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晓玲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35)
妇女人权的国际保护
邢晓玲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35)
妇女人权是国际人权法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联合国的大力倡导以及具体行动的影响下,国际社会通过了较多的国际公约保护妇女的人权,但是结合当今妇女人权国际保护的现实,不难发现,当前国际人权法在妇女人权的保护上存在种种缺陷和弊病,国际社会需要继续不断地努力。
妇女人权;国际人权文件;国际公约
提高和改善妇女地位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保护妇女权益作为人权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为现代国际法所重视,这也是国际妇女运动取得的成果之一。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妇女人权,因其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性和共同性,在很大程度上超越了国界,理应成为国际人权保护的重点,然而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妇女人权的国际保护没有受到相应的重视,也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基于此,本文将对妇女人权的国际保护这一问题进行初步分析和探讨。
在当代人权理论中,妇女人权是一个颇具启发性和革命性的概念。妇女权利问题最先在欧洲提出。人权观念在近代欧洲产生之后,虽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实践中都将妇女排除在人权之外,但它还是启发了妇女,使妇女产生了要平等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权观念是近代妇女觉醒的思想根源,也是近代妇女形成争取妇女权利的政治斗争的直接导因。早在14世纪末15世纪初,法国就有男女平等思想的出现。当然这时的男女平等思想是不彻底的,但从思想上启蒙了妇女争取自己的权利。1791年法国著名女革命家阿伦普·德·古杰发表了《妇女和女公民权利宣言》,成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妇女权利宣言,标志着妇女向社会公开提出了妇女权利的政治要求。19世纪中叶英国出现女权运动的高潮,并最终在1928年获得了在法律上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在美国,女权主义运动的先驱伊丽莎白·凯蒂·斯坦顿发表了一个模仿《独立宣言》的《妇女伤感宣言》,要求“确保在各行各业和社交活动中妇女享有与男子同样的参与权”[1],成为一部要求与男性平等的妇女权利宣言。经过不懈的斗争,1914年美国国会终于通过了宪法第19号修正案。正是这一系列西方女权主义的理论和实践,成为现代妇女人权概念产生的动力之一。
虽然1945年《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妇女有权平等地享有人权,但是妇女人权这一概念第一次正式出现是在1993年第二届世界人权大会上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中。这一文件的第九段专门论述了妇女人权,并提出“妇女的人权应该成为联合国人权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包括促进有关妇女的所有人权文书”,促请各国政府、机构、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组织加强努力和合作,保护和促进妇女人权[2]。这一文件确立了妇女人权在人权中的地位和意义,标志着妇女人权概念正式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和接受。1995年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确认了1993年维也纳人权大会提出的妇女人权概念,进一步提出了“妇女权利就是人权”的概念。妇女人权,顾名思义,就是作为“女性”的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它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首先,妇女作为与男子平等的“人”与男子平等享有的权利和自由。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确认:“妇女的人权是普遍性人权当中不可剥夺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表明妇女人权同普遍性人权没有本质的区别,所有普遍性人权的内容都是妇女人权的基本内容,普遍地适用于妇女。具体又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妇女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法律平等保护权等;其次,妇女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如工作权、财产权、同工同酬权、休息权、教育权和健康权等。二是妇女基于女性的生理特征和所承担的人类再生产的任务而特有的权利,例如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应当享有的特殊权利,这些特殊权利是维护妇女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所必需的,因此属于人权的内容。上述妇女人权两个方面的权利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它们构成了统一的有机整体。
妇女人权概念的提出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从《联合国宪章》开始,妇女的权利获得国际社会的认可,但就有效实施而言,却未得到足够关注,这使得妇女权利流于形式,妇女很难享受到平等的权利,处于人权保护的边缘。而妇女人权概念指出了妇女权利的存在和实际享有之间的差距,指出妇女是同男性一样的人权主体,对妇女权利的无视和忽视是同人权原则相违背的。同时由于妇女所处的特殊环境和地位,妇女人权概念的提出使人权的内容从公共生活领域扩展到私人生活领域,扩大了人权的关注领域和重点,促进了权利概念进入妇女生活的各个领域,使妇女进入人权保护的主流之中。
