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若梅
课程改革的法制诉求与路径选择
● 王若梅
课程改革中的法律法规是课程改革系统中信息流的核心载体。法律法规传播中的信息沟、教师工作的特征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方式等都对法律法规的传播产生影响。针对当前课程改革系统中的法制传播现状,我们应当弥补课改法制资源的不足,充分利用信息网络加强直接培训,加强执法监督以追究法律责任,加大地方立法力度以适应地方特征。
课程改革;法律法规;课程法制;信息流
随着课程改革的深化,我国的教育法制建设已初见成效,逐步架构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但是,无论较之于发达国家极其完备的教育法制体系,还是从我国当前飞速变化的课程改革与发展趋势的迫切需要而论,教育法制建设的现状都还远不足以为傲。一方面,教育立法虽有所建树,但依然比较薄弱,教育领域中的许多重大法律关系还缺乏规范和调整,存在为数不少的空白点;另一方面,已颁布的教育法规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实施问题比较严重。本文借助于信息流理论来审视我国课程改革中的法制问题,寄希望于能为课程改革法治建设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信息”一词源自通讯工程科学,通常是指包含在情报、信号、消息、指令、图像等传播形式中新的知识内容。系统中产生着大量、复杂的信息,经过信道不断运送和交流汇成了信息流。信息流把系统的各个组成部分进一步联系成一个整体,调节和控制着整个系统的功能。
在课程改革的系统中,也必然存在着信息传递,存在着信息流。在课程改革的系统中,信息流指的是课程改革理念的传播、交流和领悟。而其中关于课程改革的法律法规作为成熟课改理念的凝结,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它是课程改革系统中信息流的核心载体。它不仅让课程改革的每个参与者领悟到课程改革的本质,而且也是保证课程改革良性运作的基本保障。它规范着系统内的思想和行为,既是对旧的思维方式、行为方式的批判,也是对新的思维、行为方式的确认。因为它是科学的且建立在全体课程改革参与者的基本利益之上,所以它具有很强的强制性和约束性。
传扩性。信息可以通过传输沟通发送者和接受者双方之间的联系,经过传输,将不确定性消息转化为确定性消息。课程改革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在课程目标、课程结构、课程内容、课程实施、课程评价、课程管理上确立了新的思想。这些新思想可以通过信息的传播达到课程领域的方方面面,从而实现课程理念的规范与落实。
分享性。信息与实物不同的地方在于,信息可以通过双方交换,相互补充。信息的传播,不仅不会失去原有的信息,还会增加新的信息,这叫信息的“增殖”现象。课程改革的实施者,并非被动的、机械的去“存储”课程法制中的课改理念,他会在原有的知识经验基础上,对其进行分析、理解,然后在理解的基础上对原有的认知结构进行必要的充实和建构。在课程改革系统中,这种分享性不仅体现在上述的实施者与法制的交互上,还体现在课程实施者与实施者之间、课程政策制定者与课程实施者之间的交互上,因为课程理念的传播离不开实施主体之间的相互沟通和影响。
价值的相对性。汽油涨价这一信息对司机和学生来说当然具有不同的价值。课程法制所体现的价值对不同的主体来说,也具有一定的价值相对性。特别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特别是经济条件差异较大,这种价值上的差异尤其体现在不同地区教师对课程改革法律法规的支持力度和实施力度的不同上。
转化性。信息是一种不可缺少的资源,有效地利用信息可以节约时间、人力和物力,这就相当于把信息转化成了人力和物力。因此,在课程改革实施当中,要采取多种措施大力宣传课程改革法律法规,传播新课程理念,让教师领悟其中的精髓,这样,可以节省很多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
信息流的特点决定了课程改革法律法规传播过程和结果不可避免的要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这些影响因素大致包括:
