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法问题

2010-08-15 00:49
湖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卡特尔竞争者反垄断法

郑 云

(韩山师范学院 政法系,广东 潮州 521041)

论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法问题

郑 云

(韩山师范学院 政法系,广东 潮州 521041)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积极促进与消极妨碍双重作用,这就要求在对其进行法律调控时必须用辩证的观点对其进行正确的分析与研究,本文通过阐述经营者集中与垄断的关系,明确对经营者集中进行规制的必要性。通过科学的立法,客观地反映经济发展对经营者集中的要求,既要允许企业适度合并,充分发挥其规模经济效益等积极功能,又要防止经营者集中过度发展,导致垄断,从而破坏公平竞争。

经营者集中;垄断;反垄断法

一、经营者集中与垄断的关系

经营者集中并不必然导致垄断。它作为经营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重要手段之一,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其存在本身具有重要的合理价值,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基本上是有利的,因为这有利于改善企业的组织机构,实现规模经济,提高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还有利于减轻过度的企业破 产给社会带来的压力。但应当说明的是,经营者集中在发挥如前所述的积极意义的同时,还存在着妨碍公平竞争的消极作用。如果市场集中程度过高,企业规模过大,乃至形成市场支配地位的时候,企业的规模就可能给整体经济带来不利影响,形成垄断。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说过: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很少聚集在一起,如果他们聚集在一起,其目的便是商讨如何对付消费者。 反垄断理论把这种限制竞争性的协议称为“卡特尔”。例如,电视机生产企业通过协议商定,每台电视机的售价不得低于3000元。这种协议就会排除它们在价格方面的竞争。这种卡特尔被称为价格卡特尔。为了维护产品的高价,竞争者之间也可以通过协议限制生产或者销售数量,例如1998年我国彩电业生产显像管的八大企业联合限产。这种卡特尔被称为数量卡特尔。此外,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还可以通过协议划分销售市场,这种卡特尔被称为地域卡特尔。

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特征是竞争,竞争是市场主体的行为与市场结构相互影响、发展的动态过程,竞争作为最理想的配置社会资源和最大可能地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的手段己经被公认。然而,不可避免的是,竞争必然导致垄断。而垄断的基本特征是经营者通过各种方式独占市场,滥用经济优势,限制竞争,获取垄断利润。它使竞争者不能正常进入市场、平等竞争,削弱了竞争的活力和作用,竞争的限制使经济不能受到正常必要的刺激,阻碍了经济的进步和发展;垄断利润的存在加深了社会财富和收入分配的不平等,并且妨碍了资源的合理配置,严重削弱了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高额利润的来源是广大消费者,垄断使他们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正因为如此,大凡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都对垄断进行了限制。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防止市场上出现垄断,以及对合法产生的垄断企业进行监督,防止它们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二、经营者集中垄断的表现

经营者集中垄断的表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营者集中引起经济的过度集中,导致企业间的协调,形成垄断。

企业间的协调是指生产相同或同类的产品出于各自的盈利目的,相互就市场行为方面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协议一般涉及到产品的价格、价格构成、市场销售量或对各自销售地域的限制等内容。在市场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经营者集中可以提高市场的集中度,从而使市场上有着独立地位的企业数目越来越少。在少数企业共同占据很高市场份额的条件下,他们为了实现垄断利润,便可能会通过公开的或秘密的手段,共同达成企业间的协调。竞争者之间这种协调市场行为的结果,就会使竞争这只作为“看不见的手”失去其调节生产的作用,使市场失去其优化配置生产资源的功能,形成垄断。以价格卡特尔为例:因为被固定的价格一般会大大超过有效竞争条件下的价格水平,这种卡特尔自然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此外,在价格被固定的情况下,效益好的企业因为不能随意降价,不能根据市场的情况扩大自己的生产规模,它们从而也就不能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分割销售市场也是对竞争的严重损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参加卡特尔的企业各自在其销售地域都有着垄断地位,这一方面使消费者失去了选择商品的权利,另一方面使市场失去优胜劣汰的机制,即效益差的企业不能被淘汰,效益好的企业不能扩大生产规模,这就会严重损害企业的竞争力,使社会资源不能得到优化配置。

(二)经营者集中可以提高进入市场的障碍或导致价格歧视,形成垄断。

有的经营者集中发生后,潜在进入市场的企业不仅需要考虑其竞争者的经济实力,而且还得考虑和这个竞争者联手的处于另一个生产阶段上企业的经济实力,这从而就扩大了进入市场所必需的投资。比如,一个潜在竞争者想要进入高档时装市场,如果生产服装所用的特殊布料或皮革,纺织厂及皮革供应商己经和服装市场上的某些生产厂家实现了联合,由此,高档时装生产市场上其他生产厂家再不可能获得这种布料或皮革,那么,不仅高档时装市场上现有某些竞争者可能被逐出市场,而且,这个潜在的竞争者在进入市场时也遇到了极大的困难。如果它不能象市场上现有的生产企业找到稳定的特种布料的供应者,它就不能进入这个市场。

另外,集中发生后,即使对于为参与集中的企业没有完全关闭市场,但是集中企业的原材料购买价格或者产品销售价格与这些未参与的企业间交易价格也是绝不相同的,这在事实上就产生了歧视性的价格条件。歧视性价格的后果同样可以将竞争者排挤出市场,从而形成垄断。

