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文静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001)
存款实名制下冒名存款行为的法律效力探析
林文静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001)
存款实名制下冒名存款纷争屡有所见,冒名存款行为性质、存款合同效力、所存款项归属等问题的探讨具有重要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究其本质,冒名存款行为不仅是无效民事行为,更是对被冒名者姓名权的侵权行为;冒名存款合同的效力及款项归属不能一概而论,必须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予以确定。
存款实名制;冒名存款;合同效力;存款归属
近年,金融经济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冒名贷款、冒名取款、存折调包诈骗等屡见不鲜。如2001年 4月 28日,齐培凤(原告)因自己的身份证遗失,持姓名为李丽端(被告)的假身份证到第三人泉州农行开户办理了活期存折及储蓄卡;泉州农行根据当时存款实名制的有关文件规定,经核对后,即将开户人的身份信息登记存档(所登记的身份信息为李丽端);2008年 1月 5日,齐培凤使用该储蓄卡取款时被AT M合法吞吃,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该账号已为李丽端持其真实的身份证件申请挂失并予以冻结,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齐培凤因无法继续使用该存折,多次与银行协商,要求解冻领取该款,但被拒绝;2010年 3月 9日,经泉州市安溪县法院主持调解,齐培凤主动承认自己假冒李丽端身份开立账户的过错,并愿意对此给李丽端造成的不便予以一定经济赔偿。①虽然类似“齐培凤诉李丽端、第三人泉州农行存单所有权确认案”这类冒名存款案件极为罕见、案件涉及的法律事实较为简单、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清晰,但其中牵涉到的争议焦点——利用他人身份证开户行为的性质认定、冒名存款合同的效力、所存款项的归属等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可见,姓名权是法律直接赋予任何一个公民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它同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一样,伴随着民事主体的诞生而自然附着其上,与身共生,生死相随,不得转让或随意抛弃,不能剥夺,更不能任意侵犯。同时,姓名是作为民事主体之一的公民,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外化形式。
现实生活中,身份证是公民享受权利和进行社会生活的必备条件,是公民进行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办理相关事务以及享受某些权利的必要前提,公民凭身份证可办理存款、申领驾驶证、就业竞聘、参加考试、获得补助等多种事务。为了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明确赋予公民身份证以 “公民身份和权利载体”的地位。公民身份证系拥有一国国籍的公民,依照法律领取的记载其个人基本信息资料、表明其合法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是公民身份和权利得到一国法律有效认可和保护的形式要件。公民身份证的显著特点在于只能由所有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不得冒用他人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不得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法》明确要求公民的主体身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虚构,不能假冒。否则,就构成了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000年 4月 1日起实施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 6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第 7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所谓 “实名”,是 “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 5条)。
首先,行为人在未征得被冒名者同意的情况下,假冒他人的身份信息在第三人银行开户,这种行为既不是表见代理行为,也不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而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次,行为人假冒他人身份信息在第三人银行开户,构成了对被冒名者的合法身份,包括姓名权的侵害,应当认定为对被冒名者姓名权的侵权行为。
前述案情中,鉴于齐培凤假冒李丽端的身份信息进行的只是存款行为,对于李丽端的人身合法权益没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结果,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齐培凤已经对此向李丽端当面进行了道歉,并表示愿意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对此应给予积极的肯定。
根据前述分析,原告齐培凤假冒被告李丽端的名义进行存款账户的开户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审理一般存款纠纷案件,人民法院除应审查存单等存款合同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即在认定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时,法院必须坚持“双重真实性”审查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存折作为储户与银行之间存款法律关系的债权凭证,就成为证明双方存款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一个重要证据。
基于此,对于冒名开户而言,由于存折上所记载的名字并非真正的存折持有人,且存款关系也不是该记载名字者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我们不能就此认定银行与该被冒名者发生了真正的存款法律关系。故冒名存折在证明相对应的存款关系时,自然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反言之,如果赋予冒名存折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则必将导致后续民事行为在学理解释上陷入困难。银行要按照存折向被冒名者支付存款,而当被冒名之人根本不存在或银行通知不能的情况下,就会导致该存款合同无法履行的尴尬后果[1];而若被冒名之人实际存在且进行相应取款行为时,必然导致实际存款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害。因而,冒名存折不应当具备应有的法律效力,冒名存折应当是一种无效凭证。相应的,冒名者与银行所签订的存款合同也当然是无效的。
一方面,否认冒名存折(冒名存款合同)自身的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冒名存折就当然丧失其自身存在的其他效力,即存折物证效力的存在。另一方面,冒名开户存款行为中,“实际储户”与银行之间已经发生的一系列存取款合同行为仍然存在。存折(合同)作为物证,可以从一个侧面证明“实际存款人”的真实存款行为,即证明“实际存款人”与银行之间产生的存款合同关系。冒名存折虽然是无效凭证,但无效存折作为物证所证明的存款数额、利率、时间等都是实际存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进一步推断,冒名存款合同在案件审理中可以作为实际存款人存取款行为的证据陈列。
冒名开户存款的性质是无效民事行为,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所存款项就归属于被冒名之人。有人认为,根据存款实名制规定,该存款账户存折和储蓄卡应当确认属于存折上记载的人所有,存折内余款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属于被冒名者。诚然,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一般应以开户资料为准确认存款的所有权人。②但是,这一说法仍存有理论上的争议,同时也不符合本案的案情。
