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艳
健全图书馆数字化知识产权保护对策
□苏艳
数字图书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有高度价值的图像、文本、语言、音像、影像、影视、软件和科学数据库等多媒体信息进行收集、组织、规范性的加工和压缩处理,使其转化为数字信息,然后通过计算机技术进行高质量保存和管理,实现知识增值,并通过网络通信技术进行高效、快速的传播、接收,使用户可在任何地点、时间、通过其联网的电脑,便可纵览天下群书,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资源共享。数字图书馆的出现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对著作权法而言,数字图书馆的出现与发展使著作权法面临新一轮的挑战,即作者权利的行使与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两者之间产生了较大的矛盾。图书馆作为信息的收藏与传播机构,其主要社会功能是推动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满足公众的精神需要,因此可以说图书馆代表着公共利益。知识产权代表的是个体利益,是私权的一种,一旦由法律授予(版权自动获得,无需履行任何手续),便成为一种绝对权,只有合法的版权所有人才可以行使某些权利(如复制、网络信息传播等)。社会其他任何人都负有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图书馆同样必须尊重知识产权,履行社会职能时必然会受到相应的限制。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版权作品而不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版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它是著作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著作权作品,可以不经作者同意而以合理的方式加以利用的特殊权利,是著作权限制的典型表现。在数字传输的冲击下,如果不能有效地控制作品的使用,那么作者就不敢轻易地将作品置于网络环境中。长此以往,网络资源将会枯竭,人们的创作力将因为无法享受网络所带来的便利而受到限制。所以,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不可缺失。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图书馆的公益性是首先获得合理使用的基础。
第二,确认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是人类文明成果得以传承的必然要求,也是激励新作品创作的需要。
第三,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已得到各国及国际的立法、条约的认可。关于合理使用问题,世界各国的现行著作权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允许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
1.网络环境对图书馆合理使用例外的冲击
传统图书馆条件下,合理使用的内容和范围在著作权人与图书馆之间达成了共识,著作权人、出版商、图书馆、读者等各方的利益得到了平衡。在数字技术、网络环境下应运而生的数字图书馆,打破了这种平衡的局面,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出现了对抗。一方面,数字技术、网络环境使用户不再需要通过作品物质载体的转让就能在著作权人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发生。另一方面,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如果网络上传输的任何著作权作品的每一种方式的使用都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甚至还要支付一定的报酬,无疑给公众带来极大的不便,从而影响信息的传播和再创新。尽管数字图书馆无法全面适用“合理使用”,合理使用制度至少可以延伸到数字图书馆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以下几个环节:(1)为保存版本的需要,对馆藏文献数字化,并在馆域网范围内向读者提供信息服务,可以适用合理使用。(2)读者网上浏览行为,可以适用合理使用原则。图书馆为读者提供上网浏览服务,主要涉及浏览过程中产生的 “暂时复制”问题。(3)有条件限制网上信息链接。(4)数据库的合法套录。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因此图书馆可以对他人制作的达不到 “独创性”要求的数据库,进行合法套录。(5)由于我国新《著作权法》不保护“控制访问或接触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只保护“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因此图书馆可以对他人数据库或网站的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进行破解,供馆内读者访问数字作品,但必须在技术上要确保用户无法复制或下载作品,若权利人设置了防止复制或下载的技术保护措施,数字图书馆不能对其进行破解。
2.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合理使用制度中的难点所在,就是对图书馆使用作品的“合理”性做出判断,这也是版权理论研究与实务中一个最易引起争议的问题。目前对于 “合理”的判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概括式,这种方式是从使用作品的角度来说的,它没有对合理使用行为的具体条件做出明确规定,而只是提供了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判断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为合理使用所要考虑的因素。另一种是列举式,这种方式是从限制权利的角度来说的,它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每一种合理使用行为的成立条件和范围。
3.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合理使用制度的重构