(三)经营者集中可以导致企业独占、控制市场,限制竞争,形成垄断。

经营者集中即使没能有效提高企业间的协调关系,在一定情况下也会限制竞争。如果企业通过集中取得了相当大的市场份额,集中就可能对市场产生限制性的影响。这种限制竞争性的影响主要表现在集中企业的产品价格方面。当集中企业认为,它凭借自己的市场优势,例如通过单方涨价或者限制生产数量对自己更为有利时,它就无需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调性的限制竞争协议。在不同规模的企业中,产品价格上涨的幅度是不同的。根据对39个行业中800家企业的调查,我国大型企业涨价的平均幅度为27.9%,中型企业涨价的平均幅度为 14.1%,而小企业涨价的平均幅度为 11.4% 。这说明大企业间容易就价格达成协调或本身有着显著的市场优势,在对产品涨价时可限制生产数量受到的制约因素少,从而能够独占或控制市场,形成垄断。这种垄断破坏了正常的价格竞争,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利益。

(四)经营者集中可能会将未参与联合的企业置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最终导致竞争秩序的破坏。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作为反垄断法起源地的美国,已从对竞争者的保护逐渐转移至仅仅保护竞争过程。对此,美国最高法院1962年的布朗鞋(Brown Shoes)一案中已作出了著名的陈述:《克莱顿法》的立法历史“表明国会所关注的是保护保护竞争,而不是保护竞争者”,美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为,通过这样的集中不仅可以使参与集中的企业因改善原材料和半成品的采购,或者因稳定和改善了产品的销售渠道,从而使它们与竞争者相比获得了不公平的竞争优势,而且,还可以在市场内引起企业间新的集中,所以,该集中最后遭到了禁止。即是说,不管集中企业对未参与联合的企业是否有意识施加限制竞争性的影响,集中都可能将这些企业置于不利的竞争境地。因为这种集中可以使没有参与集中的企业减少参与交易的机会,使他们再不能进入这部分通过集中而关闭了的市场,事实上形成垄断。

三、反垄断法规制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促进和消极妨碍双重作用。这就要求在对其进行法律调控时必须用辩证的观点对其进行正确的分析与研究,通过科学的立法,客观地反映了经济发展对经营者集中的要求,既要允许企业适度集中,充分发挥其规模经济效益等积极功能,又要防止经营者集中无度发展,导致垄断,从而破坏公平竞争,正因如此,世界各国都通过反垄断立法,针对经营者集中问题确定一系列的竞争规则,以便合理地把握经营者集中的度,扬长避短,使其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从反垄断法的产生历史看,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是经营者集中的产物。19世纪末美国经济出现了第一次集中浪潮,其特点是数量大、时间短,经营者集中遍及所有经济部门。经营者集中导致资本高度集中,形成了市场中的经济支配力量。在没有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滥用其经济力量,限制竞争乃至取消竞争、破坏自由贸易的行为屡屡出现。正是在此背景下,《谢尔曼法》登上了历史舞台。

可见,反垄断法在其诞生之初就承担起制约经济支配力量滥用、保障公平竞争的使命。从法理上看,反垄断法的本质是维护公平竞争机制的经济法。它建立在“国家干预”的基础上,以“国家之手”作为市场经济“无形之手”的必要补充,调整社会经济生活,对市场中自发的破坏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从而保障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在发达国家反垄断法被推崇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经济宪法”。经营者集中是垄断势力和限制竞争的温床。控制经营者集中,正是把垄断消灭在萌芽状态,消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法律的作用不只在于惩戒违法,而且在于预防违法,与其让一个企业在变得足以强大后再施以控制,法律不如在其尚未形成有悖于有效竞争的市场地位前就适当地予以约束,以防患于未然。

根据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要保持市场的竞争性,防止过度的经济集中,国家就得对经营者集中进行控制。如果不对经营者集中进行规制,那么随着竞争的发展,必将出现垄断性的集中企业,企业存在的目的是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同时,根据制度经济学经济人的假设,垄断企业必定利用其自身的垄断地位追求垄断利益,这种结果必然妨碍自由竞争,进而损害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对经营者集中进行规制是必要的。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虽然因不同的国情各自有着不同的特点,但是,控制经营者集中都是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

我国的《反垄断法》虽没有对经营者集中的概念给予明确的界定,但却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我国反垄断法所调整的三种经营者集中的形式。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除了名称不同于美欧国家之外,经营者的范围以及经营者集中的形式等方面和美欧国家之间并无二致。通过科学的立法,客观地反映经济发展对经营者集中的要求,既要允许企业适度合并,充分发挥其规模经济效益等积极功能,又要防止经营者集中过度发展,导致垄断,从而破坏公平竞争。这种立法意图显然是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的。

[1] 王先林. 论反垄断法中的控制企业结合制度[J]. 法商研究,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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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晓晔.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经营者集中的评析[J]. 法学杂志,2008,1.

Elaboration on the problem of concentrated operators in anti-monopoly law

ZHENG Yun

Concentrated operators have stimulative and preventive dual functions to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which demanding we should use dialectical unity thoughts to analyze it when regulate and control it with law. The paper through the elaboration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ncentrated operators and monopoly to appears the demand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to concentrating operators objectively. We must not only promise the suitable merge of enterprises so that it can unleash scale economy active function and so on, but also have to prevent the over-development of the operators causing monopoly and breaking fair competition.

concentrating operators; monopoly; anti-monopoly law

D912.29

A

1008-7427(2010)04-0105-02

2010-01-14

作者系韩山师范学院政法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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