在联合国成立以前,妇女人权的法律保护主要由单个的国家以国内法的形式体现,联合国成立以后,在联合国的大力倡导以及具体行动的影响下,国际社会通过了较多的国际公约保护妇女的人权。截至目前,以联合国为中心,一些区域性的国际组织订立了数十个有关妇女地位和妇女权益保护的国际法律文件。
《联合国宪章》在序言部分“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之信念”,宪章第1条宣布,“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鼓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性别……”这是国际社会第一次将男女平等权利具体化为“一切权利和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在第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不分……性别……”一些区域性人权公约也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禁止性别歧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18条第3款规定:“国家应确保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同时也应确保维护国际宣言和公约所规定的妇女权利。”[3]
尽管《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综合性国际人权文件规定了包括妇女在内的所有人应享有的人权,但是,这还不足以使妇女的人权得到充分保护,有必要设立一项专门针对妇女的综合性公约,用以加强现有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1979年12月18日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有关妇女人权保护最重要的法律文书,被称为国际妇女权利法案,标志着妇女人权国际保护领域国际立法的一个高峰[4]。1999年10月6日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了个人来文程序和调查程序,进一步强化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实施机制。
这类国际公约主要有:1952年12月20日联大通过的《妇女政治权利公约》、1957年1月29日联大通过的《已婚妇女国籍公约》、1962年11月7日联大通过的《关于婚姻自愿、结婚最低年龄和结婚登记公约》。其他较为重要的国际公约还有:《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男女同工同酬的第100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社会保障标准最低标准的第102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生育保护的第103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关于雇佣和职业方面歧视的第111号公约》、《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联合国的成立是妇女争取人权历史中的重要转折点,联合国使得妇女问题正式进入国际社会的议事日程。在联合国成立以前,妇女问题根本没有进入国际社会的主流。联合国制定的有关妇女人权的文件为维护妇女人权、提高妇女地位提供了国际准则和标准。上述全球性和区域性的有关妇女权益的国际公约的订立,使得对妇女人权的保护突破早期的限制逐步扩大到政治、经济、法律、国籍、婚姻家庭、受教育和社会保障等各个领域,日益向着新的深度和广度发展。
虽然联合国自成立之日起就十分重视妇女的人权问题,并制定了一系列公约以监督和促进各国保护妇女权益的工作,但是结合当今妇女人权国际保护的现实,不难发现,当前国际人权法在妇女人权的保护上存在种种缺陷和弊病,这就需要国际社会不断努力改善这种状况,健全与完善妇女人权的国际保护机制。
传统人权法将人权看做纯属一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忽视人权国际保护的必要性。随着现代国际社会的变化和国际法的发展,人权的国际保护日益显示出其重要性,一国不能以主权为由拒绝国际社会对其人权保护的监督。因为有关人权的各种国际公约都是各主权国家在主权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制定的,缔结或加入条约都是各国根据本国自身利益及其对内对外政策的考虑自愿而为的,当一个国家成为某一人权保护公约的当事国后,它的行为就不能不受到该公约的制约。而现实中恰恰存在对妇女人权国际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的问题,主要表现就是:妇女人权长久以来一直被排斥在国际人权的法律框架之外。
如前文所述,直到20世纪90年代,妇女人权才正式被提出和承认。在此之前,虽然有一系列保护妇女权利的公约,但并没有提到人权保护的层面,妇女人权经常被当做是无足轻重的问题或是文化习俗、私人问题而未能提到人权保护的高度来认识。“‘主流’人权组织不理会妇女的人权,或者只提及‘妇女公约’中的‘妇女问题’,从而轻视妇女人权问题。”[5]妇女进入人权领域本身就比较晚,而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来保护就更晚。联合国大部分人权官员指出,在目前国际人权的法律框架内,妇女人权被边缘化了,没有受到普遍的和具有约束力的保护。查理斯沃斯教授认为在国际人权法的所有领域,妇女几乎完全被排除在重要的人权论坛之外,而正式在这些论坛上,各种标准得到确定、监督和实施。另外将妇女的声音、利益和所关注的事项传递给制定主流人权法的机构的有效途径一直极为有限,妇女仍然处于边缘和特殊的国际氛围[6]。突出的原因就是在具体实践中妇女的权利仍没有被当做人权来看待,许多国际人权文书中有关人权的实质定义并没有包括妇女关注的重要问题。
