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1-04-03 05:06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卖方受益人信用证

孟 超

(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一、信用证的概念和特征

信用证,英文中称为LettersofCredits,简称L/C。对于信用证的定义,有各种不同的表述,通常被视为是开证行向受益人签发的有条件付款的凭证。我国香港学者杨良宜认为,信用证在国际贸易支付实务中可以看做是一种付款安排。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1993年版)第2条的规定,信用证是开证行的一项凭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付款的独立承诺。

根据信用证的定义可以看出信用证的基本法律特征包括:

1.独立性

贸易合同是买卖双方之间签订的契约,只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而信用证则是调整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项独立文件,它独立于基础合同或者基础交易。

2.抽象性

信用证项下各方交易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或服务,是一种典型的单据买卖,虽然单据在一定的程度上也表明了货物的数量、质量等,但若实际货物和单据中不同,银行只认单据表述的事实而不管货物的实际情况,单据是银行付款的唯一依据。

3.单证相符性

只有单据和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严格相符,银行才能接受并决定是否付款。

二、信用证法律性质的识别

根据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确定准据法的首要步骤,故而信用证的法律识别问题在确定信用证法律适用时显得尤为重要。

(一)信用证法律性质的理论学说

1.代理说

认为信用证是代理法律关系的学者都认为信用证至少有三方主要当事人: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和受益人。至于谁是谁的代理人则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买方获得卖方的暗示授权来安排付款的方式,在此目的上买方是卖方的代理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买方委托开证行开立信用证,他们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买方是“本人”,开证行是“代理人”,受益人是“相对人”。

2.信托说

信托说认为开证行接受买方委托为其处理其财产,以卖方为受益人,买方应支付的货款即为信托财产,开证后交由开证行托管。

3.禁反言说

所谓禁反言说,即某人以自己的陈述或行为,故意使他人相信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而该他人基于此种信赖而有变更其原先地位的行为时,前者对于后者不能另有相异的事实状态同时存在的一种英美法则。将此理论用于信用证本身,它的开立则是银行的一项陈述,表明开证行已经收到偿付卖方的价款,因此对于信赖该陈述而作为卖方,银行不得否认他代表卖方持有这笔款项。

4.保证说

此学说认为:信用证是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开证申请人(买方)向受益人(卖方)保证支付货款的契约。

5.第三人利益契约说

罗马法树立了“任何人不得为他人为约定”的原则,但近代为第三方的利益订立的契约制度彻底打破了这一原则。法国学者Escarra和Stouffiet认为信用证是一种第三人利益契约。买方是订约人,开证行是承诺人,双方订约为卖方设定信用证下的权利。开证行因此对作为第三人的受益人负有付款义务,而卖方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便是通知开证行表示接受信用证为其设定的权利。

6.信用证自体说

我国学者左晓东认为,以现存的国内法律制度对信用证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而强行用国内法中的某些制度对信用证做扭曲的解释不但没有必要而且损害信用证的国际统一性,作为自成一体的契约,信用证就是信用证。

7.合同说

合同说认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其实是一种合同关系。我国香港学者杨良宜认为:“信用证的做法带来了一连串的合约……”

(二)信用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

上述的各种学说各有其理由,但笔者认同最后一种“合同说”。从传统合同法的角度看,这是不可能的,因为最起码要约和承诺都无从谈起,而且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也可能没有任何合意的存在。信用证是商业发展的一个结果,是将原本不属于买卖双方的第三种力量注入了国际贸易中,这本身就不能用传统的合同法去衡量。还有人提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是不存在约因的,但笔者认为是存在约因的,只不过这是由第三人提供的约因而已。将信用证看做一种特殊的合同,既抛开了“信用证就是信用证”因果同一的论调,又强调了信用证本身的特点,虽然信用证涉及除三方基本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外还涉及其他种种的法律行为,但可以将这些法律行为归纳到三方的合同关系下。

在信用证下的合同关系中,因为买卖合同与信用证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独立的,所以讨论信用证的法律性质可以只考虑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前者合同关系先于后者合同关系存在,因为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合同,而这一事实合同的开始便是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的允诺,所以后者的合同关系又源于前者的合同关系。那么我们可以认为信用证合同关系的成立始于开证行开立信用证。而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在信用证开立之前的行为可以视为先合同行为。在信用证合同关系成立以后,之后的种种法律行为,或是对合同内容的填补和解释,或是对相应合同义务的履行。而信用证合同关系终止于开证申请人的付款赎单。

三、信用证涉及的法律关系

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申请人(基础交易合同中的买方)、开证行、受益人(基础交易合同中的卖方)是最基本的当事人,但国际贸易本身的特点决定了要想顺利完成一宗信用证业务,往往还需要通知行、议付行、保兑行等当事人的配合与协作,众多当事人有着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下面分析一下其中比较重要的几种法律关系:

(一)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信用证是以开证申请人填写的开证申请书及其他文件所确定的合同关系。这份合同以开证申请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一种委托代理合同,由申请人填写开证行印制的空白开证申请书进行委托,该申请书经开证行接受委托关系成立。

(二)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础是信用证,如前所述,信用证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理论界存在不同的争论,至今没有达成共识,根据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类型的不同,其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同。

1.可撤销信用证

若银行开出的是可撤销信用证,则开证行有权在信用证开出后议付前,不征求受益人的同意随时撤销信用证,并无需通知受益人。这种不确定的保证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所以在实践中很少使用。

