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维同, 关丽丽
(沈阳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 沈阳 110870)
非典、汶川大地震、山西煤矿事故、“9·11”恐怖袭击,这些国内外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历历在目,其中有些事件是自然因素(客观原因)引起的,有些事件是社会因素造成的。作为灾难事实,这些事件的发生不仅带来了财产的巨大损失,也带来了不特定多数人人身的严重损害[1]。作为一种法律事实,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当归属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等多部门法律的调整范围,能够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就民商法部门而言,我国现阶段民商事法律应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规定较少且未能形成体系,因此,笔者就此问题进行研究,以求对我国立法有所裨益。
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将突发事件明确界定为: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公共安全事件。从这一立法界定可以看出,突发事件的界定具有高度抽象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是其题中固有之意,它与突发国际安全事件、突发国家安全事件共同构成突发事件的整体。因此,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内涵应界定为: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紧急事件,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
归纳国内学者观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具有如下特点[2-5]:第一,突发性,即事件的发生突如其来,不能或者难以预料。第二,危害性,即已经或者可能给不特定的多数人带来严重损害。第三,紧迫性,即事件发展迅速,有导致局势恶化、社会混乱的危险或者威胁,要求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应对。第四,社会性,即事件范围及于一定的社会公众。第五,公权力介入的必然性,即公权力在事件应对过程中发挥领导、组织、指挥、协调等功能。第六,社会资源的整合性,即需要综合动用社会的人力、物力、财力加以应对。
基于一定的分类标准,从不同的视角可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作不同界分。这有利于针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不同类型规定相应的应对措施,提高应急措施的针对性。笔者认为,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作如下分类:
第一,从事件引发原因角度,可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其中,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事故灾害主要包括工矿民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等。
第二,从法律规定的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性质、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及预警级别的角度,可分为突发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公共安全事件,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预警表示。《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从事件危及或可能危及的客体角度,可分为突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从事件发生领域角度,可分为发生在经济、政治、意识形态和社会领域的突发公共安全事件[6]。
就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民商法调整而言,我国目前立法规定较少,分散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之中,且未形成具有内在逻辑的法律体系。
我国现阶段调整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一般法律是《突发事件应对法》。该法是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对法的上位法,规定了大量以政府为主导的对突发事件的行政应对,因此其突出特点是行政色彩浓厚,民商事立法内容较少。如其中仅有第12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此外,只有少数几个条款涉及民商事法的调整内容。
其他涉及突发公共安全事件调整的法律也多体现行政法或经济法色彩,民商事立法内容近乎空白[7]。如关于自然灾害预防和应对的《防洪法》、《气象法》、《防灾减震法》、《地震灾害防治管理条例》、《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森林防火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等法律;关于事故灾难应急的《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煤炭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关于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食品卫生法》、《执业医师法》、《职业病防治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
就民商法而言,民商事法律事实是其调整对象,分为民商事行为、民商事法律事件及特定意义上的民商事法律状态[8-9]。突发公共安全事件能否成为民商事法律的调整对象,在我国目前的民商法研究成果及民商事法律规定中尚难明确觑见,更遑论形成体系。民商法对该种法律事实的立法分散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中,尚未从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视角形成系统、明确、具体的立法阐述,存在很多不足。其中,民法通则从民事制度的一般规定角度,通过宣告失踪、死亡、监护、诉讼时效中止,不可抗力及不可抗力免责等制度规定,间接体现出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一般法律效果;物权法的规定体现在民事主体的权利限制与救济制度中;合同法的规定体现在合同履行时遭遇突发事件这一障碍时,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约,当事人可否援引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条款免除自己的合同责任等制度中;保险法的规定体现在自然灾害保险及保险利益、保险免责等方面;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则体现在行为人的行为(主要是针对社会公共安全事件而言)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承担时是否具有减免主体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及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
