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哲人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136)
见义勇为救济制度立法完善研究
周哲人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136)
见义勇为乃中华传统美德,但是这种美德在我国却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回报,勇为者遭受人身与经济的双重损害却无处获得帮助。国家的立法混乱与统一立法的缺乏,导致见义勇为的救济体系岌岌可危。而我国现存救济制度的不足无疑会扼杀此种美德的延续与生存,因此,确立一种国家先行救济与完备社会保障制度相结合的救济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见义勇为;专门立法;救济机制
“见义不为,无勇也”①《论语·为政》。。我们从不缺乏见义勇为之勇士,却从未设计出一个令人满意之救济制度:一个为勇士止血停殇的完备救济机制。诚然,完善立法是一段漫长的路程,非一蹴而就,我们仍需在摸索中前进。近年来,有关见义勇为之立法完善呼声愈发高涨,故有此一文,稍作分析。
何谓“见义勇为”?路见不平,勇而助之,是以为“见义勇为”。“义”乃正义,“勇”乃无惧,见义勇为从来便不是一个狭窄的概念。一直以来,我们都习惯从道德角度给予其高度评价,却少有以法律准绳予以准确的定位,见义勇为在我国乃至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故如何定义,个人侧重不同,表述也有所不同,然从学界存在的种种观点不难看出,学者们对“见义勇为”之定义实已是基本趋同,不过于言语表述有所差异。因此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可定义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之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亦或他人之合法权益,而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抢险救灾,危难救助等对其人身具有危险性的合乎社会正义的行为。而这样之定义也基本准确地表达出“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不至于扩大或者缩小了其涵盖范围。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无论于英美法系亦或大陆法系,都对“见义勇为”有所规定,尽管角度、侧重不同,却都值得我们去研究学习。
美国乃典型判例法系国家,[1]深受19世纪曼彻斯特经济自由主义学派学说影响,由此,美国法律长期坚持着“人人为己”的行为规则。如此之立法立场直至1964年后才得以改变。美国通过援引《圣经》中“好撒玛利亚人”之寓言提出了确立对陌生人救助义务的法律问题。自此,美国各州纷纷各自立法,而尽管各州之见义勇为立法于具体制度上存在差别,然其原则是一致的:即对见义勇为者之过失予以免责以及对力所能及之救济不作为进行惩罚,至于见义勇为者受到包括死亡在内之损害赔偿问题,美国法律则将国家补偿与社会保险作为其坚实后盾,收效甚好。
如此看来,美国立法实有可借之长。一是一定程度上对于见义不为行为之惩罚,美国许多州对此都有详细之立法:若行为人可在无须承担重大个人损害或无不便利情况下可给予处于危险之境之他人以帮助,则该人就必须给他人以必要帮助,否则便需承担罚款或监禁之法律后果。其对见义不为之行为不但从道德上予以谴责,更在法律上给予惩罚,自有其利;二是其国家补偿机制之确立,美国法律对勇者之身体损伤、死亡都确立了明确之国家补偿义务,而此种国家补偿义务之确定不但确保了勇为者补偿之取得,也表明了其对于自己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之责任承担,值得我们加以学习。
法国乃大陆法系代表之一,彻底的革命历史使得法国在其立法上有着一种彻底之精神,没有迟疑的脚步也没有模糊的态度。之于见义勇为问题,法国也是如此彻底地以刑民并举之姿态将其解决。法国于1945年之刑法问世后,便有:见危不救之人需就其不作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严格规定。
而对于我国而言,正是缺乏如此一种明确坚决态度。这也是我们应从法国立法学习之长。20世纪中叶,[2]法国的一个判例使一个被其岳父拒绝救助之落水女婿从前者获得了2万5千法郎之赔偿,并使其岳父承受了3年之监禁。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在见义勇为统一立法中确立如此形式之规定:不但对于见义勇为进行奖励,而且对见危不救进行惩罚,然惩罚之程度,则需观之于实际。我们更多的是学习这样一种严格立法姿态。而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学习法国关于“见义勇为”者相关之免责法律规定:法国立法对见义勇为者因己之过失使受害人状况益加恶化之问题,以及见义勇为者在救助活动中受到损害之赔偿问题,都有详细立法规定,其认为见义勇为只需达到通常人应尽之注意,便可对受害人之恶化责任予以豁免。在我国对于见义勇为者行为免责之法律规定匮乏立法现状下,勇者往往蒙受不白之冤,而法国如此立法无疑为我国法律完善立下了路标,值得学习。