第一,国际法注意对妇女公权利的保护,而较为忽视对妇女私权利的保护。由于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传统国际人权法也认为只有国家或国家官员才会在国家管辖的领域发生侵犯人权的行为,这一领域通常被界定为公共领域,即法律、经济、政治、知识和文化等领域;与之相对的属私人领域,主要是婚姻家庭领域。传统国际人权观念目前仍较普遍存在,使得妇女人权的国际保护受到影响,主要表现在这种观念注重的是国家对人权的侵犯,在人权国际保护方面,“侧重于对男人所关注的政治权利的保护及对国家直接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的关心,把许多国家其他侵犯妇女权利的行为都排除在保护制度之外”[7]。而从目前妇女所处的特殊环境和地位看,大多数妇女在私人领域活动,许多无视乃至侵犯妇女人权的情形发生在家庭及工作场所之中,如性骚扰、家庭暴力等。
有关妇女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件规定的大都是妇女的公权利,私权利较少,而且,首先规定的是公权利。妇女的公权利自联合国成立起就受到承认和保护,而对私权利的肯定比较晚。此外,受公、私法划分的影响,私法自治观念深入人心,即使对私权利作了规定,在执法和司法中以及人们的意识里还是轻视对私权利的保护,尤其一些深受宗教影响的国家,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以及民事方面的权利根本不予承认,使得妇女在这一领域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第二,妇女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的保留太多,成为一些国家规避公约义务的合法手段。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任何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条约时,可以提出保留。提出保留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如该项保留不得是条约所禁止的,或者保留不违反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或是条约准许的特定保留。但对条约的保留不能是无节制的,如果对某一公约保留太多,那么该公约的效力实际上就遭到很大的削弱。《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目前所有国际人权公约中提出保留最多的公约,而且比其他人权公约受到更多实体方面的保留。有相当多的保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留,反而成了缔约国不履行公约义务的借口。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19次会议指出,现有保留已经限制了公约的效力范围,影响到了整个人权体制。到1993年时127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但有近40个国家做出了总计105项保留和声明[8]。尽管该公约规定不得提出与公约宗旨相违背的保留,但从保留的实际情况来看,有不少是与公约宗旨相违背的。如公约第2条规定要求缔约国运用一切适当方法即刻推行不歧视政策,采纳并将公约融入国内法律和政策。但一些国家如孟加拉、埃及、利比亚等对此予以保留。对这样一般性的条款提出保留,实际上已经破坏和损害了公约的整个概念和思想,对公约的权威是毁灭性的打击。此外,涉及国籍的第9条也是提出保留很多的条款之一,保留的国家如朝鲜、埃及、泰国等。依照这些国家的国内法,妇女在法律上无权将其国籍给予她们与外国丈夫所生子女。
第一,现行人权公约对有关缔约国义务的措辞,诸如“迅速”、“即时”、“可运用的国内救济”、“所有适当方法”等过于模糊,使得有关条约机构很难对缔约国的义务范围作出明确而适当的解释,抑制了妇女人权保护机制的有效运作。以条文数量最多、内容最全面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为例,除了一些程序性条款外几乎每一条都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消除在……方面对妇女的歧视”。条文大多是倡议式的,缺乏必要的执行机制,造成公约内容的实现存在困难。此外,国际人权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敏感的国际政治问题,各国常常从政治角度出发,不仅在是否接受妇女人权国际保护执行措施的管辖上慎之又慎,而且在适用这些措施时反复权衡利弊得失,这就可能影响执行措施作用的有效发挥[9]。
第二,由于立法上的空白和漏洞,保护妇女人权的国际公约中没有强有力的监督机制。《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规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可以根据对所收到缔约国的报告和资料的审查结果,提出意见和一般性建议,但是消除歧视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存在一些问题。消除歧视委员会的会期较短,制约其功能的发挥。依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在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就“本国为使本公约规定生效所通过的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其他进展”提供报告供委员会审议,“以后至少每四年并随时在委员会请求下提出”。这意味着委员会要审议的报告很多,但是由于委员会的会期比任何一个人权公约监督机构的会期都短且人力有限,消除歧视委员会每年年会上至多只能审查八个国家的报告,很难完成任务。这样的后果,一方面因报告积压,降低了资料的可行性;另一方面,委员会的审议不能对症下药,削弱了其监督协调作用,导致处理意见变得毫无价值,而且大量报告积压未审会打击缔约国提交报告的积极性。目前委员会还没有有效办法解决这一问题。至于缔约国指控制度公约没有作出规定。1999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了个人申诉制度,但仅限于委员会提请有关国家注意,由国家作出说明,委员会进行观察、调查,提出报告或建议,没有实质性的措施。议定书还规定了一些情形下的申诉不可接受。尽管任择议定书包含了一个禁止保留条款,表明对议定书不允许有任何保留,只有少数几个公约有这样的条款,但议定书第10条的规定又削弱了该禁止保留条款的效力。
