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 润 根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63)
论破产清算对植物人公司的终结
邱 润 根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63)
2008年8月1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司法解释被称为是对植物人公司的终结制度。它通过赋予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的权利而追究债务人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现有法律制度下,这一司法解释无意设置的法律障碍显然不能真正意义上完全规制植物人公司。对于植物人公司的规制必须运用民诉的特别程序规则以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严格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才会更加有效。
植物人公司;破产清算;民诉特别程序;举证责任倒置
现在社会上存在很多被吊销执照而没有注销的植物人公司。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其目的就是让法院担当起“植物人公司”的“清道夫”角色,真正让市场“干净”。此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又针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批复》)。前一次司法解释主要明确强化了有关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而后一次司法解释主要通过进一步赋予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权利来终结植物人公司,但破产清算能否真正终结植物人公司?
(一)植物人公司的形态
植物人公司的别称很多,有“休眠公司”、“短命公司”、“公司下落不明”、“公司恶意消失”、“企业法人弥留之际”等等。本文使用植物人公司是基于自然人的比方。自然人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分,公司也有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之分。植物人是指一个完全没有意识的自然人,他已没有行为能力,但权利能力仍然还在。这样的情况同样可能出现在公司身上,因为当公司的营业资格被吊销或者自行导致无经营实体之后,它就完全不能具有行为能力或者实际上不具有行为能力,但因其没有注销而并未丧失主体资格,因此类似于植物人而称之植物人公司。在实际中植物人公司通常就是两种情形:一是“资格无,人犹在”,二是“资格有,实体无”。前一种指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依法撤销或自行解散,而没有进行清算或者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这些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自行解散而丧失营业资格,但只要这些公司还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在法律上其主体资格就还是存在的。后一种是指公司没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处于一种“潜伏”、“歇业”或者“非法存续”的状态,但其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依法撤销,其营业资格还存在,只不过处于一种“法律上营业资格尚存、经营实体已无”的休眠状态。不过这种状态在年检的情况下会被发现而吊照,最终又转化为前一种。从这个意思上说,在工商部门严格行使职权时,植物人公司就是指那些被吊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自行解散的公司。这样,植物人公司类型又演变为强制解散和自行解散而没有注销的两种情形。
(二)植物人公司的法律成因
目前所存在的植物人公司可能会有各种各样的原因,既有经营失败所致,也有公司的实际操纵人自愿放弃所致,还有公司违法经营所致,等等。但是,真正的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因为,依照现行法律,公司的最终消灭必须经过注销程序,公司注销必须经过清算程序,清算是公司从解散到注销登记的必由之路。因此,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但为什么公司在自行解散或被强制解散之后不去进行清算呢?首先是法律意识问题。因为我国商事主体立法长期以来都有“重企业设立,轻企业终止”的思维模式,这就导致经营者在决定结束经营活动或被强制停止经营活动、关闭企业时,清算意识淡薄。其次是现有法律规定导致实践中对吊照的错误定位。在实践中,我国现行的工商登记程序将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同时登记为一起,导致人们将公司的营业资格和主体资格相混淆,错误地认为吊照所导致的营业资格丧失即构成其主体资格的消灭,从而进一步强化了淡薄的清算意识,甚至导致公司以“故意不年检”的方式“引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以达到逃避企业债务的目的。再次是因为清算程序的本身缺陷,即缺少严格的责任制度。公司法一直都有关于公司解散之后应有清算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但这些规定因为缺乏一个明确的责任条款而变成一只“无牙”老虎,这就导致人们常常怠于清算而产生大量植物人公司。因此,清算环节的法律缺陷是造成植物人公司大量出现的根本法律原因。
(一)从司法解释弥补法律缺失到破产清算
针对公司法所规定的清算缺陷导致的植物人公司大量产生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5月5日发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这个司法解释是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规定。因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所体现的清算缺陷主要表现为,只规定了应当自行清算而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这一情形下债权人可以提起清算诉讼的权利,而对如何提起清算诉讼,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的情形可否提起清算诉讼,在提起清算诉讼后清算组如何组成,哪些人可以作为指定的清算组组成人员,清算人有没有法律责任等一系列更具体的且至关重要的内容则缺乏更加详细的规定。该司法解释针对上述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清算诉讼应该和解散诉讼相分离,即: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这表明解散不会直接导致清算的发生,清算诉讼是一种单独的诉讼,只有在当事人再次提起时才会发生。