由于信息流本身所具有的特点,生态系统的信息传递中必然会出现“信息沟”现象。所谓信息沟,是指由于对信息内容的不同选择和吸收而导致的社会群体之间的距离。从理论上说,生态系统中信息流的畅通应该有益于该系统中的每个成员,扩大他的视野,但是一些研究者指出:信息流的畅通有时会产生负效果,即在某些群体内知识的增长远远超过其他群体。[1]信息沟将会扩大一个群体和另一个群体之间对一个问题的理解程度。在课程改革系统中,这种信息沟也会出现,出现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是由于社会地位、个人水平、信息获取渠道等的不同而引起的。信息沟也有不同的表现,诸如:
1.课程法制和教育现实之间的信息沟。在我国课程改革法制传播中,不同地区由于信息资源的多寡,对课程改革法制的理解存在不同的水平,甚至产生对法律法规的曲解、误解。另外,在以课改法制为载体的课程理念与地区现实的契合上,也存在着信息沟壑。
2.法制制定者和基层教师的信息沟。课程法制的制定一般是由教育专家、学者、决策者在广泛调查、验证的基础上制定的。基层教师和专家等在教育理论修养上的差异会产生信息沟。
3.教师之间的信息沟。暂且不提不同地区之间教师群体间的信息沟,即便是在同一地区、同一学校的教师,由于自身能力的不同,对课程法制的理解也会存在着一定的信息沟。
教师的劳动形式,基本上属于分散的个人行为,这种特点决定了教师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这种工作的特征对个体和个体之间的交流,特别是对课程法律法规的沟通、交流来说,存在着很大的影响。教师工作的另外一个特征是不愿轻易改变现状。长期以来形成的教学理念和教学风格给他们的工作以 “安全感”,熟悉的教学程序可以让他们“经济高效”的工作。而以法治为主要载体的新课程理念会让他们焦虑而产生对新思想的阻抗。
信息传递网络方式有正式和非正式之分。根据美国学者巴奎德(C.I.Bonnard)的研究,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网络(正式),必须要做到以下四点:1.明确系统中每一个成员的职责和责任,并将其公布于众,使全体成员彼此了解其作用与信息传递的途径。2.信息传递路线应尽可能简捷正确,以提高传递速率。3.信息传递路线一般应依次序按照权力级次进行。4.组织系统的指挥人员应善于进行沟通,使信息传递连续无阻。在整个传递网络中,应特别注意保持反馈信息的畅通。因此,依据这一理论,在信息传递网络方式中,影响课程改革法制传播畅通与否的因素包括系统中职责的明确性、法制传播路线的简捷性、法制传播路线的层级性、法制传播的反馈等。
非正式的信息传递网络方式在课程法制的传播中也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在教师与教师之间由于兴趣、性格等原因而组成的小“集团”中,课程法制的传播很容易受到其他人的影响,特别是对课程改革的消极思想,对课程改革法制的传播具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在当前的课程改革中,课程法制环境有了很大的提高,也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宣传。但是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我国的法制资源,特别是课程改革相关法律法规严重不足。我国的课程改革的法治保障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以教育法律法规为基础的法律保障体系,主要包括中央一级与地方一级的教育法规:宪法、教育基本法、教育单项法、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规章、地方教育法规等。二是课改的教育法规,教育部针对课程改革出台了《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等教育规章,一些省市也出台了相应的课程改革的地方教育法规。除此别无其它。而在西方国家,许多国家都针对课程改革立法,为保障改革的正确方向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比较知名的如英国《1988年教育改革法》、法国1989年的《教育方向法》、日本1990年的《终生学习振兴法》、美国1994年实施的 《美国教育2000年目标法》,都从基本法或单项法的层面进行了立法。反观我国的课程改革立法,更多的是从规章、法规的层面进行,而且存在着数量少,涵盖内容较宽泛的问题。
如上所述,由于我国的地域和经济发展特点,某些课程改革法规所体现的价值并不能与某些地区的现实相符,因此在课改法制的传播中还存在着错位;课改法制的传播,离不开参与者之间的对话,良性的对话能促进传播的良性进行,正如戴维·伯姆说,“对话仿佛是一种流淌于人们之间的意义溪流,它使所有对话者都能够参与与分享这一意义之溪,并因此能够在群体中萌生新的理解与共识。”[2]真正的对话是平等的、冷静的、开放性、建设性的、是对事不对人的,讥讽、偏激、不平等、不冷静式的交流方式不能称之为真正的对话。我国课程改革法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只有通过交流才可以加深对法制的理解和解读。封闭的、绝对化、机械化的传播方式势必会影响到课程改革的实施。
