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法律行为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关系

2010-08-15 00:49孙振海
湖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0年8期
关键词:被代理人代理权因性

孙振海

(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河南 郑州 451150)

基础法律行为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关系

孙振海

(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河南 郑州 451150)

基础法律行为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关系问题是代理立法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在授权行为伴随有基本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当基本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撤销时,授权行为是否受其牵连而同其命运,即代理权授予行为有因性或无因性问题。本文在对各种理论进行归纳分析的基础上,从历史分析以及比较分析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探讨。

原因;有因;无因;基础法律行为;代理权授予行为

代理制度发展至今已成为民法中一项基本制度。但从历史的发展上来看,直至“代理权”的概念在德国法上被发现以后,有关代理的基本理论体系在民法中才得以确立。19世纪末以前,无论是在普通法系,还是在以法德为首的大陆法系,代理均被看成是委托关系所产生的对外效力。完备的代理理论并没有被提出来。在德国商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德国法学家耶林(Jhering)首先提出:委任与代理的并存,在其本质上纯属偶然,受任人无代理权者有之,代理人未受委任人委任者亦有之。随后德国民法学者拉邦德(Laband)在《商事法杂志》上发表论文《代理权授予及基础关系之区别》,进一步阐释了耶林多少已经感觉到但尚未明确的观点,即代理权之授予,就其发生、范围及其存续期间而言,实在可以从构成其基础事物执行关系中脱离出来。自此,代理权及代理权之授予的有关理论在法学界引起了长久不衰的争论。

一、代理权授予行为

代理权授予行为是本人(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又可称为授权行为。

(一)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性质

在拉邦德(laband)提出严格区分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基础法律行为以后,对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重新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该理论先后被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荷兰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自此委托制度与代理制度发生了分离,成为了两个相互独立的制度。

我国民法中关于代理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其中在《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对无权代理以及表见代理作出了规定,而又在分则中对委托合同作出了规定。可见在我国代理已经脱离了委任契约而成为了一种独立的制度。另外《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规定: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根据该条规定,授权委托书仅仅要求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即可。但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采用书面合同的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故《民法通则》对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合同作出了区分。另外由该条可知,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其不同于委任契约的双方法律行为。因此,与德国相同,我国立法业已采纳了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理论。

(二)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抽象性及其作用

代理权授予行为在委任等基础法律关系之外,由本人一方单独完成,不须以代理人或第三人的承诺为成立要件,符合单方法律行为的特点。又由于本人之授权行为必须向某一具体的代理人或第三人为之,使授权行为属于有相对人之单方法律了行为。然而我们不能忽视其极端抽象、概括的特点,在一个具体的代理关系中,不可能明显标示一个“授权意思”之存在,然后在具体地规定授权内容。“授权意思”必须从具体的内容中抽象出来。因此,授权行为作为一种单独行为之概括,其最大的功绩在于使代理制度得以独立。

二、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基础法律行为的关系

(一)各国对两者关系的界定

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基础法律行为的关系主要有三种立法例,即有因说、无因说以及折衷说。其中折中说又可分为部分有因说和部分无因说。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有因,各国立法上的规定有所不同。日本民法典第111条规定:“因委任而产生代理权,因委任终止而消灭。”可见,日本采取绝对有因说。英国法、美国法虽然也区别代理权授予行为及基础关系,但是尚未能贯彻拉邦德所提出的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的理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界有学者基于民法第108条第1项“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予之法律关系定之”的规定,认为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时,在没有得到监护人的允许的情况下,委托合同或其它基础关系无效或可撤消,而代理权的取得仍为有效,代理权之授予,与其基本的处理事务之法律关系,应加以区别。代理权之授予,并不因其基本的法律关系而受影响。另外,代理权之授予,仅确定对外关系,且为单独行为,无须得到相对人之承诺,而代理人只享受代理之权利,并不负担任何义务。而其基本的法律关系则不然。此项法律关系,系规定当事人间内部之权利义务,必须依契约订定,而始发生债权债务之关系也。

