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2010-08-15 00:49
湖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附带被告人救助

李 燕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广东 广州 511363)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李 燕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广东 广州 511363)

刑事诉讼的价值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人权保障的天平始终倾向与被告人。同样处于当事人地位的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趋以平衡,已经成为世界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本文对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目的是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

2007年初,在青岛某大学就读大学二年级的冯小芳因为感情问题被周琨杰伤害致死,冯小芳的两个同学也因为上前劝阻受了重伤,后周琨杰向警方自首,2007年5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周琨杰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被判决赔偿冯小芳的父母31万余元,和另外两名受伤害的同学每人各2万余元。法院判决生效后,冯小芳的父母和两名受伤的同学一直没拿到赔偿款。因为周琨杰和他的父母根本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

从上面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刑事被害人面对犯罪分子的侵害,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一方面面临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法院所判决的民事赔偿却成了一张法律白条,从而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陷入绝境。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刑事被害人都有过同样的境遇。那么,如何使刑事被害人摆脱无法得到民事赔偿这种困境,恢复对司法制度的信任,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对这一问题给予充分的重视。专家们认为,无论从国际最新动态还是国内环境来看,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具备可行性的。本文中,笔者从我国被害人赔偿制度的现状入手,接着对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国外立法进行考察,结合我国国情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赔偿现状

(一)未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只有当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是物质损失时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于能否赔偿精神损失问题,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对于犯罪分子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也不能提起单独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问题。这从本质上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全面保护。在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例如强奸案、侵害被害人生命权的故意杀人案,某些重伤害案件甚至使被害人痛不欲生,如毁容、伤害肢体、器官的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必然遭受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却不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与现代法制要求——对公民个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护应给予同等重视是不相符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率过低

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马文庆透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执行率不足百分之十。”

2003年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量为23件,申请执行总标的额为254.7万元,而实际执行数额仅为3.53万元,执行比例只有1.4%,2004年执行比例为0%,2005年执行比例为2.97%。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率过低,被害人这一方极易出现上访缠诉的现象,不仅没有化解矛盾,反而激化了被害人与被告人以及与法院和法官的矛盾。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能丧失对司法公信力的信任。

(三)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被害人给予救助的有益尝试

从2004年11月份开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开始把救助刑事被害人作为一个课题开研究,2004年底,一个专门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机制逐步确立。这个机制也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法院在收缴另一部分犯罪分子的罚金上交国家财政后,国家财政再返还一部分给法院作为对被害人救助的经济来源,从而做到“取之于案,用之于案”。救助机制确立后开始实施,只要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如果被告人无力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就可以向法院申请救助,救助金额在1万元到3万元之间。本文开始所介绍的第二个案例中,冯小芳的父母得到2万元的救助金,另外两名受伤害的同学每人得到1万元的救助金。从2004年到2007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救助了80位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共计发放180余万元救助金。

笔者认为这种救助制度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心灵给予安抚,但是如何真正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得到完全的救助,却是又一道难题。而且,对于哪些案件、哪些被害人给予救助,怎样进行救助,急需全国性的立法对被害人救助制度进行统一使其制度化和规范化。

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域外考察

自新西兰1963年颁布《刑事损害补偿法》以来,英国、美国、德国、法国、奥地利、芬兰、荷兰、爱尔兰、比利时、丹麦、卢森堡、葡萄牙、瑞典、西班牙、日本、韩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相继建立了被害人救济制度。[1]

我国香港地区于1973年率先建立了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日本于1980年制定、1981年施行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法》,并于2001年修正,韩国于1987年制定、1988年施行了《犯罪被害人救助法》,菲律宾于1992年制定了《不当拘禁以及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请求委员会设置法》,印度的马德拉斯邦于1995年设立了对暴力犯罪被害人的“被害人支援基金”,台湾于1998年5月27日公布、10月1日施行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该法除了金钱补偿外,还进一步导入了精神、心理的援助制度。[2]

