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针对人格权的诸多研究中,姓名权似乎并不受重视。然而,司法实践中姓名权的范围并不清晰,侵权行为的界定也模糊不清。姓名权保护不限于姓名干涉、盗用和冒用及由此引起的姓名权利益受损,掩盖于姓名符号使用之下的其他侵权形态也应被纳入姓名权保护范围。
司法实践中往往将除姓名外的其他个人信息的使用不作区分地认定为姓名权侵权,表现为:
1.将仅擅自使用姓名之外其他个人信息的行为纳入姓名权保护范围,如擅自使用他人电话号码发布虚假广告,导致他人饱受电话骚扰。*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书。
2.将假冒、盗用姓名与非法使用其他个人信息一并归入姓名权规制范围。此一类型常见于冒名顶替入学案件、*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院所:《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8辑)2004年民事专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12页。冒名办理信用卡案件*参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书。中,侵权人必须同时冒用姓名之外的身份证信息、档案信息等才能完成侵权行为。随着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快速发展,不加区分地将非法使用其他个人信息的行为纳入姓名权规制,姓名权和个人信息权的规制必然发生混乱。
非法使用他人姓名波及一般人格权受损的情形也仅被认定为姓名权侵权,如冒名顶替入学导致他人受教育机会丧失、盗用姓名申办信用卡致使他人被列入黑名单的案例中,受教育机会的丧失、信用利益受损被一并归入姓名权进行规制。姓名权甚至被学者定义为“兜底性的人格权”。*刘文杰:《民法上的人格权》,《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第72页。即使姓名权保护范围的适当扩张对权益保护的漏洞填补曾产生过积极意义,随着立法进步,尤其是《民法总则》第109条对一般人格权的确认,继续放任此种扩张无疑会混淆姓名权与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关系,扰乱人格权保护体系。
姓名权裁判乱象的发生源于姓名极强的媒介工具性——无论是在侵权还是未侵权的场合,侵犯姓名权还是其他权利的场合,都可能涉及姓名的提及或使用。姓名的工具性赋予其多重功能,并促使其依托功能发挥满足姓名主体的需要,形成姓名权内容。欲厘清姓名权纠纷的裁判乱象,必须首先明确姓名权所包含的利益内容。
1.区分个人。姓名最为显著的功能之一为识别功能,即个人通过姓名将自己与他人区分出来。然而,姓名的识别功能十分有限。由于平行姓名的大量存在,文字形式的姓名可能对应不同的姓名主体,姓名的识别功能远不如身份证信息、电话号码、护照号码。很多情形下,个人的识别同时需要姓名之外的其他个人信息辅助。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姓名权与个人信息权规制混杂的重要原因。
2.表征人格。以区分个人为基础,姓名形成了表征人格的功能。个人在以姓名标识自己并进行社会活动的过程中,也将自己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人格图像归属于姓名,并通过姓名表征出来。姓名只能用于表征姓名权人的人格,他人不得将其形象、活动等归属于姓名权人的姓名。正是姓名表征的人格图像与姓名权人的一一对应赋予了每个姓名突破文字形式重复性的独一无二的意义。当然,此处所说的“表征”并非具象实体的表征,而是形而上的表征。姓名表征人格的功能也赋予了姓名区别于其他个人信息的独特意义。姓名与其他个人信息均具有识别性,能够发挥区分个人的功能,甚至在重名情形司空见惯的如今,身份证号、驾驶证号、通讯地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可以更准确地识别个人。然而,自然人在社会交往中最为频繁地使用姓名,并在他人那里建立自身与其姓名间的稳定对应关系,当人们提及姓名,实质上提及的是姓名背后鲜活的人。可见,姓名不仅仅是识别工具,更是因长期的社交使用,成为表征人格的工具。
一方面,姓名和姓名权人之间的稳定联系不得遭受肆意破坏和混淆,姓名只能指向姓名权人,姓名只能表征姓名权人之人格;另一方面,姓名所表征的内容应由姓名权人决定。此外,姓名权人有权通过发挥姓名的表征功能获取财产利益。
