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侦查取证的难点及对策

2011-08-15 00:45:07苏云靳崇伟陈雁
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犯罪案件侦查人员毒品

苏云 靳崇伟 陈雁

(1.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成都 610051;2.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成都611230;3.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成都 610041)

毒品犯罪案件侦查取证的难点及对策

苏云1靳崇伟2陈雁3

(1.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成都 610051;2.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成都611230;3.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成都 610041)

由于受多方面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侦查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在侦查方式、证据收集固定、案件办理程序等方面尚存在诸多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毒品案件的诉讼。本文针对A市办理毒品案件中发现的共性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

毒品犯罪;特点;对策

据统计,2007-2010年6月,A市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准逮捕各类涉毒案件 2932件 3808人,经审查后两级检察院批准逮捕涉毒案件 2737件 3481人,不批准逮捕195件427人,不批准逮捕率为6.7%。从总体上来看,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毒品犯罪手段逐步向智能化、隐秘化、团伙化方向发展,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也逐渐加强,这使得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更趋困难。本文结合实践将涉毒案件侦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基本特点

(一)证据存在相对单一性

与一般刑事案件相关证据易形成证据锁链相比,毒品犯罪案件定罪证据往往限于言词证据以及毒品物证本身,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如果没有当场缴获相关毒品,一旦被告人或证人在庭审过程中翻供,那么检察机关将会因证据单一性而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而处于极端被动地位,庭审将难以继续进行或者只能接受败诉。

(二)证据存在易毁坏性

毒品犯罪案件证据主要是毒品物证本身以及相关言辞证据,随着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的提高,相关证据将随时可能处于毁灭状态。如交易地点具有隐蔽性:往往在远离闹市区人流量较小的街巷或者随时可将毒品丢弃的河边以及下水道等地方;交易方式具有多样性:单线联络、异地交货、异地结账等,难以被发觉;双向交易常见:即只有贩卖者与收买者双方交易,交易时间短,犯罪现场难以查获相关物证,证据的固定相当困难;零星贩毒日益增多:毒品一经转手即被吸食或耗用,使得作为案件的关键证据灭失;贩毒行为人往往有数次贩毒供述:但由于难以查证属实或者翻供的情况下,公诉部门难以就此认定并提起公诉。

(三)证据存在即逝性、隐蔽性

毒品交易过程转瞬即逝且十分隐蔽,给侦查机关的查证和收集证所带来极大困难,如双方事前通过第三人或者其他媒介约好交易时间、地点、价格、付款方式等,当双方碰面时并无语言交流或者仅使用行话,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可,有时甚至采取人货分离方式;犯罪嫌疑人双方往往都用绰号相称,难以查证其真实身份。

(四)证据推定力存在偏弱性

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毒品犯罪的证据推定力明显偏弱,特别是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推定力偏弱更为明显。毒品犯罪侦查模式主要是“由人到案”,与普通刑案“由案到人”的逻辑过程相左,毒品犯罪案件往往难以获取直接证据,即使获取相关间接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罪过的推定力也相对偏弱,特别是在毒品犯罪存在兜底条款(即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形下,该问题更为棘手。

二、毒品犯罪案件侦查取证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犯罪现场勘查不够细致

一是实地勘验不充分。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毒品案件犯罪现场更具有流动性,毒品交易场所往往是随机而定而决不限定在某一固定地点,这就为毒品犯罪现场勘验带来很多困难。侦查人员在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者毒品后,应当对外围现场、中心现场进行认真、全面勘查,除拍摄现场照片以外,还应制作现场方位图、外围现状图、收集有关物证等,特别是毒品包装物、现场遗留物进行指纹提取或者 DNA鉴定,而这一点往往为侦查人员所忽视,从而造成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时,就无法确定毒品为谁所有,这使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处于被动。二是现场访问往往被忽略。现场访问可以补充实地勘验之不足,但这一做法往往被忽略,多数毒品案件的侦查人员并未将实地勘验和现场访问有效地结合起来,常常使案件丧失了获取更多证据的机会。实际上对现场周围的群众进行访问,了解有无异常情况的发生,如嫌疑人员的出入情况、有毒污水和气体的排除、化学试剂的丢弃等,都会使勘查工作向纵深发展,利于追查毒品犯罪的源头。

(二)相关印证证据收集不足

毒品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往往重视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口供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的直接证据的收集,往往忽略相关印证证据的收集。当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发生冲突时,公诉部门出示的证据往往得不到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而难以被法院采信,导致案件诉不出、判不了抑或不得不降格处理,导致刑法打击力严重受阻。毒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往往通过电话、网络等媒介沟通、乘坐交通工具到达现场、采用现代结算方式等,因此,应注意收集通话记录、资金往来明细表、车票、机票相关等证据,使较多“一对一证据”合成为“多对一、多对多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充分发挥其他证据作用。否则,当公诉部门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时,这些相关印证证据往往因为各种原因已湮灭,如数据保存期限之规定、丢失、遗弃、自然损耗等原因而难以获取,导致只能作撤案或者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不起诉决定。

