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馨月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0)
世界上迄今发现的最古老的保险契约,是1347年10月23日,由意大利商人乔治勒克维纶出立的一张船舶航程保险单,承保“圣克勒拉”号商船从热那亚到马乔卡的保险。由此可见,人们保险意识的产生、发展已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法律意义上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而告知义务,作为保险合同中的一项特别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有着重要的地位。
1.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保险市场作为市场经济的一部分,同样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并且,这一原则体现在保险中,被许多学者称为“最大诚信原则”。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首次规定了此原则,后为各国效仿履行。最大诚信原则体现在保险中,是指较一般商业行为而言,保险行为更需要当事人双方的诚信作为行为成立的依据,因此,保险合同也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告知义务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表现之一,在各国关于保险的规定、规范中得以确认。
2.格式条款的要求
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条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合同的告知义务要求。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所预先拟定,由格式条款构成的合同,自然属于格式合同。因此,保险合同应遵循关于格式合同告知义务的规定。
3.根据法理学合同正义理论
二战后,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提出的合同正义理论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他认为合同正义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契约的结果,合同正义原则本身意味着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王利明教授这样给它下定义:所谓合同正义,指契约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合同的内容应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滥用其经济实力或权利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履行告知义务可使当事人知悉了解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重要信息,在合同的形式上和实质上即权利平等方面,满足合同正义的要求。
1.合同缔结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缔结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分为两种,一种是被动的询问告知,一种是主动告知。询问告知具体表现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如果保险人对有关事项已在风险情况询问表上提出,投保人未填写,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主动告知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诚信附随义务。投保时,如果投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些重要事项涉及保险标的风险,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询问,投保人基于诚信原则,也应进行适当说明或者告知。但是,我国法律中未对投保人须告知的“某些重要事项”再做具体规定,这一说法未免有些笼统。
另外还要注意的是,无论是询问告知还是主动告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都是由投保人进行的,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结时并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有涉及到被保险人的重要事项,可由被保险人转告投保人,再由投保人进行告知。我国的这一规定与英国、法国、瑞士的相关规定相同,而日本、德国、美国在一些保险合同的规定中,将被保险人也作为缔结合同时的告知义务人。
2.合同成立后,投保方对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这里的告知义务是由被保险人履行的。之所以将危险增加的告知义务赋予给被保险人,一方面,是由于和投保人相比,被保险人往往与保险标的联系更为紧密,能够及时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在危险增加时,能够在第一时间知悉,并及时处理情况。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同样具有保险利益,以此促使其采取各种方法将损失降至最小。
比较观察英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英美法系中,一般不为合同成立后的危险增加预先设定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而是通过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设计并约定各种各样的保证条款,来调整和处理保险期间危险增加的相关问题。然后通过法院对保险人设计的保证条款的合法性和妥当性进行司法审查,积累相应的判例法规则来调整危险增加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而大陆法系国家往往是通过法典中的规定,来确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相关规范,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和普遍性的特征。这是两大法系在此问题上的不同之处。
3.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方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时的告知义务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三方中任何一方均可履行告知义务,一方履行后,其余两方可不必再履行。德国、日本等一些国家并没有将受益人列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告知义务人,如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投保人知悉保险事故后应立刻通知保险人,而德国法律将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因此,在德国和日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而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方通知义务的具体履行时间、迟延通知或免责理由,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对此问题,可参照我国《澳门商法典》对保险事故通知的相关规定:(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之日起八日内或于约定之更长期限内将事故或事件通知保险人;如证明当时不知悉事故或事件之发生,则自知悉日起计算期限;(2)如属盗窃或抢劫保险合同,上款所规定之期限为三日;(3)如属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应按相同之规定就受害人之任何索赔作出通知;(4)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履行将保险事故或事件作出通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按所受之损害减少应作之给付,但彼等证明保险人于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期限内以其他方式知悉保险事故或事件者除外。该规定既周全又严谨,可为我国保险法的修改所借鉴。
4.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包括两种,一是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是指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二是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是指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与中国相比,国外的一些保险法律对于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规定的更为详尽。如美国保险法对保险单条款的内容控制非常严格,并且发展出一种独具特色的合理期待判例法规则。譬如在消费者保险合同方面,如果保险合同的缔约程序规定和保险单条款内容明显的不公正,超出了消费者的合理期待,法院可以否定文义清楚和明确但显失公正的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而按照投保方合理期待的内容去裁判案件。在德国,保险的附合缔约程序要受统一规制格式合同的“一般合同条款规制法”的相关规定。该法规定,格式合同的使用人在缔约时对格式条款负有提示注意和必要说明的义务,否则,格式条款不能订入合同。
1.合同缔结时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合同缔结时,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从主观上分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和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纵观各国立法,关于解除权主要存在两种立法规定:无效主义或解除主义。无效主义即认为保险合同缔结时,投保人违反合同告知义务,该合同被认为无效。如法国保险合同法规定,“因投保人的故意隐匿或虚伪告知时,假如其行为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的评价者,保险合同无效。”这项规定所采取的就是无效主义。解除主义是指在保险合同缔结时,由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如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违反前项规定而不告知重要事实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日本商法规定,“保险合同缔结时,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重要事实或就重要事实为不实告知,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两国采取的就是解除主义。我国采取的也是解除主义,除此之外,《保险法》还规定,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解除权行使的例外规定。
