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 伟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1458)
刑民交叉案件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复杂而又普遍的问题,其系指某一案件所涉行为同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和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而使案件处理出现相互冲突、需要权衡的现象。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受“先刑后民”司法传统之影响,加之强调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方面的主导权,对刑民交叉案件之处理往往偏重于对涉案行为的刑事化处理而忽视民事处理的独立性、注重国家公权实现而缺乏对被害人损失弥补的关注,因而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因此有必要对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有关法律问题作进一步厘清,以期裨益于我国当前之司法实践。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主要表现为四种基本形态:1)犯罪与民事侵权行为交叉;2)犯罪与民事违约行为交叉;3)犯罪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交叉;4)犯罪与民事合法行为交叉。[1]而关于上述交叉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三种:一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引发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如由于犯罪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重合而引起的刑民互涉案件。[2]对于该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98年规定》)第一条、第十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进行分别审理。二是该行为既侵害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需要同时追究刑事和民事责任。例如司法实践中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可能基于刑法之规定而需要承受刑罚,同时也可能因为其所侵犯的基础性民事权利而引发民事赔偿。对于此类案件,我国司法实践一般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三是该行为在外在特征上同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和民事法律关系要件,但只选择其一对其加以追究。[3]
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立法明确,理论界与实务界认识也比较一致。而对于第二、三种情形,理论界与实务界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争议的焦点基本上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当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否能够同时而又公正的实现国家刑罚权和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请求?二是对于某一案件非此即彼、排他的定性依据什么标准?即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将其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或刑事法律关系。若定性不明,又当如何处理?如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则认为是刑事案件或相互之间认识不一,如何处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作了笼统规定,至于如何确保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分别实现以及二者出现冲突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并没有具体的制度设计。而对于第 (三)种情形,主要见于经济犯罪案件与一般经济纠纷案件的冲突处理中,如《98年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即一旦涉嫌犯罪,无论是否已经认定,均绝对的排除民事诉讼救济,亦即绝对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但这种做法违背了基本的诉讼规律,因为若当事人仅仅以民事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而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应当构成犯罪而移送侦查、起诉机关,岂不有违背司法之被动性?
从本质上讲,上述问题体现了司法实践中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博弈与衡平。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其基础都是对民事权利的侵害,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民法所保护的法益在某些部分发生了重叠,以致于既可以以违反刑法为由而发动刑事追诉或者以侵害民事权利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而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涉及行为定性、案件处理的优先权以及判决效力等问题,由于刑事追诉与民事诉讼在法益保护上的不同,因此两种处理方式在法律程序和诉讼目的上相去甚远,对当事人的影响也大相径庭,因此对于上述问题的处理必须进行合理的权衡,否则难逃“出民入刑”抑或“出刑入民”的指涉。
《98年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尽管由于我国特殊司法构造以及应对经济犯罪飙升的需要,上述规定存在一定的现实合理性。[4]然而在当事人仅仅以经济纠纷起诉的情况下,法院一改被动的消极角色而主动的向侦查起诉机关移送案件是否具有正当性呢?从法理上看,法院是否应当承担甄别案件性质、移送处理的义务?法院是否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
笔者认为,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审理案件应严格限制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内,而不应当积极主动地介入到其他国家权力领域,也不应当承当除审判之外的其他义务。无论是刑事案件抑或民事案件,法官仅应对原告或控方的诉请作出判决或裁定,其没有义务也不应当介入案件的定性之中。况且对于案件定性是否正确,法院在具体的个案之中能够按照所提诉讼的性质而加以辨别。若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检察机关以犯罪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通过依法审理自能以证据不足而驳回起诉或作出无罪判决。若当事人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而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仅应对其民事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不应超出诉讼请求而认定案件是否涉及犯罪。[5]