综上所述,由于历史、传统、文化等因素影响,作为人权保护重要内容的国际人权法在保护妇女人权方面差强人意,正因为如此,健全与完善妇女人权保护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迫切需要。为了确保被视为“国际妇女权利法案”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更充分发挥其在保护妇女人权上的作用,笔者提出以下两点看法。
首先,《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可以借鉴其他人权公约对保留问题规定的方式,做出更具体的规定,以减少保留制度带来的弊端。第一,列举一部分公约条款为不得保留的条款。一般而言,不得保留的条款是公约最基本的条款,也就是说,如果这一条款得不到实现,公约的根本目的和宗旨就会遭到破坏。《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目的在于使缔约国“用一切适当办法,推行政策,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如果保留会造成对妇女基本权利的损害,这样的保留就应当禁止。公约第2条就应当列为禁止保留的条款,因为该条是一般性承诺条款,规定了缔约国应当履行的普遍义务,允许提出保留,就摧毁了公约的根基。此外,如果一国对某一条款的保留影响到其履行公约其他条款规定下的义务,那么对这一条款予以保留也应当被禁止。第二,对未被禁止保留的条款,也不能无限地进行保留。国家若对禁止保留条款之外的条款提出保留,应提供相关文件说明自己不能履行该项义务的理由。是否允许保留,应由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来决定,并由其决定保留的范围。该委员会公约设置的“审查执行本公约所取得的进展”的机构,有权要求各缔约国提供执行公约情况的报告,并据此提出意见和一般性建议,因此委员会对各国有关妇女人权的具体状况比较熟悉和了解,由其决定是否同意一国对公约某一条款提出的保留较为合理。
其次,针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实施监督机制的缺陷,可以扩大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职权,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公约的监督机制。第一,严格执行缔约国报告制度。根据公约第18条,缔约国应在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一年内提交第一次报告,以后至少每四年或在委员会请求下随时提交报告。但事实上很多国家都没能按时履行这一义务,而委员会则要面对大量报告积压的现实。基于此,应该考虑缩短缔约国报告的篇幅,鼓励缔约国提交综合性报告,这也有利于积压报告问题的解决。第二,完善个人申诉制度。根据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人权受到侵犯的个人或由第三人以受害人名义提交的来文,委员会进行审查后可以作出决定,并将其转交给有关的国家和个人。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也应该拥有这样的职权,使委员会能够对个人申诉作出决定,并利用国际社会的影响力促使有关当事国采取措施改善本国的人权状况。第三,建立缔约国来文指控制度。缔约国指控他国可能会引火烧身,招致被指控国同样的指控,容易引发缔约国之间的紧张关系,往往是形同虚设。尽管来文指控制度有一定弊端,但其在人权保护国际公约的实施中起着重要的监督作用,国家间的指控十分谨慎,不轻易使用,但是,作为一个法律问题,这一做法是可以适用的[10]。
妇女人权的保障需要生活观念的改变与法律、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多方面的努力,是一项现实而艰巨的任务。从目前妇女人权保护理论和实践的现状出发考量,针对妇女人权保护方面的种种弊端,国际社会需要继续不断地努力,弥补这些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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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n Women’s Human Rights
XING Xiao-ling
The women’s human rights are essential part of 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Under the great advocation from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he influence of the practices,more and mor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have been drawn up and formula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ies to protect the women’s human rights.However,by overseeing the reality of the protection for the women’s human lights,it shows that at present many sorts of deficiencies can be found in the protection for women’s human rights.Therefore,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ies should improve their work and try to be better.
women’s human rights;the documents on 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deficiency
DF982
A
1008-7966(2011)06-0125-04
2011-09-10
刑晓玲(1982-),女,河南商丘人,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责任编辑:王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