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 桦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1)
明清州县监狱的督查制度
柏 桦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1)
明清州县监狱有多种形式,依其设立是否有典章制度为依据,可粗略划分为正规监狱和非正规监狱两大类。前者由于有章可循、有典可据,所以在设置、设施、管理等方面都比较规范。后者则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因为某些特殊需要或缘由而设,多是本做它用的场所、设施用于监禁,具有临时性。这些临时性的监狱处于法律和监管的盲区,无论在设立、废止、运行、管理、条件上都有较大的随意性、不确定性。虽然在监管上,无论是正规,还是非正规的监狱都纳入正规管理的范畴,在加强考核、监督的前提下,重视对监狱官吏责任的追究和处罚,但是制度的局限性和弊端也是明显的,不但狱囚生存状况恶化,而且狱政的腐败犹如挥之不去的恶魔,缠绕在州县监狱内外。
州县监狱 有狱官 管狱官 照刷磨勘 循环簿
监狱制度不仅包括相应的法律规定、组织机构和监管人员等内容,还包括督查内容。督查是监狱管理的重要内容,督查有力有效与否,既决定有关监狱的法律规定是否能够得到严格的执行,又决定监狱运行的稳定而高效,使监狱在有效的惩罚犯罪的基础上,发挥其惩罚、威慑、教育和改造方面的功能。明清统治者比较重视对州县监狱及监管人员的督查,建立了一个较完整的督查体系,制定了许多规定,采取了许多措施,曾经取得一些效果。明清州县监狱的督查,实际上取决于监管人员及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思想素质、文化素质、法律素质,效果也取决于人治。人治的特点在于个人意志和个人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这也决定效果是不可能长久的。
一
明清州县监狱在管理上分为有狱官和管狱官,在犯人监管上有书吏、狱卒。有狱官统辖狱务,管狱官专职管理狱务,书吏、狱卒监管犯人并互相监督,而州县的各级上司也负有巡查监督州县监狱的责任。
州县监狱的有狱官是知州、知县,也是州县监狱的直接责任者。知州、知县不但对州县监狱的管狱官有监督之责,还要承担监狱发生各种事件的责任,所以要求他们时时关注监狱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巡视监狱。巡视时“宜照会捕官,严饬刑胥,亲身不时督责看视,违者,禁卒刑书,一并重责”。平常则要关注监狱牢房及围墙是否坚固,“宜四周围墙,务须坚峻,垒以棘针”。在雨季则要查看房垣是否有坍塌的可能,及时饬令有关人员修补,“恐半夜坍塌,逃逸、压死均属未便”。时常查看监狱犯人关押情况,既不能使狱卒凌虐,也“不可徇情宽纵”。平时更时刻警告“各监门,禁卒俱要上锁,看守不得贪睡。值宿刑书与捕书,分班值宿,严加巡视,不得偷安。在监夜巡火夫,务要禁卒刑书熟识精壮,按更周围敲梆巡逻,不许面生混入,小厮充数及躲懒安睡”。更重要的是要乘人不备地到监狱巡视,“印官于起更后,不时携带监簿笔砚,先至监外默听,火夫有无敲梆巡逻 (火夫躲监,常有在被窝中敲梆者,不可不察)。