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娜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论学生伤害事故之学校安全保障责任
王 娜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根据《侵权责任法》,学校安全保障责任包括独立责任和补充责任,从其独立责任方面来说,区分立法模式的科学性有待于进一步考证;从其补充责任方面来说,“相应的补充责任”需要进行科学的界定,但补充责任规定的立法进步性也不可忽视。
学校安全保障责任;独立责任;补充责任
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在校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事故发生后应当由学校抑或家长抑或侵害人来对事故负责,虽然需要在具体情况下进行具体分析,但是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可以说它已经有一条指引脉络,当然也有不少值得再思考的地方,本文旨在从《侵权责任法》第38、39和40条出发,结合之前的国内外立法文件和司法实践,寻找对学校、受伤害的未成年学生及其家庭均比较公平的处理办法。对于家长的监护责任,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我们已经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学校安全保障责任的界定却一直没有定论,所以,有必要先对学校的安全保障责任进行正确的界定。
关于安全保障责任,张新宝教授认为:“所谓安全保障责任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于进入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负有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主体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要承担的赔偿责任。”[1]王利明教授在《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中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细化,他提出,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防止特定的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防止特定的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2]。至于学校能否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虽然在学界也曾争论不休,但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学校作为学生集中学习、生活的地方,对其教学、生活场所负有直接的管理职责,这种管理既包括对被管理者行为的约束,也包括对被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我国《教育法》第29条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所以,学校必然对学生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之后,有人在王利明教授划分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安全保障责任包括独立责任和补充责任[3]。
学校的安全保障责任同样包括独立责任和补充责任,其法条依据分别体现为《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和第40条。也就是说学校的安全保障责任包括: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时,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的独立责任;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学校以外人员所致的人身损害时,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的补充责任。两种责任的区别在于:第一,责任源头和义务要求标准不同:在独立责任中,学校因自己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未成年人遭受损害,依法所应当承担损害责任。而在补充责任中,未成年人的损害是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而学校仅仅是没有及时有效地防止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依法而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前者情况下的对学校的义务要求标准要高于后者。也就是说在独立责任下对学校的行为标准要求较高,往往采取从结果来推断学校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即现实中的教育、管理职责),而在补充责任下学校即便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也无法防止第三人侵害学生的人身。第二,责任主体范围不同:在独立责任中,学校是唯一的责任主体,而在补充责任中,直接的责任主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而学校仅仅是有条件地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补偿责任。第三,责任赔偿范围不同:独立责任赔偿的范围是受害人的全部实际损失,而补充责任赔偿的范围仅仅是“能够防止制止的范围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一种部分责任。
但是,并不是说学校的安全保障责任就完全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安全保障责任,因为学校的安全保障责任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仅基于其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学生的人身损害,对于学生的财产损害不在学校的安全保障责任范围之内,这在《侵权责任法》中有很好的体现。学生的人身安全无疑是学生的最大利益,让学校承担安全保障责任主要是为了安抚学生及家长,强化学校的安全保护意识来减少损害事件的发生,但是如果要学校对学生的财产损害也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显然加重了学校的负担,不利于学校的发展,有违学校的办学宗旨。
这种模式下针对学校的安全保障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对学生并不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各国因归责原则的不同而大致分为两类:
第一类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832条规定:“依法对因未成年或因精神或身体状况而需要监督的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对此人给第三人不法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的义务。其尽监督义务的,或损害即便在进行适当监督义务时仍会发生的,不发生赔偿的义务。因合同而承担监督义务的人,负有相同的责任。”首先,它将因合同而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包括学校,纳入监护人责任的适用范围;其次,它明确了监督义务人须对已尽监督义务及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继受此种做法,其第714条规定:“无能力人依前两条规定无其责任时,对其应予监督的法定义务人,就无能力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监督义务人未怠其义务时,不在此限。代监督义务人监督无能力者,亦负前款责任。”同样的,还有《意大利民法典》也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意大利民法典》第2048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家庭教师和传授技能或手艺的人,对其学生和徒弟在其监管期间发生的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上述两款所涉及的人能够证明其不能阻止该不法行为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六、七、八款规定:“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及手艺人。对学生与学徒在受其监视的时间内造成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如父母与手艺人能证明其不能阻止引起责任的行为,前述责任得免除之。涉及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时,其受到指控的造成损害事实的过错、轻率不慎或疏忽大意,应由原告按照普通法于诉讼中证明之。”在英美法系,英国及美国判例法对学校的安全保障责任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英国法院认为,原则上对学校所要求的注意与对其父母所期望的注意是一样的。但是在事实上这一要求相当低。所以,严格责任不适用,举证责任也不发生不利于监督者的转移,对监督者的责任以过错归责。
