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民丽
(广东警官学院 法律系,广东 广州 510230)
素有“小宪法”、 “人权宪章”之称的刑诉法,经过多方多年的博弈,终于通过大修,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法,对刑事诉讼法修改补充达140多处,完善了证据制度、刑事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其中对证据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主要涉及证据定义及其种类、证明标准、举证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卷宗移送和证人制度等方面内容,[1][2]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影响巨大。公安机关如何调整自己的思路和方法,规范、健全侦查取证行为的各种程序和制度,迎接新刑诉法带来的挑战和机遇,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重大课题。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择要进行探讨。
新刑诉法对证据定义及证据种类的修改,主要包括:重新定义证据,将物证、书证分立,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在“勘验、检查笔录”之后增加“辨认和侦查实验笔录”,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列为同一种证据类型,并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些修订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行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首先,应深刻认识证据定义变化的意义,在形式上严格执行新的证据种类规范。新刑诉法用“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来取代现行法中“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长期以来,学界关于证据的定义,一直存在着“事实说”、 “材料说”、 “根据说” “信息说”、“载体说”、“方法说”等争论,这次修订以“材料说”取代“事实说”,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材料说”削弱了“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区分了“证据”和“定案根据”的含义,强调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各种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和认定的必要性。对证据定义和证据种类的修改,公安机关应深刻认识其中的意义及影响。证据种类规范化既是实现诉讼活动规范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取证、质证、认证等一系列诉讼活动的行为依据。对于刑事证据的准入资格,各国立法多规定了严格的形式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必须以法定的证据种类呈现在法庭上。因此,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新证据种类规范的形式要求,对各种材料、信息进行筛选、分析、判断,以法定的证据种类形式对各种证据材料进行收集、固定和运用,确保最终收集的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类型,经得起有关各方的质证,具备证据能力。也只有这样,才可能既保证诉讼效率,又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
第二,新刑诉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并强化、完善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等相应制度,是立法机关对《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关于此问题的修订办法的肯定。“鉴定结论”一词,容易使人产生该证据具有事先认定的权威性,而“鉴定意见”则体现出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预断性,需要经过法庭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才能判断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3]这有利于改变公安机关过去在实践中迷信鉴定结论、唯鉴定结论是从的现象。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构建了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框架,基本上解决了审判机关内部鉴定、自审自鉴的问题,但侦查阶段的鉴定问题以及诉讼活动中鉴定终结问题仍没有从根本上予以解决,部分内容又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如第一百二十条关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从事鉴定活动的内容)的规定不一致,造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久拖不决的现象。新刑诉法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提供了立法依据,也有利于改变公安机关对《决定》的理解、执行与其他诉讼参与者不一致的现象。在具体操作中,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可以由公安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和工作人员进行鉴定,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也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具有证据能力。作出意见的鉴定人,与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一样,也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第三,在“勘验、检查笔录”后增加了“辨认和侦查实验笔录”。辨认和侦查实验是公安机关法定的侦查方法,但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两类笔录的地位予以明确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新刑诉法明确了两类笔录的法定证据地位,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过程中就可以制作和运用此两类笔录作为定案的证据,但从国内外大量司法案例看,辨认和侦查实验笔录是各类证据中最不可信、包含最大潜在危险的证据。刑事辨认是指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相关的物品、文件、尸体等,或者由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由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或辨识的诉讼活动。[4]辨认是在回忆基础上进行的有参照物的再认,受到辩认主体的年龄、性别、种族、精神状态,辩认客体的暴露程度以及环境、时间间隔、犯罪种类等主客观因素的制约,难免会出现差错。[5]侦查实验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或现象发生或存在的客观可能性,依法将该事实或现象参照案件原有的条件重新加以演示的活动。[6]侦查实验笔录是侦查实验过程及其结论的载体,侦查实验笔录记载的内容并非来源于案件事实的特性,决定了侦查实验笔录的证据特质,即其一般情况下仅可作或然性证明,而且必须是在实验条件满足案发时所有关键条件的前提下得出排除其他合理可能的结论时才可以用作证明。[7]因此,公安机关作为此两类笔录的制作主体,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这两种证据并非主证据,只是在诉讼证明中起到补强作用,必须同时与相应的主证据结合起来使用,尤其重要的是,公安机关必须严格规制辩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的制作①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行政规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规对两类笔录的制作和审查判断机制的规定太过笼笼,并且互相矛盾。《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则主要从证据排除的角度反向对两类笔录的制作程序进行了规范。