三、域外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尽快制定统一的法律

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错拘、错捕、错判的赔偿问题由《国家赔偿法》来进行调整。而同样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却没有一部专门的立法。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经济实力不断增强;而我国国内立法也在与世界接轨,制定一部权威的、统一的《犯罪被害人补偿法》从而实现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2007年1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宣布“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我们期待立法部门关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律尽快出台。

(二)补偿的对象

从建立了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来看,多数国家则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行为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侵害。笔者认为,在目前国家财政收入有限的情况下,必须对国家补偿的对象予以适当限制,主要是救助因犯罪行为而生活陷于困境的被害人。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犯罪主观心态,只要给被害人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危害结果,那么造成重伤的被害人及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都可以作为补偿的对象。

(三)补偿的范围

笔者认为补偿的范围不仅限于因犯罪而受到生命、健康的被害补偿,还应包括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补偿。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遭受人身的重大伤害或死亡,必然会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精神上的损害。“精神损害之所以能用金钱来赔偿,在于精神利益的物质转化性和精神损害恢复的物质性”。[3]这段论述的合理性在于其对被害人受损害的精神利益的恢复认定为必然是一个物质参与的过程,而且是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所引起的,理应由被告人来承担。[4]

(四)申请补偿的条件

即使符合上述的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被害人申请国家补偿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笔者认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被害人在遭受犯罪分子侵害后,必须及时报案,并且向侦查如实陈述案情,不得夸大事实或隐瞒真相,协助侦查机关以早日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果被害人不及时报案,不提供证据,且做虚假陈述,干扰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那么他所得到的补偿将减少或不予补偿。(2)被害人对遭受犯罪侵害必须没有过错或过错较小。(3)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处获得任何赔偿,包括犯罪人失去音讯,或者虽然知道犯罪人的住址,但犯罪人却没有任何经济赔偿能力无力赔偿的情况。

(五)补偿的裁定机关

理论界对我国实施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裁定机构设置的看法不尽一致,主要有五种主要观点∶设在民政部门;设在人民法院;设在检察机关;效仿日本另设一个专门的补偿机构;在司法行政系统成立专门的机构负责管理。[5]笔者认为,法院是专职审判的司法机关,法官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法官通过庭审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熟悉案情便于确定补偿的数量,应当由法院作为补偿的裁定机关。对法院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 5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决定机关应当在 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补偿金的来源与管理

补偿金是维持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根本动力。笔者认为补偿金应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体,结合其他资金来源渠道。包括:(1)国家税收的一部分;(2)依裁判对犯罪人收取的罚金的一部分;(3)依裁判没收个人财产的一部分;(4)监狱服刑者劳动收入的一部分;(5)已经没收但无法返还被害人的赃款赃物;(6)社会捐助等等。[6]笔者建议应当尽可能开辟资金来源的渠道,力求做到资金来源综合化、定型化和制度化。可以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专门的被害人补偿基金管理委员会来管理补偿金的发放。建立补偿金的裁定机关和支付机关相分离的体制,以保证补偿金的正常运作。

[1] 陈彬. 由救助走向补偿——论刑事被害人救济路径的选择[J].中国法学,2009,2.

[2] 孙彩虹. 亚洲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律制度比较研究[J]. 河北法学,2004,7.

[3] 刘广三,汤春乐. 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J].烟台大学学报,2000,3.

[4] 周常志. 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制度及完善[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5.

[5] 孙宝民,李环宇.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立法构想[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

[6] 周建华. 论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J].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5.

Research on the Salvage System of Criminal Victims

LI Yan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litigation is to protect human right and punish Criminal Crimes. At present, the scale of human rights tilt to the defendant’s rights in Theorists and Practitioners. Enhancing the defendant’s rights protection, properly balance the rights of the defendantand victim has become a tend-ency of the universal development of the all states’criminal litigations. This article try to do some research on the Salvage System of Criminal Victims,The purpose is to reinforce the rights protection of Criminal Victims.

Criminal Victims; state; compensation

D9

A

1008-7427(2010)06-0091-02

201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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