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调解的弊端分析及完善

2010-08-15 00:49吴小敏
湖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0年8期
关键词:立案纠纷法官

吴小敏

(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河南 郑州 451150)

司法调解的弊端分析及完善

吴小敏

(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河南 郑州 451150)

调解是我国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之演化而来的司法调解在我国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中仍扮演着重要角色,但因司法实践界对案件调解率的过分追求,导致司法调解的弊端凸显,完善司法调解制度事在必行。

司法调解;调审分离;立案调解

司法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目前,司法调解因被过分地以口号形式宣传,司法实践对调解的非理性理解导致其弊端逐渐显现。我们应当理性认识司法调解,规避其弊端,以充分发挥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一、司法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功能优势

(一)有效化解纠纷的优势

司法调解可以防止其他裁判方式刚性过硬的弊端,有效降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有利于社会的长期和谐。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上强调全面加强调解工作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深刻认识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把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摆到重要位置。“从实践看,不少刑事案件都是因民商事案件未得到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激化而成。”

(二)维持社会和谐的优势

司法调解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和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一部分,在中华传统文化中,长期以来形成了丰富深刻的调解纠纷解决意识,对社会的长期和谐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司法调解有利于家庭、社区和邻里关系的安定和谐。通过加大调解和协调的工作力度,通过教育、说服、感化,创造性地做群众工作,可以有效地促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进而促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家庭、社会和邻里关系的稳定。

(三)统一案件两种效果的优势

就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言,合法裁判所产生的两种效果一般情况下应当是统一的,但因两者着眼点不同,有时也会出现效果的不统一。在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上面,调解的优势远远大于其他结案方式。在调解时,当事人作为案件利益的最终归属者,双方均会做出最符合理性的判断,共同致力于解决问题最佳途径的寻找,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应当是对受损的社会关系的最佳修复途径。特别是在目前信访问题非常突出,申诉案件数量不断攀升的大环境下,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达到“案结事了、群众满意、息诉罢访”的效果,使得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地统一起来。

二、社会转型期间司法调解的弊端分析

随着法院系统内部对司法调解的强调逐渐升温,各地法院均将案件调解率作为考核法官的重要指标。但一味强调案件调解率反而会使司法调解这一重要手段失去其应有职能,出现一定的弊端。具体分析如下:

(一)司法调解的自愿性得不到有效保障

司法调解的基础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即司法调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同司法调解相比,判决则是由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强制性地解决纠纷,自愿性与强制性是调解和判决最本质的区别。自愿性不仅是调解的本质特征和主要优势,也是调解的其他优势得以存在和正当化的基础。诚如日本学者所言:“只要双方当事者同意,解决的内容就可以任意地决定,因而这种处理方式更容易得到符合纠纷实际情况的结果。总之,由于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有当事者合意作为终极性的担保,所以在简易的程序、迅速的处理以及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解决结果等方面都有比审判更大的回旋余地。”

司法实践中,因我国司法调解采用调审合一的方式,常常会使得司法调解的自愿性得不到保障。司法调解中,法官同时具有调解者和诉讼指挥者、裁判者双重身份。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事实上的强制力,当法官集调解权与裁判权于一身时,调解中的强制也就在所难免。可以说,当调解者又是审判者时,当事人就因此而处在强制的阴影下,他们往往因为担心受到不利的裁判而违心地同意调解和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在强制力的作用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自愿原则不得不扭曲、虚化。审判实务中久治不愈的“以判压调”、“以拖促调”,其根源也在于此。

(二)调审不分导致当事人不愿调解

在目前调审不分的情况下,法官既是案件的调解者,也是案件最终的判决者,因其在调解过程中获知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所透露的信息。当事人透露这些信息的目的是为了作出一定让步后达成调解协议,故而,并不一定为真实信息,但法官因知悉这些信息,在后来的判决中可能会先入为主,作出对透露信息当事人不利的判决。

我国实行调审合一,法官参与调解的全过程,调解不成再作判决,调解中的信息对审理案件的法官无任何保密可言。这样的制度安排虽然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但却很难避免法官在调解失败后的审判中自觉或不自觉地利用调解中获得的信息。即便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和妥协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法官在对事实作出认定时也仍可能无意识地受到它们的影响,从而导致当事人不愿调解。

(三)司法调解后的履行保障不足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为调动法官调解案件的积极性,将案件调解率纳入法官绩效考核体系之下。在目前法院绩效考核模式下,过分注重案件的调解率,忽略了案件调解后履行的可能性。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牺牲自己部分利益的基础上的,法院为达到绩效考核所要求的调解率,过分注重案件调解的数量,往往以公权力向原告施加压力,迫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调解后是否可以执行,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会转移财产往往在所不问。实践表明,目前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呈逐年下滑趋势。被告为缓解诉讼所带来的压力,假借调解转移财产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三、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司法调解完善

