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和华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1620)
关于建立我国社区矫正官制度的思考
陈和华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1620)
我国的司法行政部门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监禁刑执行的主管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参与领导和管理社区矫正无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无执法主体资格。建立社区矫正官制度,是以社区矫正官为中心,广泛动员其他社会资源参与社区矫正,既保证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以及刑事司法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又解决了社区矫正地域相对分散、人力资源相对不足的困难。
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官;社区矫正官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暂行办法》的规定,正在我国推开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是针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执行监外执行、假释的罪犯这五类对象,将其中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置于社区,由专门的社区矫正组织在相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情况看,专门的社区矫正组织主要是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执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是社会工作者。这就出现了法律和制度上绕不过去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从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规定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监外执行等社区服刑人员的刑罚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单位予以配合,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施社区矫正的专门机关是公安机关;而从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来看,社区矫正却是由专门的社区矫正组织在相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进行。虽然并没有排除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但无论是从《通知》的规定精神还是从社区矫正试点的实际情况看,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已不是起主要作用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已经取得主导地位。
确实,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有其重要意义。我国的司法行政部门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监禁刑执行的主管机关,在监禁刑的执行,特别是在罪犯的改造教育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形成了一整套富有成效的管理方法。虽然非监禁刑与监禁刑在很多方面存在区别,但是在罪犯的改造教育方面,具有共通性。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可以充分利用这一机关在矫正领域的经验优势,促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
但是,无论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中起什么作用,司法行政机关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并无法律依据。近年来,随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几个省市的开展,我国逐渐又形成了一种由地方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各个部门联合办公的管理社区矫正的模式。具体来说就是由街道、乡镇司法所等基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来具体开展社区矫正的工作,包括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等。这种管理模式从宏观上来说可以利用现有的政策杠杆,有效整合现有的司法资源,分担公安机关的部分工作,利用现有的社区资源,使社区矫正的矫正工作落到实处。但是毕竟这一管理模式仅仅只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一种探索,并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严格地说,现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并非如《通知》所表明的那样,是“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而有违法之嫌。
在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中,具体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有相当一部分并不具有执法者身份(社区矫正本质上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机关及其人员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把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推入了一个无所适从的境地,对我国的社区矫正的推行带来了不利影响。
从目前上海市正在实施的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来看,主要是通过两条组织体系、以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形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①一条为行政体系,由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和街道司法所组成;在全市层面上,成立由市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和民政部门参加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另一条为社工服务体系,以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社工由民办的非企业性质的社会团体——上海新航社区服务总站统一管理,将社工派驻各个街道社区的形式开展工作,从上至下分为新航总站—区社工站—街道片—社区点四个层级。因此在基层直接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是街道司法所和社区矫正工作站;直接接触矫正对象,并对其进行矫正的是从监狱抽调的监狱警察、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具体到直接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街道、社区,实施矫正工作的主要是三类人员,分别是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社工服务人员以及具有执法主体身份的派出所的民警。具有执法主体身份的派出所基本上已经脱离了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只是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参与一些与执法相关的法律程序上的事务。而没有执法主体身份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人员却在管理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这种状态常常会导致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无法全方位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中,形成矫正工作效率低下,影响矫正工作的效果。
