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 婕
(天津市河西区职工大学,天津市 300203)
浅析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完善
白 婕
(天津市河西区职工大学,天津市 300203)
从现行法律意义上讲,“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但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有别于法律规定的新的消费购买形式,与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定义不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已日益凸显出弊端,因此有必要对之进行重新界定并加以完善。文章通过对“消费者”概念的比较与分析,进一步分析“消费者”概念存在的缺陷,提出“消费者”概念界定的三方面修正建议。
消费者;行为;动机;内容;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文简称“消法”)中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在实际生活中,“消法”中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已日益显示出弊端,因此有必要对之进行重新界定并加以完善。据此,笔者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及缺陷分析,着重从如何对“消费者”概念进行修正提出自己的见解。
提及“消费者”概念的界定,要首推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英国《牛津法律辞典》是这样定义:“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由此看来,“消费者”首先不是制造者,其次不是商人,只能购买或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但其交易目的必须是为自己所用。
我国在这一定义的影响下,首次在《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1985)中将“消费者”定义为:“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现行的“消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规定虽对“消法”的调整范围进行了界定,但未给出“消费者”的明确概念。
按照我国“消法”的规定,“消费者”的含义包括以下三方面:(1)“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2)“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由经营者提供的;(3)“消费者”是为满足生活需求而进行生活消费活动的人。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消费者”应当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有偿服务的个人。
(一)消费主体界定不明
1.单位能否是“消费者”的问题
对于单位能否成为“消费者”的问题上,现行的“消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地方法规对于此问题的看法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多数法学家们认为,“消费者”应该仅指自然人,只有少数学者认为单位应适用“消法”。
相反的,我国地方性的消费者权益立法却将单位纳入到“消费者”中。例如,《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规定:“消费者是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2.患者能否是“消费者”的问题
在现实中,患者对医疗服务的纠纷投诉较多。但是患者在医患关系中,是否属于“消费者”地位,其权益是否适用“消法”,在学术和实践中的分歧较大。主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
(1)患者不属于“消费者”
支持这个观点的绝大多数是医院及医疗卫生管理部门。此种观点认为: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医院从事的公益医疗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医院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市场商品经营者。从此种意义上说,患者就不能认定为“消费者”。并且医院的医疗收费体系是遵循政府的指令性定价,患者支付的对价往往是低于享受到的医疗服务的,是不等价交换。再者,医生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情操也不允许将疾病和金钱画等号,认为如果将患者视为“消费者”,会对患者的利益有很大的损害,所以患者不能是“消费者”。
(2)患者属于“消费者”
支持这个观点的绝大部分是患者。认为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应该属于“消法”中的服务行为,其出售的药品应属于商品。并且最有利的依据在于无论是医院服务还是药品都是有偿的,那就应该等同于货物买卖,应将医疗活动纳入到“消法”的保护中,患者应该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障自己作为“消费者”的权益。
(3)依条件来确定是否属于“消费者”
这种观点认为应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对于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因执行政府指导定价,不是商品经营者的身份,所以不应适用“消法”,患者也不属于“消费者”。但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私立医院、个体诊所等,医疗机构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市场化,由市场来调节其医疗行为,患者为享受服务提供了相应的对价。虽然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国家为了公共医疗的需要,对于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也采取一定的管制和指导,但患者在这部分医疗机构中就医时,无法否认此医疗关系具有有偿性。在这种情况下,患者接受医疗服务虽然不像一般服务那样获得一种身心的愉悦,但也是为了恢复身心健康,满足个人的需要。所以,这时的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可以被认定为“消费者”。