(三)毒品鉴定证明力不够

毒品鉴定在毒品犯罪案件办理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鉴定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往往导致毒品鉴定的证明力不够,致使鉴定结论无法起到应有作用:一是毒品鉴定结论含糊不清。主要表现为鉴定结论中往往是仅作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海洛因成分”、“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断语,而无含量说明。而毒品成分的高底往往是法院量刑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限制死刑判决方面,毒品成分鉴定结论起着至关重要作用,如鉴定结论含混不清,则为法院的准确定罪量刑造成困难。二是毒品鉴定取样不全。毒品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将毒品全部移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对每一毒品进行鉴定也并不现实,这就需要鉴定机构采用科学、合理的采样方式来进行鉴定。从实践来看,随机采样原则具有可操作性:同类毒品应保证毒品纯度一致性;异类毒品应保证毒品品种的全覆盖;对于不同位置的毒品应分别采样,绝不能以点概面,导致定罪量刑的偏差,否则将造成鉴定结论的偏差。

(四)“明知”毒品证据收集不足

我国刑法分则对毒品犯罪规定的12个罪名,都要求行为人对犯罪对象有明确认识:必须明知是“毒品”,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犯罪嫌疑人对毒品“明知”证据的收集,导致公诉部门因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毒品而难以提起公诉,或者提起公诉后在庭审中被告人也往往翻供,其辩护人也常以此作无罪辩护,从而使犯罪分子无法得到应有法律制裁。此外,公检法三机关对毒品“明知”的认定标准也不统一,导致在案件的认定上产生严重分歧,导致案件难以处理或者不得不降格处理。

(五)相关证据收集不足,降格处理现象常发

我国刑法中的毒品犯罪大致分为行为犯与数额犯两种,典型的行为犯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无论毒品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典型的数额犯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有达到一定数量才能成罪。除上述成罪机理存在差别外,刑罚处遇也是天壤之别:前罪可直至死刑,后罪直至无期。正是由于成罪机理与刑罚处遇之差别,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毒品犯罪的兜底条款,就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在行为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过程中,侦查人员从其身边、住处、交通工具内查获毒品时,行为人往往不承认自己持有的是毒品抑或承认是毒品,也只承认自己是为了吸食而非贩卖等。在此情形下,因没有更多证据证明其贩卖毒品等行为,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降格处理。

(六)对“诱惑侦查”所得证据不作区分

毒品犯罪为智能型犯罪,隐蔽性高,因此不得不采用常规侦查措施以外的“诱惑侦查”,司法实践中,应对“诱惑侦查”所的证据予以区分加以采用,才尽合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由于与公平、正义司法价值相悖,触碰司法道德之底线,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属于非法行为,所得证据应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具可采性;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由于其只提供犯罪条件或者机会而非犯意(即不是制造了“犯罪人”),所得证据应属于合法证据,具有可采性。如A市某区检察院2005年以来就在审查批捕环节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案件 12件12人督促公安机关予以撤案。

(七)技术侦查手段所得证据难现真容

不可否认的是,技术侦查手段在破获毒品犯罪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整个案件查办过程都离不开技术侦查手段的合理运用。但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所得的毒品犯罪证据,往往并不为公诉和审判机关所掌握,公诉部门和法院并不能从其诉讼卷宗中区分出哪些是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所得证据。同时,技术侦查手段所得证据往往涉及公民“私领域”,与公民的隐私权密切相关,由此可以说技术侦查手段往往涉及“非法”,这将导致对于通过非法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得的证据因“难现真容”而“大摇大摆”为法院所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难以对此进行质证,这显然不具合理性。

(八)毒资证据难以认定

追缴毒资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毒品犯罪中除“零星贩毒”或者“微量贩毒”以外,往往涉及大额资金的流动,但在司法实践中,毒资的追缴以及认定可谓困难重重。毒品交易所得资金往往以其他合法名义进入资金流转系统,或进入金融系统或投入其他实体而导致与其合法收入难以区分。此外,所得毒资也一般不采用明细的入账方式,导致交易次数、数量、总价等难以被侦查机关所掌握。虽然明知某人长期从事贩毒,其生活、生产资料异常殷实,但只要行为人拒不承认这些为毒资,侦查机关也难以认定。在此情形下,应让犯罪嫌疑人提供其财产来源的合法证据,如不能说明、不愿说明来源,或者只能对部分财产说明来源经查证属实的,那对于无法查实来源合法的财产应认定为毒资。