为弥补现有公司法对提起清算诉讼的狭窄的法定情形,即只规定了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这一情形,司法解释进一步补充了虽成立但故意拖延清算,以及清算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两种情形,赋予债权人和股东提起清算诉讼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针对清算诉讼提起后清算组的组成,司法解释规定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都可以作为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并在他们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为保障清算的顺利进行,司法解释还规定清算的期间和清算人的法律责任。即清算组应该自清算成立之日起六个月清算完毕,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申请*《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清算组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清算组的清算方案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清算组成员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这样,植物人公司可被债权人提起清算诉讼后而最终注销。
但当植物人公司中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时,提起清算诉讼无疑只是增加了一道程序,而落实这一程序只会增加债权人的负担。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出现的植物人公司中大量存在,因为公司不愿清算的目的可能就是在于逃债,从而采取下落不明和/或毁灭账簿导致财产不清的做法。针对现实中大量出现的这类植物人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进一步赋权债权人可绕过清算诉讼直接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来终结植物人公司。这样,不管植物人公司的债务人是故意逾期不清算,或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来损害债权人利益,还是故意下落不明或财产不清来逃避债务(现实中更多的植物人公司是后者情形),债权人都可以依法终结植物人公司。
(二)破产清算的困境
上述的逻辑提供了这样一个思路:首先,针对植物人公司产生的原因——故意设置的清算障碍,我们可以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提起清算诉讼予以破解,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债务人一般都能找到;其次,即使植物人公司的债务人找不到,我们也可以通过《批复》向法院直接提起破产清算。这个看似最后使用的“尚方宝剑”能起到完全终结植物人公司的作用吗?答案是值得怀疑的。
首先,提起破产清算的举证义务是债权人进行破产清算的一道高门槛。依照《批复》的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这意味着针对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植物人公司要提起破产清算的话,其前提就是要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才可以进行破产宣告前的破产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这意味着提起破产的前提是企业资不抵债。而资不抵债是要求证明的,谁来证明呢?当然按照现有的法律是谁主张谁举证。在主张企业破产中,提起破产的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两个主体,但在植物人公司的情况下只存在债权人提起破产的情形,因为植物人公司之所以产生一般是债务人有意逃债,因而不可能主动提起破产清算。依照现有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应该举证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在债务人有意逃债的植物人公司情形下,债权人要进行这样的举证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债务人有意逃债就一定会隐匿财产或制造自己下落不明的情形给债权人制造举证障碍,而依照法律债权人又必须就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全部债务进行初步的举证。这种设置在正常的破产企业来说是可以的,由于破产企业并没有下落不明的情形,基本可以弄清是否濒临破产的企业达到了资不抵债的程度。但破产法中的这种设置对于债权人追究债务人有意下落不明的植物人公司而言,困难之大可想而知。尤其是在一些债权人是小公司或者个人的情形下,其债权数额又不是特别巨大,要通过这样的一种举证来获得其可能通过破产清算才能获得的那一部分,甚至可能是一小部分的债权,这无疑是给他们设置的一道法律门槛,债权人往往会就此止步,从而使植物人公司依旧存在于市场。这时,法院的“清道夫”功能也就只能在理论上存在了。
其次,破产清算的程序费用开支将会有效地制约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我们如果不考虑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的上述困难,仅就进入破产清算的费用角度来看,债权人要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可能投入巨大。毕竟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要通过破产实现债权只能是万不得已的退而求其次的做法。破产清算的程序费用主要包括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其中破产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共益债务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其中案件受理费用虽是减半收取,但却是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的,因此诉讼费用不会很低。这些破产清算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分别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所有共益债务的,当笔费用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在植物人公司的情况下,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也会增加,因为这时的植物人公司的财产登记清理由于债务人下落不明所花费的要比正常的更大。这笔巨大的费用最后都转嫁给了债权人,因而其债权的实现大打折扣。
再次,破产的结果可能只是对债权人的画饼充饥。既然在破产清算时债务人的财产首先要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当植物人公司的这些费用在增加时,相应的债权人将得到的破产财产在下降。而且,实际上由于植物人公司所花费的费用比正常的破产清算费用更高,其将得到的破产结果可能只是赢了理输了钱,有时甚至可能会是画饼充饥,因为当植物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人民法院会终结破产程序。而债权人被迫提起破产清算是由于债务人的下落不明所致,但最终的结果可能就是债权人自认倒霉而放弃破产清算,任由植物人公司继续存在于市场。显然这一法律制度的设计不能达到有效规制植物人公司的结果。原本债务人的下落不明所增加的费用将由债权人的破产财产支付,这一现有的法律设计是在消减最终可能实现的债权。