(二)我国对两者关系的界定及分析

在我国对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基础法律行为的关系主要是理论上的争议。因对交易安全的着眼点不同而产生了不同的学说。有因说主要是为了保护静的交易安全。即,当基础法律行为无效或是被撤消时,代理权授予行为也随之无效。如果第三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之为一定的法律行为,那么基于有因说,该代理行为无效。并不会损害到被代理人的利益。但有因说也有自己固有的缺陷,即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从民法理论上讲,基础法律行为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并没有对外的效力。如果基础法律行为发生无效或是被撤消的时候,该行为的无效或被撤消不应当影响到法律行为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因此有因说对一第三人的保护不力。

同有因说相反,无因说关注到的是交易的动的安全。动的交易安全是市场经济的保障。对之保护的力度直接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无因说认为,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可以分离,即使基础法律关系归于无效或撤销,授权行为也不受影响。其作用主要是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为在肯定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前提下,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被严格加以区分,使第三人与代理人从事交易时不必顾虑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从而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进行。另外,从利益衡量角度肯定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并不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也无害于代理人。因为被代理人有授予代理权的意思,在肯定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条件下,代理人不因代理行为而负有义务,所以无害于代理人。如果采用有因说,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消时,代理权应同时归于消灭,倘若没有构成表见代理,则代理人自始欠缺代理权,应负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对代理人不公平。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又有两种认识:有学者持相对无因说,他们认为,除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应坚持授权行为的无因性;有学者持绝对无因说,他们认为,授权行为绝对无因,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效力无论在任何情形下都与基础关系没有任何联系。折衷说主张,授权行为有因与否,应以授权行为的意思为断,不能一概而论。若本人在授权的意思表示中明确其授权应受基础法律关系影响的,则其意思表示当为有效;如果本人在授权的意思表示中无此明确表示的,则授权行为不应受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笔者认为,代理权授予行为应具无因性,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撤销时,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存在,不受其影响。

三、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理论对保护交易全的意义

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理论既能和表见代理制度共同起到对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作用,又能和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理论结合,使本人的正当利益不受损害。其法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第三人明知的,采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理论,不存在对恶意第三人进行保护、损害本人正当利益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按照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理论,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撤销时,代理人的代理权不受影响,在第三人明知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撤销,仍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的情形下,第三人的行为为恶意。第三人的行为既为恶意,本人仍应对代理人的行为向其承担责任,会造成对被代理人十分不公的法律后果,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并以此否定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第三人明知基本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撤销,采取正常手段在委托人授予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并不违反委托人的意思。如果第三人明知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撤销,却采取非法手段与代理人串通实施了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 66条第3款的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的后果被代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第三人明知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撤销仍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的情况下,第三人为善意的,代理权授予行为有因性理论的适用会造成对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则不会对本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第三人为恶意的,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即可完全实现对被代理人正当利益的保护。

其次,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撤销时,第三人不知的,采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理论,能充分实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此时,如果授权行为有效,依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理论,授权行为的有无及效力独立存在,不受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授权行为无效,则可采用表见代理制度实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我国《合同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而依代理权授予行为有因性理论,授权行为的效力受基础法律关系影响,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撤销时,授权行为也应不产生效力,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后果被代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的利益将会受到侵害。

最后,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理论能实现与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理论的协调,避免了代理权授予行为有因性理论适用时对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理论造成的干扰。按照代理权授予行为有因性理论代理权授予行为伴随有基础法律关系,在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代理权授予行为也应不产生效力。这样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效力不是根据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的理论由授权人的授权行为决定,而是由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来决定,客观上违背了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理论,无法实现与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理论的协调。

[1] 江帆. 代理法律制度研究[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 王泽鉴. 民法总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 梅仲协. 民法要义[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On the relationships between basic legal act and authority conferring act

SUN Zhen-hai

The relationships between basic legal act and authority conferring act is an unevadable problems on agency law. In the case of conferring act followed by basic legal relationships, when the basic legal relationships are not established、invalid or cancelled, does the conferring act getting involved and having the same fate with it? The paper based on concluding and analyzing all kinds of theories to discuss it from history analyzing and comparative analyzing angles.

reason; reasonable; unreasonable; basic legal act; authority conferring act

D9

A

1008-7427(2010)08-0093-02

2010-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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