笔者认为,在我国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应对立法中,行政应对法的内容相对比较丰富、发达,但民商事救济法的内容分散且近乎空白。这与国外发达国家相关立法形成了巨大反差,亟待完善。目前,由于我国存在因经济社会发展导致环境遭到破坏、社会治安环境恶化等诱因,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已由特殊案例转化为经常、大量出现的事件,但我国民商事应对立法制度(如应对资金的商事运作与公共补偿制度、私人财产征用后的民事补偿制度、巨灾商业保险及责任保险制度等)相对缺失,已成为我国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对立法亟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我国民商事立法亟需从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对的角度形成清晰的法律体系以解决此类问题,并且在条件成熟时进行民商事法律清理,实现系统立法,以达到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私权利的立法目的。
鉴于我国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民商事应对法律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我国应从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民商事应对法的视角,首先在物权法、债权法、商主体法、保险法等领域建构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对救济制度,进而在其他法领域形成系统的应对体系。
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对所需的救援资金数额巨大,单纯依靠国家财政拨付远远不足。因此,有效的立法尝试之一就是由国家建立应对资金的商事运作制度,通过民事赠予制度的长效化,于通常时期募集资金,并将募集资金商事主体化,通过商事登记形成基金会,通过基金会模式进行商业投资运作,以募集救灾资金,形成有效的运作机制。公共补偿制度是在一般民事救济手段对受害人救济乏力而启动国家赔偿救济又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过政府征收税费、企业提供基金、财政拨款及社会筹集等多种方式,共同形成公共补偿基金,对受害人因突发公共事件导致的损失由公共补偿基金予以及时、有效、直接的支付与补偿的填补制度[10]。我国目前民商事立法尚未建立针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对的资金商事运作与公共补偿制度,立法处于空白状态,亟需填补。
突发公共事件应对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突发情况下,为公共安全价值目标的实现,出于迅速应对的目的,需要大量征用私人财产。此种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影响民事主体物权的得丧变更与补偿。间接地,当被征用的财产招致损坏时会出现赔偿问题,此种补偿、赔偿如何进行?范围、依据、标准、方式如何?对这些问题,现行立法均无规定。我国《物权法》目前仅对征地补偿进行了相应规定,各省有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在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中,应于事后遵循及时、充分的补偿救济原则,借鉴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内容,建立我国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民事补偿、赔偿救济制度。
《突发事件应对法》中还规定了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在地震频发的日本,早在1966年就通过了《地震保险法》,该法律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建立地震保险体系,其灾后救助体系的特点是以自助和政府救助为主,以社会救助为辅[11]。日本创造了一种由政府和民间保险公司分担的二级再保险模式,即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业务先由民间保险公司承保,然后再分给地震再保险公司,超出承保限额的部分由国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模式值得我国借鉴。保险是社会的减震器,在防范自然灾害风险和抵御重大损失方面具有显著的制度优势。目前,我国相应的险种开发程度低,专门针对自然灾害的保险产品不多,可资借鉴的版本较少,因此,可以借鉴日本的模式,结合中国国情组建由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分担的巨灾保险机制。
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以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应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在突发公共安全事件频发的今天,很多事件的发生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判断责任归属,因此,只要加害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即应承担责任。将责任保险制度引入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侵权领域,可以实现其从单纯转移损失到多方分散损失的转化,从而保证受损人员的正常生活。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目前仅包括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个人责任保险、第三人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几个险种,突发公共安全事件责任保险尚属空白。然而,随着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经常性、大规模发生,我国应当借鉴相似国情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构建我国应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责任保险制度。
综上所述,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属于新型民事法律事实,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其的调整近乎空白。本文从民商法救济制度的视角探讨了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对资金的商事运作与公共补偿制度、私人财产征用后的民事补偿制度及巨灾商业保险及责任保险制度等,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以期为完善未来立法提供理论支撑。
参考文献:
[1]谢秋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民法调整 [J].探索,2003(5):140-142.
[2]贺秀辉.恐怖主义劫机事件的过失论证 [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4):124-129.
[3]彭莉.不可抗力的浅析及其运用 [J].广东科技,2009(4):193-194.
[4]梁清.地震作为不可抗力免除民事责任的原因力规则适用 [J].政治与法律,2008(8):10-14.
[5]杨立新.地震作为民法不可抗力事由的一般影响 [J].政治与法律,2008(8):2-9.
[6]林乔乔.金融危机的法律性质探讨 [J].金卡工程,2010(2):173.
[7]崔聪聪,乔兴旺.环境侵权中不可抗力分担研究 [J].社会科学家,2010(9):79-85.
[8]屠晓倩.论国家政策变更能否构成国际商事合同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J].时代经贸,2010(14):256.
[9]孟博伦.群体事件与社会安全 [J].学理论,2009(13):109-110.
[10]张莹.不可抗力的法律效力 [J].琼州学院学报,2009(2):97-98.
[11]马晶钰.重大突发事件中的几个民商法律问题 [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7(1):194-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