然后密启监门,监门仍令掩闭把守,不许余人出入,查看刑书有无值宿,狱卒有无熟睡,各监门有无上锁;然后开门,逐犯点名,有无遗漏;再验逐犯有无手杻足铐及项锁。若应杻铐而不杻铐,应墩槛而不墩槛,与不应杻铐而杻铐,应锁项而不锁项,有五长者,五长狱卒之罪;无五长者,止狱卒之罪;俱注明监簿,与贪睡之狱卒,不巡逻之火夫,不值宿之刑书等,并于次日早堂提拿,分别惩处”。除此之外,最好勒定章程,诫谕狱卒,使“同牢狱卒,连名互结,犯者同罪,举首者赏。晚间值宿刑书,不行察举,并究。似此防闲慎密,可无疏虞”①。这是所谓的“贤能”地方官所为,并不是所有的地方官都能够做到的,因为在没有严密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有狱官亲自巡视监狱是有风险的。如光绪六年 (1880),“广东有某县令,欲察狱弊,一日屏去仪从,突入狱,狱卒未知也”,结果被狱囚百余人所劫持,在交涉不成功的情况下,知县被狱囚拥“行五十里,至某山头,囚乃释令”,虽然囚徒除 3人逃脱之外,均被官军捕获,“尽法惩治,加以酷刑,死于杖下者二十余人,余皆从重拟罪,克期处决”。巡视监狱的威胁性是有目共睹的,而州县官带着大队人马去巡视监狱,声势浩大,管狱官及刑吏、狱卒等早已按照狱规伪装完毕,又如何查出弊病呢?所以对于监狱的弊病“官亦知之,不深究也”②,个中的苦衷只有州县官们自己明白。
明清的府州县监狱的管狱官是司狱、吏目、典史,俗称捕官,“凡司狱、吏目、典史专管囚禁”③。朱元璋曾经明确他们的职责:“凡各府司狱,专管囚禁。如有冤滥,许令检举申明。如有本府不准,直申宪司。各衙门不许差占。府、州、县牢狱,仍委佐贰官一员提调。其男女罪囚,须要各另监禁,司狱官常切点视。州、县无司狱去处,提牢官点视。若狱囚患病,即申提牢官验实,给药治疗,除死罪枷、杻外,其余徒、流、杖罪囚人病重者,开疏枷、杻,令亲人入视。笞罪以下,保管在外医治,病痊依律断决。如事未完者,复收入禁,即与归结”④。管狱官对有狱官在判罚方面的不公正有揭发检举权,而有狱官对管狱官有监督权,这正是朱元璋设计的正佐相互监督机制,但正佐相互监督机制却未能持久,在明代中叶以降,“大部分佐贰官唯长官之令是听,更有甚者被上官和正官‘役使谴呵,无殊舆隶’。”[1]P239身为属官的管狱官,更是畏惧正官如鼠,而是但凭家兄指使,而确立主官负责制的清代,管狱官实际上已经失去对有狱官的揭发检举权,虽然还保留“如犯人果有冤滥,许管狱官据实申明。如府州县不准,许即直申宪司各衙门提讯”⑤的律例,但“虽有此例,无行之者,亦虚设耳”⑥。
管狱官的主要责任在管理监狱。按照《大明令·牢狱令》规定:“凡牢狱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枷杻常须洗涤,席荐常须铺置。冬设暖匣,夏备凉浆。无家属者,日给食米一升,冬给絮衣一件,夜给灯油,病给医药,并于本处有司系官钱粮内支散,狱司预期申明关给,毋致缺误。有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流锁收,杖罪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司狱官常切拘铃,狱卒不得苦楚囚人,提牢官不时点视。违者:禁子严行断罪,狱官申牒上司究治”⑦。管狱官主要是按照狱规对监狱各方面的事务实施管理,而管狱官身为捕官,还肩负维持本地社会治安及缉捕人犯的职责,主要精力也很难放在监狱管理上,管理之责也就落到刑吏及狱卒的身上,所以要求管狱官要不时巡视监狱。对于管狱官的惩处,在律例以及吏部处分例中有许多规定,轻则罚俸,重则治罪,稍不小心,不但关系到自身的荣辱,还关系到身家性命。他们的荣辱性命不但掌握在州县长官手中,而且掌握在各级上司手中。”⑧
