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与出路:中国法中的“转租收入”留置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41条为视角的解释论

2011-02-19 00:45王恒斯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1年4期
关键词:留置权租船海商法

王恒斯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Baltime和N YPE(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Form)等航运市场广泛使用的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 party)格式,均订有留置权条款(L ien Clause)。例如,N YPE 93格式的留置权条款如下:“The Owners shall have a lien upon all cargoes and all sub-freights and/or sub-hire for anyamounts due under this Charter Party,including general average contributions…”(“对于本租约下的任何款项,包括共同海损分摊,出租人有权留置一切货物、一切转租运费和/或转租租金。”)依此条款,出租人可对承租人转租船舶所得的“转租收入”(earnings from the sub-charter)进行留置,以清偿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所欠付的租金。作为合同当事人私力救济的手段之一,留置权如运用得当,往往能够发挥撤船(withdrawal)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被称为维护出租人权益之“强而有力的武器”。[1]34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141条明确赋予出租人这项权利。然而,令人困惑的是,出租人依法留置的标的物“转租收入”却并不在其直接占有之下,这直接导致该权利在实务操作中的困境。有鉴于此,本文拟在厘清我国法中“转租收入”之适用范围的基础上,从比较法的角度探寻英国法中“转租收入留置权”的真实属性及其实现路径,并结合我国现行立法进行解读,以期阐明这一权利在我国法中的理论构造和现实出路。

一、“转租收入”范围之界定

(一)英国判例法中“sub-freight”的范围之争

一般而言,定期租船合同下的“转租收入”有两种实现形式:一是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期租船舶后以航次租船(voyage charter)的形式租给次承租人(sub-charterer),并获取转租运费(sub-freight);二是承租人以定期租船的形式租给次承租人,并获得转租租金(sub-hire)。对于N YPE 46格式“留置权条款”中“sub-freight”一词所指称范围的解释,英国判例法经历了一个由宽松到严格、由简单到复杂的过程。

在1983年的the“Cebu”案中,L loyd勋爵遵循the“Inman Steam ship v.Bischoff”等先例,主张对“sub-freight”进行宽松性解释(w ider inter-pretation)。他认为,在N YPE的语境中,“sub-freight”一词应包括转租运费和转租租金以及由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从船舶租赁中获得的全部金钱收入,至于是否直接归于承租人,则在所不问①参见the“Cebu”[1983]1 Lloyd’s Rep.302。。而在1990年的the“Cebu(No.2)”案中,Steyn勋爵却否定了上述判决。在他看来,20世纪以来航运市场已明确区分了“freight”和“hire”的内涵:前者适用于提单运输和航次租船合同,而后者则仅能适用于定期租船合同。鉴于实践和理论中此种“泾渭分明”的用法(usage),他认为N YPE 46格式中第18条并未涵盖定期租船合同中的租金“hire”②参见the“Cebu(No.2)”[1990]2 Lloyd’s Rep.316。。对于英国商事法院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一审判决,有观点认为,这一问题还有待于在上诉法院的层面加以解决。[2]482N YPE 93格式于该案之后,在其第23条中明确加入了“and/or sub-hire”的措辞。

(二)对《海商法》中“转租收入”的广义性解释

《海商法》第141条规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转租船舶的收入(earnings from the sub-charter)有留置权。”首先,从文义性的角度来看,不论是转租运费,还是转租租金,都属于转租船舶之收入。在解释上,“收入”这一宽松措辞所涵盖的范围应当认为包括运费和租金两种形式。其次,从体系性的角度看,第127条将“船舶租用合同”一章规定为任意性条款,仅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显然,第141条无意对“转租收入”的范围作强制性规定,而是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约定。因此,笔者认为,《海商法》此处的“转租收入”在适用中以作广义解释为宜。

二、“转租收入”留置权之法理冲突及其检讨

(一)法理冲突:“占有”要件之缺失

英国学者认为,留置权的本质(essence)是占有。[3]然而,如前文所述,租约下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却并不以对承租人所属财产的持续占有(retain possession)为前提,而是赋予出租人一项对本应由承租人收取的运费或租金进行截留(intercept)的权利,以至于有观点质疑该权利被称为“留置权”的正当性。[2]482John F W ilson教授亦认为,既然转租运费从未在出租人的占有与控制之下,那么,在此语境中的“L ien”就是一种误称(m isnomer)。[4]由此可见,即使是在英国学者看来,这项权利的性质也是不无争议的。

