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建丽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 450001)
对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的思考
靳建丽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 450001)
在执行方面,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特别关注的是金钱债权的执行,相比之下,对行为执行的研究甚少。本文从行为请求权的概念界定入手,结合对当下我国在行为请求权执行实践工作的现状分析,以及对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在此领域的学习和研究,以期能够找到完善我国行为请求权执行的运行机制的方法和途径。
行为请求权;可替代行为;不可替代行为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请求权”的第一层含义,是旨在获得某种特定的给付的要求。他人可以请求这种给付,至于该他人能否获得其希冀的给付,则是另一回事。民事诉讼上的请求权,多为这种理解。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定义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该种请求权以存在一项有实体法依据的请求权为前提。另一方面,该请求权不一定非得(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已经提出不可。该项请求权的存在,不受是否有人提出主张的影响,也不受债权人是否知悉其请求权的影响。
行为是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事实。行为请求权是指根据执行依据的规定,权利人所享有的要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以满足其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特定权益的请求权。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是指执行法院采取一定措施迫使被执行人按照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行为义务,使债权人的行为请求权发生实际的效果。〔1〕
本文中的行为请求权不等同于实体法中的行为请求权。债权之客体为行为,包括金钱性给付行为和非金钱性行为,由于支付金钱、交付指定物皆为行为,易使人误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包括金钱债权的执行与物的交付请求权执行。事实上二者的法律意义相差甚远。本文中的行为与支付金钱、交付指定物的行为有着根本上的差别:支付金钱、交付指定物的行为以财产为客体,对其的执行以财产为标的;执行中的非财产性的行为,不以财产为执行标的。行为请求权作为执行标的已被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予以立法肯定,比如,《英国最高法院规则执行程序》第45号命令第5条规则;《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70条〔2〕;《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87条至第898条;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四章第127条至第131条。
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因此行为请求权分为作为请求权(积极的)和不作为请求权(消极的)。台湾地区则认为行为请求权只限于作为请求权,不包括不作为请求权,立法上将“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和“不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并列规定。
作为请求权的执行,即为一定行为的执行,是当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为一定行为时,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请求权而实施的执行。〔3〕不作为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是指法院强制债务人不得为一定的行为或容忍他人一定的行为。前者如强制禁止债务人越界建筑房屋、使用某注册商标侵犯知识产权等;后者如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基于相邻关系容忍债权人在其土地上通行的义务、债务人容忍债权人地役权的行使等。〔4〕实践中的案例较多集中于作为请求权方面,同时出现执行问题较为突出的多为作为请求权的执行问题。其又可分为可替代履行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和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两种。
1.可替代履行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顾名思义,可替代行为的行为主体是非特定主体,该行为实施不以由被执行人自己实施为必要,可替代行为的执行特征在于该行为与被执行人的人身联系不密切,被执行人自己实施或第三人实施对于债权人在法律上或经济上的效果并无不同,都可满足债权人在法律上及经济上之权益。例如一般劳务的完成:如砍伐树木、拆迁房屋、运送物件、清除脏污等;技术性劳务的完成:如建筑、制造、设计等。对于赔礼道歉,分情况判定:登报道歉以达向社会公开目的者,为可替代行为;亲自道歉以达债权人之心理需要者,为不可替代行为。〔5〕
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方式主要为代替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0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代替履行实际上是直接执行的一种变通。对于可替代履行的执行,首先应动员被执行人亲自履行行为,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代为完成行为,执行中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若被执行人拒绝承担此费用,法院即可用直接执行的方法执行被执行人的财物。