课改法制所体现的教育理念在课程改革实施中存在着蜕变失真现象,一般有4种表现形式:[3]①表面化,即课程法制只是简单的宣传,并没有转化为操作层面上的具体措施,操作不力,难以深入人心。②扩大化,即课程法制在传播过程中被附加了不恰当的内容。③缺损,即一个完整的政策在传播时只有部分意义被理解。④替换,即课程法制在传播过程中被换入表面上与政策一致,而事实上背离政策精神的内容。虽然一定的失真是法制传播中不可避免的现象,但如果失真程度过高,就会对课改法制的传播起到不良影响。
在课程法制的传播中,还存在着由于课程法制自身约束力的欠缺而带来的人们对课程法制的漠视。“从总体上看,教育法规仍然没有受到全社会应有的普遍重视,其作为法的本质属性时常受到质疑和挑战。”[4]在我国,一提到法,人们首先想到是刑事法律,等而次之,是民事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重要地位,至于教育法规,人们并没有太多的认识,对于课改的法规,更是闻所未闻。人们对课程改革法制的漠视源于课程改革法制的弱型约束力,其结果必会影响其传播的广泛性和有效性。
针对教育法制,特别是课程改革法制传播中存在的问题,必须采取有效的相应措施,以保持课程改革系统中信息流的畅通。
针对课程改革,除了要多立法,以更加细致的对课程改革进行法制保障以外,还要注意在法制条款的使用上更加细致。我国教育法制中“应当”“大力支持”“鼓励”“加大”等模糊性的用词的使用有其必要性,但如果太多,则可能导致法制条文变得不明确,消减法制的权威性,无法实现法律应有的预测功能和指引功能,法律之秩序价值也难以实现。因此,课程改革法制条文应该在 “是什么”“怎么做”“有谁负责”“怎样惩罚”等各个方面做出详细的具体可操作的量化规范,使课程法律更具有可操作性。
层级与幅度是组织结构的两个重要概念,层级是指组织机构纵向的层次划分,幅度是指组织机构横向的部门划分。适宜的层级和幅度能够有利于政策目标的分解和传播,但层级和幅度的存在也起着消极的作用,特别是在层级过多、幅度过大的情况下,这种消极作用就更大,从而不利于法制的传播。因此,在我国现有的政府层级布局下,利用现代信息网络,加强直接培训,减少法制传播中对课程理念的淡化和扭曲,既是时代的要求,也可以大大促进法制的传播。
法律的生命完全寄托于执行。监督是法律得以实施的一项重要保证。教育行政部门既是教育的管理者,又是执行者,那么有谁来制约它?目前的教育督导机构能否胜任执法的行政监督?因此,虽然有了法,但如果缺少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则极有可能产生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从而使法律丧失其应有的约束力。就课程立法而言,明确法律责任主体以及其责任,加大教育问责力度,形成一套完备的制度和流程,包括确定问责目的,建立问责标准,寻找问责手段,公开报告绩效,提供专业支持,进行责任追究等,有利于法律法规的遵守与执行。
地方教育立法是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地方立法机关应该利用其特有的及时性、具体性、针对性等特点,结合本地区课程改革的现实情况,在国家有关基本法的规定范围之内,积极主动的颁布课改相关法律法规,如此才能尽量避免课程改革系统信息流中的“信息沟”以及法制传播中的错位和失真现象。
[1]任凯,白燕.教育生态学[M].吉林:辽宁教育出版社,1992,117.115.
[2][英]戴维·伯姆.论对话[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13.
[3]袁振国.教育政策学[M].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1996,208.
[4]李赐平.我国教育法规实施问题浅析[J].四川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9).
王若梅/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应用外语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高职教育,应用语言学
(责任编辑:孙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