试从不动产实名制与动产实名制所有权归属差异的角度进行分析。
不动产实名制度下,不动产的所有权确属于登记人所有。这是由不动产所有权的公示状况为登记所决定的。如《物权法》第 9条第 1款、第14条对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规定。不动产权属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以财产公示的行为或者状态以更加明晰不动产的产权归属,同时降低不动产流转买卖过程中由于权属不明确而导致的风险,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A以B的名义登记购买房屋,房屋的所有权归于B,A与房地产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不发生物权效力,此时 A就拥有一个物权返还请求权。
冒名存款行为中的标的物是存款额即货币,它归属于动产。我国动产的所有权的公示采用的是交付或占有。货币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例如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典型消费物、耐用的非消耗物等。[2]这些特征,决定了货币所有权的权属确认及其变动规则不同于一般的动产所有权权属的确认。“于一般之物,所有与占有不妨分别成立,但在货币却不然。在货币之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称为‘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依此原则,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占有者。”[3]法谚有谓 “货币属于其占有者”。该谚语的意思是,货币的所有权属于货币的持有者,两者不可割裂。
推究其原因,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论述极为恰当:首先,是由货币固有的本质决定的。因为在流通过程中,货币的法律属性就只有现实支配占有而不存在其他特别权利。第二,由货币的价值所决定的。货币的价值是抽象的,是由国家强制力决定的。因而,货币的现实占有人,即不问其取得原因如何,有无正当权利,就是货币的所有者。第三,交易需要决定。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如若分离,交易中接受货币者增加了查证对方是否为货币所有者的负担,则交易中人人自危,交易就会受到限制。[3]另外,物权有绝对排他性的特点。也就是说,货币的所有权只能归占有人持有。实际生活中,存款人的存款行为是为了取得银行偿付本息的债权而放弃了对存款的占有,将存款转移给第三人银行占有使用。因而,存款人丧失了对原存款的所有权,存款的所有权应当归第三人银行所有。
存款的所有权归银行所有,但并不为意味着冒名存款行为人或者被冒用姓名者最终不能获得该笔款项。存款人将款项转移占有,丧失对款项的所有权,但是取得了对该银行的债权。因而,冒名存款案件中争议款项的归属实质是该银行债权为谁合法持有。在前述案例背景下,笔者认为该银行债权应为实际存款人所有。
(1)实际存款人合法持有冒名存折。持有,占有的状态表现,也就是对冒名存折享有所有权。冒名存折具有物证效力,也即该存折是能够合法有效地证明该债权合法存在的证据。冒名存款案件中,实际存款人持有冒名存折,意味着实际存款人持有对银行的债权证明。另外,该存折作为物证能证明的存款数额、利率、时间等都是实际存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换言之,实际存款人合法持有该款项进行存款行为。而对于被冒名者,其不能出示其对存折的占有证明,就不能合理证明该债权归属于其所有。
(2)实际存款人知晓所开立账户的密码。众所周知,密码是银行账户的核心关键,作为存款人和银行在行使存款合同时的 “对接暗号”,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表明身份的作用。因而,设定账户密码是存款人开立账户的必要行为,而只有知晓了账户的密码,账户使用者才能对账户的存款进行自由处分。实际存款人作为冒名存款的行为人,当然知晓开立账户的密码,其对银行密码的知晓状况和存折上的存款取款等记录证明,在该账户冻结前实际存款人一直享有处分该账户内款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丽端在答辩中并未提供对该账户合法使用的证据,甚至于不知道该账户的密码。据此,可以推定李丽端实际上不享有处分该账户的权利,不是该账户内款项合理合法的持有。
总之,冒名存款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更是一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但行为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存款合同的全部无效,在不同的纠纷背景中,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因素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案件是否存在违法性质[4]、是否需要证明该收入的合法来源等。在银行款项持有者归属认定问题上,持有存折及对账户密码的知晓是判断该问题的重要影响因素,但在其他环境下还需具体判断。随着银行系统与公安户籍系统联网机制的建立使用,银行对身份资格审查能力逐步提高,相信类似案件会不断减少。对广大群众而言,必须提高遵纪守法意识,以免因一时的便利而带来不必要的纷争。
【注 释】
①资料来源于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 362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 3月 9日)。
②资料来源于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民二初字第 50号民事判决(2009年 11月 30日)。
[1]谢 亮 .储户冒名存款农行拒付,告农行被驳回[EB/OL].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0-09/14/c_1255 1184.htm.2011-04-14.
[2]刘保玉 .论货币所有权流转的一般规则及其例外 [J].山东审判,2007,(3):5.
[3]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47.
[4]赵振营 .从本案谈假名存折的法律效力 [EB/OL].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61120.2011-04-14.
The Legal Effect of Impersonate Deposit Behavior under Deposit Real-name Provisions
LIN Wen-jing
(Law School of Fuzhou University,Fuzhou Fujian 350001)
Impersonate deposits disputes under deposit real-name system can be seen frequently.And issues about the character of impersonate deposit behavior,the effect of deposit contract and the ownership of the deposit are of great theory value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The essence of impersonate deposits behavior is notonly a kind of invaild civil action,but also a kind of infringement behavior that infringe the imposter namer right.The effectiveness of impersonate deposit contract and the problem thatwho owe the money cannot treat as the same,must be identified according to different cases.
deposit real-name system;impersonate deposits behavior;contract effectivenss;the ownership of the deposit
D923.6
A
2095-1361(2011)03-0028-04
2011-04-16
林文静(1987- ),女,福建泉州人,福州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宏观调控法
(编辑:程甸;校对:朱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