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物一权原则

2010-04-03 04:12翟春雪
关键词:一物物权法物权

翟春雪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论一物一权原则

翟春雪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一物一权原则表述的是物权与其客体(权与物)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物权的绝对性与一物一权原则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物权客体特定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之一,片面地将其本身理解为一物一权原则甚至可以取代一物一权原则的观点都是不足取的。一物一权原则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依然坚固。

一物一权;主观一物;客观一物

一物一权原则是近代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对罗马法的继受,在罗马法中存在“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Duorum in solidum dominium esse non potest)的规则。依此规则,一物之上仅得设定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不得设定于数物之上,且物之部分不得成立单个所有权。其存在的理由主要是便于物权支配对象即物权客体范围的确定,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明确权利边界,以定纷止争,从而便于法律对人对物的排他性支配加以保护。一物一权原则源于商品交换的需要,商品交换即所有权交换,而所有权的客体在物质上的统一、在范围上的明确,则是交换的前提和基础。

一、一物一权原则之内涵

何谓一物一权原则?学界对此尚未有一致理解,而是各有侧重,概括而言,大致有3种见解,兹析述如下。

(1)物权客体特定论。此种观点着重对于“一物”的理解来概括一物一权原则,此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大多数学者所采。认为一物一权原则,主要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原则,亦可称为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一物一权主义中所有权的客体,在其物质的存在性上必须统一。因此,我们必须理解为,一物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1]

(2)物权效力排他论。此种观点着重对于“一权”的理解来概括一物一权原则之内涵。认为一物一权是物权绝对效力或排他效力的体现,是对物权排他性的形象表述。如有日本学者认为,物权既然具有排他性,就不能允许在同一物上存在内容相同的另一个物权。法律对此进行保护的原则就体现为“一物一权主义”。这是从物权的排他性中推导出来的原则。[2]

(3)折中论。此观点有学者也称为客体特定与效力排他论或综合论。折中论是将物权客体特定论与物权效力排他论加以综合来理解一物一权原则,既强调“物”又强调“权”。也就是说,一物一权原则并不单单强调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或物权效力的排他性,而是两者兼顾,一个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一物,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且不能同时设定两个内容相抵触的其他物权。[3]

对于上述3种见解,笔者认为,首先,物权的绝对性是指物权人可以对抗自己以外的任何人,物权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直接支配标的物而排斥任何人的干涉。物权的绝对性是物权的性质,而非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日本以及我国学者一般均未将物权的绝对性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德国学者沃尔夫在其著作中也未将此上升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的地位。且即使是将物权的绝对性规定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实践意义在于它所提供的全面的法律保护。这种法律保护在立法技术上是为作为完全物权之所有权设计的,而就限制物权,则是参照适用这些所有权保护规范。[4]而一物一权原则所强调的是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也只能为一物。也就是说,一物一权原则表述的是物权与其客体(权与物)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而物权的绝对性则强调的是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中人与人的关系,即权利人得请求排除权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义务人的干涉。所以,德国学者温德沙特说,“物权是对天下万人的不作为请求权的集合”[5]。物权的绝对性看似绝对,实则是对天下万人之不作为请求权此一相对权的集合,当不特定义务人之一或数人不法干涉权利人之所有权时,不特定之义务人遂而特定,物权的绝对性也就对其转变为相对性之物权请求权。所以,物权的绝对性与一物一权原则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其次,物权客体特定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之一,片面地将其本身理解为一物一权原则甚至可以取代一物一权原则的观点都是不足取的。德国学者将特定原则表述为“每一个独立的物上都存在单独的所有权,一个所有权只能设在唯一的物上,而不能设在数个物的集合上。物之所有权因此不能设立在某个企业之上。因为企业是物、权利,尤其是债权,以及商业价值的集合。第903条意义上的所有权因此只能存在于属于该企业的物上。在转让该企业时,属于该企业的物也只能一件一件地转让。”[6]我国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即物权客体特定原则。[7]只要是支配权,在客观上就要求其客体范围特定,否则如果客体范围尚不特定化,何来支配?所以支配权客观上要求其客体范围必须特定,否则无法实现支配权的内容,因此客体特定原则是物权所拥有的特征,但并非物权所独有的特征。物权客体特定是物权的特征,虽然将其上升为基本原则也未尝不可,但其不能取代一物一权原则。