德国立法较之于法国,则是保持着它一贯之严谨,小心而缓慢的调整着自己的脚步。直至20世纪中后,德国见义勇为法才逐渐走向完善。《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了“为免除危险而管理事务”之情形,设立除故意与重大过失情形除外之免责,并且其立法规定公民有协警之义务,即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积极之见义勇为行为。之于德国立法,我们应习其态度之谨慎,也应对其积极见义勇为之立法加以分析与借鉴,积极见义勇为之立法必然存在一定合理之处,然其可能引发之后果也是巨大的,故我们当析其利弊鉴其经验,为我国专门立法奠定坚实之基。德国不仅是大陆法系代表国家,也是自近代以来我国立法之师,故对于德国“见义勇为法”之研究无疑是促进我国合理立法之一大助力。
笔者在此仅列举美德法三国之立法以述两大法系之姿态,并加以引述,望有所启发于公众。而无论于美国之国家补偿制度亦或是法德积极见义勇为之立法,都乃我国立法之不足,还望能长人所长,去己所短,以求弥补我国立法之缺陷。
“见义勇为”如同珍珠般璀璨于历史长河,无论秦律中[3]“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朴素奖励机制,还是唐律①《唐律疏议》卷28。“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此种对于见义不为者之朴素惩罚制度,都彰显着“见义勇为”的中国法史之源远流长。故我们缺乏的并非坚实的盾,而是锋利的剑:一个完备,理想之救济机制。
1.见义勇为之私法救济
对于见义勇为者之私救济,主要体现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中:一为类推无因管理,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之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之义务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者,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之费用。”而又有民通意见第132条对此作出的进一步解释说明“必要费用”之范围;二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与《侵权责任法》第23条之规定:因防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而较之类推无因管理与防止侵害,适用侵权责任法无疑是更为适合的,其规定了侵权人与侵权人缺失情况下受益人之适当赔偿责任,使得见义勇为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其求偿权利。
2.见义勇为之公法救济
一乃是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对其之保护。随着近年来见义勇为之救济机制愈发受到社会关注,以《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为例,全国30余省、自治区、直辖市之见义勇为地方立法如同雨后春笋般涌现,虽各地规定有所差别,但大多数立法都采取了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之作法,对社会上见义勇为进行认可并继而授予相应之荣誉称号与物质奖励。此种做法,虽受地域及立法等级限制,但之于见义勇为专门立法,这无疑是一次大的进步,令人欣慰。二是其他全国性法律中对于见义勇为者保护之零散规定。如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第15条之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等。
上述法律虽不够完备,但无疑其构成了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损害救济之现行法律体系,对见义勇为者起到重要保护作用,是见义勇为者身后那坚实之盾。
“条条大道通罗马。”无疑两点间之直线才是最短,而面对统一立法之缺失,我们的救济也往往力不从心,举棋不定。行政规章的低效力层级,地方性法规的不平衡与执行不严,又使得现行救济机制存在明显的缺陷,如此种种,无疑使得见义勇为者极难获得充分有效之救济。
1.见义勇为缺乏准确法律定位
较之于正当防卫、无因管理,见义勇为便如同没有身份之“黑户”,仅是一个传统美德而非法律概念,没有严格之定义与准确之外延。而这样的情况也无疑导致了各地方、部门对见义勇为行为之认定的重大分歧。由于缺乏法律之界定,我们无法确定:见义勇为之作用客体是否包含了家人与朋友;见义勇为是否必须“不顾个人安危”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而抢险救灾、危难救助又是否属于见义勇为?太多的未予定位使得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者之救济无能为力。
2.见义勇为缺乏救济之可操作性
我们并不缺失救济之机制,但之于现状却是弱于操作的,救济结果也往往不尽如人意。而操作性的缺乏则主要表现在追偿标准不合理等方面:[2]康德说:“一个人的意志所以好,并不是因为从它而来的后果是好的,也不是因为它能达到所追求之目的,而是因为它本来是好的,即因为它志向好。”我们并非超人,无法做到每次“见义勇为”都能使“正义战胜邪恶”,更多的情况下,我们往往牺牲了自身之利益却又无法使他人脱离困境,故而类推无因管理以“受益人收益之多少”为补偿标准,往往无法使见义勇为者得到应有之补偿;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之“适当的补偿”、“行为中之实际损失”也存在一定的模糊:实际损失包括何种损失,仅仅是身体损失还是包含精神损害补偿,伤残补助,误工补偿?补偿达到何种标准才可谓“适当”?现行立法并无明示,显然,模糊的立法产生了模糊的赔偿机制,而此种模糊极大地限制了见义勇为者寻求救济的实现。