对于数字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上有两种主张:一种是以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来缓解专有性与社会公众需求的公益性;另一种是主张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强化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原则做出了规定,为判断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合理奠定了基础。例如美国1976年的《版权法》第107条就体现了这一原则。而我国著作权法从1990年颁布到2001年的修订,从来都没有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只是有限地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确立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原则,可以充分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的相关规定,即在判定是否为合理使用时参考的四个要素:使用作品的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和对作品市场的影响。这四要素已成为国际上评判合理使用的基本准则,并且这一原则性规定富有弹性,对时代的变迁和技术的革新有较强的适应性。
法定许可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他人可以不经版权人的同意而直接使用版权人已发表的作品,但需要向其支付报酬。法定许可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伦理,从而实现最大程度的信息公平。法定许可的范围主要限定在非营利性的公益性信息传播行为,体现了私益与公益、私权与公权的平衡机制,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与正义性。法定许可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1.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以保证著作权人的发表权。
2.使用人在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付酬方式和时间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一般不由双方协商。
3.享有法定许可权利的主体一般为利用作品频繁、使用作品的数量庞大的信息传播主体。
4.在利用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时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也不得影响著作权作品的正常使用。
5.对于著作权声明不许使用的作品,不得以法定许可方式使用。
印刷环境中,由于著作权制度能较好地适应作品创作的强度与频率、作品传播的速度与广度及作品利用的密度与深度,因而使得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基本保持平衡,图书馆也不会因“合理使用”而与著作权人发生利益冲突。而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的实质是,数字技术有效地改变了作品创作、传播及利用的原有面貌,使得作为著作权制度基石的利益平衡出现失衡的景象。图书馆作为最大的文献资料集散地,有着多项合理使用的权利;而数字图书馆以数字技术为支撑,依靠网络环境生存和发展,自然成为著作权人最担心受到侵权的地方以及主张更多权利的对象,因此,双方矛盾也就不断涌现。如果数字图书馆事先没有经过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或有法定的依据而使用、传播其作品,开展营利性服务,毫无疑问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利益。所以,数字图书馆引入法定许可制度可以从法律层面以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冲突。
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适用法定许可的可行性:
数字图书馆引入法定许可制度可以从法律层面以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冲突 (其中最主要的是著作权人和用户的利益冲突),使之处于共存和相容的系统优化状态,从而体现著作权法旨在通过适度地保护劳动者的智力成果和作品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经济和精神权利,对无价而取的不公平行为予以禁止或限制,实现著作权法立法的初衷。以法定许可使用制度解决数字图书馆著作权的着眼点在于,在保障著作权人财产利益的前提下,解决使用作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困难。在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下,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使用作品,无需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只要支付报酬即可。
技术保护措施 (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是指在正常运行中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为了有效控制、防范或阻止他人未经授权访问、接触作品,或以复制、发行、传播、修改的方式使用其作品而主动采取的技术上的保护措施。目前常用的技术措施有防火墙技术、访问控制技术、数据加密技术、数字水印技术、信息确认技术等,这些技术的合理配合能够较好地为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文献资料的利用建立一道安全的屏障,为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起到重要的作用。
防火墙技术是建立在现代通信网络技术和信息安全技术基本上的应用性安全技术。其工作原理是在专用网络与公用网络之间建立一道屏障,针对特定的网络应用服务协议设计数据包的过滤条件,对某些敏感的输出输入通信链路给予严格的监控,防止有价值的程序和数据被非法窃取。在数字图书馆中运用防火墙技术,可抵御来自公用网络的非授权用户的入侵,保障图书馆自身的利益以及合法用户对图书馆资源的有效访问。
该技术是确定合法用户对计算机系统信息资源所享有的权限,它允许用户对信息库进行适当权利的访问,限制他人随意删除、修改或拷贝信息资料,是防止未经授权访问的最基本的技术。