根据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留置权须以债权人占有他人动产为积极要件,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方可留置该动产。留置权设置的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以维护双方的公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89条第(四)项要求,须“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动产”,占有一方才能留置该动产。199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留置权的成立以“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要件。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231条放宽了“法律关系同一性”要件对商事留置的限制,但在其第230条仍明确要求应“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由此观之,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2007年的《物权法》,我国民事立法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虽然有所扩张,但均以“占有”为其成立之积极要件,且《物权法》奉行“物权法定”的原则,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法》第5条)。因此,在我国法中,出租人如果要行使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占有”要件在事实上和法理上均是一道难以逾越的屏障。

(二)法理冲突之检讨

简言之,转租收入之“lien”是我国立法对国际格式合同条款直接移植的产物,没有顾及与我国法律的衔接性,以至于产生了权利实现上的冲突。笔者认为,此项权利行使的要旨,在于保障出租人租金收入的经济利益,至于是否冠以“lien”的称谓,并不具有实际的意义。因为“当事人可能选择了某项与物权法上的类型强制原则不相符合的行为……在此情况下,我们要考虑到,通常当事人主要着眼于其行为的经济效果,而对其为达到这一效果所使用的手段的兴趣则是次要的”。[6]395既然固守“lien”的概念可能使出租人的权利行使陷入“瓶颈”,就有必要在尊重当事人缔约意思之私法精神的前提下,为权利的实现寻求更为合理的解释路径。

三、英国法中“转租收入留置权”实现路径之考察

(一)英国法中的“转让”

在1983年的the“Cebu”案中,L loyd勋爵认为,“出租人的‘lien’(on sub-freight)究其性质(nature)而言是一项衡平法的转让(equitable assignment)”,出租人得以受让人(assignee)的名义截留转租合同下次承租人支付给承租人的租金,因为承租人作为转让人(assignor)已通过原合同中的留置权条款将收取租金的权利有效转让给了出租人①参见the“Cebu”[1983]1 Lloyd’s Rep.302。。在1990年的the“Cebu(No.2)”案中,Steyn勋爵虽然推翻了前案对“sub-freight”范围认定的判决,但对这一结论却仍予以认可②Steyn勋爵认为,L loyd勋爵这一解释反映出现实中贸易需要对NYPE第18条的重新建构(construction),他无意反对这一在实践中已属明确的结论,参见the“Cebu(No.2)”[1990]2Lloyd’s Rep.319。此前认可上述判决的还有如下判例:the U gland Trader[1985]2Lloyd’s Rep.372,the“Annangel Glory”[1988]1 L loyd’s Rep.45和the“Attika Hope”[1988]1 Lloyd’s Rep.439。。

英国法中“转让”是指合同下的原缔约方(转让人或债权人)通过缔约将合同利益转移给第三人(受让人),使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去起诉原合同下负有合同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债务人)。在转让交易中,债务人并非当事人,因此,其同意与否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早期的普通法(common law)拒绝承认对债务、提单、违约或侵权的诉权等“权利动产”的转让,因为此类权益只有通过诉讼才能实现。更为重要的是,普通法曾长期坚守“合同相对性”(doctrine of privity)的立场,认为“权利动产”的转让可能会纵容包揽诉讼(maintenance)的行为,即“第三者介入与其利益无涉的诉讼”(inter meddling in litigation in which the inter meddler has no concern)。作为普通法补充的衡平法(equity law)认为,普通法的这一僵化立场并不现实,因为它忽视了商业实践的需求,如为贷款提供担保。衡平法承认权利动产的可转让性,即允许受让人以自己的名义去起诉债务人以获取转让的利益。同时,基于实体正义与保护债务人利益之考量,法院往往要求转让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co-plaintiff or co-defendant)参与诉讼。[7]578-576具体而言,如果承租人与出租人合作即可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次承租人;如果承租人否认转让的效力,那么,他将与次承租人作为共同被告,以确保当事人均受判决之约束。

