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子贵
当前行贿犯罪行为处罚存在的问题及防止对策
○陈子贵
行贿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巨大的危害,但是往往在打击和处罚中只是对受贿者绳之以法,对行贿者却给予了宽恕和免予处理的做法,这既不利于打击腐败行为,更不利于预防腐败工作的开展。笔者认为,依法加大打击行贿行为的力度,是进一步明确社会行为规范和执纪执法界限、实现反腐败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震慑行贿人的一个重要举措,这对不断优化社会发展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近些年来,相关部门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在不断加大。但是,由于腐败与行贿受贿相互交织,错综复杂,呈现出多样性、隐蔽性等特点。同时,对行贿行为认识上的不一致,也给行贿行为的处罚带来许多问题。
(一)重打击受贿犯罪,轻打击行贿犯罪
从我国立法对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刑罚配置上看,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比受贿罪构成要件要求严格,处罚也明显较轻,立法上的不对等造成实践中对行贿犯罪的放纵。虽然多数贿赂案件是因行贿人被查处而案发,使行贿人成为“第一证据”进而突破受贿犯罪,但在侦查过程中部分侦查部门对行贿犯罪的社会危害认识不足,受制于“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的传统理念,对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缺乏主动性,存在有案不立、久侦不结、侦结不诉等问题,特别是为取得证据而与行贿人进行“辩诉交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往往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出现行贿和受贿数额相同,受贿人被判处死刑,而行贿人却毫发无损的现象。
(二)重行贿犯罪处理“效果”,轻准确把握认定界限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对行贿罪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种原则性的表述给行贿犯罪的认定带来许多困难。一些追求起诉率、判决率的侦查部门认为对已立案的行贿犯罪撤案或不起诉将会被外界看作自身办案质量不高,甚至是办“冤假错案”,影响执法公信力和案件质量考核,常常对难以认定的行贿案件作一般处理,而不予立案,在获取行贿人提供的证据或收缴行贿人的“违法所得”后便放弃对行贿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不能正确处理立案和依法处理的关系,没有严格依照行贿犯罪的立案标准公正规范执法。因此,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行贿人被索贿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贿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等有立功行为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可以运用豁免规则对行贿人作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理论上讲,侦查部门对行贿罪作出立案决定时,才算真正进入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刑事诉讼程序,才意味着行贿人开始被追诉。在此前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依上述规定从宽处理。然而,侦查机关在实践中为获取行贿人的证词,不管行贿人是在追诉前还是追诉后,只要如实供述行贿事实,就对其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重追缴违法所得,轻刑事责任追究
《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因此,对行贿罪而言,适用“追缴财产”是无可争议的,但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范围如何界定值得深究。实践中,一些侦查部门对其解释总是停留在刑法总则层面,没有结合分则中关于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的具体规定,对“违法所得”与“不正当利益”展开条文关系分析与体系性思考。在贿赂犯罪中,单位行贿现象严重,占行贿犯罪的总体比例较大。但由于单位行贿定性难、处罚难、落实责任难,造成了单位行贿案件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少的现象。从单位犯罪主体多样性和复杂性上看,单位行贿和假冒单位名义行贿、单位获利和个人获利的情形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究竟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难以分清,难以明确责任人,这些都导致实践中对单位行贿罪适用率偏低。特别是有些侦查部门以发展地方经济为由,片面认为不追究单位犯罪就是服务企业发展;有的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借口,对单位行贿犯罪“法外开恩”,错误地认为只要不追究单位行贿,就能保障企业的正常发展、就能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有的模糊单位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实质,将一些单位行贿犯罪认定为个人行贿,只追究个别主要责任人而放弃对单位行贿犯罪的追究;有的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没有正确把握政策界限,对单位行贿犯罪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以罚代刑等。
行贿罪一般与受贿罪对合出现,也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贿人理应得到严厉的查处。但是,当前对行贿罪的查处失之过宽,处罚过轻,无法起到应有的警示和震慑作用。
(一)对行贿犯罪认识不足,行贿犯罪证据收集不到位
实践证明,行贿犯罪不管是对政治、经济或者社会的危害都是极大的。然而,实践中社会公众和部分侦查机关对行贿犯罪的危害性认识明显不到位,甚至产生“受贿有罪,行贿无罪”的错误导向,无形中增加了社会对行贿现象的容忍度和认同感。证据作为诉讼依据,任何犯罪行为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否则将违背程序的公正价值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诉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行贿犯罪“一对一”的特点和犯罪对合性的特殊关系,导致行贿犯罪证据的收集更加困难,这也是行贿犯罪难以认定、责任难以追究的关键所在。
(二)对行贿犯罪规定理解偏颇