通过实践证明,对于可替代履行的请求权执行里,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执行方法,例如,在侵犯名誉权案件中,法院往往会判决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即属于对行为的执行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①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采用公告、登报等方式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可以达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目的,但这种方法尚有别于替代履行,因为法院公告的是判决书中的内容,是以公告判决中确认的事实的方式达到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效果,这显然不是代替侵权人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参见夏蔚:《论行为请求权的执行》,载《政法学刊》2003年8月号。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庄羽诉郭敬明著作权侵权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依据生效判决在《中国青年报》上刊登公告,公告费1.4万元由郭敬明支付。
2.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请求强制债务人完成只能由其完成的行为的申请而采取的执行活动。不可替代行为的行为主体为特定之人,该行为唯有义务人本人亲自进行方可达到债权人在法律上或经济上的效果,在事实上或在法律上不可能由第三人代为完成。如因债务人本身的学识技能之行为:特殊工程设计、艺人表演、学者授课、专家鉴定等;如因债务人身份资格之行为:亲自赔礼道歉、背书转让等;因有违社会善良风俗公共秩序之行为:夫妻同居、赡养抚养等。〔6〕
这种身份或技能的关联性决定了行为执行的不可替代性,这也说明义务人拒不履行,法院不能施之以对金钱债权行为的直接强制执行方法,亦不能采取替代执行,我国立法上主要采取了间接执行的执行方法。《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同时,在《执行规定》第60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可以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或拘留。
从性质上讲,这些规定不能简单看做是对间接执行的规定,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来看,我国是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不可替代行为看做是妨害执行的行为而适用民事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而不是直接将其认定为执行措施的适用。②笔者认为我国立法的规定是在回避认可间接执行的方法,也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虽然从字面上看都是罚款和拘留,但一个是强制措施,一个是执行手段,性质不同,作用不同,有必要在立法上加以区分,即明确规定罚款、拘留等间接执行措施为不可替代行为的基本方法。
在实践中,除了间接执行以外,损害赔偿和支付迟延履行金也是不可替代行为执行的常用方法。因为间接执行只是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形成心理威慑,在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有时仍未达到预期目的。③目前,我国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以拘代执”的情况,这背后的原因令人深思。在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案件中,若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法院只能采取相关强制措施限制被执行人人身自由。正如危险的临近,如若知道事务的危险性,会给人们一种无形的压力和恐惧,但一旦面具揭开,神秘感全无,威慑心理也荡然无存。一旦适用拘留这一最严厉措施,后续的执行措施都不再发挥其应有作用,执行程序的目的也不能得到全面实现。应当注意的是,损害赔偿和支付迟延履行金只是间接执行的补充,在操作上应首先采取间接执行措施,而不能以损害赔偿和支付迟延履行金取代间接执行。④学界中出现对于用刑罚的手段强制债务人履行行为属不属于间接执行的范畴的争议,在国外,通过刑事手段来强制债务人履行判决,已逐渐成为实现判决强制执行的有效手段,尤以意大利和西班牙最为明显。我国刑法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规定。
一直以来,对行为请求权问题的探讨很少,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法律规定有限,另一方面是因为以行为为执行标的的案件为少数。⑤笔者对河南省三个基层法院进行了调研、访谈。经过数据统计,A区2005年受理行为请求权强制执行案件数量占执行案件总数的5%。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案件类型多样化的呈现,目前行为请求权强制执行日益增长,且其在执行中面临的问题更为急切。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在一些工程项目合作中,巨大的预期利益对于受害人极具诱惑性,损害赔偿的金钱救济往往不充分,判决继续履行则更能满足受害人的意愿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实践中法院判决书中简单的一句继续履行给执行带来了很大难题:违约方依旧不继续合作不履行其行为义务,因合同中条款众多,以致法院执行上无从下手。判决书不明确写明具体如何继续履行,执行程序中则将导致执行标的不明确,从而无法执行。
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又做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同样侵权行为,权利人据此又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原执行根据中所载的权利内容的,我们将其称为申请后续执行问题。〔7〕后续执行问题于我国实践屡次申请不止。执行可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但不能保证债务人的不再违反行为义务。常常在执行终结后,申请人权利又受到债务人的侵犯,尤其不作为行为义务的履行。如债权人再次申请,需重新立案,重新审查,如此反复,使得债权人不堪其扰。
1.迟延履行金不便计算