(九)同步录音录像影像资料证据缺乏

涉毒犯罪嫌疑人大多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涉毒犯罪的隐蔽性,都必然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中要加强视听资料等证据的运用,将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用现代影像技术及时固定,防止嫌疑人翻案。比如搜查、盘查毒品犯罪时要及时录音录像,并要求见证人作见证。然而,从办理的毒品犯罪案件来看,基本上所有侦查人员都未对现场勘验、搜查、讯问等侦查固定保全证据行为采取同步录音录像举措,仅有少数案件由侦查人员采取拍照的方式来固定证据,这显然不利于准确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如某区检察院办理的何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侦查人员在盘查嫌疑人车辆时没有及时的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在公安第一次供述承认了从被盘查车辆上搜出的毒品是自己买的,但是其在以后的供述中就称自己并非车主,车是租来的,也不知道车上藏有毒品,还称公安在盘查时对其使用了暴力。由于该案仅有言词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嫌疑人的翻供导致该案最终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

三、规范毒品犯罪侦查取证的对策

上述毒品犯罪取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即在继续注重具体怎么做的同时,应站在更高的角度、更新的立场注重树立应有意识,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高屋建瓴的对策。

(一)熟悉证据规则,建构案件证据体系

从上述列举的毒品取证存在的问题来看,侦查人员缺乏相关证据法知识,不会或者不恰当运用证据规则建构案件的证据体系,是导致产生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现代法治社会的刑事诉讼,任何事实的认定都要靠证据说话,侦查机关对于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应当了如指掌,应通过培训、自学、实践等多种方式系统学习、领会证据规则。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应有意识地运用证据法规则围绕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从客体、客观、主体、主观四个方面来收集、组合、固定证据以建构证据体系,特别是在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时,如行为人对持有、运输、制造的物品辩解不知为毒品时,应注意收集其主观“明知”是毒品的相关证据(包括相关的印证证据,以事实推定的方法加以认定);如涉及贩卖与非法持有毒品的案件,除了收集行为人主观故意以外,应更加注重间接证据的收集(如毒品的数量、携带方式等,可综合认定其主观故意)。

(二)树立诉讼观念,将证据意识贯穿始终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诉、辩护、审判的三角诉讼模式,意味着法官中立地位的凸显,控辩双方的对抗日益加强,原有的公检法三机关流水线式的联合办案模式一去不复返。公诉部门为了胜诉必然加强对侦查机关所收集证据的审查力度,以便获得与辩护方在法庭辩论时的主动地位,这反过来就必然要求侦查人员转变原有的证据思维定势,树立起诉讼观念,通过合法手段,应用合法程序来收集、固定证据。特别是在毒品犯罪中,翻供比例较高,因此特别要加强对相关印证证据的全面收集,要加强对痕迹、气味、指纹等间接证据的收集,要加强对言词证据的收集,要注重证据的固定与保全,防止人为原因造成证据流失。

(三)树立证明标准的前瞻意识

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个过程无不围绕着收集证据、审查证据以及采信证据来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不同的诉讼环节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如立案、逮捕、起诉、判决等,但案件的应然命运应是审判,因此,在每个诉讼环节过程中,应树立证明标准的前瞻意识,自觉将证明标准提高一级(甚至应当以法院的判决标准来收集证据,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标准),使案件移送下一诉讼环节时能够达到相应证明标准,使案件后续诉讼环节顺利进行。

(四)树立“以案挖案”意识

在毒品犯罪侦察过程中,往往涉及上下游、案外人的犯罪问题,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此重视不够,对于案件中涉及其他犯罪的线索往往忽视,只是“就案办案”,这显然不利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之态势。如大部分毒品犯罪案件都会涉及毒品来源问题,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往往说明毒品的来源:何时间、何地点、向谁购买,但往往基于各种原因难以说明贩卖人真姓名,只以绰号代替。在此情形下,侦查人员应树立起“以案挖案”意识,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掌握涉嫌贩卖毒品人员的基本信息,然后通过已掌握的种种渠道,如人口信息查询系统、特情、线人等侦查手段锁定犯罪嫌疑人,延伸刑法打击之范围,从而达到“以案挖案”、“以案扩案”的效果。

[1]崔敏,周欣,董林燕.毒品案件证据的法律适用[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3).

[2]朱飞.毒品案件证据特点分析[J].辽宁警专学报,2005(4).

[3]朱飞.谈毒品案件的取证[J].政法学刊,2005(2).

[4]汤晓莹.毒品案件中口供等言词证据的收集及运用[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5(4).

[5]周欣,王若阳.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实务[M].广东人民出版社,2003.

苏云(1965-),男,四川成都人,西南财经大学刑事诉讼在读法学博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主研方向:刑事法学,检察学。靳崇伟(1966-),男,河南南阳人,刑事诉讼法学在读硕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一级检察官,主研方向:检察学。陈雁(1959-),男,四川成都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检察院检察员,三级高级检察官,主研方向:检察学。

201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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