综上分析可知,这一看似完善现有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从法理层面上来讲只是债务的转移,因为那些原本应由债务人及时清算解决其债务的义务转由债权人承担,而债务人却可以得以脱身,并通常只负担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这样的法律规定对于债务人有多大的约束力?因此,要从真正意义上终结植物人公司,只能通过简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以及增加债务人违法的成本才能有效。
从上述分析可知,植物人公司的大量发生原因在于现有法律制度清算环节的缺失,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并未能在真正意义上弥补这一缺失,因为司法解释采用的办法是将原本由债务人承担的义务转嫁由债权人承担。这种做法类似于债务风险转移,风险本身没有消灭而是承担的主体不同而已,因此,要从根本上规制植物人公司就必须从债务风险消灭的角度予以调整才是出路。笔者认为,规制植物人公司可以考虑将植物人公司的清算程序规定为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同时通过修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方式来严格通常是股东的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一)将清算诉讼规定为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诉讼程序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即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和非讼案件。从程序本身的角度而言,特别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具有启动审理方便、审理时间短、审理费用低、一审终审等特点。特别诉讼程序是基于申请人的申请或起诉的起诉而开始的,没有原告和被告。特别程序的审理时间通常只有1个月,而不像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6个月和3个月之规定。特别诉讼程序也不像普通程序的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那样而是一律免交诉讼费用。此外特别程序是一审终审制,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或起诉人不得提起上诉,并且特别诉讼程序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从争议性质而言,特别诉讼程序审理是对某种法律事实进行确认,而不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
那么,债权人的清算诉讼能否借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呢?笔者认为是完全可以的。首先,植物人公司的清算案件的启动通常是由于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者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的利益的清算诉讼,以及公司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破产清算。如果前一种情形的清算诉讼可按照普通程序进行的话,那么后一种情形则完全可以采用特别的清算程序。因为在债务人有意逃避债务而下落不明时,债权人提出申请就可以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之争,只需对债权人进行确权,而将不利的法律后果仍然留给故意逃债的债务人,切断债务人将法律风险转移给债权人的可能。这样的话,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在性质上类似于非讼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可以比照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如果植物人公司的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话,就可以直接将特别程序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司法清算。
其次,植物人公司的债务人在下落不明或财产不清的情形下,已经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增加了困难,因此,程序上的便利设计就很重要。而借鉴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启动诉讼方便、诉讼费用低、审理时间短、一审终审恰好可以有助于减少债权人的麻烦,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针对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不清的植物人公司采取特别诉讼程序是可取的。而对于债务人并非下落不明的情形,则可以继续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启动清算诉讼的普通程序,因为在债务人出现的情况下,它们之间的性质就是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应认定为非讼案件。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规定提起特别程序的条件,即什么样的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清算特别诉讼程序,提起的时间,债权的保护期限等问题。从上述分析可知,提起特别程序的案件应该只限于债权人,包括公司对外关系的债权人以及对内关系的股东债权人。对于这两类债权人,对外关系的债权人应该先于股东债权人,因为股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通常是在其他债权实现完之后的公司利益分享,即在债权人未能提起清算申请时,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在清算完之后的财产收益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三款。。当然在股东的债权不是基于公司的财产收益而是其他债权时,其地位当然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地位是一致的,股东就作为对外关系债权人申请清算诉讼。但值得说明的是,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植物人公司情形下,债务人虽是公司但其实际债务人就是公司的股东。这时就只存在对外关系债权人,因此不会出现股东作为债权人申请清算诉讼的情况。至于提起的诉讼时间应该在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15日之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对于债权的保护期限依照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定,这有助于债权人积极实现自己的债权,从而更有效地清理植物人公司这些市场主体,真正让市场干净。
