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文举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2)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中权利与权力的理性互动
武文举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2)
人民陪审制度的根本价值追求是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其终极目标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要实现这一制度价值,必须科学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首先要大幅度扩大人民陪审员队伍,保障公民的司法参与权利;其次要赋予当事人请求人民参审的权利;再次要赋予人民陪审员具有实质制约法官的审判权力,以制约法官的司法专横;四是要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约及监督机制。
人民陪审制度;公平审判权;国家审判权
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由此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人民陪审制度再次成为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之一。人民陪审制度的基本宗旨是通过良好公民的直接审判参与,实质性地制衡和约束职业法官和法院的审判权力,人民陪审制度的核心问题应当是当事人的私权与国家审判权之间的良性互动。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应当仅仅抓住私权与审判权力之间的理性与良性互动这根主线;否则人民陪审制度的理论探索可能会迷失方向,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度的功能也很难获得实现。因此笔者决定以私权与国家审判权理性、良性互动为脉动,科学诠释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着力破解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功能实现的举措和有效方式,以配合我国各地法院全面推行的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与改革。
1215年,英国贵族通过武力反叛强迫英王签订了具有世界宪政起源意义的宪法性文件《自由大宪章》,其中第39章有关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是自由大宪章最为闪光的一章①。这里最为关键的是“同等地位之人”的诠释,多数人认为这指的就是陪审团审判,但英国古德哈特认为这仅是一个虚构的浪漫故事,在当时根本没有陪审团审判这回事②。根据英国法学家梅特兰的研究,“同等地位之人”的合法审判很可能是基于当时邻人比较熟悉其财产状况的社会现实。无论其是否为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最早起源,在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中,经过“同等地位之人”的审判早已成为公平审判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有人认为,在西方法制图景中,人民陪审团的原初意义是“邻人作证”。但现代意义的陪审团早已失去了邻人作为证人的意义,邻人作证仅是农业社会“田园生活”、机械连带主义式“静态社会”的法制图景。在程序法意义上,公平审判权又称公正审判权③。在人民陪审制度上,公平审判权即是当事人享有接受合法的审判组织审判的基本权利;反过来说,如果一个判决不是由合法的审判组织做出的,其就缺乏司法权威的正当性基础,当事人也因此享有请求撤销该裁决的基本权利。
既然公平审判权属于当事人一项宪法性权利,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任何公民都应享有请求国家组建由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国家审判组织及接受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审判机构进行正当审判的权利。由此严格意义上说,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不应当由法律作出特别限制;否则,如果那些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全由诉讼法或法院、法官确定,请求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就不再归属权利范畴,而应归属权力范畴。这与公平审判权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根本相左④。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决定》以前,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只是笼统地规定在第一审案件中可以适用陪审制度。在实践当中,这一具有非常弹性的规定把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力留在法院和法官手中。为此,《决定》对此进行了重大修正,《决定》第二条明确了如下案件适用人民陪审制度:一是社会影响比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是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案件。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把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涉及自己案件的权利交给当事人决定。严格意义上说,这应当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制度保障。
作为宪法性权利和基本诉讼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当事人除了依法享有请求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之外,还应依法享有请求具有特殊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自己案件的权利,享有某个具体的人民陪审员回避的权利,等等。当事人享有请求具有某项领域内具有特殊专业知识的特殊人才直接参与特定审判的权利,就自然解决了学界所一贯主张的专家型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问题,如此也能为确立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提供坚强的制度保障⑤。