因此,有必要制定更加详细和更具操作性的法规来加以统一规制。,对两类笔录的制作主体、范围、内容、程序等进行规定,并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审查判断机制,审查、判断此两类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第四,应严格控制、合法使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新刑诉法增加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里法律用语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存在着裁量空间。公安机关有别于工商、税务等普通行政机关,兼具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的权力。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犯罪行为也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但行政执法取证与刑事执法取证毕竟有本质的差别。[8]使用得好,可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之间的衔接,提高办案效率。但如果公安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而无节制地滥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必将造成实质上的侦查程序前置,危害无穷。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建立证据衔接规则和执法合作机制,公安部也应制定规章,防微杜渐,不仅要从主体、范围、内容等方面进行严格限制,更应制定严格的程序来审查、确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想方设法避免滥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作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第五,新刑诉法对证人 (签定人)及其出庭、保护制度进行了完善,人民警察可能出庭的几种情况包括:一是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人员应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求或主动出庭说明情况;二是“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三是作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发表鉴定意见。可以想见,新刑诉法施行后,人民警察出席法院庭审活动的概率将大大增加。人民警察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应积极履行出庭义务,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质证和询问,如实说明自己所知道的情况或发表鉴定意见,如果应该出庭而拒绝出庭作证或发表鉴定意见,其证人证言或鉴定意见将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作伪证,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还应对两类证人承担保护义务,一是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二是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应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工负责,密切配合,采取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保护证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共同排除对证人作证的各种妨害。
此外,新刑诉法还将“物证”和“书证”作为两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予以分立,并将“物证”置于“书证”之前,又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规定为同一种证据种类。关于物证、书证、电子资料等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运用,公安机关应参照《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新刑诉法引人注目地增加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初步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被认为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立法的形式宣告强迫公民认罪的非正当性。虽然此规定与国际社会通行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有一定距离,也不能被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沉默权,[9]并且没有被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仍具明显的进步意义,进一步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容,可以被理解为一个运用证据的基本原则,至少也应被理解为禁止刑讯逼供的保障性条款,[10]符合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排除的主体、排除的程序、排除的证明责任等,初步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主要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实践中最容易发生刑讯逼供的是在侦查阶段,对公安机关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侦查程序的直接目标是查获犯罪嫌疑人,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也就是收集证据的过程。侦查取证行为必然伴随公权力的运用,经常表现为通过暂时限制或剥夺民众的人身自由、财产权或隐私权等宪法权利的方式进行,极易产生非法取证的现象。[11]对侦查取证行为施加控制,将其纳入法治轨道是各国立法的共同选择。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并不少见,理论界对刑讯逼供的后果的论述也较为透彻,新刑诉法实施后侦查人员能否真正做到“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除了改善执法环境因素外,公安机关自身应认真总结以往的经验教训,采取各种措施,既确保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又能在实现控制犯罪的同时,将人权保障落到实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做起:首先,公安机关的领导和侦查人员应充分理解“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在理念上认同刑事程序公正的重要性,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强迫取证甚至刑讯逼供。司法机关应保证每个案件都做到程序公正,但不能保证每个案件都做到实体公正,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如果公安机关片面强调破案率,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非法取证,必然亵渎法律的尊严,有损警察和公安机关的形象,在整体上得不偿失。
其次,公安机关应总结以往的经验和教训,在制度设计上尽可能地做到科学、合理,改革、淘汰不利于合法取证的制度,修改、完善有利于促进合法取证的制度。如公安机关设置的破案率、逮捕率等考核指标,提出的“命案必破”的口号和要求,不尽科学、合理,侦查人员可能在限期破案的压力下,急于求成;部分侦查人员可能是出于立功受奖等心理,企图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达到快速破案的目的。公安机关设置考核指标,一定要结合实际进入深入论证研究,征求基层侦查部门的意见,避免负面作用。同时,应尽可能地贯彻落实有利于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制度,如讯问时录音、录像或律师在场制度,是防止刑讯逼供的有效方式,《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也规定“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但司法实践中实施效果仍不理想;应增设科学的、有利于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工作指标,如可以考虑把讯问中录像质量等设定为考核指标。