转让对次承租人的生效,以出租人或承租人向次承租人发出通知(notice)为要件,否则,次承租人有权认为,他可向承租人支付运费或租金以解除转租合同的责任。衡平法上的转让对通知的形式要求比较宽松,口头(oral)、书面(in writing)及其他形式均可。由于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所欠租金之数额(amounts due under this charter)并不当然为次承租人所知晓,因而“lien on sub-freight”只是一种衡平法的转让,不构成英国1925年《财产法》(P roperty A ct)所规定的成文法意义上转让(statutory assignment)[7]128。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136条第1款规定:转让人可以合法地、确定地转让任何债务以及其他无体动产性权益。转让人应当向债务人……发出一份书面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受让人在符合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合法获得:(1)对此项债务和无体性动产权益的实体性权利;(2)上述财产的救济性权利;(3)无须取得转让人同意的情形下,有效免除债务人清偿责任的权利……[Section 136(1):A ny absolute assignment by w riting under the hand of the assignor…of any debt or otherlegal thingin action,of which express notice in writing has been given to the debtor…if effectual in law(subject to equities having priority over the right of the assignee)to pass and transfer from the date of such notice-(a)the legal right to such debt or thing in action;(b)other legal remedies for the same;(c)the power to give a good discharge for the same without the concurrence of the assignor…]这种转让对标的确定性(absolute)以及转让通知的形式(书面)均有严格的规定。[8]579-580总而言之,英国法中关于“转让”的两种做法并存,成文法关于转让的构建并不能完全取代衡平法上的转让,因缺乏法定要件而在成文法中不被承认的转让,在衡平法上则可能是有效的。[7]137

(三)我国法之借鉴思路

不难发现,英国法凭借其特有的判例法对步入法理困境的“lien on sub-freight”进行了某种独辟蹊径式的诠释和建构,使之呈现为一种颇具理论张力的“开放性”立法,也为在我国法下这一权利的研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值得说明的是,以“补救先于权利”(remedies precede rights)为基本原则的普通法是作为一系列的补救手段而产生的,其实践的目的是为使争议获得解决。[9]而大陆法系学者则普遍认为,实体权利概念的统一性在于,它可借助司法程序得到执行,这种统一性决定了它产生的可能性不可与程序上要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即程序权利相混淆,因为“私法权利是第一位的,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实现的可能是第二位的”。[10]

有鉴于此,笔者坚持认为,《海商法》第141条的规定虽然直接取自英美法背景下的国际租船合同格式范本,但对我国法中“转租收入留置权”的解释与适用却必须以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和语境为背景,以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为基础,以求此项权利的法律适用与我国的法律体系及司法语境相契合,进而确保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之效用。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说,就法律解释学而言,条文中的疑义固然应当参考英美法系立法之本源,以“阐明其真义,弥补其缺漏,惟不可拘泥于英美法上之概念用语,切不可以美国法有某项规定,或某种学说,或某类判决……必辗转解释,强其必同。反之,应经由解释之途径将英美法之概念用语,纳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之概念用语相契合,盖法律为一有机体,部分应与整体调和,始能实现其规范之功能”。[11]

四、债权让与:我国法中“转租收入留置权”之解释论

大陆法系中的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权内容下移转债权的契约。申言之,债权让与以移转特定债权为其标的,不变更债权的同一性,于让与契约发生效力之时,债权即行转移于相对人。[12]777-77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79条至第83条所规定的合同权利的“转让”,就是此处的“债权让与”①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法》第五章的“合同转让”未在理论上区分“债权移转”与其下位概念“债权让与”。依学理,债权移转是指不变更债之关系的同一性,由原主体移转于他主体。债权移转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如《海商法》第252条规定的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也可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即或基于单方法律行为,如遗赠;或基于契约行为,如《合同法》第79条至83条的“债权让与”,以及第84条至第86条的“债务承担”。。[12]774-776笔者认为,《海商法》第141条规定的出租人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的本质,是以承租人为让与人,以出租人为受让人,以移转“转租收入”为标的之债权让与行为,是一种特别法中的债权让与。较之民法视野内的债权让与,在让与的适用范围、标的以及效力等方面均具有其特殊性。兹分述之。

(一)让与之功能

在租船业务中,出租人为确保承租人能够足额、准时支付每一期租金(债权之实现),往往需要支配一定的担保利益(interest of security)对承租人施加影响。除了在船货物之外,转租合同下的资金收益也就成为出租人的当然选择。因此,此项资金收益有必要转让给出租人,以担保原租船合同下的租金支付。换言之,此时的债权让与已经顺应交易之需转化为一种债的担保方式,是债权财产化的具体表征。仅就此担保功能而言,与留置权相较,可谓“异曲同工”。

(二)让与之适用范围

论证此种债权让与的适用范围,必须在海商法视野内,对让与行为与租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衔接性加以考量,以符合实践中的特殊需求。依前文观点,《海商法》第141条中“转租收入”一词应作广义解释,包括转租运费和转租租金两种情况:

