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证如何形成
——以问题解决心理学为研究进路

2011-04-13 10:40胡宇清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法官证据案件

李 蓉,胡宇清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心证如何形成
——以问题解决心理学为研究进路

李 蓉,胡宇清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心证的形成过程是自由心证研究的核心内容。心证形成过程就是问题解决的过程,属于心理学的研究范畴。从心理学角度而言,心证形成属于非明确限定性问题,往往没有唯一正确的标准答案,更多地依靠启发式策略来解决,法官也只能以内心确信来作为证明标准。

自由心证;问题解决;非明确限定性问题

自由心证近年来成为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学界对自由心证的历史、原则、规制等问题进行了详尽的研究,但自由心证最重要的问题——心证如何形成则罕有学者进行研究。我们认为,如果不了解心证形成的过程,就不可能真正理解自由心证,更谈不上对自由心证进行保障和规制。心证形成过程既是自由心证的奥妙所在,又能为保障和规制心证提供科学依据。我们查阅了目前公开发表的所有关于自由心证的论著,发现仅有秦宗文博士在其毕业论文——《自由心证研究——以刑事诉讼为中心》中进行了初步研究。该文仅介绍了国外学界对于心证形成过程提出的三种理论,即假说检验模式、故事模式、锚定陈述模式[1](P109-117)。这三种理论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各有严重的缺陷。假说检验模式主张以量化方式来检验事实无疑是不现实的;故事模式相对来说比较合理,但在司法实践中,最后形成的事实往往既非原告版也非被告版而是法官版;锚定陈述模式指出了锚定效应对于法官认定事实的重要影响,但现实是锚定效应只是影响因素之一,还有其他因素的影响。更重要的是,以上这些理论并没有解释心证形成的过程,只是解释了心证形成的方法和影响因素。我们认为,心证形成过程本质上属于问题解决的心理过程,必须借助心理学知识才能揭示心证形成过程。问题解决心理学认为,问题解决大致分为四个步骤:发现问题、分析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假设、验证假设[2](P277)。这四个阶段相互联系,但又并非完全遵循此顺序,当验证失败时,人们又会回到前面的阶段。

一、心证形成的问题发现与问题分析

在心理学上,问题有特定的涵义,是指必须采取一系列操作才能消除当前状态和目标状态之间差距的一种情境[3](P171)。问题解决则是指一个在现有手段和目标之间进行分析,根据相关策略,从而达到目标的过程[2](P277)。法官作为不知情者并不了解案件事实真相,但法官审理案件又必须了解案件事实真相,不了解案件事实和要了解案件事实的矛盾成为法官判案的重大障碍,于是,问题就产生了。如果法官通过一系列策略获得案件事实,解决了纠纷,问题便被解决;反之,问题则没有被解决。

1.心证形成的问题发现

问题解决的第一步是发现问题,即要明确问题的起始状态和目标状态,问题发现主要受个人态度和知识经验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刚开始时并不知道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对于事实真相更不了解,面对的只是一个问题情境,找出争议的焦点便成为法官首要的工作,这既是问题发现的起点,也是心证的起点。界定了问题的起点还必须界定问题的目标,这样才构成一个完整的问题发现过程,而复原事实真相则是事实问题的目标。但事实真相常常是各持一辞,并不明确,具有模糊性,因此,如何发现真相往往是一个非明确限定性问题。

事实真相已成为历史,不可重复,法官也非具有通天手眼,只能通过自由心证的方式对案件事实在内心进行复原,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心证形成的过程也就是事实问题解决的过程。但在司法实践中,事实问题贯穿于整个案件问题,为整个案件问题的解决服务,不能脱离案件问题单独存在。从心理学角度而言,法律条文储存于长时记忆系统中,先于事实信息存在,事实信息必须经过原有信息的同化或顺应才能被识别和进一步加工,法官一开始就必须在内心进行事实与法律的同步双向信息加工,不存在单独的事实信息加工过程。因此,自由心证作为一项制度,可以认为只和事实问题有关;但作为一个过程,自由心证则贯穿裁判形成的始终,和法律适用过程紧密结合。

2.心证形成的问题分析

发现问题仅仅是解决问题的开始,紧接着法官开始分析问题。分析问题是对所面临问题的要求和条件进行分析,找出它们之间的联系,把握问题的实质,确定问题解决的方向,是问题解决的关键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发现问题和分析问题两个阶段往往合二为一。法官将输入的信息分析转换并建立一个内部模型——问题空间,然后,在问题空间中分析问题、搜索解决方案。

