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危险犯的犯罪化初探

2010-08-15 00:46唐薇广东商学院华商学院广东广州511300
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刑法典行为人刑法

唐薇(广东商学院华商学院广东广州511300)

过失危险犯的犯罪化初探

唐薇
(广东商学院华商学院广东广州511300)

社会的现实需要及国内外大量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表明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之趋势。本文拟从国内外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的角度,对我国刑法典中的过失危险犯提出立法完善之建议。

过失危险犯大陆法系比较立法完善

在立法实践中,无论是我国古代封建刑法,还是97年刑法典中都规定了过失危险犯。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多数学者对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持否定态度,另外一部分学者则赞成将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理论的更新必然伴随争议而存在,因此对过失危险犯犯罪化的再认识给该课题的研究工作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意义深远。

一、大陆法系国家中的过失危险犯

大陆法系国家中,以德国、日本为代表,对过失危险犯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其他国家如瑞士、法国、意大利的刑法典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一)德国刑法中的过失危险犯之规定

1976年的联邦德国刑法典作为当代最新的资产阶级刑法改革成果公布施行,不仅对大陆法系国家,而且对英美法系各国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该刑法典中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多达十几个。1998年修订,1999年1月1日生效的新《德国刑法典》对过失危险犯的规定更加完善,具体表现为:

1.有关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的过失危险犯。如德国刑法典第306条(火灾危险引起的)规定:“(1)行为人使他人的:1)易燃的工厂或设备,2)农业或者喂养经济的其中存放着其产品的设备或者工作,3)森林、草原或者沼泽地或者,4)已经耕种的田地或者农业经济的存放在田地上的易燃产品,通过抽烟、明火或者火源,通过丢扔燃烧着的或者闪烁着的物体或者以其他方式处于火灾危险之中的,处三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2)同样处罚,如果行为人使第1款第1项至第4项所表明的某一物品处于危险之中和因此给他人的身体或者生命或者具有重要价值的他人的物品造成危险。(3)行为人在第1款的情形中过失地行动的或者在第2款的情形中过失地造成危险的,处一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

2.有关交通运输方面的过失危险犯。如德国刑法第315条(危险地干涉铁路、船舶或者空中交通)规定:“(1)行为人通过他:1)毁坏、损坏或者除去设备或者运输工具,2)设置障碍,3)提供错误的标志或者信号或者,4)进行类似的,同样危险的干涉而妨碍铁路、悬空铁道、船舶或者空中的交通安全和因此给他人的身体或者生命或者具有重大价值的他人的物品造成危险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6)行为人在第1款情形中过失地行动和过失地造成危险地,处二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第316条(交通中的酩酊)规定:“(1)行为人在交通中驾驶交通工具,尽管他由于饮用酒精饮料或者其他醉人的药物而不能安全地驾驶交通工具的,处一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等等。

3.其他有关公共安全的过失危险犯。如德国刑法第318条(重要设施的损害)规定:“(1)行为人毁坏或者损坏输水管道、水闸、堤防、拦河坝、水堤或者其他水利建筑物或者桥梁、渡船、道路或者护堤或者供矿业贮水、天气通报或者工作人员进出用的设施和因此给他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险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6)行为人在第1款的情形中1)过失地造成危险或者,2)过失地行动和过失地造成危险地,处三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

(二)日本刑法中的过失危险犯之规定

1907年日本刑法典对过失危险犯作出了规定,该法第129条(过失导致交通危险)规定:“过失致使火车、电车或者船舶的交通发生危险,或者致使火车、电车颠覆或者破坏,或者使船舶颠覆、沉没或者破坏的,处三十万以下的罚金。”第2款规定:“从事交通业务的人犯前项之罪的,处三年以下监禁或者五十万以下罚金。”随着日本社会的发展变化,在陆续颁布的一些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也规定了过失危险犯。例如1971年7月开始实行的《公害罪法》(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3条(对过失犯罪的惩罚)第一项规定:“凡无视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伴随着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以2年以下的徒刑或监禁,或处以200万日元的罚金。”

由于1907年的日本刑法本身并非十分理想,所以不断对其进行修改。1974年制成的《改正刑法草案》对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大量增加,具体表现在:1.有关爆炸物与危险物犯罪的第175条(过失爆炸、破裂、泄露)规定:“过失使爆炸物爆炸或者激发物破裂,导致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产生危险的,处一年以下禁锢或者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三)大陆法系国家中过失危险犯规定之综述

从上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来看,这些国家在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方面虽然各有其特点,但也有其共同性,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各国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与现代科技发展密切相关。在经济技术尚不发达的社会,因整个社会的技术水平低下,生产生活方式简单,过失犯罪案发较少。即使在过失犯罪发生的场合,也因事态较为单纯,损失相对较小。但自产业革命以来,尤其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随着现代科技在人类生产、交通、医疗等领域的广泛使用,人类在享受着由“必然王国”进入“自由王国”的巨大福祉的同时,也遭受着现代科技带来的种种负效应的煎熬。在这样的背景下,各国刑法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无不与现代科技成果紧密相联,如现代交通、易燃易爆及放射性物质、环境污染等都是现代科技的产物。