1.转租运费。在期租合同下,承租人以航次租船的形式将船舶转租以收取转租运费。此时依据租船合同下提单(B/L under charter party)签发主体的不同再次区分:(1)由出租人以承运人的名义签发提单,使出租人与次承租人(通常是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发货人或收货人)之间构成了提单合同关系(bill of lading contract),那么,出租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就有直接向次承租人收取转租运费的权利,而无需借助留置权的行使;(2)由承租人或其代理人签发提单使承租人成为承运人,并直接收转租运费,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那么,此时的债权让与之成立就尤为必要。正如Greer勋爵在the“Molthes Rederiv.Ellerman’s Wilson Line”案中所言,“租约中的留置权条款仅在sub-freight归于承租人而非出租人的情况下才赋予出租人一项留置权”。[2]483

2.转租租金。期租合同的承租人再以定期租船的形式将船舶租与次承租人,并收取转租租金。此时,原合同(head C/P)与转租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原出租人承担的义务、享有的权利以原合同为主,即不能因为转租的存在而使原出租人增加义务或减少权利。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债权让与亦可适用。

(三)让与之标的:未来债权

在现今的国际租船业务中,转租的现象极为普遍。例如,船舶在当地港口没有装货,另地却有货待运,承租人就会以此船在当地转租出去,再租用他船到别地装货,以达到最大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1]65一般而言,承租人在原合同的协商、订立之时,转租合同往往并未确立,自“权利取得的开始及其完成之间,有可能存在较长的时间差”。[6]60因此,承租人在转租合同下的运费或租金其实是一种“未来债权”(future property),是一项尚未特定化的期待性权益。英国法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一个有效的合同,特别是受让人已经为让与支付了某一对价的情形下,则债权一经产生即可让与。[8]586我国学者亦认为,“只要债权在将来的发生属于可确定,而非尚无踪影之事,此种债权仍然具有财产价值,可以成为让与的对象”。[13]417依此观点,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签订的转租合同往往已经预先约定相应的运费或租金数额,因此转租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那么,此项收益即转化为“可确定”之债权,理应成为我国法中债权让与的合法标的。

(四)让与之附条件性:承租人欠付租金

民法中的债权让与因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发生效力,故其合同一旦成立,债权随之移转。[13]如前所述,租船合同中的债权让与意在担保租金之足额、准时支付。承租人在未欠付租金的情形下不能视为债权已经转移,否则,原合同与转租合同将丧失各自存在之独立性,进而动摇交易之基础。

《海商法》第141条为留置权的成立规定了一项前提条件,即“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在期租合同中所达成的对转租收入之“留置权”应解释为双方达成一项附条件之债权让与的合意,当条件成就之时债权转移。依据《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只有当双方约定的条件即承租人未足额、准时支付租金这一条件成就之时,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债权方可随之移转。在条件成就的认定标准上,笔者认为应与撤船的条件,即欠付租金(包括不支付、迟延支付以及部分支付租金三种情形)保持一致——从某种意义上说,“撤船”与“留置权”是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两种选择性(option)对策,当事人可依情形择一行使。

(五)让与之效力

1.让与之对内效力:债权由承租人转至出租人

债权让与合同一经生效,债权随之移转,承租人脱离原债权人地位,而出租人继受其债权并取得同一债权(不丧失债权的同一性)。由于租船合同在理论上系双务合同,承租人的债权在被转让后并不因此而丧失其转租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所以,《合同法》第81条后段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如解除权、撤销权等)并不随同转移。因为“此类权利关系合同的存废,唯有合同当事人始得行使”。[12]787典型的例子是期租转租合同下的撤船权利(即合同解除权),如承租人在转租合同下撤船,则出租人对次承租人的租金支付请求权亦随之丧失。

3.让与对次承租人之生效:让与通知

债权让与合同因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原合同中之合意而发生债权移转的效力,这一事实并不能被其后的次承租人所当然知晓。为维护次承租人的利益及实现交易公平,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往往规定,以让与通知(notice)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1)通知的主体。从《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前段规定来看,通知的主体仅限于承租人(债权人),而实务中承租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不愿承认此让与之效力而怠于通知,因而此种限定过于狭隘。有观点提出,对此可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允许出租人也可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从而有利于灵活解决实际中的问题。[13]423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受让人通知应当提出取得债权的相应证据,如实务中通常采用的传真附有承租人签字的原租船合同的副本。[1]359

(2)通知的形式。《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笔者认为,转租收入之让与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颇大,无论由何者通知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Mancnaghten勋爵在the“William v.Dunlop”案中认为,“书面转让通知意思清楚即可,如何措辞并不重要。所必须做的是要让债务人明白他所欠的债务已经被债权人让与了第三者”。[1]358