刑吏与狱卒是州县监狱的实际管理者,一些州县官深知刑吏与狱卒在监狱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一方面要刑吏在“各犯口粮,宜刑书亲看,三日一散,每日五合,各犯亲领。不可趸给狱卒,以致侵蚀”。一方面要求“值宿刑书与捕书,分班值宿”⑨,以刑吏、捕吏监督狱卒有无违法行为。
明清州县衙门都设有吏,一般分为吏、户、礼、兵、刑、工六房,故俗称“六房书吏”。他们在名义上是“官役”,属于庶人在官者,在衙门中主管文移簿书,明习法令,熟悉政情,长官不得不依靠他们。于是,这些人凭借这些特长,往往“百端作弊,无所不至”⑩。这些人往往上欺官府,下压百姓,成为本州县在在生事而举足轻重的人物。由于有回避制度,州县官都不是本地人,以常换客乡之官而临常在土著之吏,本来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刑吏与捕吏并不是一人,其中分管监狱的,要在监狱轮流值班,一些在狱规范围的事,便可以直接处理,超出这个范围,都要禀报有狱官与管狱官,并且负有监督狱卒的责任。
狱卒具有双重属性,既是监狱人犯的监督管理者,又是有狱官、管狱官,乃至刑吏、捕吏的监督对象。“相对于社会而言,狱卒是受到蔑视和厌恶的卑贱;相对于囚犯而言,狱卒是仰仗和畏惧的显贵。因此,他们贱而并不贫穷,卑而握有权力”[2]P39。从监督巡查的角度来看,狱卒既是各上司监督巡查的对象,又是监狱人犯监督巡查的责任者。上司的监督,“宜严禁狱卒,不可与犯人饮酒,著同牢狱卒,连名互结,犯者同罪,举首者赏。晚间值宿刑书,不行察举,并究”(11)。实际上也让刑吏、捕吏与狱卒之间也构成相互监督的态势,而刑吏、捕吏与狱卒对囚犯的监督巡查则是职责分内之事。
可以说上至朝廷,下及府州,架屋叠构,凡是有权力的部门和官吏,都能够干涉或影响到州县事务。明代的抚、按、藩、臬、道、府、(直隶)州,清代的督、抚、藩、臬、道、府、(直隶)厅州,都是州县的上司,而对于州县监狱的巡查监督又是他们主要责任之一。君主及中央各部院衙门能够主宰州县官的命运,反映上来的问题由他们确定最终意见,对州县监狱管理不善或出现问题,不但可以确定罪名,而且也时常派下钦差去亲临处理。
明代刑部的司狱司,有司狱 6人,为从九品官,其职责是“率狱吏,典囚徒”(12)。清代刑部的“司狱掌督狱卒”(13)。此外明清都设有提牢主事,明代“提牢月更主事一人,修葺囹圄,严固扃钥,省其酷滥,给其衣粮。囚病,许家人入视,脱械锁医药之。簿录俘囚,配没官私奴婢,咸籍知之。官吏有过,并纪录之”(14)。清代“提牢厅掌检狱圄”(15)。从职责上看,他们主要负责刑部直属监狱,但在对地方官吏考核过程中,也负责一些考核事务。如明代景泰元年 (1450)奏准:“南北直隶驿、递、闸、坝、司狱等官,三年六年考满;南直隶者,赴南京吏部;北直隶者,赴本部”(16)。他们应该介入地方司狱官的考核事务,虽无巡查之责,但有监督之责。中央的都察院由于监察职责所在,所派出的监察御史及分管监狱的监察御史,对地方监狱的巡查监督则是其份内之事。