1.人格利益。姓名权识别和表征功能的发挥是自然人在社会中维持和标榜自身个性的必要条件,必须保证姓名与姓名主体间的对应一致。姓名的识别功能为姓名权人在社会中独立实施行为提供前提,混淆使用他人姓名本质上触及了姓名权人独立进行社会活动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姓名是姓名主体表征人格的最显著标志,姓名主体有权决定是否创设以及如何创设姓名的表征内容,擅自改变和扭曲姓名的表征内容,无疑侵犯了姓名权人的人格利益。总而言之,姓名只能指向姓名权人,姓名也只能表征姓名权人的人格,此乃学界通常所说的“同一性利益”*陈龙江:《德国民法对姓名上利益的保护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8年第5期,第106-107页。或“身份一致性利益”。*刘文杰:《民法上的人格权》,《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第71-72页。混淆使用姓名,如假冒、盗用他人姓名,必然造成姓名与姓名主体对应关系的混淆,损害姓名权人的同一性利益。需要说明的是,重名情形下,姓名的文字形式相同,但姓名所表征的人格形象内容不同。因此,重名主体使用相同姓名指称自己并表征自身人格,乃行使姓名权的正当行为;而重名主体故意利用相同姓名表征他人人格形象,使人产生混淆,则侵害了他人的同一性利益。
2.财产利益。随着名人代言等“明星效应”的常态化,姓名权的财产利益也日益凸显。姓名权人尤其是名人将姓名标表于商品、企业或者用于广告宣传,*有学者单独将姓名标表于商品、广告的情形归为姓名权人的“个性化利益”。参见陈龙江:《德国民法对姓名上利益的保护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8年第5期,第109页。然而笔者认为,上述情形可以一并归为对姓名表征内容的支配,擅自将他人姓名用于商业活动,使外界误以为姓名权人与特定商品、服务等存在特殊关联,同样可以归为破坏表征功能并侵害同一性利益。建立姓名权人与商品、服务间的特定联系,并通过其影响力刺激消费,为商事主体带来经济效益。因此,姓名权人可以将其姓名许可他人使用进行商业活动,获得财产利益。此即姓名权所包含的财产利益。擅自将姓名用于商标、企业字号、商品或者用于广告宣传,除改变了姓名表征内容,侵害姓名权人的人格利益外,也造成其财产利益的损害。承认姓名权的财产利益,将其纳入姓名权范围内,既是对姓名主体利用姓名之自由的保护,*张民安、林泰松:《公开权侵权责任研究:肖像、隐私及其他人格权特征》,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4页。也是顺应商业化潮流,全面保护姓名权人利益的明智之举。
1.姓名权规制无法吸收个人信息权。首先,姓名属于个人信息,但个人信息远不止于姓名。个人信息是能够直接识别或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一切信息,姓名作为个人在社会中的识别符号,当然属于个人信息。但是,个人信息的范围极其广泛,尤其是在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之下,任何信息都存在识别个人的可能。可见姓名权吸收个人信息权面临着客体范围局限性,若执意以姓名权保护个人信息权,无异于解构姓名权的原义,在“姓名权”的躯壳之下构建新的权利。其次,姓名权侧重保护姓名权人的同一性利益,纠正错误的识别和表征关系,而个人信息权却不关注个人信息与个人一致与否,多为防止他人肆意收集、处理个人信息造成的隐私风险。
2.个人信息权不应取代姓名权。姓名权的内容决定其不能涵盖个人信息权,但反过来,个人信息权能否吸收姓名权?无论是美国的个人信息权控制理论还是德国的自我表现理论,在赋予个人信息保护价值基础的同时承认了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支配权。*谢远扬:《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第41-43页。对个人信息的支配也必然可以包含对姓名、肖像、隐私的支配。然而,这一从具体倒退到抽象的权利保护模式却并不合理。毋庸置疑,美国创造了极具包容性的大隐私权模式,堪称隐私保护的范例。然而,模式选择应考量本土立法和司法语境。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基本完整的权利保护体系,若欲重新建立以个人信息权为中心的抽象保护模式,无异于抛弃原有的立法和司法成果。加之缺少英美法系的判例文化,盲目借鉴只会因权利保护具体规则的缺失和法官自由裁量能力的不足导致裁判失范。因此,以巨大的立法和司法成本重构抽象保护模式并不可取。即使是在采取大隐私权模式的美国,也遵循从抽像到具体的路径,将抽象的隐私权细分为不合理侵扰他人独处、不合理占用他人姓名和肖像、不合理公开他人私生活和不合理宣传使公众对他人产生误解。因此,将已经独立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重新并入个人信息权,无疑是从具体退回到混沌状态的不可取之举。