《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他义务包括行为义务。我国立法上的迟延履行金,“有间接强制与损害赔偿的双重功能,即在相对于申请执行人已受到的损失范围内,具有赔偿的作用,在没有造成损失和迟延履行金超过实际损失的时候,具有处罚的作用,因此迟延履行金较单纯的直接强制或损害赔偿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格权益”〔8〕。迟延履行金作为我国立法中的一项优势之处应予肯定。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法律的笼统规定导致执行中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不力,无明确的计算标准。即使计算出迟延履行金,最后这一惩罚性金钱的强制执行再次面临困境。
2.制裁不力,保障不足
综观其他发达国家的执行制裁与保障措施,比我国更加多样化。比如美国的“民事藐视法庭程序”、功能不同的各种罚金制,德国的累加罚金制,拘留的以六个月为上限,台湾的再执行制度等等。这些保障措施满足了其各自社会现实生活的实际需要,有效地保障民事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我国法律规定的罚金为个人最高3万元,企业最高30万元,如拘留最多为拘留15天,且有日益扩大强制措施适用的趋势。拘留时间过短,对被执行人根本构不成本质的威慑,而通过比较方可以看出国外的罚金数额远高于我国,并且拘留最高期限大多为六个月,相比之下我国的执行措施的威慑力度有待提高。
在我国,对于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不论是理论探讨还是立法规制相较于金钱债务的强制执行都为之甚少,特别是相关法律的缺失是阻碍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主要因素之一。笔者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通过对德日等国行为请求权强制执行的规定发现,其明确区分了对于可替代行为执行及不可替代行为执行的不同适用措施;美国强制执行中的藐视法庭罪对于被执行人的惩罚力度相对较为严厉;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更是专章规定了行为及不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些法律规定为我国行为请求权的完善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德国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Zivilprozessordnung 32 Autlage 2000)中第八编为强制执行。其中第三章明确规定了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9〕
1.作为债务的强制执行
对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87条规定:“(1)债务人不履行某种作为,而此项作为是第三人可以实行的,第一审受诉法院依申请授权债权人,以债务人的费用,实行之。(2)债权人可以同时申请,判令债务人预付实行该项作为的费用,如实行该项作为支出超额费用时,有权再次请求。(3)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对物之交付或给付的强制执行。”
对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88条规定:“(1)一种作为不能由第三人实行,而且是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意思时,第一审受诉法院依申请可以宣告,债务人如不实行该项作为时,将处以强制罚款,如仍不实行,将处以强制拘留。一次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五万德国马克。关于强制拘留,适用第四章中关于拘留的规定。(2)不得以强制手段相威吓。(3)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判令结婚、判令同居以及根据雇佣契约判令给付劳务的情形。”
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作为债务的强制执行明确区分了可以替代的作为与不可替代的作为。对于可以替代的作为,其中第一项情形类似于我国的代位权行使,第二项补充规定对于作为的替代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对于不可替代的行为,德国规定了递进的保障措施,在债务人不实行作为时,以强制性高额罚款为第一保障,如果仍不实行,则适用强制拘留。这一递进的规定表明拘留的有限制适用,必须以罚款为前提。这样既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又实现债务人的人权保障。其中,对于结婚、同居等情形的限制适用表明对于伦理道德义务的履行有明确之界限。
2.不作为债务的强制执行。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90条规定:“(1)债务人违反其不作为或容忍某种作为的义务时,第一审受诉法院应依债权人的申请因每一次违反行为对债务人处以违警罚款,如仍不遵行时,处以六个月以下的违警拘留。一次未经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五十万德国马克,违警拘留总共不得超过两年。(2)在宣告义务的判决中如未对被告给以警诫时,第一审受诉法院应依申请在判处之前,预先给以相应的警诫。(3)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根据债务人以后所谓违反义务的行为发生的损害,判令债务人在一定期间提供担保。”
与德国不同,日本对民事执行单独立法,《日本民事执行法》中对于不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请求权强制执行用13个条文具体规定。〔10〕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71对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执行进行了统一规定:“第一款 对于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正文第三款所规定的有关请求权的强制执行,由执行法院按照民法规定以作出决定的方法进行。第二款 依前款规定的执行法院,是依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的不同的债务名义,分别各该项所规定的法院。第三款执行法院作出本条第一款的决定时,应当讯问债务人。第四款 在执行法院作出本条第一款的决定的情况下,根据申请,命令债务人预先向债权人支付未进行其决定所列的行为所必要的费用。第五款 对于本条第一款的强制执行的申请或者前款的申请的裁判,可以提出执行抗告。第六款 本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执行本条第一款的决定。”第172条规定:“第一款 对于不能以前条第一款的强制执行的方法对作为或不作为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根据拖延的时间或者认为适当的一定期间内不履行时,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应立即命令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认为适当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第二款 如情况有变化,执行法院根据申请,可变更依前款规定所作出的决定。第三款 依前两款规定作出决定时,执行法院应当讯问申请人。”