3.见义勇为基金制度之保障缺乏
基金救济制度是指由地方政府创设的以社会捐助与财政拨款为资金主要来源的一种对见义勇为者之救济制度。如何保护见义勇为者?一个很好的办法便是设立这种制度。一个完善的基金救济制度,则应通过立法在全国普遍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并对基金的运作明确规定,而我国却缺乏此种立法,基金救济也局限于各地方自行规定,经费与体制都得不到保障。之于经费,各地立法对于基金来源都是寥寥数笔带过,并无明确规定资金之募集办法,政府的怠于拨款,社会的无意捐助,也使得救济基金不过是一张空头支票,华而无实;而之于管理机制,却如同一座空中楼阁——无明确之主管机关:地区不同甚至时间不同,都会出现不同机关予以管辖。二则对于“见义勇为”之认定百般“刁难”,标准各异,使得勇者望而却步。当资金来源无法保障,运作体系无法明确,那么所谓基金救济机制也不过纸上谈兵。且混乱的基金救济机制,往往让人无所适从,严重地损害了见义勇为者之积极性与对社会之信赖。
4.见义勇为国家补偿法律之缺失
见义勇为,于私可助人于危难,于公可还世以公正,如此国家实则是见义勇为之间接受益人,其使正义得到伸张,社会秩序得以维护,将本属国家之职责主动加以承担,于情于理,国家都应将见义勇为之补偿纳入国家义务之中,对其进行必要给付。但按我国现行法律,勇为者却仅可向侵害人或受益人要求赔偿,却并无国家补偿规定,而在缺失侵害者亦或侵害者无力赔偿而受益人又不愿或无力补偿之情形下,勇者往往便无计可施了,故而,缺失了国家补偿这一重要环节,我们该要求勇为者如何自处,祈求神灵还是自认倒霉?我们要求侵害人予以赔偿,是以存在明确侵害人,且其有赔偿能力而言的,而侵害人往往是不会主动进行赔偿的,若是通过司法途径又会大量消耗勇为者之时间与精力;我们要求受益人予以补偿,却是将见义勇为等同于普通无因管理,削弱甚至忽视了见义勇为之社会价值与道德高度,而自愿给付原则的采取也往往使得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对簿公堂,反目成仇,这显然是有悖见义勇为之初衷。故国家补偿机制之重要,可见一斑。
如同人类之社会发展史,任何事物的成长都是与不断改革与革命中一路走来。故笔者就上文所述之缺陷,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现行私法救济机制中,无论是类推民法通则中无因管理之第93条还是适用防止侵害之第109条,其对于见义勇为者之救助都是有所不足的:无论是观其补偿依据还是强制力度,都无法使见义勇为者得到应有救济。故一方面,我们应当将“受益人收益多少”、“适当补偿”之标准,变为以“受害人即见义勇为者受损多少”为补偿的主要依据。因为,我们制定补偿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之损失;且受害人受损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更易认定,更具操作性。与此同时,亦是为了体现公平原则,我们还应以受益人之受益情况以及受害人与受益人双方之经济状况为辅助依据,无论如何,受益人并无过错,之于侵害人而言,其也是受害者。故如此之补偿更具科学性、合理性,既体现法律之于弱者之保护,也尽最大之可能保护了见义勇为者之合法权益,从而使得补偿救济更趋可操作性;而另一方面我们又应当将一些法律条文变“可以”为“应当”,使得受益人应当承担之“义务”不再披着“权利”的外衣。故笔者建议将《民法通则》之第109条及民通意见之第142条合并修改为: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受损多少、受益人受益情况及双方的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在受害人受损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并将此与《侵权责任法》第23条之规定一起适用。然缺失统一的规定无疑使我们底气不足,力不从心,“见义勇为”法律地位的缺失,导致我国适用法律的混乱,而不同法律的适用,便直接导致一些见义勇为者得不到足够之救济,救助体系危若叠卵。故首要之计,当推统一之立法,赋予“见义勇为”以独立之法律地位,明确其独特性质,适用独立规范对其加以调整,则救济体系混乱之情形必会有所改观。且近年来,各地方立法日趋普遍,也为统一立法奠定了良好基础,加快统一立法,方可统一各地方对见义勇为之认定标准与奖励制度,规制异地见义勇为之协调机制,从而能有效与及时地对见义勇为行为予以救助。
政府国家乃见义勇为行为之间接受益人,而于现行法律中,对见义勇为之国家补偿责任却未有规定,故无论于法之正义价值还是民法之公平原则,国家都应对其进行充分补偿。而在现行之法律条文中,包括各地方性立法,仅规定有侵害人之赔偿责任与受益人之补偿责任,而对见义勇为之国家补偿责任却未有严格规定,见义勇为者从社会获得救助之途径仅仅是少量的见义勇为基金亦或社会捐助,但我们知道见义勇为基金会承担之责任与国家之补偿责任是存在根本性区别的。在缺失侵害人或侵害人无力赔偿以及受益人补偿不足之情况下,少量的见义勇为基金往往远不能弥补见义勇为者之损失。故而为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现象之发生,确立国家对见义勇为之补偿责任便显尤为重要,首先,便需明确统一之补偿机关,如规定由民政部门进行补偿,当然,也可借助各地法规中规定之基金会形式,但若如此则必须对基金会之性质及其责任重新定性,否则很难履行国家之补偿责任;其次,便是必须明确各级政府之财政拨款是见义勇为基金之主体,而兼之以社会捐助与自身募集,一“公”一“私”方可良好互补,完善国家补偿基金链条。