二、“一物”与“一权”之界定

1.“一物”之界定

在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罗马法中,“一物”是指客观上能够为人所触知的有体物、独立物。近代伊始,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日益增强,尤其是经济交易实践的发展变化,人们对于“一物”的判定,是由什么是一个交易对象决定的。[8]所以,在现代交易实践中,通过登记等法律技术处理,出现了将数物在交易上、法律观念上作为一物的情况。如财团抵押,其客体就是由各个物(土地、机械设备、电线电缆等)、权利(债权、租赁权、知识产权、地上权等)所组成的一个集合体——工厂财团。所以,对于“一物”,形成了相对于罗马法上的“客观一物”的“主观一物”。

(1)客观一物论。此种观点认为,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的、独立的一物,集合物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物的一部分或物之成分亦是如此。对于集合物上成立一个所有权与设定财团抵押以及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土地的观念划分等现象,则对一物进行特殊解释,或者将之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9]18

(2)主观一物论。此种观点主张,在现代社会中衡量一物的标准不是客观的、物理上的,而是交易上的、主观的、法律观念上的,即依社会交易中的通常观念来判断,而不能以物之客观的物理边界来确定权利的边界。认为一个物即使不具有物理意义上的特定性与独立性,但只要在交易观念上、法律上可被视为一物,具有特定性、独立性,即应成为物权之客体。[10]

笔者认为,“物”之范围,不管是在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一直与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保持着几近相同的轨迹。在古代社会,由于人类的生产力水平极为低下,对自然万物还充满着神秘感、畏惧感,以至于人类对于外界事物的支配与利用,无论从支配范围还是从利用程度上都极其有限。所以,在罗马法中,一物仅限于独立物、有体物。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尤其是近现代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使得能够为人们所支配利用的物的范围不断扩大。从物权法角度而言,就是物权客体的多样化,主要表现为:从有体物扩张及无体物与权利,从独立物扩张及非独立物,从特定物扩张及不特定物。因此,应改变以往从物与物的角度看待物的观念,而应从物与人的角度看待物,以人的需要和交易价值作为衡量物的标准。同时,物的类型也取决于人类认知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取决于人类的实际生活需要。如在现代社会交易中,通常一个西瓜就是一个物,但在农贸市场也时常会看到商贩们将三两个西瓜放在一起,以一定之价格出售的情形。此时,这三两个西瓜应为一物而非两个物、三个物。[11]相反,绵延无垠的土地是一个整体,应为一物,但从未有哪个国家或地区将其作为一物看待,而是通过登记将其区别为不同的部分,登记簿上记载每一笔的地域、面积、四周边界,则该笔土地上就成立一个所有权。所以,现代社会之“一物”应采取“主观一物论”。当然,采取主观一物论并非意味着否定客观一物,作为物权客体尤其是所有权客体的一物,通常情况下仍然是客观的一物,只是在少数情况下才会出现将客观数物在交易上、法律观念上视为一物。

随着日本等国立法上对于工厂财团抵押与企业担保的承认,集合物上可否设立一个所有权的争论也随之产生。所谓集合物,是指数个单一独立之物为同一目的而相互结合为一个整体。在日本现在的交易实践中,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动产组成集合物,把该集合物作为一个物对待,在其上设定让与担保,是得到认可的。此外,以仓库中的商品,工厂中的材料、半成品作为一个物而设定让与担保也是得到认可的。[12]对于集合物上可否设定一个所有权,主要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持肯定观点者认为,在集合物上得设立一个单独所有权,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物的所有权与对集合物的所有权同时存在是可能的。按交易习惯,由于集合物的价值远远超过构成集合物的单个价值之和,因此在交易上认为集合物是一个独立的物时可以设定一个所有权。一物一权中的一物可以是单一物,也可以是集合物,只需是法律观念上的一物即可。[13]持否定观点者认为,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的、独立的一物,集合物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他物权。唯有如此,才能使物权的支配范围明确化,从而便于法律保护和物权公示,简化物权关系。[9]18肯定说使得集合物作为一个整体有一个单独的所有权,而集合物内部的组成部分也不丧失所有权,严重违背了物的组成部分不得设立独立所有权的原则立场,也与一物一权原则势同水火。[14]把集合物作为一个独立的物,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通过一项行为来出让集合物,无论是动产集合物、不动产集合物,还是由动产和不动产组成的集合物。如企业转让,作为交易标的物的是整个企业,但是在转让过程中,不动产通过登记始可转让,动产在客观上也是需要逐件交付转让的。现实中并不存在交付一个集合物的问题。[15]笔者认为,集合物之上不能成立一个所有权,集合物是多个单一物或合成物,未失其个性及经济价值,而集合成为独立经济上价值之一体性。组成集合物之部分即各个单一物或合成物,既并未失其个性及经济价值则其仍为所有权之客体,此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相悖。但集合物上不得设立一所有权,并非意味着在其上不可以设立担保物权,在财团抵押的情况下将集合物视为一物,不但可以简化抵押手续,而且便于公示,所以在财团抵押的情况下可以将集合物视为“观念上的一物”。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也持此种观点,集合物系由数独立之物集合而成,其本身不能成为物权之标的物,所有权仅得存在于各个独立物之上,此非出于逻辑之必要,乃在于使标的物的特定性与独立性得以确定而便于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16]

