年1月 18日、4月11日被连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6年4月21日、5月5日,连城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温某木、杨某涉嫌滥伐林木罪分别移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9月19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向县法院提起公诉。
2016年9月29日,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温某木违反森林法,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到“斋坑尾”山场滥伐林木计立木蓄积39.0912立方米;被告人杨某明知被告人温某木滥伐林木仍向其提供资金支持并收购其滥伐的林木,计立木蓄积32.0139立方米,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温某木在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温某木、杨某未提出上诉,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查过程中,除对被告人温某木涉嫌滥伐林木罪无异议外,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杨某和温某木之间就温某木砍伐林木明确不是合伙关系,对人民币5000元的性质明确是被告人温某木向被告人杨某所借,并非被告人杨某预先支付给温某珍的林木款。被告人杨某未实际参与滥伐林木犯罪,而且事先只是表示了由自己购买林木的意向,对被告人温某木怎么砍伐林木,既未指示,又未具体询问,从而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没有滥伐林木的共同故意,其行为只是收购明知是被告人温某木滥伐的林木,应定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事前通谋的滥伐林木罪共犯。被告人杨某虽然并未实际参与滥伐林木犯罪,但主观上明知被告人温某木滥伐林木,客观上借款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温某木用于支付温某珍的林木款,而后被告人杨某收购被告人温某木滥伐的林木,在滥伐林木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属于事前通谋的滥伐林木罪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事前无通谋的滥伐林木罪共犯。被告人杨某主观上开始并不知道被告人温某木滥伐林木,只是被告人温某木滥伐了一天杉木后才明知,客观上借了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温某木用于支付温某珍的林木款,而后被告人杨某收购被告人温某木滥伐的林木,在滥伐林木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属于事前无通谋的滥伐林木罪共犯。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事前无通谋的滥伐林木罪共犯,即被告人杨某和滥伐林木的被告人温某木事前虽无通谋,但被告人杨某提供资金帮助并收购滥伐的林木,应认定为滥伐林木罪共犯。
(一)明确滥伐林木罪与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区别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345条第3款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取消了以“牟利为目的”和“在林区”的限制,在非法收购行为之外增加了非法运输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2)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以收购滥伐的林木为目的,借款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温某木用于支付温某珍的林木款而帮助被告人温某木滥伐林木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帮助被告人温某木滥伐林木是手段行为,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是目的行为,因而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滥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两个罪的犯罪构成,但其收购行为属于事后行为,按照重罪吸收轻罪原则,所以只能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1]
(二)正确把握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刑法理论上,根据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将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就实行犯罪进行了商议和分工。所谓“事前”,就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所谓“通谋”,是指为犯罪而进行商议和分工。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时或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如果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时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则各共同犯罪人都应该对共同犯罪行为和结果承担责任。如果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犯罪行为,后行为人意图共同实施犯罪而参与实行或提供帮助,则叫做承继的共同犯罪。[2]
本案中,被告人温某木在着手实行滥伐林木犯罪以前,没有和被告人杨某进行商议和分工,因而他们不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是在被告人温某木已经接受温某珍雇请实施滥伐杉木一天后,才借款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温某木用于支付温某珍的林木款,他们符合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的情形。被告人温某木已经实施了滥伐林木犯罪行为,在继续滥伐林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欲收购被告人温某木滥伐的林木而借款给被告人温某木,为其滥伐林木犯罪提供帮助,而后被告人杨某收购被告人温某木滥伐的林木,也为被告人温某木滥伐林木提供了帮助,因而他们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中承继的共同犯罪。
(三)被告人杨某应如何承担滥伐林木罪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为收购木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没有唆使被告人温某木滥伐林木,而是欲收购被告人温某木滥伐的林木而借款给被告人温某木,并收购被告人温某木滥伐的林木,为被告人温某木滥伐林木犯罪提供帮助。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起辅助作用的,实际上就是刑法理论上的“帮助犯”。因而被告人杨某应按帮助犯追究刑事责任。
显然,被告人杨某就其参与后的行为与被告人温某木滥伐林木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但是,被告人杨某对参与之前的被告人温某木先行的滥伐林木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被告人杨某对参与之前的被告人温某木先行的滥伐林木行为不承担滥伐林木的刑事责任,但对非法收购被告人温某木先行的滥伐林木承担责任。因为被告人温某木已经先行实施的滥伐林木行为,被告人杨某后来欲收购被告人温某木滥伐的林木而借款给被告人温某木,并收购被告人温某木滥伐的林木的行为不可能成为被告人温某木已经先行的滥伐林木行为的原因,因而被告人杨某不可能对参与之前的被告人温某木先行的滥伐林木行为承担滥伐林木的责任。虽然被告人杨某了解被告人温某木先行的滥伐林木行为,但这不表明被告人杨某、温某木对被告人温某木先行的滥伐林木行为有共同故意,也不表明被告人温某木先行的滥伐林木行为由被告人杨某、温某木共同造成。
该案经鉴定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39.0912立方米,其中杉木7.0773立方米,马尾松31.7774立方米,阔叶树0.2365立方米;被滥伐林木价值为人民币17777元。鉴于被告人温某木已先行滥伐一天的杉木,经鉴定滥伐的杉木立木蓄积为7.0773立方米,因而被告人杨某共同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32.0139立方米(39.0912-7.0773=32.0139立方米)。被告人杨某应以滥伐林木32.0139立方米追究刑事责任,并非以滥伐林木39.0912立方米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杨某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计立木蓄积7.0773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法释〔2000〕36号)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纪要》(1998年6月10日闽高法〔1998〕131号)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未达到20立方米的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
注释:
[1]张立保、闵钠:《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理论与实务》,中国计量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页。
[2]臧忠杰:《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轻风新浪博客,2013年8月6日。
*福建省检察理论研究骨干、龙岩市连城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检察员[36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