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于2000年修订,将第四章专章规定“关于行为及不行为请求权之执行”。〔11〕
对可代替行为的强制执行,第127条规定:“依执行名义,债务人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执行法院得以债务人之费用,命第三人代为履行。前项费用,由执行法院酌定数额,命债务人预行支付或命债权人代为预纳,必要时,并得命鉴定人鉴定其数额。”
对不可替代行为的强制执行,第128条规定:“依执行名义,债务人应为一定之行为,而其行为非他人所能代为履行者,债务人不为履行时,执行法院得定债务人履行之期间。债务人不履行时,得拘提、管收之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怠金。其续经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处怠金。前项规定,于夫妻同居之判决不适用之。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交出子女或被诱人者,除适用前述规定外,得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或被诱人取交债权人。”
对不行为请求权的执行,第129条规定:“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容忍他人之行为,或禁止债务人为一定之行为者,债务人不履行时,执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时,亦同。前项情形,于必要时,并得因债权人之声请,以债务人之费用,除去其行为之结果。依前项规定执行后,债务人复行违反时,执行法院得依申请再为执行。前项再为执行,应征执行费。”
“民事藐视法庭罪”是美国民事行为请求权执行中最强有力的措施。藐视法庭是指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的行为。被判藐视法庭的人,将会被法庭判处监禁,或者附条件地判处监禁,或者并处罚金,直到其同意遵守法院的命令或者该法院命令被取消或被上诉取消。法院执行命令的权力始于法院的权力被援引之时,因此法院的命令必须得到遵守才能保证权威,如债务人对抗法院的权威就应对之施加藐视制裁。〔12〕
通过分析比较域外地区关于行为请求权强制执行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启示:
首先,立法体例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为事实出发型的法律文化传统,崇尚经验主义,行为请求权执行的内容多散见于判例法制度中。大陆法系国家为规范出发型的法律文化传统,更注重于法律形式上的法定性与合理性。例如德国将“物之交付与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单独成编。日本在德国的基础上将强制执行法单独立法,对于金钱之债权执行、以及不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请求权分别予以规定,内容翔实。台湾地区则继承德法精髓,将“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和“关于行为及不行为请求权之执行”分章加以规定,并且将行为请求权执行与不行为请求权执行并列。
其次,内容方面。大陆法系立法例中明确区分“作为请求权”的执行和“不作为请求权”的执行,适用不同的执行方法。间接执行为主要的执行方法,常常伴随拘留、监禁、罚金等制裁措施。特点是制裁力度大,且制裁手段循序渐进,以保证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德国拘留最长期限可为六个月,台湾地区规定了如债务人违反行为义务法院依申请可“再为执行”。对人身权的强制措施适用上,台湾对命交出子女或被诱人之执行在间接执行无效的情况下可采取直接强制方法。对不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措施适用上,对不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于必要时可应申请人请求除去债权人行为之结果。
再次,社会环境方面。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以成熟的法治环境为背景,公民对司法权威的信服亦是有目共睹。在整个社会诚信机制的健全基础上,强制执行法的全面规定不仅是对执行程序的保障,更是对司法公正结果的维护。而大幅度制裁机制的设立,如强制高额罚款及强制拘留的适用均是对行为请求权得以实现的护航。这也正是我国面临的最大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对行为执行的专章单列或独立成编对我国相关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程序规定中不仅对行为执行的规定少之又少,且并未将其与非行为执行程序即对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相分离。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领域的立法修改并未对行为的执行引起重视,笔者建议下次民事诉讼法改革时将强制执行法单列出去,并将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内容专篇加以规定,这是对行为请求权强制执行的根本保障。
1.慎重判决继续履行
法院在判决时应考虑执行的可能性,对合同双方有继续履行可能性并且双方表达了一致意愿的,法院可判决“继续履行”,但要详细分析合同的履行条款,明确执行标的,将继续履行行为具体化,避免执行标的不明确的情况发生。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继续履行的意愿及可能性的,按照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笔者建议法院不应判决双方继续履行。
2.预置迟延履行金内容
为了解决实践中行为执行迟延履行金不便计算的问题,笔者建议在判决书中应考虑迟延履行金的计算问题,在判决书中预先写明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在审判过程中,可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对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进行举证、双方质证。法官也可行使释明权,方便原告追加诉讼请求权。这也就方便执行员直接按照判决书行使执行权,区别执行权和判决权之不同性质。至于迟延履行金的具体金额可按照东西部各地区差异的实际情况调整。当然,判决中的迟延履行金可成为上诉标的。