明代的巡按“代天子巡狩,所按藩服大臣,府州县官诸考察,举劾尤专,大事奏裁,小事立断”(17)。按“出巡事宜”规定:巡按有倚重监司、分道巡历、委任府佐、审取官评、督责县令、整饬纪纲、详慎审录、亲审词状、拿问官员、严禁访察、躬行节俭、爱民实政、致虔祀典、申明职掌等十余种权力,几乎涉及所有地方事务,巡查监督地方监狱也当是其责任之一。
明代州县官接受的是多头领导,清代州县官接受的是单一领导。多头领导是指州县官接受众多上级的指令,对多层上级负责。单一领导是指州县官接受主要上级的指令,对主要上级负责。明代州县官“上承监司部使,而监司部使,一省率数十人”(18)。这数十人是各省布政使、参政、参议,按察使、副使、佥事,还有巡抚、巡按、中使等。清代州县官虽然也接受藩、臬、道、府或直隶州、厅的管制,但他们直接向督抚负责。
在多头领导下,任何一个领导都可以对州县事务下达指令,州县监狱属于刑名中的大项,各级领导都不可能轻易放过。“与其追究于死后,不若申饬于生前,时时稽察狱中,勿令此辈鱼肉囚犯”(19)。身为上司,只要是申饬,不论是否消除州县监狱的弊端,一旦弊端败露,至少可以推卸责任,而责任心较强的上司,则不但要申饬,而且要亲自巡视。如李渔《资治新书》中,就收录多条各级上司清查监狱的文告,也有对狱卒、管狱官进行判决的判词,则可见各上司对州县监狱的巡查监督还是有一定的成效。
在单一领导下,州县官直接承受督抚指令而向督抚负责。固然“藩司以布政为名,其责甚重,全省吏治民生,当一力肩任”。“臬司操全省民命,一举一动,关人生死存亡。”但他们不能“侵守令之职”。“分巡虽有察吏之责,而无进退之权”。知府对“州县之事亦掣肘而不可办”(20)。实际上州县官只对督抚负责,只要得到督抚的庇护,就没有办不成的事。清代律例及《吏部处分例》,特别强调上司与下属之间的连带责任。如“官司出入人罪”条例规定:督抚具奏事件,如果有情罪及与律例不符者,刑部可以驳回再审,改正错误者免于议处,其失出失入和承审舛错,则督、抚、司、道、府、州、县都要被交部议处(21)。州县监狱出现问题,从督抚到州县官,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更何况“本部院抚临斯地,不忍此种种冤狱呼吁无门,合行行事委清理”(22)。无论是责任还是良心,都要求各上司履行好巡查监督州县监狱之责,然而,“官府政事隐繁,日不暇给”(23),能够认真履行职责者,不可概见于天下,不能说是凤毛麟角,也可以说大多是临来抱佛脚,即便是在履行职责,也无不是窥探君主与上司的意图,图个敷衍了事而已。
二
在狱政管理上,中央的巡查监督权有时直达地方,多部门联合巡查监督成为定制。其巡查监督除亲自视察之外,主要通过磨勘、刷卷、循环簿等文书查验形式实施监督。
“磨勘”作为唐宋时期出现的考课和铨选制度内容,则包括审核、推究、勘验簿历文状等一系列工作和程序。簿历文状中有解状 (又称解由,是选人解发赴阙的证明)、举状 (推举者的荐举书)、家状 (个人履历)、考状(功过成绩簿)等。明清将“磨勘卷宗”写入“公式”律中(24)。从州县监狱的角度来看,刑名事务的磨勘,除违反公文式之外,则要依据与监狱相关的律例进行磨勘纠错,核查隐匿遗漏,纠举不法。
所谓刷卷,就是在监察御史并按察司分司巡查监督的过程中,责令各衙门将案卷移交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凡案卷中有其它衙门印章的地方,则责令相关衙门移送案卷,以备审查。对于刑事方面,主要是审查司法、执法情况。通过审查案卷,查明立案缘由,立案情况,当事人是在押还是取保,取保的人是否可以到案,在押的人是否久押不决,判决是否合理,赃物是否收缴等等,其规定载于“照刷文卷”律(25)。从律文上看,州县监狱并非是刷卷的主要内容,但监狱出现问题则属于刑名违枉之类,当然是刷卷所关注的重要内容。