按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犯罪时,应当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相关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处理。这便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原则的突出表现。应当说,在社会秩序压倒一切的社会环境下,基于刑事诉讼的国家公权属性,在两种诉讼相互交织或牵连时,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存在一定的合理性。[6]然而随着现代社会发展、公民权利意识增强,强化私权保护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况且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质的不同,一概的先刑后民有损于被害人正当的民事权利保护。如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人民法院依“先刑后民”原则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后,由于立案、侦查、起诉乃至审判过程的不确定性导致刑事案件长期未结,而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如何处理?[7]是否确保了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就可以不考虑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呢?显然不能。
故笔者认为,“先刑后民”不应当绝对地作为刑民交叉案件地处理方式,应当甄别个案具体情况作出适当处理。[8]首先,若只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自不应当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而牵涉民事或刑事案件的处理,仅应对所提之诉而为审判。[9]其次,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是否应当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加以处理也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应当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即基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差异性,应当以分离审判为原则,而案件处理的先后顺序则在所不问。至于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对二者在处理程序上进行适当变更则应依据具体个案加以分析。一般而言,若刑民案件的独立审理并不引起相互之间的冲突,以实行分离审判为宜。若民事处理结果依赖于刑事处理结果或者刑事处理依赖于民事处理的结果,则需要考虑期间的牵连关系,亦不妨依照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实行“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原则。[10]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质的不同可能导致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有关事实认定上存在冲突。[1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主要涉及到在与刑事判决不一致的情形下已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问题。对于这类情况的处理,理论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依《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通过审监程序撤销在先的民事判决;二是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建立补正裁定制度。但上述两种观点是否符合诉讼原理值得推敲。首先,两种观点均是将刑事判决作为民事判决的基础来加以定论,而事实上是否二者存在冲突就一定是民事判决发生错误呢?笔者不以为然,例如在被告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处理中,在现有的证据下不能认定其犯有合同诈骗罪,而通过民事诉讼却足以认定其违约,则依上述观点是否认定违约的民事判决应当基于无罪判决而予以撤销呢?显然不能。[12]又比如在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通过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而获得民事赔偿之判决,而后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将被告诉至法院,是否要撤销在先的民事判决呢?由此来看,关于二者效力的冲突不能被无限放大,关于事实认定上的差异可能是由于刑民案件在证据制度上的差异所致,并不能简单以孰对孰错加以定论。
笔者认为,对于在先民事判决的效力处理,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其一,对于在事实认定上关乎案件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而导致在先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所存在的非此即彼的冲突,应当以刑事判决认定之事实为准。例如在前述案例中,若在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系合同违约,而其后刑事判决认定其犯有合同诈骗罪,此时民事判决之效力应当服从刑事判决,通过审监程序予以撤销。[13]其二,对于法律关系之定性并不造成非此即彼的冲突的,在先民事判决并不需要予以撤销。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并不影响被害人基于民事侵权所提请的民事赔偿之诉,在此类案件中一概的否认民事判决的效力并不恰当。[14]
从广义而言,被害人选择权系指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利参与案件并对案件依何种程序处理所行使的一定程度的决定权。[15]从其理论基础来看,被害人选择权来源于违法行为所指向的直接法益是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事实,基于自我救济理论,被害人理应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享有一定的选择性权利。一般而言,对于民事权益的侵害,被害人享有是否予以追究、如何追究的选择权利,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而对于刑事案件,由于奉行“国家垄断主义”,除自诉案件外,一般极少赋予被害人以选择的权利,这部分是由于刑事犯罪不仅侵害了被害者个人的权利,也同时损害了刑法赖以保护的社会关系。但在刑事人类学派看来,犯罪不仅仅是侵害社会秩序,更为重要的是对被害者合法权利的侵害,因此,赋予刑事被害人主体地位,积极参与司法程序,寻求对自身所遭受损害的补偿是刑事人文主义所应当关注的。[16]尤其是恢复性司法的发展,要求对于刑事犯罪的处理不应当仅仅关注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而应当注重对于被侵害的权利和社会关系的回复。现代以来,刑事司法中起诉替代措施的引入和广泛采用就是一个突出表现。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过多的追求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而忽视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往往是被告人被“绳之以法”而被害人却由于损害难以补救而“惨惨凄凄”。这种现象实际上是违背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关注被害人损害之弥补已经成为现代刑事司法孜孜以求的目标,这就为刑民交叉案件中赋予被害人以选择权提供了理论支撑。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选择权。依《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附带的提起民事诉讼。但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实际上是与其设立的初衷相背离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非在“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由原刑事审判合议庭予以审判。