在社区矫正试点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主要是通过对社区矫正规程中不同性质工作的分工负责来保证既能使工作主体开展工作,又能维护现有法律中执法主体的执法地位。②根据笔者在上海的调研得知,在试点中,为了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尽管社区矫正工作主体是司法所领导下的社区矫正工作小组,从事具体矫正工作的是各类社会工作人员,但有关司法事项都必须通过公安机关派出所来进行,这不仅增加了程序上的烦琐,而且势必形成一种不合理的现象:矫正主体无权决定,决定主体不参与矫正。但这样一来,对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的工作形成了诸多不必要的限制,对其性质定位非常尴尬,也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社区矫正组织职能的发挥,给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及审批机关与社区矫正组织在其他环节的衔接上造成不便。
目前上海试点的社区矫正管理机关是一种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政法各部门紧密配合的社区矫正组织和工作体系。由于各个机构对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视,所以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就要接受地区政法委、司法局、街道办事处、社工组织等机构的监督、管理,要向上述领导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工作汇报。不同的管理机构往往又会从自己的角度对社区矫正的基层机构提出不同的工作建议和要求。对于社区矫正的基层工作机构和人员来说,本来应该将工作的重心放在对罪犯的矫治上,但是因为这种多头管理,常常造成他们工作量的增加和工作重心的偏离,不仅不利于矫正质量的提高,同时也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积极性的提高。同时,这一综合治理的管理模式也出现了一些诸如落实不到位、“综合管理,谁也不理”、配合大于摩擦、互相推诿的现象。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唯一途径就是建立我国的社区矫正官制度。
所谓社区矫正官制度,是指以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主、并由其领导其他社会工作者进行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的矫正制度。这一制度针对社区矫正的特点,以社区矫正官为中心,广泛动员其他社会资源参与社区矫正,既保证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和刑事司法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又解决了社区矫正地域相对分散、人力资源相对不足的困难,有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较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其中社区矫正官制度是其重要的方面。虽然名称各异,具体做法亦各有特色,但有其共同的特点,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足资我们借鉴。
无论是社区矫正制度发展较早的美国或者欧洲国家,还是随后发展起来的亚洲国家和地区,尽管对于社区矫正以及矫正执行机关的称谓各不相同,但是负责执行社区矫正措施的都是一些专门机构。例如英国政府就在中央缓刑局之下设置了多个专门负责缓刑执行以及监督的缓刑监察室,并且设置了“首席缓刑监察官”的职位,作为主要负责人员。〔1〕美国的社区矫正中心、法国的考验监督委员会、意大利的社会服务中心等等,都是一些专门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
在当前已经建立起社区矫正制度的国家中,大多数国家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都隶属于行政机关。在法国,缓刑、监外执行等工作由司法部专门设立的考验监督委员会负责;在美国,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大多归属于政府的矫正部门;在意大利,也是由司法部监狱管理局以及地方司法部的分支机构负责非监禁刑的执行。〔2〕
如同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一样,虽然大多数国家并没有以“社区矫正官”命名的统一的社区矫正的执行人员,但是绝大多数国家的社区矫正的主要专业人员都是属于政府的雇员,享受政府固定的薪金和福利,承担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明确具体的权利和职责。例如日本的保护观察官,是地方改造保护委员会的事务局及保护观察所所配备的国家公务人员,他们利用其专门的知识,进行保护观察、人格调查以及其他与犯罪人的改造保护相关的事务。〔3〕意大利负责社区矫正的社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称为社会辅导员,由国家司法部统一招考录用,属于公务员的序列,享受国家公务员的待遇。〔4〕而德国黑森州的缓刑执行人员的队伍中,有近70%被称为缓刑帮助者的执行人员属于政府雇员。〔5〕
大多数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体系中,都有完善的配套制度或者措施与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设置相配合,以保证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更好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例如,德国的黑森州负责缓刑执行的主要人员——缓刑帮助者有一个专门的机构,该机构负责这些执行人员定期与州高等法院、司法部、州议会司法委员会进行工作交流,向州政府和议会提供有关意见,并且设有专门的新闻发言人向社会公布缓刑工作的情况。〔6〕
从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工作来说,笔者认为,在法律层面上建立社区矫正官制度,把司法行政机关纳入到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中,使参与社区矫正的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在“社区矫正官”的旗号下名正言顺地开展工作,所有的社区矫正工作汇集到社区矫正官那里,由其承上启下地开展工作,并使所有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官的统一领导下,协助社区矫正官开展工作,既能够解决司法行政机关和社会工作者的社区矫正主体资格问题,通过社区矫正官这一载体把各种力量和资源统一起来;又能够解决社区矫正多头管理等问题,最大限度地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和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有助于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完善和发展。同时,社区矫正官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与国际刑罚执行制度的发展趋势接轨,有利于我国与其他国家在刑罚体制上的交流和合作,并树立我国政治稳定与文明的良好形象。
如何建立中国的社区矫正官制度,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笔者的基本思路是:建立一套与监狱管理部门并行的、从中央到地方的、且层次分明结构合理科学的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和操作系统。
在中央一级,可以进一步整合司法部有关司局的职能划分,将基层工作指导司改造为社区矫正司(局),主要负责全国范围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特别是法律制度的完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的研究、有关工作的协调等。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可以在司法厅(局)内设立社区矫正局,分管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
在县(区)一级,可以在县(区)司法局内设立主管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室。考虑到社区矫正是重要的执法工作,不仅需要处理大量的法律事务,还需要进行专职队伍和非专业队伍的建设与管理,需要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多种活动,进行具体的矫正工作,而这些工作中的很大一部分又需要由县(区)级管理机构来承担,因此,应当大力加强县(区)级管理机构的建设,充实合格的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