(二)消费动机界定不明
1.特殊目的的消费是否属于“消费者”
根据我国“消法”的规定,“消费者”是为满足生活需求而进行生活消费活动的人。也就是说,只有为生活目的消费的人才应属于“消费者”。我们在日常中往往可以依据常识来判断哪些消费属于为生活的目的,例如吃、穿、住、用、行的花费。
但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一些特殊目的的消费也随之出现。越来越多的人为了精神享受而消费,或为了潜在的投资或收藏而消费。在此种情况下,他们是否是“消费者”就成为了法律学者们争议的焦点之一。
实践中,购买古董、字画等集精神享受、投资、收藏为目的的特殊商品行为是否能适用“消法”,学术界的看法不是很统一。赞同者认为本质上并不脱离精神消费的范畴,反对者认为其投资的目的不属于生活消费,影响了作为“消费者”的判断。但在实践中很难界定购买者是为了欣赏而购买,还是为了增值后再次销售而购买。
从满足购买者的角度来说,购买实体物和精神商品的消费目的应该是统一的。精神享受也可以视为是生活需要的一种表现,从这个意义上说,为精神享受如参观美术馆、旅游、看电影、听演唱会等行为,应该属于消费行为。正如电视机的购买者肯定是“消费者”,但购买电视机目的不是为做家中的装饰品,而是为满足购买者看电视的精神需要。所以,精神消费无疑应是消费目的之一。
2.“知假买假”的消费是否属于“消费者”
在前些年,以王海为首的自发形成的打假者团体一度引发了社会和学术届的热议。法院在审理打假者起诉的索赔案件时也曾理解不一、判决不同。持否定观点者认为:在法律层面上,“消费者”有其特定的涵义,不仅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更要满足“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这一目的;王海曾在媒体上明确表示其打假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其购买动机不纯;因此,虽然他们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但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能受到“消法”的保护。当然,这并不排除其他诸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对王海的法律保护。上海市卢湾区法院在2004年3月15日的一份判决书中明确表明: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市卢湾区法院显然是从购买动机出发而做出的判决,但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质疑和一定程度的不理解。
在实践中,“知假买假”的情形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明知是假,但是为了便宜或其它一些原因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另一类是以王海为例的职业打假和索赔者,不单纯是为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索赔或向世人警示为目的购买行为。但无论是以上哪种情形,除王海公开表示自己的营利目的以外,其余打假行为的目的性在司法实践中都很难举证或是事实确认。
(三)消费内容界定不明
1.生产消费是否属于“消费者”
消费内容界定不明的主要问题在于对“生活消费”的界定不明确,由于“消法”第二条从主体这个角度明确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消费者”须“为生活需要”而消费,因此如何界定“生活消费”成为确定“消法”适用范围的必备前提。学界对比界定的方法是以购买商品的种类即购买的是不是生活消费品来判定。
这种界定的方法不是很妥当。在许多情况下,某一些产品只能用于生产消费而不能用于生活消费,比如车床、大型吊车等只能用于生产。但对于许多产品而言,既可能用于生产消费又可能用于生活消费,例如钢材在私人建房时可以作为生活消费来使用,汽车作为家庭用车时也可以作为生活消费。所以简单的从购买的物品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是不妥当的。
2.购房消费是否“消费者”
“消法”出台时间是1993年,已经无法满足当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最典型的就是商品房买卖纠纷问题。司法部门和一些学者,例如民法学家梁慧星,认为商品房是不动产,属于特殊的商品且价格相对高昂,如果按照双倍赔偿判决会对开发商很不利。因此认定购房者不是“消费者”。
笔者认为,将购房者认定为“消费者”就公民权利的进步。对于高昂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应该给予更多的关注,而不应该因为其特殊性或其高价位使得法律网开一面,使得开发商故意隐瞒、欺诈等违法行为在“消法”面前得以开脱。这些行为对“消费者”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为此,将商品房中的欺诈行为纳入“消法”调整范围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中构成恶意欺诈应该双倍赔偿的5种情形,这是我国司法领域的一次不小的进步,但笔者认为还应扩大商品房买卖中双倍赔偿的适用范围,并最终在“消法”中明确规定购买商品房是消费行为。
(一)消费行为应扩大解释
如前所述,患者的就医行为符合成为“消费者”的前提。在整个医疗活动中,由于医疗服务技术要求高,信息不对称,医生始终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而患者则处于缺乏选择权的被动地位,患者明显是医患关系中的弱者,如果不将其视为“消费者”,而仅仅作为普通民事关系的一方主体,那么势单力孤的患者就无法寻求“消费者协会”的帮助,无力与强大的医院平等谈判,“消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也无以体现。所以,当患者就医时,无疑处在劣势的弱者地位上。所以为保护患者的消费权益,应该在平等的基础上,将其作为“消费者”,尊重他们的消费和取得服务的权利与人格,这既符合“消法”的立法精神,也同样符合是医德自身的要求。因此,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正是由一种没有约束力的自律走向一种法律的他律、职业的他律、舆论的他律,最终达到保护患者,减少医疗事故的目的,使患者成为平平等等的请医、买医。