但由于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在诉讼目的、基本原则、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方面的差异,将导致二者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很大差异,从而易导致民事审判的公正性受损。而且实践中,由于强调优先实现国家刑罚权,以刑代偿现象比较严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往往易形同虚设,从而弱化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现民事救济的功能。针对该问题,《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并不一定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再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即赋予被害人是否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但是由于刑民案件的本质差异,即便是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也往往造成诸多问题。
首先,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刑事追诉时效普遍较长,而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两年,特殊案件是一年。因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就酝酿了这样一重危险:独立的民事诉讼可能在刑事案件得以解决或未解决之前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这种情况下“先刑后民”的做法显然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不利。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开始或终结前提起独立民事诉讼的权利,以充分保证被害人的民事求偿权。
其次,实践中不能排除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例如刑事诉讼对被告人财产的查封对于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迅速实现救济是有利的),当事人确实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又不能保证民事救济得以正当实现的情形出现,此时是否需要赋予被害人以一定程度的选择权呢?笔者认为,尽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时解决刑民责任问题,但二者同样存在先后顺序,且由刑事合议庭审理民事诉讼未必能实现对民事权益的最大保护,因而有必要赋予被害人选择审判组织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考虑将民事诉讼部分交由原刑事审判合议庭进行审理,也能够选择由合适的民事合议庭进行审理。之所以有这样的考虑,源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的内在规定性。因为同一事实或许可以证明被告人犯罪成立,但并不代表着其在民事程序中也能证成被告一定得承担同等责任,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被确定有罪,但在民事程序中被告人得主张被害人的过错而得以减轻其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而言,其有正当的可期待利益。而对于被害人而言,由刑事合议庭兼审民事赔偿,在事实认定上难以排除完全照搬刑案的情形,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损及被害人正当的民事权益,如在证明标准上,民事证明奉行“优势证据”原则,在证明责任上对于被告人的自认,可以成为免证的事实。而形事诉讼需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仅由于被告人的自认是不足以认定事实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于民事部分的事实认定往往以形事部分的事实认定为基础,因此导致了另外一个问题:依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可以得到认定的事实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必能得到认定。这无疑是损害了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被害人以审判组织的选择权不失为补正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重刑轻民弊端的有效途径之一。
2.定性不明案件之非刑事化处理机制。所谓定性不明的案件就其本质而言在于该行为同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和民事法律关系要件,而造成法规竞合。换言之,将此类交叉案件置于刑法中考虑,可能符合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但同时又可以将其视为民事法律关系,因此造成侦控机关举棋不定、难下定论的悖境。笔者认为,司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定纷止争,若实践中出现定性不明的情况,不仅会对案件本身的处理造成迟延,而且一旦定性错误则会导致侵害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弊端。从这种意义上讲,司法程序本身即是一个两难的选择,涉及国家公权与私权的博弈。笔者主张,在定性不明的情形下,为了避免因案件的定性不准所导致“出民入罪”之情形,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此进行一定的选择。这种选择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对于被害人仅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即便在审理过程中该案涉嫌犯罪,法院也不应当作出中止审理或移送处理的决定。2)针对前述情况,若侦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是否能够阻却民事诉讼的进行呢?笔者认为,除非存在先行提出之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之结果为依据,法院不得停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只有这样方能确保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正当实现。3)若难以确定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且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之定性存在截然冲突 (即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以刑案之处置为前提),该如何处理?或者是否可以通过非刑事化机制加以适当处理?在此类案件中,若将其定性为刑事案件,囿于证据不足而被驳回或作无罪处理,势必影响其后民事争议之审理。若认定为民事案件,又难以排除其后刑事判决成立而被撤销的后果。笔者认为,基于司法解决纠纷的目的,对于某些轻微刑事案件,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宜进行刑事化处理,而应当赋予被害人一定的选择权,通过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和解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无论是作为起诉替代措施的刑事和解抑或是当事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均以损害之弥补为根本目的,二者殊途同归。故在特定情况下,引入非刑事化处置机制、淡化刑民界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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