问题分析在很大程度上受法官知识经验水平的影响,同时也受情绪、价值观等非智力因素的影响。知识经验丰富的法官由于在大脑建立了一个高度抽象与概括,具有层次性的知识网络,所以能迅速准确地理解问题的实质。其建构的问题空间各部分相互联结,信息反映真实,具有良好的系统开放性,大大提高了问题解决的效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的科学依据就在于此。

法官对于问题的分析始于审查当事人对于纠纷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当事人的陈述中,法官发现双方描述的事实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对于相同点,法官一般会认同;对于不同点,法官则运用证据、结合逻辑和直觉进一步审查,在审查的同时分析着事情发展的来龙去脉。法官对于证据的审查则首先在于确定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只有真实有效才能被法官进一步加工。由于认知资源的有限性,法官对于证据的审查只能从单个或单组开始,审查围绕着证据的“三性”展开。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法官一般予以认定,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则根据证据规则、直觉、逻辑等手段来决定。在审查的同时,法官开始思考如下问题:该案件事实是什么?有无类似案例?如何解决这件纠纷?而如何解决纠纷则是法官最重要的问题,是终极目标,统领着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必须为纠纷解决服务,必要的时候甚至要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合目的的调整。

法官在审查证据资格的同时也在衡量着证据的证明力并复原案件事实,自由评判证明力并认定事实正是自由心证的灵魂,但这种自由绝非绝对的自由,而是既定条件下的相对自由。法官在既定的条件下进行着创造性的思维活动,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和策略,既有直觉思维又有逻辑思维,既有横向思维也有纵向思维。由于证明力的评价属于非明确限定性问题,直觉思维和横向思维就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直觉思维和横向思维能节约认知资源,拓展认知领域。往往是由直觉思维提出问题的潜在答案,再由逻辑思维进行推理和论证,例如,法官往往利用直觉判断证明力的大小,再用逻辑思维来检验直觉正确与否;或者由横向思维提出问题解决的新方法,再由纵向思维检验新方法是否正确,比如,法官常常会运用类比的方法来进行心证,法官会回忆其与之类似的案例,然后利用纵向思维分别研究两个案件各自的特点,再利用横向思维比较两个案件的相同之处,决定是否能将以前案例的心证方法迁移到现在审理的案件中来。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问题发现和问题分析始于争议点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和问题发现与分析关系最密切的制度便是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目前,我国仅在民事诉讼中建立了证据交换制度,该制度在实践中处于虚置状态。我们认为,证据交换制度不仅有利于程序正义,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法官心证的形成,通过证据交换可以迅速确定争议事项,当庭形成新鲜心证,而非庭后借助阅卷形成心证。因此,不但民事诉讼要实行证据交换制度,刑事和行政诉讼也要建立和实行证据交换制度。

二、心证形成的假设提出

提出解决问题的假设是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策略或答案的过程。从理论上而言,自由心证对于证明力和事实的假设有两种方法:一种是采用“原子论”的方法,法官对于有效证据逐个赋予不同的证明力,然后根据证明力的大小组成证据链条,从而获得事实;另一种是采用“整体论”的方法,法官把证据评判和事实认定结合起来,从整体上审视证据和事实,不对每个证据单独赋予不同的证明力[4](P74)。根据我们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第一种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采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第二种方法进行自由心证。因为,证明力的评价和事实的认定往往交织在一起,不可分离,脱离了相互支持的证据体系证明力的评价就无法进行。

1.心证假设的方法

自由心证作为法官解决事实问题的基本方法,肯定要遵循问题解决的基本方法和原理。法官作为不知情者对于事实的认知往往带有探索性,只能通过提出假设再验证的方式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事实问题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事实简单、清楚,双方对于事实问题表述一致、没有争议。这类案件往往很少。在心理学上,这类案件属于明确限定性问题,法官直接从记忆中提取相关知识,再确认就可以解决。另一类是事实复杂、模糊,双方争议较大,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占绝大多数,它们属于非明确限定性问题。由于这类问题诸多条件不明确,法官通常采取启发式策略来寻找答案,比如顿悟、直觉、想象等。往往是先利用直觉、想象等手段获得一个模糊的事实印象,再回头检测是否有证据支持,然后进一步研究,使整个事实逐渐清晰明朗起来。

启发式策略主要有手段—目标分析法和逆向搜索法两种,手段—目标分析法把整个问题分解为若干子问题,通过子问题的解决最终解决整个问题,适合解决较复杂问题;逆向搜索法则从目标状态往回搜索,直至找到通往初始状态的方法,适合解决较简单的问题。在实践中,通常是以手段——目的分析为主结合其他方法使用。启发式策略带有猜测的成分,随机选取一种方法来解决问题,不一定能保证问题得以解决,但是十分便捷,符合认知经济性原则,更重要的是,启发式策略能有效地越过事实和证据的模糊地带和空白地区,发现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甚至直接获得整个案件事实。正如哈奇森法官所言:“在我看过手边所有材料并经过适当考虑后,我就让我的想象力发挥作用。我陷入沉思,等待着感觉和预感的到来。这个预感就是了解问题的知觉的闪光,它是能把问题和决定连结起来的火花。”[5](P291)