(一)扩大立案调解范围,充分发挥司法调解效率

立案调解实际上是司法调解程序的前置。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众多民事案件属简单案件,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明确,如果司法机关在立案时或立案前能够集中力量对双方进行调解的话,大量矛盾均可在立案阶段予以解决,其优势至少有三:其一,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使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不必经过复杂而严格的审判程序即可予以解决,方便了当事人,践行了司法为民的宗旨;其二,减少了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有利于社会的整体和谐。同进入审判程序后的司法调解相比,立案调解更有利于缓和双方当事人的紧张关系,避免双方对峙于法庭,减少了对抗性,充分发挥了司法调解的优势;其三,使众多纠纷在进入审判程序前便予以解决,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节约了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能集中精力解决疑难复杂的社会矛盾纠纷,集中精力修正不和谐的社会因素。

目前来看,我国立案调解工作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众多基层法院的立案调解工作几乎处于停滞,其原因有二:其一,立案调解并不是司法系统内绩效考核的内容,而其他众多不甚合理的绩效考核内容又使得基层司法机关疲于应付,无力兼顾立案调解工作。如目前司法机关内部均将调研、宣传和信息作为司法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众多法官在面临办案压力的同时还要兼顾调研、宣传和信息工作,根本没有足够精力兼顾调解工作,在迫于调解率的考核压力下,有时不得不变相施压,迫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二,迫于案件增多的压力,基层法院不得不抽调大量人员充实一线办案人员队伍,致使立案庭人员不足,没有条件开展立案调解工作。

为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针对立案调解建议有二:其一,整合目前立案庭格局,将司法资源配置前置,在立案庭外另设立案调解庭,专门针对新立案件进行调解;其二,将立案调解率纳入系统内部绩效考核范围,修改不合理的绩效考核规定,减轻司法工作人员的其他工作压力,使其将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调审和矛盾的化解中去。

(二)调审分离,防止强制调解的出现

前文已述,我国目前实行的是调审部分的制度,即参加司法调解的法官同调解不成后判决的法官同为一人或一个合议庭,当事人会担心如果不同意调解判决结果将会不利于自己,只能迫于调审不分的无形压力同意司法调解。如此一来,将严重影响司法调解优势的发挥,导致调解率飙升的同时,调解质量却在逐渐下降。

完成调审分离的思路有二:其一,可以加大立案调解的力度,将所有案件均分至立案调解部门处理,若调解不成再将案件分至各业务庭直接判决;其二,案件分至各业务庭后,由专人组织调解工作,若调解不成,则另行组成审判组织对案件进行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可以不考虑调解问题,径行判决。

(三)出台措施,增加调解履行保障

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书,以及调解后下落不明、隐匿财产躲避执行、逃避债务的情形逐年增多,影响了司法调解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将增强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意识作为调解内容。承办法官在主持调解工作时,要注意了解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对有充分履行能力的当事人,要尽量促使当事人当庭履行调解书义务,防止案结事不了的情况发生。司法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释法释疑,并告知义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后果,增强义务人自动履行意识。

2.增设调解书履行担保条款,加大调解书履行保障。对不能当庭履行的调解协议,司法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合理引导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增设履行担保条款,防止义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形出现。

3.将调解案件自动履行情况作为司法调解工作成效考核的内容。司法机关可以在继续大力倡导调解工作时,增设调解自动履行率正方向指标和调解申请执行率负方向指标,与传统的调解率指标进一步整合,全面评价调解工作质量和效果。

四、结语

司法调解是中华民族在解决社会纠纷方法中的优秀遗产,它是根植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并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仅符合当前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和诉讼意识,也体现了中华民族追求自然秩序、社会秩序和谐的理想。正确运用司法调解对化解当今社会矛盾、减轻当前信访压力、维持社会的长治久安、促进社会的长期和谐有着重要作用。我们要充分发掘司法调解制度的优势,避免其劣势,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保驾护航。

[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历史新定位——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综述[J]. 人民司法,2009,17.

[2] 田雨. 大力推进司法调解,努力构建和谐社会[N]. 人民法院报,2006-10-8.

[3] 【日】棚懒孝雄. 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The drawbacks analysis and perfection of justice mediation

WU Xiao-min

Mediation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our country’s traditional mechanism to solve the disputes, the Justice mediation evolved from it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part nowadays. But because of the excessive chase to the mediation rate of cases in Justice practice world, the drawbacks become more and more prominent. It’s imperative to perfect Justice mediation system.

Justice mediation; separate mediation with trial; register and mediate

DF8

A

1008-7427(2010)08-0089-02

2010-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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