2.不可撤销信用证

开证行开出信用证,构成对受益人在满足信用证条件下,进行付款的确定承诺,开证行按照“单证相符原则”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这是信用证合同权利义务的核心。受益人在享有要求付款银行付款的权利同时,承担着所交付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单、单证严格相符的义务。

(三)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分别是基础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和卖方,受基础合同关系的调整。信用证交易之所以发生,是因为买卖双方约定了这样的付款方式,也就是说,买方和卖方之所以能进入信用证交易中,并具有“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这样的身份,是因为基础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有人将这种关系称为“母子体关系”。故而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在信用证中是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而是由开证行在中间分别与两者有一定的关系。

(四)开证行与中间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中间行在实务中一般包括:通知行、保兑行、议付行等。这些中间行与开证行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总体来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但由于各中间行的法律地位不同其权利义务亦不同。

(五)受益人与中间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此处也是要看中间行在信用证交易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什么,例如通知行负责通知信用证并证实信用证真实性的义务,因此,它和受益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保兑行与议付行则与开证行存在合同关系,在其保兑或议付后应承担付款义务。

四、信用证的法律适用

(一)信用证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既然信用证的法律性质属于合同,则研究国际信用证的法律适用就不能离开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关于合同准据法的选择,存在着主观论和客观论两种截然对立的主张。主观论主张合同应当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客观论则认为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总是与一定的场所相联系,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也就是合同关系在那里“场所化”了的地方的法律,如最密切联系说。当前各国立法与实践的总体趋势就是将合同法律适用的主观论与客观论相结合,即以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选择准据法与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准据法相结合运用。

信用证的法律适用,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即信用证法律关系首先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则以与信用证法律关系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地方的法律为其准据法,即最密切联系原则。对于最密切和最实际联系两大法系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大陆法系认为应使用合同缔结地法律即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法;英美法系赞同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律即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后要求银行履行付款地的法律。从信用证业务的实际操作来看,如果无其他银行介入,只有三方当事人,则开证行所在地与付款交单的地点通常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两种观点最终选择的准据法实际上是重合的。但如果有其他银行的介入,尤其是开证行所在地与信用证规定的交付单地处于不同法域时,上述两种观点的差别将使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选择出现不同的结果,并对双方利益造成极大影响。

(二)信用证法律适用的现状

就各国的国内法而言,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编对信用证做了规定外,其他国家对此几乎未作规定。即使有极少数国家做了规定,也只是散见于商法典中,且条文极少,多则几条,少则一条,极其零星分散,对信用证影响不大。国际上对于信用证影响最大的当属性质是商业惯例的系列出版物,包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以及国际商会对UCP的答复意见。但UCP本身并没有设置信用证的法律选择方法,换句话说UCP只是规定了一系列信用证顺利操作的步骤,遇到纠纷如何解决在UCP并未涉及,且由于本身性质,在当事人选择和没有选择适用UCP时,结果很可能两样。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商会在20世纪30年代拟订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目的在于解决国际上因缺乏对信用证相关问题的统一解释和准则而导致的各种争议和纠纷,之后又进行了多次修改。因为制定机关始终都是国际商会,因此UCP的几番修改均不是立法活动,而且性质一直都是惯例,不过它为目前世界范围内各国银行普遍采用,是大多数国家的法院据以审判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标准。

2.国际商会对UCP答复意见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针对UCP在实施和适用中产生的问题的答复意见所形成的出版物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是解释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条文。但答复意见在适用上还是有争议的,有的国家视其等同于UCP;有的国家认为其只是专家证言;有的国家甚至认为只是参考意见,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3.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是世界许多国家(包括主要贸易大国在内)的首要贸易伙伴,对美信用证业务的重要地位使各国绝不敢忽视美国相关法律。此外,美国在成文法方面完善的立法技术为许多国家所仿效,尤其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其结构精巧,用词严谨,具有巨大的国际影响,其中第五编对信用证做了规定。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可以是专门就此问题所订立的特别协议,也可以是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中的一个法律选择条款。

第二,冲突规范指引的某一法域的法律是该法域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排除了反致、转致的存在。

第三,惯例优于国内法,但又作了例外规定。同时又规定了惯例的优先适用不能排除该法典关于信用证的强制性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信用证的相关规定,既尊重了传统冲突法原理,同时又作出了例外的相关规定,灵活性、适用性较强,调整范围也较UCP扩大,是对信用证法律适用问题较为科学的规定。

五、我国信用证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我国信用证法律适用问题的现状

我国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关于信用证的法律适用问题亦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都无一例外地严格遵守UCP出版物。正如前文所述,UCP出版物只是一套业务操作规则,信用证涉及的很多法律问题都没有规定。我国国内关于信用证的立法是缺失的,明确调整信用证关系的只有2005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除此只能在其他法律中零散的见到一些“擦边球”条文。对信用证法律选择方法的唯一规定则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二)对我国信用证法律适用问题的一点建议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际贸易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支付方式也随之得到更新,信用证纠纷也大量出现。由于国内法对信用证的规定几乎是空白,因此在处理有关涉外信用证法律纠纷的案件时,识别问题尤其重要。要认清信用证本身的性质,尊重信用证项下的基本原则。在准据法的确定方面,笔者较为赞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在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做出一些限定,也可以借鉴相关的国际条约,将信用证的法律适用问题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这必将对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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