该技术对信息的保护方式是将信息加密,使非法用户不能解读,因此信息即使被窃取也不易被识别。数据加密技术可以确认网络传输文本的真实性,防止在网络传输中被窃取或篡改。
密码加密方法可以加密文本信息,保证其传输的安全,但如果要对图像、视频、声音等多媒体数字信息进行加密,密码加密技术就很难胜任了,于是出现了数字水印技术。它是将一种特别的不可见的标记(携带有知识产权信息等内容的数据),利用数字内嵌的方法隐藏在数字图像、声音、文档、图书、视频等数字产品中,从而可以证明原创作者对其作品的所有权,同时通过对水印的探测分析保证数字信息的完整可靠性,并可作为鉴定、起诉非法侵权的证据。
该技术通过严格限制信息的共享范围来达到防止信息被非法伪造、篡改和假冒。
图书馆界应积极参与到版权法的建设和普及中,只有政府和图书馆界积极合作,才能得到一个双赢的局面。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IFLA)的行动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由于该组织的积极参与和努力,才使得《WIPO著作权条约》的草案做出多处改动。在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建设中,为了减少版权纠纷的发生,加强《图书馆法》等相关法律的制定也是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
图书馆共同体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它不同于70年代的图书馆网络模式,90年代得到飞速发展,图书馆共同体没有统一的模式,既可以是分散的组织,也是集中的组织,建立这种共同体至少有三个方面的优势:第一,降低图书馆用于购买电子资源的费用;第二,提供联合目录的存取和基于馆藏资源的互借;第三,可以解决其他资源共享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主要依靠国家财政投资,在国家经费有限的情况下,组建图书馆共同体意义十分重大:共同体联合采购可以获得较大的折扣;在与出版商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时可以获得更多的有利条件;共同体各成员馆的文献传递费用低于馆际互借和商业文献传递费用。此外,当需要复制共同体联合采购期刊的论文时应交的著作权费用低于商业文献传递所交的费用。
加强数字图书馆公益性的宣传,并向著作权人承诺他们的权益会受到保护,相信大多数著作权人都会愿意将自己的作品通过数字图书馆这个平台传播给广大的社会公众。由于对著作权相关知识的不了解,广大信息用户不理解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和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因此,加强用户的知识产权意识教育,使他们对知识产权有正确的认识,同时也能充分理解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措施,从而保证数字图书馆能够得到广大信息用户的支持与理解。此外,要加强对用户的信息伦理的教育。增加人们自觉遵守法律的意识。
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正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作为收集和传播知识产品的图书情报工作人员理应努力学习,增加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自己的政策认识能力及业务素质能力。法律、技术措施和图书馆自身的管理三者之间必须有机结合起来,缺一不可。
目前,我国在法律、技术、意识等方面对于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薄弱的。由此,我们可看出研究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但从相关研究结果及本文的分析结果看,研究论文的数量很多,但研究的深入程度不够,也尚未真正形成核心研究群体。这说明了人们对于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还不够重视,对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还不够。当数字图书馆真正把“用户、技术、管理、政策“四者辩证统一起来”,即:“以用户为中心,以现代化信息技术为依托,以政策为主导,以宏观组织和管理为控制”,四者相互依存发挥整体效能时,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将会翻开崭新的一页。
[1]陈传夫.解决网络与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问题应峰持什么立场[J].图书情报工作,2002,(12):15-23
[2]张欣毅.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图书馆员职业道德规范——李国新教授的访谈录[J].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02,(6):22-24
[3]赵海涛.论数字图书馆信息传播与知识产权保护[J].晋图学刊,2004,(3):64-67
[4]张平.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J].国家图书馆学刊,2004,(4):49-52
[5]刘晓春.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初探-与传统图书馆比较的角度(A).网络法律评论(第三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51-762
[6]陈传夫,冉从敬.数字图书馆信息发布法律关系[J].中国图书馆学报,2003,(3):55-67
[7]黄先蓉,邵葵.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合理使用的价值和必要性[J].图书情报知识,2003,(3):50-52
[8]蒋志培.关于图书馆对馆藏图书合理使用和信息法等问题的解答(EB /OL).(2005-3-27).
[9]陈传夫.信息采集与交换的知识产权风险与对策[J].图书馆建设,2003,(6):3l-33
[10]董莲玉.浅谈数字图书馆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J].中国西部科技,2004,(4)152-154.
作者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图书馆
责任编辑:惺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