2.“一权”之界定

(1)所有权说。该说认为一物一权之“权”以所有权为限,“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一物之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他物权的情形是在不违背财产的私有属性的前提下,允许所有权人在自己所有的物上设定或以使用为目的的用益物权或以担保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则正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方式和实现所有权价值的途径,一物之上存在数个他物权是普遍的情形,所以一物一权原则中的“权”并不包含他物权,而应当仅指所有权。[17]

(2)物权说。物权说认为,一物一权原则之“权”为物权,不以所有权为限,同时还包括他物权。与此相应,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也就不再拘泥于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而是扩大到强调一物之上不得并存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抵触的物权。[18]

笔者认为,一物一权原则之“一权”应仅限于所有权而言。所有权是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全面支配的权利,所有权人可以将物之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让与他人享有以获取收益或获得融资。物之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让与他人享有,所有权人便不再享有,但其并不因他人享有物之一部分价值而丧失所有权,恰恰相反,此正为其行使所有权的表现。因此,仅对物之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之一予以支配的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当然可以与所有权并存于一物之上。他物权与受限制的所有权之间实质上是对一个完整所有权在质上的分割。还有学者的观点更值得借鉴: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是既符合财产的私有属性又符合法律的逻辑安排的。而一物之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他物权是在不违背财产的私有属性的前提下,所有权人在自己所有的物上设定以使用为目的的用益物权或以担保为目的的担保物权,正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方式和实现所有权价值的途径。设甲在自己之房屋上分别为乙、丙设定抵押权,如果该房屋的价值小于其所担保的债务总额,那么这两个抵押权就相互排斥、互不相容?按照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先登记的抵押权优于后登记的抵押权,同时登记的按债权比例同时实现,所以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认为数个抵押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用益物权也是如此。土地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设定地上权后,非经地上权人同意,土地所有人不得在土地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土地所有人未经地上权人同意设定了抵押权,则该抵押权无效,但此时导致抵押无效的原因并非一物一权,而是对已设定权利负担的物权再为处分行为或为再负担行为的限制,所以,如果他物权人同意所有人在同一物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则此时抵押权仍然有效,一物一权原则自不得适用。如果该他物权人在土地上设定抵押,毫无疑问,抵押亦可有效成立。所以,在他物权的场合,根本不存在适用一物一权的可能性,无论是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

三、一物一权原则之存废

如上所述,由于现代社会“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的现象大量出现,一物一权原则也广受责难。一物一权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的地位是否依然坚实,尤其是我国物权法应否规定一物一权原则,对此,学者们甚有争议,大致形成3种观点。

第一,坚持论。认为尽管一物一权原则因“物”与“权”之膨胀而受到责难,但一物一权与物权法定主义在统一及确定物权支配之内容上相互呼应。所以,仍应当坚持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即仅指一独立物之上只能且必须设定一项所有权,集合物得成为一项交易的标的,但不能也无必要成立单独的所有权。[9]19

第二,修正论。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对于维护财产秩序和效益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对物的观念作出相应的修正。对于一物一权原则中出现的矛盾,关键是要更新对“一物”的判断标准,以及克服传统物权法中所有权中心论的思维定式。传统物权法以有体物为物权客体,有体物有其物理边界,但随着经济技术的进步,物的边界应突破传统的物理边界的窠臼,而体现出财产在生产中的投入形式、在消费中的利用形式。一物不仅包括实体存在的一物(即物理概念上的一物),也包括法律为便利财产关系而创设的、以其他形态存在的物。[19]