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法律规定了它的除斥期间。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同国家除斥期间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如《日本商法典》规定,解除权在保险人自得知解除原因起一个月内不行使时,即行使消灭。自订立契约上时起经过5年时,亦同。韩国亦如此规定。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根据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2.合同成立后,投保方履行与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不同法律效果
投保方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后,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但若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和我国相比,国外的一些法律规定进一步区分了合同履行后,发生危险增加的归责原因,并据此对客观危险增加情形下保险人的合同终止权进行了限制。如日本商法中有“因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事由,致危险显著变更或增加者”和“因不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事由,致危险显著变更或增加者”这两条规定,即日本法以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区分标准。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将主观危险增加表述为“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由于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和“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所致者”,即将是否由义务人行为所致为判断标准。通过这些细化的规定,以进一步规范投保方和保险人在危险增加时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对此规定,我国可在未来的立法中加以借鉴。
3.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方未履行通知义务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和我国的这一规定相比,国外的一些法律对此规定更为严格。依据《德国保险合同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未为通知或通知迟延,准许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事故发生之通知义务,保险人免除保险金给付义务”,但须同时满足投保方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和未为通知或通知迟延已对保险人产生“损害事实”两个构成要件。
4.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
(1)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国《保险法》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除外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2)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3)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仅导致格式条款或部分条款无效,而一些国外的法律实例将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定性为可撤销合同,不妨为我国所借鉴。如韩国《约款规制法》规定,如果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则不能主张该条款成为契约内容。韩国《商法》也规定,如果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取消该合同。这里一个月是除斥期间,从取消之日起保险合同无效。德国亦有此规定。
1.书面询问、书面回答与书面声明
书面询问和书面回答是针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而言的。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询问投保人时,可以书面或口头告知。但是,口头告知在证明上存在着诸多困难,不利于纠纷发生时的取证。往往投保人认为自己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却遭到了保险人的否认,使得投保人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金。因此,建议未来的询问可以书面询问为主,由保险人将相关事项对投保人进行书面询问,再由投保人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进行书面回答,双方各留存底,以防未来因告知问题发生争议或纠纷。
书面声明是针对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言的。保险纠纷中,有时投保人认为保险人未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加以说明,而保险人却予以否认。因此,针对此种现象,可建立书面声明制度。由投保人签写书面声明,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作为解决未来纠纷的重要证据。
2.完善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笔者认为,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不应该仅仅停留在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上,应进一步加以完善和细化。如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保险人在保险期间负有全面的法律效果通知义务。保险人欲取得和行使解除权之前,须通知投保方,在通知中,保险人应明确告知投保方“有某项应履行的义务、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待投保方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其义务,保险人才能取得和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是一项先决条件,否则,即使投保方有失于履行某项义务的行为,保险人的解除权也不生效力。此规定可为我国法律所借鉴。
此外,保险人和投保人相比,对保险中所涉及到的许多专有名词和概念更为了解,涉及到与投保人相关的重要名词应负有解释的义务,并对与投保人保险相关的法律条款加以说明,让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拥有的权利和义务。
3.对“重要事项”做出更为详尽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投保人应将某些重要事项主动告知保险人,但并未就“重要事项”加以详尽规定。纵观国外的一些法律条例,一般都对“重要事项”或“重要事实”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或界定的方法。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具体讲,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有:(1)所投保的风险,就其性质或险别比人们通过预计的要大;(2)同样,外部因素使得风险大于通常状况的;(3)导致预期损失金额大于通过估算的金额;(4)以往其他保单项下发的损失和赔偿;(5)以往投保时曾遇到其他保险人的婉拒或提出的不利条件;(6)因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本应承担的责任而影响到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 (7)是否存在其他非补偿性保险单,如寿险或人身意外险保单;(8)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全部事实及相应的介绍。符合上述规定的就是重要事实。
美国的保险法律中有两种证明重要性的方法:一是风险增加法,二是影响损失法。风险增加法是指一个事实要构成重要的事实必须引起承保风险的增加。这种方法在美国保险实践中应用较为广泛。而影响损失法是指,不论事实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这种不实陈述从本质上并未造成承保财产损害的增加或导致其灭失,就不能使保险合同失效。这种方法较风险增加法相比较为极端。在美国,法官主要通过以上两种方法来界定是否构成重要事实。因此,建议我国在未来的保险法修订中,应就“重要事项”加以更为详尽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4.建立投保人免责制度
我国法律中规定了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时,所应受到的相关惩罚。但并没有规定,投保人是否因此而免责,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在一些保险活动中,保险代理人为了尽快签下保单,劝诱投保人“故意隐瞒”或“不实告知”其原本想告知的重要事项,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则追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病历,以故意隐瞒或不实告知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严重损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笔者主张应在立法中确认由于保险方人员所造成的告知问题,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此外,国外对于投保人的免责问题有一些具体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除非经保险人特别询问,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1)保险风险降低的;(2)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3)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4)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这一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投保人的免责范围,有利于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近些年来关于告知义务的诉讼与日俱增,反思我国的告知义务制度,一些条件规定得不够完善,立法上也存在着诸多漏洞,这些都给当事人留下了逃避责任的空间,也给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带来诸多不便。因此,我国有必要在未来的立法中进一步厘清告知义务制度的相关规定,对一些具体规则加以分析,进一步加强双方的信息披露,防止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形成保险业的“柠檬市场”,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健康、合理、有序的运行。
[1]李庭鹏.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
[2]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M].台湾瑞兴图书公司, 1993.
[3]赵国贤.美国保险监管及法规[M].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