尽管姓名表征姓名主体的人格,但并不意味着姓名承载了其他类型的人格利益,更不应将姓名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权益纳入姓名权的保护。姓名表征人格是形而上的抽象表征,是对已经形成的人格利益的主观再现。例如,当提起姓名“张三”,其名誉、肖像、声音、社会活动通常也会浮现于人脑中,显然,张三的名誉、肖像、声音等并不以姓名为载体。因此,其他人格权与姓名权之间也就应当划定明确界限,防止司法裁判向姓名权逃避。当然,姓名表征人格的特殊功能也造就了姓名权侵权的波及效应,如侵权行为人冒名进行某项行为,改变姓名的表征内容,则有可能进一步引起名誉权侵权,此时产生侵权责任的聚合。
我国立法上并不存在明确的一般人格权概念,尽管学界对一般人格权之存在与否仍有争议,但司法实践中以一般人格权为案由的案件已不在少数。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宪法的概念,将其归入民法体系只会导致权利位阶降低。*马俊驹、王恒:《未来我国民法典不宜采用“一般人格权”概念》,《河北法学》2012年第8期,第17-20页。笔者认为,借鉴德国一般人格权的创设目的和思路,解决我国具体人格权保护之不足并无不妥。随着社会进步,为具体权利之外的法益保护寻求正当依据以回应日益增长的权益保护需求不仅是宪法的需求,也是民法的需求。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设立并非全面移植德国经验,而是为解决我国具体人格权保护不足的问题,对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所体现的补充保护路径的借鉴吸收。是否直接使用德国“一般人格权”概念其实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一般人格权抑或人格权的一般条款在人格权保护上发挥相同作用。《民法总则》第109条在“民事权利”一章之下确认了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地位,无疑为我国民法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一般人格权与姓名权的区分不言而喻。首先,内容不同。姓名权是一项独立具体的人格权,其内容具体而明确。相比较而言,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通常认为一般人格权包含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62页;杨立新:《人格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02页;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92页。其次,功能不同。姓名权的内容界限决定其功能仅及于姓名利益的保护;而一般人格权之功能在于保护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具体人格权对权利化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一般人格权则在具体人格权之外对尚未权利化的人格利益进行补充保护,形成有序的人格权益保护体系。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将姓名权利益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保护归入姓名权规制范围,必然扰乱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权利保护秩序。
1.仅涉及姓名抑或其他个人信息的非法使用,相应选择姓名权抑或个人信息权对侵权行为进行规制不言自明。如冒名举报、代签合同以及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应由姓名权规制,而擅自泄露他人电话号码,导致他人遭受侵扰,就应当由个人信息权规制。