具体而言,法官在确定了基本证据的合法有效后,依据法律、直觉和推理等手法对证据进行类似于“拼图游戏”的排列组合,由于认知资源的有限性和注意的选择机制,法官不可能对所有的证据给予同等的认知资源分配,一些在法律上具有更高价值的证据得到进一步的认知加工,被赋予更高的证明力,在证据组合中居于中心地位,其它证据居于辅助地位甚至被忽视,呈现出以关键证据为枢纽的协调一致的“证据骨架”。这种拼接活动是对于事实的第一次“加工”,形成对于事实的初步印象。初步印象对于后续事实的进一步加工有着重要的影响。初步印象只是一个故事梗概,于是法官在既定的框架内运用法律、预感和推理等手段开始第二次加工,建构一个“血肉丰满”的事实,在建构的同时进行着自我检查,以确信自己正在接近目标,防止走弯路。如果在建构过程中,法官发现自己偏离了目标,建构有错误,则会重新审视案件材料,甚至主动调查取证,以求获得新的心证;反之,法官则会继续建构,完善和强化原有心证。由此可知,心证并非一次形成,通常呈现出由局部到整体,再到细节的发展态势,是一个不断试错,不断修正的过程。同时,心证的形成也非固定不变的,因为心证要为案件问题的最终解决服务,因此心证往往会随着问题解决的进程而调整。

2.心证假设的特点

假设事实的提出是一项系统工程,在这项系统工程中,法律规范具有提供建构模型的作用;直觉、经验起着指路牌的作用;逻辑推理起着粘合剂的作用;而情感、价值观则起着平衡器的作用。提出的假设事实是多因素的产物,具有如下特点:

(1)假设事实是主观性与客观性并存。法官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知是在原有“知识库”的基础上进行[6](P276),事实的新信息只有被法官原有知识库所同化和顺应才能被理解和运用。因此,对于事实的认知始终是反映和建构的统一,加入法官自己的理解也就不可避免。但这种认知又不可能是完全主观的,因为法官的认知必须受到法律、经验、常识的约束。因此,这种认知又具有很强的客观性。

(2)假设事实从整体呈现层层限缩的趋势[7](P59)。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身就是对于本初事实的一种“裁剪”,包含着当事人的理解和目的,法官从当事人举证的事实中再进一步进行“裁减”提炼出假设事实,因此,假设事实从整体而言呈现层层限缩的状态。

(3)假设事实类型化。查明事实终究是为依法判决服务的,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事实信息和法律信息结合起来进行着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相结合的信息加工,一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要件事实得以突显出来,以便能适应法律类型化的处理方式。

(4)假设事实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带有探索性,不可能完全复原所有事实,信息的缺失总是不可避免。同时,法官对于证据信息的加工并非完全由意识所控制,有些信息在无意识状态下被加工。因此,假设事实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也就不可避免。

由此可见,心证假设的提出是一项创造性活动,主要依靠启发式获得假设事实。启发式策略重在启发,关键在于打破思维定势,广泛地听取意见常常能跳出原有思维的束缚,获得启发。因此,充分合议能弥补个人不足,使法官在相互讨论中获得灵感,形成高质量的心证。目前,我国法院普遍实行承办法官负责制,这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合议庭的合议功能,使得合议流于形式,没能真正发挥合议庭集思广益的作用,不利于高质量心证的形成。我们认为,强化合议庭的合议机制既是司法民主的体现,也是自由心证的需要。

三、心证形成的假设验证

心证的问题解决假设提出后,未必一定正确,还必须经过检验才能知道假设的对错。这就进入了问题解决的第四阶段——验证假设阶段。所谓验证假设是指通过实际活动或思维操作验证提出的假设是否真正能够解决问题,达到最终目标。验证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实践活动直接检验,如果实践成功,问题得以解决,证明该假设正确,反之,该假设错误。另一种是凭借自己已有知识、经验在自己头脑中通过一定的逻辑推理对假设做合乎规律的检验。如果检验结果证明假设是正确的,那么这种假设就会作为客观事实被接受;如果检验结果证明假设是错误的,那么法官就会重新回到问题解决的先前阶段,审查是否对于问题的理解有错误,提出新的假设再检验,直到获得事实真相。由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法官主要以第二种方式对心证形成的假设事实进行检验。