我国对于学校安全保障责任之独立责任可以说是一种全新的模式,《侵权责任法》基于对象的不同,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区分立法的模式,其法条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38条,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39条,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考察我国之前的立法文件和司法实践,不难看出,这种区分立法模式有着独特的发展路径。已被废止的《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它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事故仅承担过错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并且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立法上并没有关于学校对在校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事故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规定。由此在学术界引发一系列的争论。有不少学者都提出,学校对在校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事故也只承担过错责任,认为这是对《民通意见》第160条立法精神的正确解读,他们认为“既然学校对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相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有一定的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此之下学校的责任可以相对地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学校对在校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事故也只承担过错责任”[4]。还有学者主张区分“公益性质的学校”和“非公益性质的学校”,前者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后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5]。对此,笔者的观点是:从办学体制的差异在民事立法上区别对待不同性质的学校责任,必定会形成新的法律歧视,并且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教育政策和办学方针背道而驰,也必然使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政策落空,影响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壮大;从公平观念上看,非公益性质的学校不需国家投资,减轻国家基础教育办学压力和负担,更理应受到立法的重点保护而非歧视,所以,实在没有必要对教育机构的性质进行区分。《侵权责任法》也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但是《侵权责任法》第38条及第39条虽然并未对教育机构的性质进行区分,却对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根据行为能力的差异,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即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依据过错推定原则确定其侵权责任;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则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其侵权责任。一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不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以“未成年人”概称之的做法,符合这样的事实: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教育机构对年龄稍长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负有的义务与责任相对要轻一些。
固然,《侵权责任法》史无前例地提出这种独特的区分立法模式并非凭空想象出来的,立法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其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身心发展不成熟,缺乏对事物及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在发生损害后也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进行准确的描述,如果要其承担对学校的过错的举证责任并不现实。其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时处于其控制之下,虽然没有脱离监护人的控制范围,但相比之下比后者更有能力控制和防范事故的发生。其三,由于学校更有能力调查取证,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
但是,现实生活中往往出现在同一事故中受害人既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有限制行为能力人,双方可能仅差一岁却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由此立法的合理性值得怀疑。所以,笔者认为,对受害学生进行区分只会加重诉讼负担,浪费诉讼资源。而且,正所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往往会使学校陷入无休止的赔偿纠纷之中,在此之下学校为了减轻责任减少纠纷,必定会限制学生的活动,这与素质教育的要求显然背道而驰。而且学校的举证能力未必就比学生一方优越,因为学校举证往往是由校内工作人员来完成,对举证活动是否尽职完全取决于他们的责任心,他们的举证活动很难像事故当事人那样全面,由此学校的举证能力大大减弱。
此外,有学者从实践出发提出,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都存在过错推定的立法例,并且取得了成功经验,中国不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对学校侵权责任一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是,我们需要看到的是国外学校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之所以取得如此大的成功在于它们完备的责任保险制度,当损害发生时受害学生可以通过保险得到合理救济,并未加重学校的负担。而在我国尚未确立学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学生伤害事故所导致的赔偿责任往往由学校自己承担,如果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必将使学校负债累累,并不利于学校的自身发展,在此情况下,上述考虑是欠妥的。
更重要的是,如果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采用推定的形式,势必具有很大的或然性,因为法律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这是法官作出判决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在过错之外又加入推定的因素,无疑为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确定学校的责任又增加了人为的障碍,对学校责任难以作出准确的认定。
所以,笔者认为,为了避免不适当地扩大学校责任,为了保证学校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没有必要采用区分立法模式,不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即可。并且,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固然是不同的,如果出现事故,学校的过错程度即对安全隐患预见的程度和应当采取的避免措施必定也不相同,只要求其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可,如果确定的损害范围超出其过错程度,就意味着与其过错没有因果关系,理应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所以,完全没有必要在归责原则上对其进行区分。
《侵权责任法》在对学校安全保障责任之补充责任进行规定时,并未采取独立责任那样的区分立法模式,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补充责任完全相同。既然独立责任下采取区分立法模式,补充责任下却采取统一立法模式,考虑何在?所以,再次证明区分立法模式值得进一步考虑。本文将从“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界定出发,展开对学校安全保障责任之补充责任的讨论,并不乏对其立法进步性的考察。