在乡(镇、街道)一级,要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派出机构司法所的作用,尤其重要的是,在每一个街道、乡(镇)的司法所里,设置社区矫正官一职,专司社区矫正的管理和执行工作,并赋予其执法主体的资格。让其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执行者,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教育、考察和监督工作。〔7〕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应该通过对现行法律作出相应的修改,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完全退出社区矫正的执行队伍。公安机关集维护社会治安、发现和制止犯罪等多种职责于一身,在治安任务极为繁重、警力相对不足的现实情况下还要负责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执行监外执行、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常常显得力不从心,导致公安机关对于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的忽视、监管不力、托管失控等现象,影响社区矫正制度实施的初衷。在现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公安机关的作用事实上仅仅体现为执法主体的象征,这不仅增加了程序上的烦琐,而且势必形成一种不合理的现象:矫正主体无权决定,决定主体不参与矫正,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因此,笔者认为,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官以执法主体资格,让公安机关完全退出社区矫正,既能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门化,同时又能体现社区矫正的执法性质并落实公安机关退出社区矫正工作后的执法主体。
社区矫正官在性质上相当于监狱的狱警,地位等同于各区县的司法局社区矫正科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具体管理所在社区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官对于社区矫正机构内部而言,是最主要的负责人。负责基层专业矫正机构内部的所有工作,包括社区矫正计划的制定,社区矫正机关内部专业人员或者非专业人员的招募、工作分配、人员考核,社区矫正工作的档案管理等等所有事务,并且对上级社区矫正管理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社区矫正官对外而言,则作为社区矫正机构的代表和具有合法执行主体身份的国家执法人员,参与同社区矫正工作有关的对外程序性或者实体性的工作。例如参与社区矫正对象的交接工作、宣布社区矫正的开始和结束、作为执行主体向其他司法机关提出与社区矫正对象有关的司法建议等等。
1.社区矫正官的人员配备
从人员来源上来看,我国目前基层司法所的建设已经比较完备,而且基层司法所实际上也承担着社区矫正的工作。社区矫正官可以先从司法所的管理社区矫正的人员中确定部分人员,或者从有经验的在职警察、狱警中调配部分人员,专门管理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其身份、性质、地位、工作内容都没有实质性的变化,既不会过多增加国家财政负担,也不会出现人员选择的困难。等到社区矫正官制度完全建立之后,再以全国招考选拔的方式,选择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充实社区矫正官队伍,特别是从表现优秀的社会工作人员中来选拔社区矫正官。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优秀社会工作人员中选任社区矫正官,不仅可以解决我国专业的社区矫正官缺乏的问题,而且可以提高社会工作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性,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人才不再流失。
从社区矫正官人员的规模上来看,由于我国司法人员的缺乏,一般一个社区矫正机构只可能有为数不多的社区矫正官。笔者设想,社区矫正官的数量基本上可以是每个社区(街道)设置一个,较大的社区可以考虑分成数个区域,每个区域设置一个社区矫正官。这样既符合社区矫正执法性和执行性的特点,又能发挥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制的优势。当然为了解决社区矫正人员的缺乏,我国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向社会招募一定数量的社会工作者,由国家支付相应的报酬,配合社区矫正官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核心和主导者的社区矫正官,必须对这些招募的非专业的社会工作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管理。其内容可以包括:选择和决定合格的社会工作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管理社会工作者的社区矫正工作;对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者的工作进行合理的评估等等。
2.社区矫正官的管理
对社区矫正官的管理包括社区矫正官的选拔、任职、评估、考核、辞职、退休等内容。笔者认为,可参考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公务员法》中有关任职资格、奖惩条例、培训制度等的规定,形成一套以社区矫正官制度为核心的配套措施体系,以确保社区矫正官具备一定的素质和工作能力并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3.社区矫正官的监督
对社区矫正官履行职权的监督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社区矫正报告制度来进行,即社区矫正官在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基础上,定期向主管机关报告工作。
1.社区矫正官制度的资金保障
国家可以通过政府对司法系统的一般性拨款保证国家财政对于社区矫正的基本资金的投入,以保证社区矫正官工作的正常开展。这些基本资金需求主要包括:社区矫正办公机构的筹建和启动的费用、国家公务人员即社区矫正官的工资支出、社区矫正基本设施费用和运作的费用、社会工作者以及志愿者的培训费用和工资报酬、志愿者的交通或误工补贴等费用等等。同时,要把拨付经费与完成社区矫正工作的计划和目标有机结合起来,注意拨款中的计划性和科学性。
同时还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经验,鼓励和号召社会资源和纯民间力量支持和帮助社区矫正工作,并通过法律的形式和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审计制度和社会监督制度等,规范有关民间社团组织和慈善机构对社区矫正的投入。目前,在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中,有组织的纯民间力量和社会慈善资金进入社区矫正领域的情况并不乐观,大多是一种象征性的参与;而且,我国的民间社团组织和慈善机构还没有形成规范化的操作模式。我国应该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社团管理经验,运用法律法规作为社团组织进入社区矫正领域的制度保障;通过严格的行政管理规范社团组织参与社区矫正活动或者对社区矫正的资金投入,保证社团参与社区矫正的市场化运作;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既保护参与社区矫正的社团组织的权益,同时又确保社团组织的规范化行为。以德国为例,除了政府基本经费的保障之外,其社区矫正机构还有来自民间的资金支持——“再社会化基金会”,这是一个由社会慈善人士共同捐资成立的财团法人,由该国的司法部、法官或律师协会作为资金的管理人。这一基金不仅可以帮助社区矫正机关减轻经费上的问题,还可以向经济条件较差的服刑者提供经济支持。
2.社区矫正官制度的配合保障
社区矫正是一项涉及多个机构和人员、程序比较复杂的刑事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机构之间,社区矫正机构与公安局、法院、检察院、监狱等机关之间,以及矫正机构与其他相关机构之间的配合协调,直接决定了社区矫正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在这方面,我们面临的问题有:不同地域的社区矫正机构之间的配合问题(社区矫正机构之间针对具有流动性的矫正对象如何衔接);社区矫正机构与公安局、法院、检察院、监狱四个机关之间的配合问题;社区矫正机构与其他相关机构和部门的配合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以下解决思路:
