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忠元 谢 敏
(1.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2.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100029)
侵权责任法对见义勇为者之保护
汤忠元1谢 敏2
(1.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2.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100029)
近年来,很多见义勇为者致伤致残,有的甚至献出了宝贵的生命。然而,见义勇为者遭受如此巨大的损失却求助无门,无法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很多法学家建议从法律上、制度上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但是多年来我国一直没有真正通过立法来把对见义勇为行为者权益的保护制度化。对此,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明确提出了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条文,这是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突破性进展。
侵权责任法;见义勇为;保护
一般而言,见义勇为行为就是人们为了保护他人人身权利或者公私财物安全而采取的将自身的安全置于危险之中的行为。下面我们将从传统的无因管理理论和即将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分析见义勇为行为。
(一)从无因管理的角度分析见义勇为行为
在侵权责任法没有颁布之前,学者一般从无因管理 的角度分析见义勇为行为。王利明教授的《民法学》将无因管理定义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1]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2]
通过对无因管理的定义和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知无因管理主要有以下几个要件:首先,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没有任何法律上或者约定上的义务。其次,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管理的是他人事务。最后,受益人因为管理人的行为获得了利益或者利益免于损害。
通过对无因管理理论的解析我们发现,见义勇为行为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一种无因管理的情况。因为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要件与无因管理基本吻合,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要件也是三个:见义勇为者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是为了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因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获得了利益。当然在现实中受害者不一定确确实实获得了利益。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行为要件上有个小小的区别就是在于,无因管理行为是没有法律上或者约定上的义务,而见义勇为行为则是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说明有约定上的义务也是可以算作见义勇为行为的。[3]2010年3月发生的福建南平小学门口凶杀案中,保安制止歹徒的行为被南平市评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保安是与学校约定负有保护学校安全责任的人员,这就说明有约定义务的人仍然可以成立见义勇为行为。
既然见义勇为行为与无因管理行为有一定的区别,那么就不能完全按照无因管理之债来要求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这是运用无因管理理论处理见义勇为问题的一个漏洞。
(二)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分析见义勇为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依照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将侵权行为定义为:行为人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从此定义我们可以得出侵权行为的四要件:侵权人、侵权行为、过错、受害人(受益人)。而见义勇为者所保护的正是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利益。可见《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利益也是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利益,只不过《侵权责任法》是属于事后救济的性质,而见义勇为行为是事中制止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见义勇为者的损害也是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那么从法理上分析,应当将见义勇为者的权益纳入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从侵权行为的要件分析,我们可以将见义勇为行为以下几类:
(1)根据侵权人存在与否分类。根据是否有侵权人存在,可将见义勇为行为分为有侵权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和没有侵权人存在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一类是有侵权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在见义勇为者对受害人施救时有侵害人正在实施加害受害人的行为,或者即使没有侵害人正在实施加害行为却是由于侵害人的原因而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害。这类的见义勇为行为比较普遍,如见义勇为者在歹徒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或者劫取财物时挺身而出,制止歹徒的不法行为。
第二类是没有侵权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这种行为主要是指见义勇为者对受害人施救时无直接侵权人,受害人因自身原因或自然原因陷入危难之中。此种类型的见义勇为行为在当今自然灾害频发的中国也是很常见的,如路人对于落水儿童、老翁的救助等。
(2)根据受益人存在与否分类。根据是否有受益人的存在我们将见义勇为行为分为:有受益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和没有受益人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一,有受益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即受害人因见义勇为行为获得利益或减少损失。例如,一辆受惊的马车上载着一个老翁闯入闹市,路人甲奋不顾身跳上马车,将受惊的马儿制服,救下老翁。此种情况就属于有受益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而受益者就是这个老翁。
第二,没有受益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这是指见义勇为者虽然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但受害者却并未因该行为而获得利益或减少损失。通俗来说就是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没能起到帮助受害者的作用,举例来说:受害人落水,见义勇为者虽然跳入水中对受害人施救,但是并没有救起落水者。此时,就没有受益人存在。
见义勇为者权益之所以亟待保护,是由于其在当前所受到的来自法律和社会的忽视。法律的不完善导致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得不到补偿,这严重的挫伤了民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社会的忽视使得见义勇为者“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惨剧屡屡发生,很多见义勇为者因为其英勇的行为导致自身伤害、残疾甚至牺牲生命,而《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则是将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提上议事日程,再次被国家和社会重视起来。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最关键利益不是受到社会的颂扬,而是当见义勇为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后,如何得到支持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庭继续生活下去的救济。下面笔者就对《侵权责任法》如何保护见义勇者权益进行分析。仍沿用文章第一部分的分类依据来分析侵权责任法如何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4]