学界关于“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理解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在于对“相应”和“补充”的逻辑关系有着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补充责任是对受害人而言的,是对外的责任,即学校应在第三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相应的责任是对第三人而言的,是对内责任,即学校在对受害人承担了补充责任后,只能就超出其过错程度的部分向第三人追偿,理由是学校实质上是在为自己的过错负责[6]。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主流观点有一定需要考虑的地方:
其一,《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的“相应”,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用来限定“补充”的,并不是与“补充”并列的,拆开来理解没有道理。可以说,在这里学校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一致的,虽然它也没有对这种责任作出明确的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其二,虽然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在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但既然《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学校仅承担第二位的责任,就不应当再让其承担第一位的责任,所以学校有权对没有超出其过错程度的份额向第三人追偿,否则将会导致不合理的现象,比如说:当第三人能够确定并且能够全部赔偿时,学校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当第三人不能确定时,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事后第三人能够确定了,学校不能就其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没有超出其过错程度的份额向第三人追偿,此时就算第三人能够完全赔偿也只需要承担超出学校过错程度的份额。这种逻辑在谁先赔偿下对学校显然极大的不公平。
所以,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相应的补充责任”,需要从三方面进行统一的理解,且缺一不可:首先是指在承担责任的顺序上只承担第二位的责任,即只有在致害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学校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侵权人能够独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那么学校无论是否具有过错,都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是指在承担责任的范围上限于与其过错相应的范围内;再次是指在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关于学校安全保障责任之补充责任,由《侵权责任法》第40条作出明文规定,立法进步性显而易见:
1.区分了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对象,限于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有人提出,当考虑未成年人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致人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时,对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既不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承担监护人责任,也不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应当将其认定为第三人的过错,从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规定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致害人的监护人的责任,故而他认为第40条的规定显得多余[7]。所以对于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有必要明确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即仅对遭受损害的未成年人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而如果对致人损害的未成年人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就要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8条即可。但是,我们看到的是除此之外的《侵权责任法》第40条,区分了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对象,限于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并不多余。
2.不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律采用过错归责原则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那样,《侵权责任法》在对学校安全保障责任之补充责任进行规定时,并未采取独立责任那样的区分立法模式,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基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监护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学校依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未尽此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总而言之,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补充责任属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总地来说,《侵权责任法》对学校的安全保障责任进行了比较完善的规定,但是,不能说针对在校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单单依据《侵权责任法》就可以得到完美地解决了,理论与实践往往存在一定的脱节,基于学校这一特殊主体,不能把校园损害赔偿看做是一个单纯的私人纠纷,而要把它看做是一个社会化问题,笔者认为,必须要跳出侵权法的领域,兼采其他损失填补的制度,形成一套综合的法律救济途径,将个人、单位的风险与损失分散于社会之中,比如说借鉴一些国家,如加拿大、德国等在保险制度中专门设立学校责任保险,来转移学校的教育风险,这些措施无疑在立法中势在必行。
[1]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44-45.
[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3-64.
[3]张静.学校安全保障之补充责任[J].甘肃科学,2007,(5).
[4]方益权.论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J].东岳论丛,2001,(3).
[5]尹飞.侵权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专家谈[N].人民法院报,2003-10-20(B1).
[6]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J].法律适用,2003,(6).
[7]杨秀朝.第三人侵权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补充责任[J].现代教育管理,2010,(7).
On the School’s Safety and Security Liability in the Student’s Injury Accidents
WANG Na
According to Chinese Tort Law,the School’s Safety and Security Liability includes the independent liability and the complementary liability.In terms of its independent liability,the model of distinguishing legislation needs further research;in terms of the complementary liability,“the corresponding complementary liability”needs a scientific definition,but the legislative progress of liability provisions should not be ignored.
school’s safety and security liability;independent liability;complementary liability
DF36
A
1008-7966(2011)06-0064-04
2011-09-28
王娜(1987-),女,江苏江阴人,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从事公司法研究。
[责任编辑:刘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