在整个假设检验的过程中,法官不仅依靠逻辑推理,还必须依靠直觉、顿悟等方法来检验,受自身知识水平、情绪、经验等因素的影响,检验结果具有可错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加强对于判决的社会监督有助于提高判决质量。

心证假设结果的检验自然离不开证明标准,因为只有达到这个标准,法官才能相信自己的心证是正确的。对于证明标准问题,我国存在两种学说:一种是客观真实说;另一种是法律真实说。这两种学说争议已久,我们无意纠缠于两种学说之间,客观地说,两种学说在各自的语境中都有合理性。我们只想指出一点:即任何证明标准都只有被法官所认知,所接受才有真正的作用和价值,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都不过是衡量人们对于真实认识程度的外在标准,并不能真正反映和约束法官内心的认知状态和决策依据。如果我国不存在自由心证,那么以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来约束法官的判决是有意义的,但我国存在自由心证,这是一个客观事实,不管人们承认与否,世界各国都存在自由心证现象。因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存在一种能自动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机器,任何判决都是法官大脑思维的产物,都不可避免地受认知规律的约束,都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色彩和非理性因素。既然法官判案的方式是自由心证,那么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就只能是一种带有主观性的内心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因为,自由心证要求法官独立作出判决,任何人无权也无法代替法官进行自由心证,这就决定了法官只能自己对判决负责,作出判决的标准也就只能是自己内心认可的标准。

从心理学的角度而言,法官的自由心证属于内心活动,其对于判决结果的检验也只能是一种内心的自我检验,无非是增加自己的主观确信度,只能以自己内心认可的标准来进行,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如果法官能让自己满意,对自己的判决结果充满信心,则判决结果正确的可能性就非常大,反之,判决结果错误的可能性则非常高。这种“让自己满意”的标准是一种典型的主观标准,无法外化为客观的具体标准。当然,我们并非说判决结果是纯主观的,过程是纯个人化的,任何国家均对自由心证进行约束,要求公开心证过程并论证结论的正当性,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的评议,但这种公开过程和社会评议只是一种心证结束后的监督,是对心证结果的评议,并非心证产生的标准。心证的标准是心证结果产生的前提,对于结果可以用是否真实来评价,但对于标准则只能用是否合理来评价,法官作为不知情者只能用“内心确信真实”这个合理的标准来认定事实。

同时,人都是有限理性,法官的认知能力也具有有限性,对于过去事实的探知和法律的理解不可能完全客观,现实中的信息不完全不充分也阻碍了法官理性的发挥。诺贝尔奖获得者西蒙指出:“(1)按照理性的要求,行为主体必须完全了解并预期每项决策产生的结果。而实际上,我们对决策结果的了解总是不完整的。(2)由于决策产生的结果未来才会发生,所以给它们赋值时就必须用想象力来弥补真实体验的不足,但要完整的预期值是不可能的。(3)按照理性要求,行为主体要在所有可行的备选方案中作出选择,而在真实情况下,主体只能想到有限的几个可行方案而已。”[8](P87)因此,在现实中,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必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完全理性的事实认定固然是最优选择,但现实中往往做不到,故只能追求满意解。而“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正是这种满意解的具体体现。

四、结 语

问题是科学创造、理论创新的逻辑起点[9],也是法官审判案件的起点和落脚点。自由心证作为法官解决问题的一项基础工具,其形成过程就是一项非明确限定性问题的解决过程。由于非明确限定性问题往往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问题解决者法官也只具有有限理性,因此,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只能以自己认可的标准来进行。当然,这种认知结果一般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因为,人类的认知规律是共同的。对于自由心证,我们既要为法官营造良好的内外部环境,使其能在一个宽松有序的环境中形成心证,而不是不问主观过错动辄追究错案责任;又要强化对于心证的科学监督,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成分,使法官的心证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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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谭希培,刘小容.论马克思主义学说的问题意识[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4):26-31.

Abstract:The process of forming the heart evidence is the core of the study of free heart evidence.The formation process of heart evidence is problem-solving process.Speaking from a psychological view,the formation of heart evidence is a non-clearly defined problem,it often has not the only correct answer,and solve the problem by heurisitc strategy,judges can get standards of proof by his soul.

Keywords:free proof;problem-solving;non-clearly defined problems

(责任编校:文 泉)

How Does the Heart Evidence Form---Take Question Solution Psychology as Research Passage

LI Rong,HU Yu-qing
(School of Law,Xiantan Universiy,Xiangtan,Hunan 411105,China)

D925.2

A

1000-2529(2011)01-0038-04

2010-08-23

湖南省科技厅2008年度软科学课题“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可行性研究”(2008ZK3124)

李 蓉(1968-),女,湖南邵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后;胡宇清(1977-),男,湖南湘潭人,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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