(1)对于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以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原则,确定这类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管辖。一般情况下,应当以社区矫正对象的户籍所在地作为矫正管辖的依据。但是如果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户籍地的时间较长,并在居住地有固定的居所,在居住地进行社区矫正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的生活的,可以考虑由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矫正,户籍地的矫正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无论是由户籍所在地还是由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管辖,都必须完备相关的手续。
(2)社区矫正机关与公、检、法、监狱等机关之间的工作衔接必须明确具体,以社区矫正机构为主,并具有可操作性。当前在上海开展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为了更好地保证社区矫正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的配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文书转递工作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宣判缓刑、管制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时,应当通知户籍地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派员参加。定期宣判的,法院应当在宣判后5个工作日将判决书送达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应当适当提前通知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罪犯户籍地公安机关。假释之日应当通知户籍地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并将假释罪犯带回社区。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应当提前5日通知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罪犯户籍地公安机关。批准后,还应当派警察将罪犯送交户籍地公安机关,同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对于已经在监狱医院外治疗的罪犯批准监外执行的,监狱应当在批准后的5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罪犯户籍地公安机关,并告知罪犯去向。此外,该规定还对被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裁定减去余刑但仍需要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法律文书送达也做出了期限规定,分别应在刑满释放和减余刑释放后5日内送达公安机关。〔8〕尽管这仍然属于试点阶段的尝试性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对于公安、检察、法院、监狱四个机关参与社区矫正的具体职责、权限、程序等都予以明晰的规定,这样既可以防止各个机关之间相互推诿,保证社区矫正的及时展开;同时也不会产生个别机关因为社区矫正的配合工作而影响其主要职能的发挥。
(3)其他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应予支持。例如社区、街道对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对于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保障工作的开展;有能力的企业和机构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的机会等等。
(4)建立社区矫正资源的信息化平台。通过现代化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建立一个全国联网的有关社区矫正的信息网络。通过网络这种快捷的方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例如矫正对象的资料的传送、社区矫正决定机构关于社区矫正适用情况的公布、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变更社区矫正情况的公布、社会资金投入社区矫正工作以及社区矫正机关对资金运用情况的公示、企业提供专门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就业岗位的信息发布等等。当然,由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刑罚执行性的特点,在这个信息平台的操作过程中,也要注意对于相关信息的保密以及对于社区矫正对象隐私权的保护。
〔1〕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7.
〔2〕〔4〕刘晓梅.意大利刑罚执行制度中的社区矫正及其对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启示〔J〕.犯罪研究,2005,(4).
〔3〕刘永强,何显兵.关于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定位及其队伍建设〔J〕.河北法学,2005,(9).
〔5〕〔6〕司法部赴德国社区矫正训练团.德国社区矫正概览〔J〕.中国司法,2005,(8).
〔7〕吴宗宪.关于社区矫正若干问题思考〔J〕.中国司法,2004,(7).
〔8〕张忠斌.对当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问题的探讨〔J〕.中国司法,2004,(3).
On Establishment of China Community Correction Official System
CHEN He-hua
(Criminal Justice School,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Shanghai 201620)
Our country’s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has been managing organs of imprisons punishment execution in our country,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organ’s participation,leadership and management in ccommunity correction has non-legal basis,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staff has not law enforcement main body qualifications.To establish community correction official system,to take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official as the center of community,widely mobilizes other social resource participation community correction,both can community correction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execution of punishment,as well as community the leadership of the justice institution in community correction work,also can solve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region relative dispersion,the human resources relatively insufficient difficulty,so it has unreplaceable superiority.
community correction;community correction official;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official system
DF792.6
A
1672-2663(2011)01-0021-05
2010-11-07
陈和华(1961-),男,浙江宁波人,华东政法大学犯罪学教研室主任、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犯罪学、刑事司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连春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