再次,在物质上应加大投入,改善侦查条件,充实各级侦查机关的技术人员,配备相关设施,以减少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的可能性。
最后,公安机关应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对取证行为的监督,这是保证不发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关键和核心。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后,将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督手段,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履行相关义务。
新刑诉法所构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是对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及处理方式、排除的主体、排除的程序、排除的证明责任等,以增加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改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公安执法中被虚置的现象,[12]明显加重了公安机关对取证合法的证明义务。公安机关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应对,否则,辛辛苦苦取得的证据,最终归于非法无效,不能成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并有可能放纵犯罪,办案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公安机关应十分清楚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及处理方式。新刑诉法规定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分为两类:一类是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处理方式是直接予以排除 (或称之为绝对排除),没有裁量空间;另一类是非法实物证据,指不符合法定取证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处理方式是相对排除,具有裁量空间,即允许证据收集者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若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公安机关本身也是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应积极主动地排除非法证据。新刑诉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提前至侦查阶段,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及时纠正非法取证行为,尽可能早地阻断非法获取的证据同公诉、审判人员之间的联系。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也是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不是被动地等着公诉、审判机关来排除非法证据,而是应该主动地排除非法证据。因此,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把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充分发挥内部监督机制,对办案人员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合理性进行有效的引导、规范和监督,全面审查据以决定侦查终结的各种证据,重点审查属于非法证除排除范围内的证据是否合法。如果查实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应当毫不犹豫地直接予以排除;如果属于存在嫌疑的非法实物证据,即可能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补救措施,不能依法补救的,应果断地予以排除,尽一切可能不让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的下一阶段。
第三,进入起诉和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应熟悉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积极应对。新刑诉法所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包括启动、调查和处理三个方面,关键在于调查与核实。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可以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也可以是检察机关接到第三者的报案、控告、举报后启动。检察机关经过调查核实后,确认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意见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积极应对,按要求及时补正或合理解释、说明;对于侦查人员涉嫌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明显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可以是审判机关依职权启动,也可以是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而启动。审判人员经过调查核实后,确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性的,应当依法排除有关涉嫌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将其作为判决依据。同时,为了确保庭审调查过程中非法证据审查的有效性,还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此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还有可能成为遏制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利器。
第四,公安机关应积极履行出庭义务,依法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相关责任。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同时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这就意味着侦查人员在三种情况下应该到法庭说明情况:一是检察机关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到庭;二是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到庭;三是侦查人员主动要求到庭。无论是哪种情况,侦查人员都应积极应对,作好充分准备,合理解释、充分说明自己的取证行为合法、科学、合理,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要求及时补正相关证据,并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质证、询问,维持证据的合法性。
新刑诉法第五十三条仍沿袭现行刑诉法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又作出重大突破,将此标准具体化,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必要条件 (要求):“(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①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了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五个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三条件均围绕证据问题展开,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前后递进的逻辑关系:先解决证明对象问题即定罪量刑应当具有哪些证据,次要求对于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必须经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并确认属实,最后解决定罪量刑的证据从整体上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的问题。