(二)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严格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将植物人公司的清算诉讼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只是从便利债权人诉讼的角度而言的,而植物人公司出现的根源在于公司负责组织清算的清算义务人不作为,因此还必须考虑通过严格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来规制植物人公司的产生。公司的清算义务人通常是由股东或由董事或由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的*同上。,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通常都是股东,而股东大会确定的人也通常都是股东,尽管依照法律也不排除独立董事或者其他人作为清算义务人,但主要的肯定是股东,这意味着负责组织清算的义务人通常都是股东。法院审理的清算诉讼起因都是由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组织清算义务,如逾期清算、拖延清算、违法清算、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等等。因此只有严格其法律责任才能促使其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即使在清算义务人是其他人的情况下,严格其法律责任也同样可以促使其积极履行法律义务。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定义务通常是三种情形,一是组织清算但采取不适当的方式导致债权人的损失,二是怠于组织清算或违法清算,三是根本不组织清算。
针对第一种情形,现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作了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种清算义务人的问题基本可以依法解决。针对第二种情形,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提起清算诉讼以解决清算问题。由于第三种情形通常是债务人故意下落不明而导致无法清算,对此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提起破产清算。
对于第一种情形的法律规制,笔者持赞成意见,对于第二、三种情形的法律规制,笔者不予认同。尽管可以针对第二、三种情形采取不同的诉讼程序,即依照司法解释可采取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和特别破产清算程序,但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按照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则实际效果是增加了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从而淡化了债务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必须从法律责任追究的制度上作重新调整。按照公司法理论,债务人是公司本身,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归股东所有,经营权归于公司,因此,公司在怠于清算或违法清算或者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时,其个中原因通常是股东出于自己的所有权考虑而故意所为。因为,在植物人公司的情形下,公司的经营权虽然被终止,但其财产仍然可由这些支配公司的股东进行经营转移,而在转移之后当债权人要实现债权时,则其可能主张公司本身承担有限责任。这样一来,股东逃避债务的目的就实现了。因此,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必须严格清算义务人的股东不依法组织清算的法律责任,而公司法的人格否认制度的连带责任恰好能起到这样的督促作用。但按照现有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理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有三个条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须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这意味着公司的债权人必须证明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法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并对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如果严格按照这种传统的举证方式来认定是否适用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的话,无疑对债权人的保护仍然不利,因为债权人在公司的股东债权人下落不明时要证明其主观故意形态是不可能的。因此,必须对这一制度进行举证修正,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来修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只要证明公司具有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的事实就应该初步认定债务人具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逃债的主观故意,这时将证明责任反转到作为股东清算义务人方面,如果清算义务人不能作出相反的证明的话,就应该依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植物人公司中作为股东的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法律责任。这一制度看似非常严格,但如果清算义务人能够积极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就丧失了采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的出发点就是要求通常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在公司成为植物人公司后应积极进行组织清算,在清算之后注销公司,从而真正根除植物人公司的怠于清算或根本不清算的可能性。
综上,通过在民事诉讼法中将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植物人公司的清算诉讼设置为特别诉讼程序以方便债权人积极提起清算诉讼,再在普通清算诉讼程序和特别诉讼程序过程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修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督促植物人公司的有关清算义务人积极履行法定清算义务,才可真正有效地规制植物人公司的产生。
[责任编辑迪尔]
DF411.92
A
1000-2359(2011)01-0101-05
邱润根(1968-),男,江西新余人,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金融法、国际私法和商法研究。
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