我国刑法对行贿犯罪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对其理解出现诸多偏颇。概括起来主要有:一是涉案金额是否应当累计把握不准。特别是行贿人向多人行贿的,没有以累计确定行贿金额,而以单笔不够立案标准为由不予立案。二是将“不正当利益”理解为“非法利益”。实践中不少侦查部门将“不正当利益”理解为“非法利益”,这大大缩小了构成行贿罪的范围。三是曲解主动行贿与被索贿的界限。有的侦查部门不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于被索贿的不区分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只要交代了行贿事实或者退出了行贿款物,就不予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四是混淆单位行贿犯罪与个人行贿犯罪。常借单位行贿犯罪与个人行贿犯罪难以区分而将单位犯罪转化为个人犯罪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有时将个人行贿犯罪认定为单位行贿犯罪又由于责任主体难以落实导致以罚代刑,最后不了了之。
(三)行贿犯罪立法存在缺陷
行贿犯罪的立法缺陷是导致法条理解偏颇的主要因素,也是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制度根源。我国行贿犯罪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犯罪的主观目的要件,把“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排除在外。二是对行贿犯罪客观要件的限制。一方面将行贿犯罪的行为方式限制在“给予”,导致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有在“实际给予”的情况下,才会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将贿赂的内容规定为“财物”,“两高”也未作出明确的扩大解释,在实践中一般理解为物质利益。三是刑罚配置不合理。首先个人行贿处以罚金刑的缺失,导致有些行贿人产生“拼坐几年牢、捞取万贯财”的思想,以“投机心理”进行行贿;其次资格刑的缺失,导致一些行贿犯罪的主体再犯的可能性较大。
除此之外,现行法律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规定不够完善、处罚力度不大也是重要原因。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是1万元到20万元的罚款,处罚额度偏低,不足以遏制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
当前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既有立法上的缺陷,也有认识理解上的不足;既受目前管理机制的影响,也受侦查水平能力的制约。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还需采取综合措施。
(一)充分认识行贿犯罪的危害性,坚持行贿与受贿犯罪统一查办原则
首先,要进一步提高对行贿行为的认识。充分认识到行贿犯罪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是产生受贿犯罪的直接根源,腐蚀性、危害性极大。其次,要大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在全社会开展反腐倡廉教育。最后,要严格区分“人情往来”与违纪违法行为,特别是要取消“灰色收入”的提法,明确收入非合法即非法,防止一些人混淆视听,混水摸鱼。执纪执法办案机关要充分认识打击行贿对遏制受贿的重要作用,强化执法观念,加强配合和协作,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严肃查处行贿行为。
同时,在查办犯罪事实时,必须做到:一要加大查处行贿犯罪案件的力度。各级检察机关要强化侦查措施,提高突审能力,集中精力、集中力量、集中资源,重点查处非法获取工程建设等领域行贿案件,尽快立案一批、侦结一批、起诉一批,在全社会营造打击行贿犯罪的声势,遏制行贿犯罪不断蔓延的趋势。二要加大惩处行贿犯罪的力度。在具体办案工作中要严格规范“豁免规则”的适用,严格执行相关法律和两高的司法解释,正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注重办案策略,把握时机,做到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有度。三要建立查处行贿犯罪的协作机制。检察机关要加强和公安、法院、纪委、审计等机关的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侦查协作和资源共享等机制,形成治理行贿犯罪的合力。
(二)完善行贿犯罪的立法
针对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行贿罪的立法缺陷,必须加快修改完善刑法有关的立法。一是通过立法修订,将行贿内容从单纯的“财物”逐步扩大至“不正当利益”。二是适时将行求、期约支付贿赂行为规定为行贿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给予”,而将行求、期约支付贿赂行为作为犯罪预备处理。司法实践中,行贿人为逃避打击,采取期约行为行贿的情况不断增多。现行规定不利于对行贿犯罪的遏制与打击,需要适时调整。三是取消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中“不正当”的限制。从目前的司法状况来看,该要件的设置限制了行贿罪的成立范围,增加了认定条件和认定难度,不利于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四是完善行贿犯罪的附加刑,加大从经济上扼制行贿行为的力度,适时适度扩大资格罚等处罚范围。
(三)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必要的行贿人“黑名单”数据库
将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存进“档案库”,纳入社会诚信体系,不仅能够实现信息共享,节省大量的侦察成本,而且将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行贿数额大的企业和个人列入诚信黑名单,公之于众,排除其参与政府和公共项目建设的资格,有效实现预防行贿犯罪的目的,有助于遏制腐败。对有行贿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场准入、经营资质、贷款审批、投标资格、任职提拔等方面加以严格限制,借以推动单位和个人自律。
(四)建立健全预防行贿犯罪监督制度
一是健全权力运行监督机制。对权力的运行不仅仅要进行事后监督,更要进行事前和事中监督。丰富监督形式,不仅仅要进行内部监督,同时还要接受来自外部的监督,从而形成多视角、多渠道、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督。二是健全市场经济制度。完善市场经济体制,遏制行政权力对市场经济活动的过度干预,堵住钱权交易的漏洞。三是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制度。尽快建立健全金融实名制、现金交易限制及反洗钱制度、征信管理制度等。四是建立信息沟通制度。加强公、检、法、纪检等部门之间的相互沟通,多渠道收集有价值的线索,不断拓宽思路,加强情报信息工作,及时发现案件线索,提高发现和打击的能力,将贿赂案件消灭在萌芽状态。
(作者系湖北省纪委预防腐败室副主任)
(责任编辑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