(3)通知的时机。Greer勋爵认为,对出租人而言,如果债务已经支付并被承租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接受,那么,“lien”的行使就过于迟缓甚至错过时机。[2]484我国学者通常认为,通知的时间不得晚于债务履行的时间,否则,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13]424

依笔者之见,从某种意义上说,时机问题也是让与通知效力的一个延伸。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后段之规定,让与通知前出租人不得对次承租人主张权利,此时次承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运费或租金(清偿行为),应属有效,出租人之权利也因此而丧失。

4.让与通知对次承租人及第三人之效力

(1)次承租人抗辩之援引

《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权让与仅改变债权的主体,并未改变债权的同一性,债权之上的权利瑕疵亦随同转移。[13]426英国法中对此有一个形象的说法:“受让人穿的是让与人的鞋(shoes)”。[14]410此处的抗辩不应作狭义解释,亦非仅限于实体上的抗辩,而应包括阻却或排斥债权的发生、存续和行使的一切事由,以及当事人所形成的管辖、法律适用和仲裁合意。例如,《海商法》对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强制适用适航义务(第47条),而出租人未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再如,原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次承租人亦得援引,出租人应当承受。

《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此种抗辩在学理上亦称为抵销的抗辩,英美法称之为对冲(set-off)。

N YPE 46格式中规定了几种可以扣减(deduct)租金的情形,此种扣减即为抵销的抗辩。例如,转租合同(期租)中发生了预先停租的情形,即上一期租金被预付之后发生了停租事由,当时由于承租人未行使停付租金的权利,可以在支付一下期租金时予以扣减;[15]次承租人为承租人垫付了相应的营运费用而所为的扣减等对承租人的抵销抗辩,次承租人均可以之对抗出租人的租金支付请求。对此,英国权威判例也予以支持①参见the“Raven”[1980]2 L loyd’s Rep.266;the“League”[1984]2 L loyd’s Rep.259。。

(2)债权之“二重让与”

债权让与属于直接作用于权利本身的处分行为,必然会涉及对第三人效力以及交易安全的问题。它基于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缺乏公示环节,让与人将债权让与受让人后,还可能向他人重复让与,即存在所谓的“二重让与”(successive assignment of the same right)。在1988年的the“A ttika Hope”案中,承租人先将其在转租合同下的运费转让给第三人并向次承租人发出通知,而后出租人通知次承租人行使合同下的“lien”。Steyn勋爵认为,第三人优先于(prior)出租人得到运费,因为其通知日期早于出租人②参见the“Attika Hope”[1988]1 L loyd’s Rep.439。。由此可见,英国法中对二重让与采取了通知“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依此模式,第二受让人如果属善意(good faith)且已支付相应的对价,并先于第一受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的,取得对抗力并进而取得债权[6]589。与此相对还有一种立法模式(如我国台湾地区)认为,让与的有效要件是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让与合意,通知仅是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因此,二重让与问题是通过参考合意的日期决定的,日期在先者优先,[14]405笔者姑且称之为“合意主义”的立法模式。

《合同法》没有规定债权“二重让与”的问题。从立法政策的角度来看,“合意主义”模式没有考虑转租收入让与的特殊性。在实务中,原合同的转让合意必然会早于转租合同订立之后的转让合意,如采“合意主义”式立法,实质上限制了承租人将转租收入之债权再度让与以充作贷款担保的自由,有过度保护出租人权益之嫌。因此,笔者认为在转租收入“二重让与”的特别法视野内,宜采通知“对抗主义”式立法。当然,在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影响当事人对此做出特别的约定,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再次转让债权,或者次承租人为规避风险而将运费或租金提存以清偿债权等。

五、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海商法》第141条中出租人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在我国法中是一项特别法中的债权让与。鉴于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之属性,在《海商法》无明确规定时,应适用《合同法》的第79条至83条之规定,以求权利的有效行使。W illiam Tetlery教授曾经指出,租船合同具有广泛的国际性和推动世界贸易方面的重要性,但其所产生的法学理论却是很局限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英国普通法下,订立和履行合同中“诚信”原则的缺失。[16]

笔者以上所进行的阐释,不仅旨在从技术层面解决海商法作为特别法与作为一般法的民法之间的冲突和衔接问题,更在于试图为租船合同实务中的习惯性条款寻求一个理论上的支点,在保持海商法特殊性的前提下将租船合同条款纳入到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调整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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