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婧妮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法律解释之社会学方法浅析
刘婧妮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法律规则可能存在聚合现象也可能竞合还可能相互冲突,法律解释就是化解这一尴尬处境的有效途径之一。社会学法律解释方法立足于法律的社会效果,社会目的或社会利益成为进行法律解释的重
要尺度,但也并不否认法律自身的效果。社会学解释方法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律解释 社会学方法 社会价值
解释学(Hemerneutics)一词最早出现在古希腊文中词根是Hermes。Hermes是希腊神话中专司向人传递诸神信息的信使。为使凡人能理解,他对上帝的指令进行解释、注解和阐发,并翻译成人间语言。
关于法律解释的定义,学者们历来有不同意见,在这里列举具有代表性的几种意见: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中的定义,法律解释是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说明;沈宗灵先生则认为法律解释是对特定法律规定意义的解释;陈春龙则认为法律解释是对现行法律规范的含义和内容所作的理解和说明其目的是准确把握立法原意保证法律规范的正确执行。
以上关于法律解释的定义各有其各自的特点,但总结起来可以得出:首先都涉及法律解释的主体,其次都涵盖着法律解释的对象问题,最后陈春龙的观点中还包括了法律解释的目的问题,依据其观点法律解释的目的是还原立法原意。但其中都没有涉及法律解释的社会学方法问题,法律解释应遵循什么样的规则。
中国古代社会,自秦朝以来,就有诸多有关法律解释的文书,例如《法律答问》,以问答的形式对案情进行裁判解释,“甲盗钱以买丝,寄乙,乙受,弗知盗,乙论何也·毋论”[1]等等。
汉代董仲舒以孔子《春秋》为纲本解释法律,开创了“引经决狱”的先河。通过“引经入律”和“经义决狱”等法律解释途径,一方面,儒家思想得以全面、积极地影响中国古代法律,在另一方面,儒家思想从经义中演绎成为具体的法律原则。[2]由此可见,儒家思想通过法律解释这一中介,成为了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律解释搭建了儒家思想与具体法律制度之间的桥梁。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解释的典型代表就是张斐对《晋律》中重要法律名词的解释。法律解释的内容趋于规范化、科学化,其重心不再是引经解律,而是着重于研究立法技术、法律运用、刑名原理、科罪量刑原则以及法律概念与术语的规范化解释。[3]但是由于这一时期法律解释的技术仍不完善,法律解释方法并没有成为体系。唐代随着《唐律疏议》的颁布,我国古代的立法技术有了很大的提升,法律解释主要体现为注文和疏文。宋代的法律技术在唐代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例如总结司法审判经验的《折狱龟鉴》、《棠阴比事》等著作。明清时代,法律解释技术再一次提升,据杨鸿烈先生考证,明代有关法律的私注本,“至少也在数十本以上”。[4]清代,据不完全统计,私家注释《清律》的就有百余家,一百五十多种注本,尚不包括同一种书的不同版本。[5]
依据王洪先生《法律逻辑学》一书中的观点,司法判决的形成经历了四个阶段: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判决推理以及法律论证。其中法律解释贯穿于法律推理的过程中,法律推理中离不开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目标都是司法三段论中大前提的确定。
卡尔·拉伦兹认为:“假使以为,只有在法律文字特别‘模糊’、‘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时,才需要解释,那就是一种误解,全部的法律文字原则上都可以,并且也需要解释。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最后就借助尽可能精确的措词来排除的——‘缺陷’,只要法律、法院的判决或契约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语言来表达,解释就始终必要。”[6]由此可得,法律解释可以使法律条文的内容更加具体化明确化,在法律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搭架,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卡多佐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中也指出:“会有需要填补的空白,也会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和含混,还会有需要淡化——如果不是回避的话——的难点和错误”[7](P4),语言本身的开放性,导致法律语言也有开放性,存在不明确的模糊区域。
近年我国法律体系虽然日趋完善,但法律系统中还存在诸多相互冲突的地方,这类案件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条文可适用于同一法律事实,这几个法律规则可能存在聚合现象也可能竞合还可能相互冲突,法律解释就是化解这一尴尬处境的有效途径之一。此外,法律规定由于其稳定性导致其具有滞后性,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我们常常是将已制定好的法律应用在新发生的事实上,这就致使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脱节,已制定的法律不能解决新出现的社会问题。例如上海发生的电视收视权诉讼,现有法律无法解决这类事项是否可诉。这时就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找到适合案件的规则。
“方法”一词源于古希腊文,原义是“遵循某一条道路”,指规定为了[8]实现一定的目的,必须按照一定的顺序所采取的步骤。法律解释实质上就是为了寻找法律规定的内容,发现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以及结合当前社会环境重新理解法律规定背后的价值取向等等一些的逻辑推理活动。法理学界存在多种有关法律解释的分类方法,各种分类方法依分类标准的不同从而侧重点不同,本文试图突破法律解释的各种分类着重分析法律解释之社会学方法。
社会学解释方法,是指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9](P236)自由法运动以及法社会学诞生之后,社会学方法进入法律解释领域。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庞德把法律秩序所应保护的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直接涉及到个人生活,并以个人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公共利益(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和社会利益(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10],认为法律的首要目的是调节社会利益,法官判决的前提之一即要了解其司法判决所依赖的社会条件和产生的社会影响。法院的司法判决具有社会效力,因此在寻找司法判决可适用的大前提时一定要注意社会效果。首先,当一个案件存在多个可适用的法律规定时,究竟应适用哪一规定?从社会学方法的角度看,这时就需衡量这多个相互冲突的法律规定所体现的社会价值,通过价值衡量比较得出应适用的法律规定。其次,当一个法律条文有多种解释时,而两种解释结果互相竞争,各有其理由,从法律上看都没有错误。在难以判断的时候可以采用社会学解释方法。对两种解释的社会效果进行对比,采取社会效果较好的那一种法律解释。卡多佐详细的论证了这一观点:“法官将何以得知什么时候一种利益已超过了另一种利益,我只能回答,他必须像立法者那样从经验、研究和反思中获取他的知识;简言之,就是从生活本身获取”。第三,现实中存在着三段论中大前提和小前提都清楚明确,但判决结果却难以令人接受的情形。这时诉诸法律规定本身就无法解决这类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过多个司法解释化解这一矛盾,例如我国《刑法》修正案,将绑架罪的量刑幅度从原来的最低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降低到现在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不仅有助于判决的可接受性,更为重要的是可有效防止犯罪人在绑架之后再采取进一步的加害措施。体现了我国法律解释过程对社会效果的追求。再如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原来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从宪法的层面上提出了对城市房屋拆迁等焦点社会现象的解决方法。在根本法上体现出我国法律对社会效果和目的的追求。第四,存在法律并未规定的立法空白点,就不能仅仅通过演绎推理或者类比推理解决,此时推理所依据的前提假设根本就不存在。卡多佐认为:“当需要填补法律的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而更多是社会需求。”[7](P76)我们必须寻求一个可以当作真的而为现实主义接受的法律概念。[7](P79)