而确立了国家补偿责任后,进一步便是需要确立国家先行补偿原则,而这一原则不仅包括国家之先行救济,也包括医疗机构之及时救治,国家先行救济,即当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害时,由国家通过见义勇为基金会或其它补偿义务机关及时对其先行偿付后,再由国家代位行使追偿权,去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或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而医疗机构及时救治,即对于见义勇为者受到的人身伤害,医疗机构必须予以及时抢救与治疗,救治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其后医疗机构再向国家补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最后由国家代位向责任人追偿;无法追偿的,若见义勇为者参加保险的,医疗费用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保险的,费用则由国家承担。笔者认为方有如此,才能真正做到对见义勇为者之及时救助。否则,在如今往往侵害人无力赔偿受益人不愿补偿的情况下,若是将国家赔偿作为最后手段,必将使整个见义勇为救济体系形同虚设,使勇者得不到及时救济,使社会良善之风消失殆尽。
国家补偿乃授人以鱼,而构建一个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便是授人以渔了。建立一个全面长效的保障体系,第一便是要完善见义勇为之保险制度,一如美国,人们不会担心自己的受损利益得不到应有的救助,也不用担心判决乃是一纸空文,难以执行,因为其有着一个几乎涵盖社会各领域之保险机制,各种救助费用只需符合保险赔偿条件,均由保险公司为其掏腰包,其效果显而易见。而之于我国,若是将保险公司之利益考虑其中,做出其可以接受之保险投入,相信我们便能走出建立一个完整而有效之社会保险机制之第一步,使得见义勇为者们在因见义勇为行为不幸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后,能得到及时之补偿;第二则是其他之社会保障了,如对见义勇为者劳动权利的保护,对见义勇为者的人身安全保护以及对见义勇为者之社会优抚等。之于劳动权利之保障,笔者建议在立法中予以规定,对见义勇为者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的,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降低的,可由政府适当补贴生活费用;见义勇为受伤后给身体造成影响,无法找到用人单位者,应由国家统一安置就业。而之于见义勇为者之人身安全保障,社会则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协同公安机关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最后,之于社会优抚,笔者认为,应把因见义勇为而致残、牺牲的公民也纳入社会优抚对象,适用相关法律以给予其优惠政策。也方有这样,才能给英雄以安慰,树社会之正义,建立一个全面而长效之救助机制,而使得美德不至于落寞,道德不至于迷失。见义勇为救济机制的完善,实乃情势所需。
[1]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6,(24).
[2]《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193.
[3][加拿大]华特生.康德哲学原著选读[M].韦卓民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213-214.
Key works:good Samaritan;special legislation;the mechanism of relief
A Study on Legislation Perfection of Relief System for Good Samaritan
ZHOU Zhe-ren
(Law School of Liaoning University,Shenyang,110136,Liaoning)
It's a traditional virtue of the Chinese people to behave righteously.However,people who have done this cannot obtain compensation for both personal injury and economic damage.Because of the disorder and lack of the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the protection of the"good Samaritan"is in dangerous.In addition,the deficiency of relief system in our country's current law will surely strangle this virtue.Therefore,it is extremely important to establish a relief system combining national first relief and perfecting social security system.
D902
A
2095-1140(2011)02-0107-04
2011-03-1
周哲人(1990- ),男,湖南岳阳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学生,主要从事行政法学研究。
王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