2.同时涉及姓名和其他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首先,若姓名与其他个人信息的非法使用不可分离地共同构成了对姓名主体同一性利益的侵害,如冒名上学、冒名工作、盗用他人姓名申办信用卡等,其损害后果并未超出姓名权内容,由于姓名和其他个人信息在混淆对应关系的过程中皆为必须,生硬分割姓名使用和其他个人信息使用并分别认定相应权利侵权,反而徒增繁琐。其次,非法收集、使用、传输和买卖个人信息等非法行为包含姓名时,侵权行为的危害性在于个人信息被识别而威胁信息主体之隐私,并不涉及姓名权同一性利益和个性化利益,应以个人信息权为依据进行保护。况且,仅收集、传输和买卖姓名几乎不会发生,单独的姓名脱离人后,也就只是字符而失去保护价值。
1.侵害其他人格权的行为涉及姓名使用,不构成姓名权侵权。姓名是社会交往的识别和归属工具,对他人的评论和描述均须通过姓名来确定论及的自然人主体。侵害名誉权、荣誉权时提及姓名以确定受害人身份在所难免,姓名使用仅为工具,并未触及姓名主体之姓名利益。值得讨论的是,不当使用姓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姓名权的侵害,例如将他人姓名倒写、故意念错或用于称呼狗?笔者认为,此处为通过不当提及姓名或者歪曲姓名形式的方式侮辱姓名主体,并未涉及同一性利益和个性化利益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时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李响、冯恺:《侵权责任法精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97页。
2.侵犯姓名权波及其他具体人格权受侵害,应当同时认定姓名权和其他具体人格权侵权。如盗用他人姓名实施为人所不齿的行为,使他人误以为此行为由姓名主体所为,进而波及姓名主体名誉受损。有学者认为,此时可以择一行使请求权,并采取“吸收加重原则”适当加重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一个行为同时侵害不同利益,即使救济方法相同,救济内容也会各异,如同为赔礼道歉的救济形式,但为侵犯姓名权的赔礼道歉和侵犯名誉权的赔礼道歉内容却不可等同,也不可能择一行使;“吸收加重原则”是带有制裁性的刑罚裁量原则,将其引入以补偿为主要功能的民事侵权责任实为不妥。因此,侵害姓名权同时侵害其他人格权,如名誉权、荣誉权等,应同时成立两种侵权责任,以实现完满救济。
一般人格权之补充保护作用不应为姓名权所逾越,以维护权利保护秩序。侵害姓名权同时波及其他人格利益受损的,其他人格利益应当归入一般人格权条款保护。冒名入学导致他人失去接受教育之机会、冒名骗取贷款或者申办信用卡导致他人被列入征信黑名单皆存在超出姓名权范围的其他人格利益遭受损害。将丧失接受教育机会、信用利益受损一并纳入姓名权保护范围内,实为忽略被姓名权侵权掩盖的其他利益侵害,向姓名权逃避。
1.冒名入学导致他人丧失接受教育、参军入伍的机会,同时侵害了姓名权和一般人格权。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机会的丧失是侵犯姓名权之损害事实,乃侵犯姓名权行为的后果,不能成为认定侵权行为性质之依据。*杨立新:《人格权法》,第422页。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应以侵权客体为依据,不同客体对应不同利益,侵犯不同客体的侵权行为也就应区分保护。冒名入学造成姓名权主体的同一性利益受损,使他人误以为侵权人为姓名权人,此种损害由受害人依据姓名权请求保护。进一步导致的姓名主体不能入学、参军入伍等,是同一性利益之外对他人自由发展自身人格之机会的剥夺,恐为姓名权所不能包含,应由包含人格自由发展利益的一般人格权规制。
2.盗用他人姓名骗取贷款或申办信用卡,导致姓名权人信用减损,同时侵害了姓名权和一般人格权。首先,姓名主体的信用减损与侵权人盗用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姓名主体的信用遭受侵害是违约行为而非盗用行为的后果。其次,盗用姓名骗取贷款、申办信用卡侵犯了姓名权人的同一性利益,此属于人格利益,信用利益的财产性十分明显,为同一性利益所难涵盖。因此,侵害姓名权引发的信用利益受损应另由一般人格权规制。
以姓名为抓手,将涉及姓名使用的侵权类型纳入姓名权规制,在尚无相关立法的情况下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权益保护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民法总则》对个人信息、一般人格权保护的确认,姓名权混杂规制的现状有待于改变,否则将不利于法典内部的协调统一。未来人格权法的制定与完善,除了要关注新型人格权的创设,重新梳理传统人格权以化解新型人格权对传统人格权的冲击也需要倾注精力。此亦为本文写作的目的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