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柳青
(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南充 637009)
被害方监督刑事立案在我国未引起足够重视,刑诉法教科书大多把“立案监督”界定为检察机关的职责,不提被害方监督。从实证研究来看,这很不利于防控犯罪。公民充分监督公权力,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应有之义。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是,立法理念中过度的法律家父主义,导致刑诉法对权利、义务、责任的配置未处理好权力行使者利己与利他的矛盾,使被害方监督立案的权利被虚化。应修订刑诉法,弥补其缺陷。
第一,《刑诉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立案是侦查的前提,侦查是刑诉的基础,冤假错案多在此阶段造成。若无代理人协助,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被害方,怎能防范立案权滥用?不许公诉案件的被害方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怕主体增多造成角色混乱,降低诉讼效率?但侦查人员未必代表被害方利益和公共利益,若无被害方充分监督,在是否立案的问题上就容易误入歧途或停滞不前。因此,建议规定:“被害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生存的被害人无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的,其监护人可以随时代为参与诉讼。为及时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对丧失(包括暂时丧失)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可以立即获得诉讼代理权,而不须等按法定程序确认被害人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搭建在整个立案阶段由被害方、被告方、国家三方组成的较优的诉讼构架,就能矫正过分信赖侦查人员而导致的利益调整失衡,减少立案侦查的拖沓和偏差。被害方在诉讼代理人协助下充分监督立案侦查,既可更好地实现对其物质补偿和心理补偿,又有助于消除其对立案侦查的怀疑,认同立案侦查的正当性,积极协助国家机关依法办案,提高刑诉的社会效益。
第二,对公诉案件,现行法只赋予公安司法人员和律师取证权。但是,有时被害方请不起律师,即使请到律师,律师对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常不及被害人或其亲属热切而执着;脱离被害方监督的侦查人员的取证易让人怀疑其公正性。因此,建议规定:1)“被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近亲属从案发时起就可以取证。”被害方行使取证权,以不改变取证对象所承载、表达的案件信息本相为前提。若被害人死亡或受伤不能取证,则其近亲属只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当即独自取证,无需被害人委托授权。对录音摄像,不应作年龄或神志方面的限制。即使是精神病患者或幼儿制作的视听资料,经审核能确认它是客观真实的,对一定的证明对象的证明来说,也可采信。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利益来看,被害人可以否定其某亲属所取证据的效力,但要适当限制。2)“被害方可以对侦查人员勘验现场,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被害人、证人的情况录音录像,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录制人、侦查人员及被讯问(询问)者应当场在视听资料的封条上签章或捺指印确认。有见证人在场的,见证人应当场在封条上签章或捺指印。当即封存的被害方录制的视听资料由被害方保管。”3)“被害方对被追诉者的律师的调查取证可以录音录像。”以便监督立案。4)“被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近亲属在立案阶段查阅、摘抄、复制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侦查机关不得拒绝,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侦查机关获取证据材料,应尽快告知被害方,以便其及时查阅、摘抄、复制。”
第三,未赋予被害方在公诉转自诉前的鉴定程序启动权。目前我国侦查机关的鉴定不中立,若不引入外部监督,其公信力就不高。暗箱操作,自己制作检验结论,自己审查其效力,从而决定是否立案,这显然违背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如何保证被鉴定的材料不被弄虚作假?在党政机关内,下属对领导,下级对上级往往很难及时有效地监督,即使明知领导违法,也有下属视而不见,听之任之,甚至积极执行领导的违法指令。因此,需靠权利主体来制约权力,让被害方全程监督鉴定。“鉴定的启动权应该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证明权利,而且是与举证责任不可分割的。”[1]再修改我国刑诉法时应增加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权”[2]。建议规定:“被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近亲属在公诉转自诉前可以随时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这有利于防止个别渎职者靠鉴定打“科学证据”的幌子蒙骗公众。
第四,缺乏侦检人员对被害方的义务及相应责任的规定,这不利于强化侦检人员对被害方利益的责任心。“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被害人当事人地位也没有得到充分尊重和体现,漠视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现象极为普遍。”[3]若无完善的渎职追责机制,一旦侦检人员漠视被害方利益,被害方就很难避免在诉讼中再受害。因此,应增加侦、检人员对被害方的诉讼义务,完善对违法行使刑诉职权的追责机制。建议规定:1)“侦查人员对被害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或申请书,应当开具收据。”否则,以权谋私的侦查人员就容易因缺少制约而毁灭证据,放纵犯罪,其渎职的法律责任就难以追究。2)“被害方向检察院书面举报、控告侦查人员违法行使立案权,负责受理举报、控告的检察人员应当给被害方开具举报、控告材料的收据。”以便被害方举证证明检察官是否渎职。否则,若要追究不履行立案监督职责的检察官的法律责任,被害方就难于证明检察官渎职。3)“违法行使立案权、检察权给被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近亲属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相应机关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向违法行使职权的侦查和检察人员追偿。”
第五,未确立对不立案的司法审查程序,使被害方在立案阶段不能对其遭受的执法侵权及时寻求司法救济。建议规定:“被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近亲属认为侦查机关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不立案决定的判决,并判令侦查机关在判决送达之日立案。”
“政治民主,即任何行使国家权力的人,首先应该向民众负责,而不是向上级负责。”这是一个国家司法公正必需的制度保证[4]。只有增强立法过程的民主性,才能增强刑诉法的科学性。弥补我国刑诉法在被害方监督立案方面的缺陷,要靠普遍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使民众积极参与监督刑诉法的实施[5],及时表达对刑诉法实效的真实评判,以便使修订刑诉法能更好地体现民众意愿。
[1] 何家弘.司法鉴定立法需要观念的转变[J].法学,2009(8):60.
[2] 樊崇义,郭华.论刑事鉴定启动权制度[J].中国司法鉴定,2010(1):1.
[3] 周常志.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制度及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5):79.
[4] 陈忠林.司法民主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J].法学杂志,2010(5):23.
[5] 杨柳青,许晋.“六五”普法成效机制创新研究[J].重庆与世界:上半月刊,2010(13):37.
(责任编辑 张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