第三,废除论。废除论又可分为两种观点:一为彻底废除论,二为相对废除论。

笔者赞同修正论的观点,尽管一物一权原则仅适用于所有权而不适用于全部物权,其仍应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出现不能成为否定一物一权原则的理由。区分所有权存在于各个被区分的空间上,构造上因各属于独立的存在,虽然登记簿上之记载会稍微复杂,但只要登记制度健全,其并不与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相冲突,在法理之解释上亦无特别困难之处。[20]把一个大的建筑物区分为许多部分,就每个部分设定所有权,这只是对客体的区分,仍然是一物一权。[21]就功能而言,每一个单元可以作为一个物对待,因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是什么对一物一权原则的否定或冲击,因为这里的一物乃一个功能单元。[2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共用部分的共有所有权、专有部分的专有所有权以及成员权构成的,但共有所有权与每一个专有所有权并非是针对整个建筑物的全面支配权,其所有权的标的分别为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与各个专有部分,所以与一物一权原则不但不冲突,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体现了一物一权原则。此外,离开地面的空中或地中,如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且有排他的可能性,即可依不动产公示方法登记表现其独立的所有权。由此以观,空间所有权的成立与一物一权原则并不相悖。[23]相反,土地在物理上也是一个绵延无垠的实体,在物权法上,土地的笔数或土地的独立性并不是依自然的界线或使用的范围来确定的,而是依土地登记簿册上之记载加以确定的。所以,土地之“一物性”也是一种人为的法律技术上的处理。我国《物权法》对此未作规定,似乎也采取了否定性立场。笔者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应当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实行一物一权主义是符合效率原则的。第一,一物一权原则有利于贯彻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以确保权利主体能够独占地对物使用收益,刺激权利主体创造财富价值的生产性努力,有助于定纷止争,建立稳定的财产秩序。第二,一物一权原则也是物权法诸多领域的理论基础。正因为一物一权原则,所以在添附制度中对于添附物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存在,需要重新确定所有权之归属;正因为一物一权原则,无权占有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经过一定期间,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消灭,占有人取得所有权;正因为一物一权原则,一物数卖中,只有一个买主可被确定为所有权人。第三,一物一权原则还具有更深层次的存在基础,这个基础就是维护物的经济价值。所有权的客体之所以以一物为限,物的一部分不能成立一所有权,就是因为如果允许一物之一部分成立一所有权,势必造成一物的肢解,从而损害物之经济价值。在通常情况下,某一特定独立的物往往具有其独立价值存在,尤其在当今工商业社会,物以商品形式存在,整体的统一的存在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而如果物的某一部分一旦与物的整体发生分离,或独立之物一旦被肢解,不但使物的整体独立价值遭到毁损,而且各组成部分的独立存在也将毫无价值可言。[24]第四,在现代社会,尽管存在“以物的所有为中心”向“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移转之趋势,但所有权仍处于整个物权制度的核心与灵魂地位,是任何他物权的基础与前提。只有在物之归属关系确定的前提下,方有他物权设定可言。正是由于所有权的这种核心地位,才衍生出他物权制度,以及关于所有权的一系列原则,其中之一便为一物一权原则。时至近现代,所有权的此种地位依然如故,依然坚固。如有学者所言,“所有权的享有与所有权的行使均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然则所有权在财产法中的核心地位依旧,物权立法仍以所有权为中心,此乃所有权之性质与地位所使然”[25]。所有权与一国之经济体制或者说所有制结构唇齿相依,不论其受到何种限制,其确立社会财富、生活资源之归属关系,定纷止争之功能,必将历万代而不衰!则作为所有权此种功能之体现的一物一权原则亦必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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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doctrineofonethingoneright

ZHAI Chun-xue

(School of Law, Wuhan Univ., Wuhan 430072, China)

The doctrine of one thing one right describes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right in rem and the object (right and property). Between the absoluteness of real right and the doctrine of one thing one right does not exist the involving or involved relationship. The specified object of real right is one of the contents of the doctrine. Thus, opinions that unilaterally understand it as the doctrine or even substitute the doctrine are unreasonable. The status of the doctrine of one thing one right regarded as one fundamental principle in real right is still solid.

one thing one right; one subjective thing; one objective thing

1671-7041(2010)04-0070-05

D923.2

A*

2010-04-15

翟春雪(1989-),女,山东荣成人;E-mailvivienne-zhai@yahoo.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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