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晓晶
延边大学,吉林 延吉 133002
民法中的留置权是一项极其重要的权能。至于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指的是在造船人或者修船人完工时,此时如合同另一方不履行合同应付的价款,则造船人或修船人得以将船舶留置的一种法定权能,以此来保障合同价款的支付。船舶留置权的有效界定,不仅对于解决海商实务问题大有裨益,而且对于我国整体商事制度的优化都存在巨大的效用。
讨论船舶留置权,首先应当了解其权利来源,在普通的民商事合同中,可能只需要对于合同约定之物设定留置权即可,但是由于海商贸易的运输工具是船舶,而造船人、修船人经手的客体也是以船舶为对象,因此,船舶留置权的主体则应当是特定于船舶本身,而其他一些涉及到海商合同的内容,也存在普通的类似民法上的留置权,综合来看的话,或由于其留置物均为船舶,或由于本身即是民法上的留置权。故而可以统称为船舶留置权。
显而易见,船舶留置权的客体当然是船舶。目前国际对于能解释船舶本质属性的船舶定义并不统一,我国法律、法规对船舶的定义及适用范围也不尽相同。既然船舶作为船舶留置权的客体,那么建造中的船舶能否成为船舶留置权的客体呢?对此,我国商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也存在不同观点。船舶留置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海事贸易中债权人的债权的顺利实现。但是在实际的船舶承揽合同中,定作方一般是先行支付一定的金额给造船人,造船人进而进行加工制作船舶活动,其他款项分期进行,如果定作方无故拖延付款或拒绝履行合同,造船人不得不以自己的资金填补使得船舶得以建造完工。所以,对于建造中的船舶也应纳入船舶留置权的客体,基于此,方能更好地维护造船人的相关利益。
《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包括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并对各个担保物权之间的受偿顺序也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当一个动产同时设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海商法》中第22条规定特殊海事请求权人对产生该特定债务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必须通过扣押船舶来行使,并由法院拍卖,从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即船舶优先权。因而可以推论,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得以实现。这使得船舶的留置权下的债权存在可能无法受偿的风险。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海商法的船舶留置权的实现途径较为特殊与严格,其与普通的民事留置权区别在于船舶留置权只有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权的介入下才能最终实现,对于普通的留置权,通过非司法途径来解决争端则更为常见。《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少之又少,未在《海商法》中对船舶的留置权设立完整的船舶留置权体系,也因此存在许多法律漏洞亟待修正。
首先,应当将船舶留置权的含义外延予以合理扩大。《海商法》对于船舶留置权的主体规定过于限制,第25条中规定的船舶留置权的仅为船舶建造人与修理人享有。如前所述,依据《海商法》其他规定,享有船舶留置权除以上外,还有拖航合同中的承托方、海难救助中的救助人以及沉船沉物打捞中的打捞人等等。就实际情况而言,船舶留置权主体有所扩大并非不能。就海上承拖、海上救助等行为而言,其在一定的程度上将船舶本身价值保住,对于船舶理应享有留置权,应被纳入船舶留置权的主体范围。
其次,对船舶留置权的行使进行具体化的规定。目前《海商法》对于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以及特征、取得和消灭要件、实现方式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处理行为人请求行使船舶留置权案件难度增加,难以发挥司法权威以及《海商法》对海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作用。其中,关于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应当将对船舶有增值、保值作用的船舶留置权放在优先权之前受偿。
我国《海商法》中针对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进行专章规定的不利之处在于割裂了船舶优先权等权能之间的相互联系,在具体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并不强,不仅如此,当下我国对于船舶留置权的具体细化的内容并未达到理想的状态,因此亟待进一步加以完善,在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的确定和相互间的外延界定上,也需要进一步在立法中得以体现。如何完善《海商法》关于留置权制度的具体规范,填补法律漏洞,推进相关立法,是当下海商法学者及立法者应思考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