2.各国都把过失危险犯的范围限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里面。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关于过失危险的规定,都集中在危害公共安全罪里面。这些犯罪一旦发生实害结果,将会给社会上多数人的人身、生命及重大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导致使多数人的人身、生命及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之中即威胁公共安全时,其行为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过失危险犯

我国的刑法理论界一直都认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过失危险犯。通说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过失犯罪规范采用的是严重损害构成。”“我国刑法中的危险犯毫无例外的是故意犯,不包括过失犯。”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存在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例如,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实施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作者认为,上述两个罪确属我国刑法中的过失危险犯立法,现对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两罪的主观方面是否是故意

对于上述两罪主观构成要件,刑法学界存在相关的不同观点,主要有:1.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应当接受卫生检疫而逃避检疫。2.受大陆法系“客观上的处罚条件”及我国刑法目的犯的“主观的超过要素”的启示,张明楷教授建构了一个置于我国犯罪构成之内的“客观的超过要素”的概念,例如丢失枪支不报罪造成的严重后果,虽然是构成要件,但是不需要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具有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造成严重后果便成为超过故意内容的客观要素,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同理,他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仍属于故意犯罪,其传播结果或传播危险结果便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3.大多数学者认为,过失犯罪的心理本质是行为人希望避免结果,但因违反注意义务或回避结果义务而导致犯罪结果发生,应严格区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采取的是回避态度还是容忍态度。主张根据弗兰克公式,对于认为结果确实发生而持回避心理的行为人,即使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是故意的,也应该在主观上认定其为过失,造成结果危险状态的即可按该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罪过是以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还是以对行为和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的争论,前者被称为“一标准”,后者被称为“双重标准”,通说的观点为“双重标准”。笔者赞同“一标淮说”,认为刑法中罪过应以对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依据我国刑法,犯罪的主观形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取决于行为人行为时对可能引起的结果的态度,而不取决于对行为本身的态度。

依照上述分析,所以这两个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非故意。如果行为人故意“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或“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则不能构成上述两罪,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点也得到了我国司法解释的相应确认。

(二)客观存在的“严重危险状态”是否是犯罪结果

刑法中的危险状态,也可称为危险结果,但是危险状态是否属于犯罪结果,在理论上尚争议较大。如果危险状态不是危害结果,那么很难将过失危险犯统一到过失犯罪的一般理论中,极易引起理论上的混乱。在理论界,危害结果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主张。例如德国学者李斯特就认为,“危险,本身是一种结果,是发生于外界的状态。是行为时一般人所能认识或者行为人特别所认识的情况下,侵害的近可能性状态。”日本学者平野龙一也指出,从实质上说,犯罪结果是指对法益的侵害与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也就是说,危险就是一种达到某种态度的危险状态,危险本身也是一种危害结果。这和我国许多学者所持的态度是一致的。因此,对危害结果的理解,不能仅理解为实害结果,还应包括危险状态,危险犯是一种结果犯。这样,过失犯罪的一般理论就可以涵盖过失危险犯,过失危险犯与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并不冲突。以此为基础,我国刑法总则第15条的规定与分则中的过失危险犯立法也相互协调,没有冲突。

三、我国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完善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笔者认为,在确定过失危险犯的范围时,如何处理法益保护原则与谦抑原则的关系,是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第13条的但书对所有犯罪的设立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只有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立法上才可能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样,在确定过失危险犯的范围时,就不能忽视但书的这一要求。我认为应规定具体危险构成,即只应在刑法分则的某些重大公共安全与环境保护领域中补充规定过失行为的具体危险之构成,并且在罪状描述上,对于违反注意义务可加以“严重违反”作为限制条件之一。

(二)法定刑配置之完善

针对我国刑法中过失危险犯的法定刑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缩短自由刑的刑期。情节相当恶劣或者特别重大公共安全领域,如环境污染犯罪等,可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般重大公共安全领域的,可适用管制、拘役或者1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要坚持过失危险犯的法定刑轻于过失实害犯与故意危险犯。

2.增设资格刑与罚金的适用。资格刑主要适用于业务过失的情形,罚金主要适用于非业务过失的情形,这样不仅可以较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也可“有的放矢”,增加针对性,使刑罚更加行之有效。

3.新罪名的增设。(1)交通肇事危险罪:“严重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足以使火车、汽车、船只、航空器、电车、高空缆车发生颠覆、毁坏或者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严重危险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并剥夺业务人员5年以下从业资格。”“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重大食物中毒危险罪:“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或使用过程中引起重大食物中毒危险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并剥夺5年以下从业资格。”“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责任编辑:秦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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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6

A

10.3969/j.issn.1009-6922.2010.02.23

1009-6922(2010)02-77-03

2010-04-12

唐薇(1982-),女,苗族,湖北来凤人,硕士,广东商学院华商学院法学教师。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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