对于后续执行的问题,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29条规定了执行后,债务人复行违反时,执行法院得依声请再为执行,而不用再行取得执行依据。此种方法大大提高了执行效率,债权人不必再申请重新立案,法院亦不必再行取得执行依据,节约了诉讼资源,对债务人的侵权行为起到了有效的制约作用。建议我国内地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规定:“执行后,债务人复行违反其行为义务时,执行法院得依债权人申请再为执行。再为执行时应征执行费,由债务人承担。”
1.增设“藐视法庭程序”
藐视法庭程序属于美国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保障措施。“其与我国的拘留的强制措施有些相似,但两者的设计理念却有所不同,藐视法庭程序意在督促被执行人遵守法院命令,当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命令时可以被提前释放。而我国的拘留则更侧重于对债务人的惩罚性威慑,即使债务人悔悟,则仍要执行剩余的拘留期限,规定比较严格,法官并无自由裁量权。另外,藐视法庭程序启动条件也较为容易,只要被执行人不执行法院的命令或令状就可以对其启动藐视法庭程序,而在我国对拘留所适用的情形则做了严格的限制。”〔13〕对拘留适用条件以外的属于“藐视法庭程序”范畴内的行为制裁,笔者建议我国增加“藐视法庭程序”这项保障措施,有效维护诉讼秩序的顺利进行,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使义务人及时履行其相应义务。
2.实现罚款制的多功能化
美国认为执行非金钱判决的最常用的、最灵活的方法,是施加罚款。所以将罚款分为三种类型:惩罚性罚款、补偿性罚款和强制性罚款。补偿性罚款支付给权利人,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计算。强制性罚款以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为目的,由法院收取,但法院可以在被执行人履行后返还,或指定用于与被执行人持续改善履行条件相关的目的。〔14〕罚款数额原则上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并以损害为上限。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大量的公害纠纷增加,弱势群体急需要更有力度的保护,对于公害行为人屡次违反其不作为义务的情况,罚款金额可不以违法行为损害程度为限,以加强对行为判决执行的保障力度。
执行是一种艺术,尤其对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成效在于运用的方式和步骤有理有效有节,应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相对于金钱执行的执行方法,学界更应关注行为请求权执行方法的研究,特别是对实践中不可替代行为的强制执行措施之完善。这对解决我国现有执行难问题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我国执行程序的规制有着深刻的影响。
〔1〕〔3〕〔8〕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619,621,626.
〔2〕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92.
〔4〕〔5〕〔6〕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70,562,564.
〔7〕〔13〕赵立昌.非金钱债权执行论纲〔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43,12.
〔9〕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0〕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1〕台湾司法院印制.简易小六法〔M〕.台湾:三民书局,2010.
〔12〕李浩.强制执行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439-440.
〔14〕严亚群.美国强制执行法述评〔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38.
Consideration on Compulsory Enforcement of Right to Request Behavior
JIN Jian-li
(Law School,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Henan 450001)
In aspect of enforcement,both the theorists and the practical department pay specially attention on the money creditor’s rights enforcement,comparatively,too little research is done on behavior execution.From the concept of the behavior request right,this article give analysis on present situation of right to request special behavior in practical work,as well as the concerned study and research in foreign countries and area outside China,where the government by law developed better,So as to hope to find the operational mechanism and method to consummate the enforcement of behavior request right in our country.
right to request behavior;alternative behavior;exclusive behavior
DF71
A
1672-2663(2011)01-0085-05
2010-12-18
该文为河南省哲学社科规划课题2008FFX0014的阶段性成果。
靳建丽(1967-),女,河南清丰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诉讼法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诉讼法的教学与理论研究。
(责任编辑葛现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