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涛, 凌 云, 高 洪, 邵汨波
(1.广州大学 松田学院,广东 广州 511370;2.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湖南 长沙 410007 )
霍布斯是英国启蒙时代在政治法律思想领域做出了开创性奉献的伟大思想家,其经典著作《利维坦》、《论公民》、《法律要义》等是研究英国法律思想史的必读作品。霍布斯说自己是“恐惧的孪生子”,因为他出生于英国动荡的革命年代,天性胆怯的他对战争和动乱充满恐惧,渴求和平和稳定。他写作的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要告知大众一个稳定的国家政权的极端重要性。为此他设想了一个没有主权存在的“自然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不存在任何服从关系,因而人们如同野兽,彼此战争,生活“孤独、贫穷、卑污、残忍而短寿”。①霍布斯进而指出走出这种状态的唯一途径是人们需在自然法的指导之下彼此立约,承认并共同服从一个绝对的权威-主权者。是非曲直皆由其定夺,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人们为了和平就必须放弃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利,听命于主权者。霍布斯认为,主权必须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人们不应该怀疑或反抗,否则,人们失去了绝对的权威,战争又可能再次发生。至于主权者的形式,是一个人,或是少数贵族或是人民的代议机构,霍布斯认为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人们需要一个至高无上者,需要一个尘世的上帝。在霍布斯的理论体系中,穿连着自然法、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绝对主权等重要的法律范畴,而这些范畴彼此之间是存在一定的紧张和矛盾的关系的,这导致了人们对霍布斯法律思想形成了互相矛盾的定性。②下文试对霍布斯的法律思想中的内在矛盾及其化解方法进行分析。
关于社会契约论,实际是由霍布斯最先对其进行系统论述的。霍布斯将古典的自然法理论改造为近代的关于自然权利的学说,而“要把个体的自然权利置入国家架构之内,契约观念是唯一可行的法子。”③绝对主权则是法律命令说的基础,是早期实证主义法律思想的前提。按照通常的观点,社会契约乃是立约者意志的体现,而绝对主权论的立足点则是强调主权者的意志的权威性,两者难免存在紧张和对立,霍布斯竟然将它们统一了起来,不免让读者觉得有些匪夷所思。那么这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从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近代自然法与早期实证主义法律思想这两种理论倾向之间的紧张关系。
国内法律理论界熟知的社会契约论是洛克和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洛克在其社会契约理论中说,在自然状态下,人有生命、自由、财产和惩罚权四种自然权利,④正由于财产纠纷的无法解决,才需要建立政治国家,而政治国家由人们相互立约一致同意而建立,建立后主权要分立为:立法权(属于人民,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执行权和对外权(这两者属于政府)。卢梭否定在自然状态下存在私有制⑤和奴役关系,但又不否认人的自然权利在自然状态下必然要受到某种限制,他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⑥而为了实现人们应然层面上的自由平等,就应该构建一种政治社会,“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⑦这一集合体体现人民一般意志(general will),通过人们互相立约并且是毫无保留地转让其全部自然权利而建构。人们所丧失的自然权利由政治权利所取代。他说:“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企图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无限的权利;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⑧卢梭也区分了国家和政府,他认为人民享有主权,政府享有治权。在这两种社会契约论中,我们可以看到,社会契约与绝对主权之间都不存在必然联系,洛克通过社会契约建构了一个有限的国家,而卢梭通过社会契约建立了一个伦理的国家。而之所以他们能化解绝对主权,乃在于他们一定程度上都持有主权可以分立的观点。