社会学解释方法中社会目的或社会利益成为进行法律解释的重要尺度。通过对法律解释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的预测,选择最能体现社会目的的解释。但是社会学解释方法也有其局限性。首先社会学解释应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在文义解释有复数解释结果存在之可能时,方得进行社会学解释”[9](P237),其次,社会学解释依赖于解释者本人对于社会效果的预测,这就难以保证此种解释方法的完全客观性,因此法官在进行解释时应尽可能地排除个人的行为癖好或信仰偏好,卡多佐认为:“法官有义务服从人们已经接受的这个社区的标准,服从这个时期的道德风气。[7](P67)”由此就产生了第三个问题,什么是已被人们普遍接受的道德标准?解释者何以得知特定时期的社会目的?这就要求解释者具有较高的法律职业素质,加强职业素养,对社会现实充分认识,透彻理解社会价值和社会目的,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
社会学方法对社会目的的追求,本质上就是衡量社会利益,对个案中体现的社会价值进行对比评价。“法律概念之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行为,为贯彻其规范的功能,不仅不应忽略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其臻至当,惟有些概念,恒需由审判官于个案中斟酌一切事情始可确定,亦即需由审判官予以价值判断,始可具体化,谓之不确定的规范性概念或不确定法律概念。”[11]法律价值冲突规则告诉我们法律的首要价值是自由,其次是正义,最后是秩序。当各个价值冲突时,可以为了前面的价值牺牲后位的价值。当同一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可以为了个案的平衡突破价值位阶。
例如在合同法领域,双方当事人若明确约定了有效的协议管辖,当因一方不按约履行合同时,双方就有权按照其协议管辖的约定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严格按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强制性法定管辖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背后体现了对在民事领域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保护,在此案中自由这一社会价值就优先于秩序受到保护。而在刑事领域中,更多存在的是强行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很少,案件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履行。例如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各种定罪和量刑情节,并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为盗窃罪,将拾捡使用卡后并使用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在定罪时,就应该严格按照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改变。此外,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都充分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关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规定将其延长或变更,当事人双方不得约定排除诉讼时效制度,否则约定无效。
因此可得,在具体案件中,究竟应该保护何种社会价值,不但与具体的案件事实情况有关,还需依据案件所触犯的法律的性质以及具体法律条文所体现的社会价值。从而避免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极端化:僵化刻板地适用法律或者随心所欲地适用法律。社会学法律解释方法立足于法律的社会效果,但也并不否认法律自身的效果。社会学解释方法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2]高恒:《论“引经决狱”)),收入高恒:《秦汉法制论考》,厦门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怀效锋:《(中国律学丛刊)总序》,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0.7.
[5]何敏:《从清代私家注律看传统注释律学的实用价值》,收入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7][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中译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8]严平.走向解释学的真理[M].北京:东方出版社,1998.18.
[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0][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11]杨仁寿.法学方法论 [M].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8.135.
Key works:legal interpretation;method of sociology;social value
An Analysis on the Method of Sociolog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LIU Jing-ni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100088)
Legal rules may have convergence and coincidence and even conflict with each other,and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an effective way to defuse the embarrassment.Method of sociolog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based on the legal social effectiveness.Social aims and social benefits have become an important dimension for legal interpretation,but don't deny the effectiveness of law itself.Interpretation methods of sociology are helpful to integrate legal and social effectiveness.
D920.0
A
2095-1140(2011)02-0086-03
2010-12-20
刘婧妮(1985- ),女,陕西渭南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律逻辑研究。
叶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