从法律意识的视角来看,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民事立法,都是特定社会共同体集体意识的产物,是特定共同体集体意识的凝练和积淀,是主观“法权”转化为客观法和实证法的桥梁和纽带。只要是一个守法公民,只要其具备基本而朴素的社会认知,其就应当具有朴素的集体意识和法律意识,其就应当具有有关犯罪与刑罚、契约与自由等基本的主观法权意识。由于国家立法也由这些主观法权诉求转化而来,因此只要是守法公民,就应当具有对国家法的基本认知和理解能力,具有与国家法一致或基本一致的正当性认知能力。笔者认为,这才是人民陪审员行使国家审判权力的权力来源,即只要是守法公民,只要具有朴素的正当性法律规则意识,就有资格担任人民陪审员作为国家审判组织的一员,行使国家审判权。由此看来,在现代法制图景上,人民陪审制度所蕴含的制度正当性应当是其对特定共同体集体意识与法律实践理性的检验和确证。
国内曾有学者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合宪性、人民陪审员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宪法、法律依据进行批判⑥。笔者认为,宪法是一个特定政治共同体的社会契约,作为社会契约的组成部分,其内在地隐含有良好公民有直接参与国家审判权的宪法学意义。正如有学者指出:“《宪法》上是否明确规定陪审制,与人民陪审制是否违宪,并不是相同规范层面的问题。现行《宪法》虽然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制,但也没有禁止性的规范表述。”⑦然而,从《决定》的现有规定来看,人民陪审员在选任资格、选任方式等方面,均悖离了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之所以出现上述规定,根本问题就在于至今为止我们尚未精准地把握人民陪审员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权力来源。精英型陪审员的出现就是例证。试想:人民陪审员如果都像法官那样具有较高法律专业水平的社会精英,人民陪审制度就完全异化为专业法官,人民陪审制度就不复存在了。再者,如果人民陪审员都成了当前所谓的“专业的人民陪审员”,又如何保证人民陪审员自身不会出现权力寻租问题?由此看来,要保证公民享有请求接受人民直接参与审理自己案件的权利,必须科学把握人民陪审员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权力来源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人民陪审员的“非精英化”、“非人大授权”及符合法定条件的绝对数量的人民陪审员队伍等诸多条件。只有这样人民陪审员才能形成对法官审判权力的实质制约,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和实现人民陪审制度的终极价值功效——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
人民陪审员拥有行使国家审判的权力是毋庸置疑的,但法律赋予人民陪审员什么性质和多大程度的权力则存在很大争议:是仅仅拥有事实裁判的权力?还是包括适用法律的权力?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的审判权力来看,人民陪审团对法律适用的权力被严格禁止行使,人民陪审团仅仅行使事实裁判权。然而,我国人民陪审员从形式上则不仅与法官分享事实裁判权,而且还与法官分享法律适用权。然而,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往往是“陪而不审”,人民陪审制度也往往是法院和法官装饰审判权力的“花瓶”而已。
为改变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状,河南省法院系统率先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人民陪审团”试点工作。其与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主要有两点不同:一是人数规模不同。人民陪审团有9到13人组成,而现有人民陪审员则一般为2名组成;二是人民陪审团的成员不再与法官一样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他们所作出的决定仅是供合议庭参考,而原来的人民陪审员则与法官分享国家审判权力。河南省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行具有实质性意义,关键是其抓住了人民陪审制度的根本价值追求——实质性地制约法官的审判权这一根本问题所在。尽管学界和实务界对河南推行的人民陪审团制度有很大争议,但大家对“陪而不审”现象需要实质性地变革却几乎没有争议。另外,大家对没有经过专业法律训练的人民陪审员担任和行使法律适用权力也存在很大争议。而河南省法院系统推动的人民陪审团改革不但实质性地赋予了人民陪审团制约法官审判权的职能,而且还实质性地“剥夺”了人民陪审员直接行使法律适用的权力。因此其改革的实效值得我们进一步考察。
笔者认为,无论是完善现有的人民陪审制度,还是推行人民陪审团改革,人民陪审员行使的权力范围均应限于具体案件的事实裁判部分,法律适用权力则专属于法官和法院。人民陪审员参与国家审判权的制度功能是为了制衡法官的审判权,特别是为了制衡法官的事实裁判权,而不是为了分享法官的法律适用权。我们一定要在司法民主和司法职业化之间掌握好这个平衡度,否则就会迷失改革的方向,在实践中也难以取得实质功效。
人民陪审制度的核心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理性良性互动,双方互动的目标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保障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其手段是通过实质性地约束和制衡法官的国家审判权。为了实现这个改革,首先应当清楚界定人民陪审制度中权利和权力的范围和界限。其次,要从宪法、法律上明确人民陪审制度中公民的权利、实现方式及救济路径,从宪法、法律上明确界定人民陪审制度中权力的范围、界限、行使方式及监督与制约机制等。最后,要剔除人民陪审制度中那些制约权利与权力互动的制度和机制,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中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良性互动的路径和实现机制。
注释:
①②齐延平:《自由大宪章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7、179页。
③朱立恒:《公正审判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1、43页。
④⑦韩大元:《论中国陪审制度的宪法基本——以合宪论和违宪论的争论为中心》,《法学杂志》2010年第10期。
⑤张泽涛:《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以〈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为考察对象》,《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⑥吴丹红:《中国式陪审制度的省察——以〈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为研究对象》,《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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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905X(2012)08-0026-02
2012-01-10
责任编辑 韩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