而在霍布斯的理论中,他认为主权不能有任何的分割和限制,否则便达不到设立主权的目的。在霍布斯这里,社会契约与绝对主权是存在必然联系的,这源于立约者彼此之间的怀疑,因为怀疑使人们互不信任,彼此伤害,主权设立的目的是给大家提供一个绝对的权威,从而消除人们相互之间的怀疑和恐惧,如此社会才谈得上文明和发展。如若主权非绝对,人们对主权本身也产生怀疑的话,霍布斯认为,这就如同主权根本就不存在。另外一方面,霍布斯所处的时代,整个欧陆基督教会的权力十分强大,干扰甚至凌驾于王权之上,霍布斯认为这是造成社会动荡重要原因,他提出绝对主权,也意在排除教权,确立王权的唯一统治地位。也就是说,在霍布斯的时代,他所关心的主要问题,并不是如何限制和分立主权的问题,而是如何巩固和强化王权的问题,霍布斯提出的绝对主权观具有强烈的政治意图,不可因为以后理论家在继承并发展他的主权思想后提出的更为精致的权能分立理论而否定霍布斯的开创性奉献。
根据霍布斯的自然法思想,人是具有生而平等自由的自然权利的,而法律既是公民社会中人们的强制性行为准则,又是人们的客观价值判断标准,因而法律对公民来说具有绝对权威。这种绝对权威来自主权的绝对性,因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是主权者的意志的表达,但主权者并不一定是理性的,它既然可以随心所欲地⑨发布命令,那就完全可能发布要求公民作出违背自然法⑩的行为的命令,这种命令公民必须服从,但其在理智上却无法接受,这就形成了紧张关系;另一方面,在公民社会,是存在着主观价值判断标准的,人们基于自己的判断所认定的何者为自然法的规范就也可能与主权者的命令相冲突,但他必须服从,这也形成一种紧张关系;再一方面,霍布斯通过自然状态模型和社会契约论推演出绝对的主权,这并不意味社会的形成过程就是如此,霍布斯只是意在通过理性推理告诉大家树立绝对主权的必要性。霍布斯认为如果人们运用正确的理性的话,应是能明白这些道理的。但霍布斯也说过“人类的事务绝不可能事事顺遂”,完全有可能存在人们不运用正确的理性,不认同主权的情况,这样若主权者下令要求其为其认为即使受惩罚也不能为之事的话,这也形成了一种紧张关系。
这些紧张关系霍布斯如何解决呢?霍布斯说“虽然人有时也许会用各种不同的却都是正当的理由来拒绝服从,但我们还是应该称之为纯粹的(simple)服从,因为它是人所能做到的最大服从。提供这种服从的义务并不直接来自我们将所有权利都转让给国家的那一个协议,而是间接地来自这一事实,即如果没有服从的话,统治的权利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根本就不会形成国家。说“无论你想做什么,我都给你发号施令的权利”是一回事,而说“我会按照你的一切要求去做”又是另一回事。对有些命令,我宁死也不愿遵从,因为没有人有去送死的义务,更不用说是做比死还坏的事了。因此.如果我被告知我得自杀的话,那我是没有义务这样做的。如果我拒绝的话,统治的权力并没有受到破坏,因为还可以找到不拒绝执行这个命令的人,而我也并不是拒绝做我曾同意做的任何事”。我们可以看到,霍布斯将服从进行了解释,他认为如我们尽到我们最大能力都不能做到的服从,我们是可以不服从的,这样做并没有否定我们对主权者的服从。承认主权者有权利发号施令和承认按主权者的要求去做是两个不同的命题。这个论述很像哈特的话:“那些不好的法律事实上仍然是法律,我们不能否认这一点,但是我们可以拒绝服从它,因为它是邪恶的。实证主义的批判者误解了这样两个判断:‘一个坏的法律是法律’和‘一个坏的法律必须被服从。’”
所谓自由主义,一般而言是指以个人自由为追求的政治思潮,而当今的自由主义者一般把个人自由界定为消极的政治自由。而权威主义则是主张社会建构应以权威为基础的政治思想。对自由主义者而言,自由是先在于国家而存在的;对权威主义者而言,自由是国家和法律所赐予公民的,权威之外的自由不存在或者没有意义。霍布斯由其自然法思想得出了人生而自由的自然权利说,人的天赋自由和平等是霍布斯政治哲学的前提,国家和以国家为基础的法律乃是基于人的自由通过理性论证而得出的合理结论,因而从这个角度说,霍布斯是一个相信个人自由的个人主义者,也是一个坚持人的理性为社会之基础的理性主义者。