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问题,大陆法系采用“法官内心确信”,英美法系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来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两者都在本质上承认证明标准是一个不能脱离事实认识主体而独立存在的主观范畴。此次修订,回避了学界关于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的争论,一方面坚持使用“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另一方面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条件作出了实质上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近乎相同的规定,等于承认证明标准是一个主观范畴。[2]或者说,这是结合我国的现有的证明标准,构建起了主客观相结合的有罪证明标准,是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大完善,“这一规定将我国刑事诉讼中定罪的证明标准丰富、发展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将对我国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产生重大的影响”,[13]对统一证明标准的认识,增强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①也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英美法系的舶来品,其本身涵义在其发源地就充满争议,并不具有所谓的“可操作性”。参见李玉华:《刑事证明标准的新发展——-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52条及相关规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保证案件事实的认定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将来发挥重大作用。
新刑诉法对证明标准的完善,表面上看似乎降低了证明标准的要求,但实际上却对证明标准的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且,新刑诉法没有像有些国家那样对不同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进行分列,[14]而是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都规定了相同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和执行:
第一个条件是关于定罪量刑的证明对象问题。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需要证明的并非全部或所有案件事实,只是要证明定罪量刑的事实或者说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并且,“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因罪而异、因案而异,千差万别。以此标准,公安机关案件侦查终结时,证据是否充分,不在于证据有多少,案卷有多厚,只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全部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就算完成了证明,不必纠缠于一些与定罪量刑无关的案件事实而发生的无谓争执,但不能出现在有些事实上有证据证明,甚至是有大量的证据证明,而在另外一些比较关键和重要的事实上却没有证据证明或无法证明,司法实践中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重大错案,并非由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多,而是证据不足,在一些关键和重要的事实上没有证据证明。同时,由于每一个案件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不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也因案而异,同样一个事实,有些案件中必须证明,有些案件中可以不必查明,如在案件中死亡被害人的身份,对于发生在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的故意杀人案件,死者的身份并非必须证明的案件事实,即使被害人来历不清,无法查明,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在赵作海被控故意杀人案中,那具无头、四肢不全的尸体的身份则是必须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13]
第二个条件是对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查证并属实的要求,它强调了两个方面:一是强调了对各种证据查证属实的过程,即经过法定程序查证;二是强调了对各种用以定案的证据查证“属实”的结果。换言之,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如果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或者查证后不属实的,就不能作为法定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当然不能算证据充分确实。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时,应查证每一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第三个条件是在满足前面两个条件的基础上,所有证据证明到什么程度才能定案,是对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考察,考察不同证据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相互关系,要求全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已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有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才能定案,否则不能定案。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对证据进行综合考察的过程,既是一个证实的过程,又是证伪的过程。从证实的角度讲,全案证据应相互印证,具备一个严密而封闭的证据链,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所有证据的指向具有同一性,即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名;从证伪的角度讲,用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依据证据产生的结论是唯一的结论,不可能产生其他结论,是非此即彼,不能亦此亦彼,如果还有矛盾、怀疑或存在其他可能性,就应得到合理排除。同时,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不能违背一般的生活经验和常理。[15]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时要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排除合理怀疑首先要求裁判者具有理性与良知,是一种“正当怀疑”,是“一种实在的、诚实的、为良心所驱使的怀疑”,[16]872应以公正、诚实的道德和以证据为基础进行裁决;二是怀疑是合理和有据的,并非主观想象的、不符一般经验常识的、带有偏见的怀疑,并且怀疑应当有根据;三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不能仅从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的角度去看待;四是排除合理怀疑与无罪推定紧密相联,设定此证明标准的主要目的不仅在于查明案件事实,更多地是为控辩双方设定权利义务,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以保证公民权利得到切实保障,[17]但在减少冤假错案的同时,有可能导致个别案件上因达不到证明标准而放纵犯罪分子。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新刑诉法2013年1月1日就要实施了,公安机关必须抓住新法实施的契机,未雨绸缪,主动应对挑战,转变执法观念,修改、完善相关制度,提升执法技能和水平,时刻保持较高的法律敏感性,依法履行职责,才能在打击、控制犯罪的同时,又将人权保障落到实处,为建设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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