再者,如果购买主体非古董商人、书画商等类人,应纳入到精神消费的范畴,即消费行为只要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要,以提高“消费者”的文化知识水平、陶冶性情、愉悦情绪等为目的的消费,都是应认定为“消费者”。
(二)消费动机应排除认定
目的、动机是存在于人的内心的,通常只能通过“经验法则”加以判断,比如根据购买商品的数量来判定是否是“消费的需要”,按照人们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以,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了,就有可能被判定为是知假买假,但他又完全有可能是买了送人或收藏,这样真正的消费者就可能因为多买了几部同样商品被认为不是“为消费的需要”,对他们呢是不公平的。再者,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是与生产者、经营者追求盈利相区别的,任何人只要不是为了再次转售获利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购买行为就应被认定为“为生活消费”,就应该被视为“消费者”。
鉴于“知假买假”者的消费目的在实践中无法清晰界定和区分,并且知假买假者在主观上并无过错,而且法律也从未禁止其买假货的权利,“法无禁止即自由”。所以,可以不区分购买者是否明知假货或伪劣产品而购买,只要其购买该商品不是为再次投入市场销售,或者说,只要他不是商人或者为了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就应当受“消法”第49条的保护 。
任何人只要不是为了再次转售获利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购买行为就应被认定为“消费”,就应该被视为“消费者”。
(三)消费内容应明确界定
“消法”中关于消费内容规定具有局限性。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消法”认为“消费者”在消费性质上只能是对生活资料的消费。现实中难以准确判断某人或某单位是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消费。如前所述,我国“消费者”的主体仅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其他社会团体等组织。“消费者”范围显然过于狭窄。笔者认为,虽然“消费者”的主体仅指自然人,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的服务,只能由合同法来调整。从生活消费的角度来看,单位本身确实是不能产生生活消费行为的。但从广义消费的角度来看,单位的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在其购买后接受商品或是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还需要将这些商品和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其消费行为仍最终作用于自然人。
消费内容不应仅指对生活资料的消费,对生产资料的消费也应纳入到消费的范畴。对“消费者”的范围进行界定时应更多的考虑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多的从经济法的理念出发来考查,看看相关制度是否维护了弱者权利。强与弱的划分仅是相对的,不能绝对化。所以,当单位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时,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时,也应当认定其为“消费者”。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概念的不足之处已日益凸显,应该对其进行必要的、更为合理的解释,从而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对消费行为扩大解释、对消费动机排除认定、对消费内容明确界定。将医疗、购房、文化、教育、保险、旅游以及网络消费等生活中所必需的商品和服务,明确其行为性质并包含在“消法”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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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彭涛,刘冬梅.论双倍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J].成都大学学报,2006,(04).
Brief Discussion on the Legal Perfection of the Definition of Consumers
BAI Jie
(Tianjin Hexi District Staff and Workers University,Tianjin 300203 China)
From the existing legal sense,the“consumers”are social members who purchase goods and receive services for personal purposes.But in real life always emerge new forms of consumer purchases,which are different from traditional“consumers”definitions.China's“Consumer Protection Act”on the“consumer”definition has increasingly brought about the shortcomings,so it is essential to be re-defined and improved.The essay further analyzes the defects of“consumer”concept and proposes three pieces of amendments through the comparison and analysis on the concepts of“consumer”.
consumer;behavior;motivation;content;definition
DF414
A
1673-582X(2011)09-0078-05
2011-05-26
白婕(1981-),女,山西太原人,天津市河西区职工大学,讲师,硕士学位,主要从事学校科研管理和教学工作,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律理论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