霍布斯的总论点是,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这是天赋的权利,但问题是在缺乏权威基础下人的个体自由却无法很好的实现,人们在理性的指引下,必然人人为敌,自由也便成了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进行合法伤害的权利,这样的人人自由是不能接受的。因此必须设立绝对权威来实现权威下的“自由”。霍布斯说:“世界之所以要有法律不是为了别的,就只是要以一种方式限制个人的天赋自由,使他们不互相伤害而互相协助,并联合起来防御共同敌人。”因而,实际上霍布斯的理论是以个人利益为基础的,他认为,要很好地实现个人利益就得放弃天赋自由。但霍布斯又说:“任何法律都不能约束一个人放弃自我保全”。对于主权,“当我们拒绝服从就会使建立主权的目的无法达到时,我们便没有自由拒绝,否则就有自由拒绝。”即这种权威还是有限制的,绝对主权和自我保全的紧张可以通过上文所说的对“服从”的解释来化解。因而可以说霍布斯的理论立足点不是主权而是自由,不是实定法而是自然法。因为霍布斯实在找不出理由和办法来对主权进行实质性的限制,所以在自由与绝对权威之间他只能无奈地选择了绝对权威。在自然法与实定法之间,他也只能选择以实定法为唯一有效之法律。霍布斯认为对于人类而言,主权者再怎么骄奢淫逸,残忍无道,也比不上自然状态给我们带来的恶。他说“其实一切政府形式中的权力,只要完整到足以保障臣民,便全都是一样的。人类的事情决不可能没有一点毛病,而任何政府形式可能对全体人民普遍发生的最大不利跟伴随内战而来的惨状和可怕的灾难相比起来或者跟那种无人统治,没有服从法律与强制力量以约束其人民的掠夺与复仇之手的紊乱状态比起来,简直就是小巫见大巫了”。
上文笔者分析了由霍布斯法律思想存在三个方面的内在矛盾及其处理情况。按理说社会契约是由人们按自然法的指引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订立的。而绝对主权则是主权者所拥有的完全依其意志而统治国家的权力(这是霍布斯实证主义法律思想的前提)。前者是人们要维护自己的个人利益,而后者则是主权者要限制人们的个人利益,这两者指向两个完全相反的目的,如两者并存的话,便难免出现紧张。但霍布斯却正是由社会契约论证了绝对主权的必要性,这个论证是否成立呢?社会契约与绝对主权之间是否有必然联系呢?笔者通过对照卢梭和洛克的社会契约论,说明两者可以不同时并存。但霍布斯由于其思想的局限性和历史局限性,当时是找不到割断两者联系的途径的。同样,如果坚持立约者有自然权利的话,也必然和霍布斯理论中主权者的绝对权威相冲突。这在法律上,就表现为人们自己所理解的自然法与主权者的命令即实定法之间的紧张;主权者的随心所欲与客观自然法之间的冲突以及人们在不能运用正确理性时,对实定法的不认同和反抗。对于这些紧张关系,霍布斯的处理方式和哈特对法律和道德的冲突时的处理方式很相似,即他们都将法律的有效性和对法律的服从进行了区分。霍布斯认为,承认法律有效并不等于就必然会服从法律,在法律与道德冲突时,个人可以在承认法律有效的情况下不服从。本文也讨论了在霍布斯的法律理论中实际上蕴涵着自由主义和权威主义两种价值取向的紧张,霍布斯是以人的生而自由为其理论立足点的,但他最后却选择了权威主义的主张,认为自由必须要通过权威才能得以保障,否则人人自由就只能成为人人战争了,这是一种无奈的选择,也体现了霍布斯政治哲学的悲剧意味。
[注释]
①参见霍布斯《利维坦》第95-96页。
②大多数学者将霍布斯的法律思想归结为自然法思想,今年来又有不少学者认为霍布斯实际上是实证法律思想的开创者。
③参见d’Entrèves《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第55页。
④参见洛克《政府论》(下篇)第5页。
⑤但卢梭认为,正是私有制的产生和发展使人类走向文明,他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中说:“谁第一个把一块土地圈起来并且想到说:这是我的,而且找到一些头脑十分简单的人居然相信了他的话,谁就是文明社会的真正奠基者。”参见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第111页。
⑥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第50页。
⑦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第23页。
⑧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第34页。
⑨“既然任何人都已经使自己的意志服从国家的意志,而服从意味着无论国家选挥做什么——制订法律、裁决纠纷、实施刑罚以及随心所欲地利用所有人的力量和财富——都可以不受惩罚地去做.他这——切都是合法的,那么,这当然就将他所给予的最大权力给了这个代表国家的人。”参见霍布斯《论公民》第65页。
⑩指客观自然法意思上的自然法,包括“人人皆自保”及其一切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