第一类是有侵权人有受益人的见义勇为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当见义勇为者救助受害者免受侵权人侵害时受到伤害,侵权人也侵害了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此时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负责,对受害人和见义勇为者共同赔偿。当见义勇为者没有获得实际赔偿时,首先可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如果侵权人逃逸或者没有能力赔付,还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3条之规定,对受益人提起诉讼,得到适当补偿。
第二类是有侵权人但没有受益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这时候,见义勇为者只能对侵权人提起诉讼以获得损害赔偿。
第三类是没有侵权人但有受益人。此时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3条对受益人提起诉讼,要求其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类是没有侵权人也没有受益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这种情况是当前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补偿的理论难点,有些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拟制一个受益人,因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所保护的利益从某种程度上也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此时可以把国家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拟制为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给予补偿。这个从法理上分析是可行的,但是现在没有确切的法律作为依据,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现。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基本上把各种见义勇为行为都纳入到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这将对见义勇为者的经济利益维护起到实质性作用,也将激励更多人们在遇到他人陷入危境时出手相救,从一定意义上消除了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
(一)宏观方面,我国缺乏一部完整的见义勇为行为保护法
当前,虽然可以用无因管理理论和侵权责任法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部分省市也制定了规章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但是没有人大制定的法律对见义勇为者权益进行保护,使各地在法律适用上不统一,保护力度也不相同。而且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都是从其法律的规定中推断出来的,并没有在法律中出现“见义勇为”的字眼,这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是很不利的。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我们可以通过法理来进行分析。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议题,而一直以来见义勇为行为都被人们认为是一个道德问题。是否应该将道德问题法律化一直都存在争议。那么之前一直没有立法保护见义勇为者利益,可能是出于这方面的考虑。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见义勇为行为单纯作为一个道德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社会文明的发展,无法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将打击人们见义勇为者积极性,因此立法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势在必行。但是每一部法律都有需要保护的核心利益,就像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是受害人的利益。而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利益并非完全吻合的。例如在自然灾害中的见义勇为行为,根本没有侵权行为,那么适用侵权责任法就不是那么妥当。
(二)微观方面,侵权责任法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缺乏细节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能够作为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依据,但是此条款过于简单,对很多细节问题没有规定。其中最关键一点就是对“给予适当补偿”的理解,这里“适当补偿”的额度没有说明,是按照见义勇为者的实际损失补偿还是其他标准,这种情况下只能依靠法官的自有裁量。而见义勇为者往往是用生命去救助他人的,当见义勇为者伤残甚至牺牲了生命,对其家庭也是个沉重的打击,只是这种“适当”的补偿是否足够呢?法官又该如何自有裁量?这在现实中都会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造成实质性影响。
虽然《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有所加强,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度上寻求创新,尽快把对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制度完善起来,不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法律制度层面上之完善
首先,完善对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法律制度。尽快制定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法或者将见义勇为行为在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这样,见义勇为行为就不再只是个道德问题,也是个法律问题。那样,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也就正式纳入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而不再需要通过其他法律制度去推理。
(二)司法解释层面上之完善
在短期内出台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法还不是很现实的,所以在没有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法之前,我们应对现存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就侵权责任法第23条来说,我国可以出台司法解释对其完善,可针对补偿数额作出相关解释,对补偿标准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出来,在实际操作中,更有利于对见义勇为者民事权益的保护。
(三)国家赔偿层面上之完善
明确国家在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中的责任。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保护国家利益、保护社会利益的行为,这是理论界普遍认同的。而见义勇为行为也正是国家应当做的事,因为国家的责任就是保护人民的权益不受侵害。见义勇为行为做了国家的事,国家就应当在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却又得不到补偿时给予补偿。这也就是上文把国家拟制为受益人的理论依据。
综上所述,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将会更加有力,但是问题依然存在,如何让我们的英雄不再“流血又流泪”,就需要我们对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保护继续探索,以求真正实现见义勇为者没有后顾之忧,社会风尚更加良好。
[1]王利明.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注释本[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李洁.论我国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3).
[4]侵权责任法[EB/OL].http://www.gov.cn/jrzg/2009/12/26/ content_1497435.htm.
(责任编校:周 欣)
D923
A
1673-2219(2010)07-0113-03
2010-03-12
汤忠元(1985-),男,新疆阿勒泰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法与侵权法。 谢敏(1975-)女,浙江宁波人,二级法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