循环簿,按照《汉语大词典》解释,是指旅客登记簿以及县宰向上禀请的记事册,其最早的例证是引自宋代(26)。至明代则循环簿册种类增多,即将各种应记事务分成甲乙两册,甲册按照规定的期限送交上司核查之时,将事务记在乙册,待甲册返回时,再将乙册送交上司,如此循环往复,故称循环簿。据黄六鸿统计,县衙门的循环簿有上司公文簿、上司批审词状附、自理词状簿、上司词状差簿、自理词状差簿、杂差簿、吏书花名册、实征册、征收钱粮总簿、流水日收簿、比较钱粮簿、催粮经理花名册、印发串票簿、印发滚单簿、印发限单簿、摘拿欠户差簿、拿欠粮经里差簿、收粮日报簿、拆封簿、起解钱粮簿、钱粮库收簿、支领官俸簿、支领工食簿、支领孤贫口粮簿、支领驿站工料簿、典坊牙杂税银簿、收典坊牙杂税银簿、领换牙帖簿、支领坛庙祀银簿、支领师生俸廪簿、上司礼节簿、保甲烟户册、保甲壮丁册、保甲乡保等花名册、本县四境地界册、守门军花名册、拿获私盐人犯册、私盐驴变价册、皂快民壮等花名册、上司赃罚簿、自理赃罚簿等 41种之多,有关监狱的事务,在监人犯名册及各种词讼案件册内,每月将循环册送交道、府、州核查,道、府、州查验簿册,也有监察州县监狱的内容。
上司检查及阅览与州县监狱有关的情况,主要是按律例规定的内容,尤其要注意的是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州县监狱关押的人犯情况,尤其是有无牢头狱霸肆横作恶。明代的“牢头狱霸,行暴殴人,当衣夺食,放钱卖饭,或囚犯入门而本囚未得入口,或囚粮到狱而本囚不得沾恩,秽污不肯扫除,病疾不报调理。忍寒受热,叫号不彻于公堂;抱屈含冤,心事难白于官府”(27)。这些“牢头系年久罪囚,欲为牢头,例有顶首钱,狱卒居中交易,故一为牢头,便肆横作恶”(28)。所以清代对牢头专定条例云:“斩绞人犯如有在监年久,自号牢头,串通禁卒、捕役,挟制同囚,吓诈财物,教供诬陷,少不遂意,恣意陵虐,凶恶显著者,审实,即照死罪人犯在监行凶致死人命例,依原犯罪名,拟以立决。其寻常过犯,酌量严惩示儆”(29)。正因为如此,上司检查州县监狱,有无牢头狱霸则是重点内容之一,要求“有司数日一下监,或忽召数囚细审之,必有得其情者”(30)。查出予以重惩,既是优恤狱囚,又不至于因此招致处分。
第二,州县监狱有无滥禁情况,尤其是轻罪人犯及相关人证。明清州县监狱滥禁现象严重,所谓“滥禁”,即是“人犯到官,审理宜速。然或才性迟慢未即审,或事势忙迫未暇审,又不分人数多寡,事情重轻,概行寄监、寄仓、寄铺。至于追赃之犯,有以斗粟贯钞久为拘系,有以家属姻党幽令代偿。忽慢因循,动淹岁月,被犯之人,坐井观天,悲叹抑郁;被诬之家,晨昏供给,生理俱废,是曰滥禁”(31)。由于这种现象普遍存在,被时人称为“弊政”。要求那些当权者对于那些“听断不勤,案多不结。或偏执粗率,颠倒是非;或验讯不实,枉纵人命;或约束不严,丁役肆扰;或捕务废弛,盗贼滋多;或境有豪棍 (土豪、讼棍、窝家、赌局、教匪、劣衿皆是)而不除”的“昏庸之吏,立予参革”(32)。律例在这方面也有所加强,除规定从循环簿中查核州县有无滥禁、淹禁情弊之外,还要求“该道因公巡历至府厅州县之便,亲提在监人犯,査照清册,逐名点验。其有填注隐漏者,将有狱官及管狱官一并参处,并令该道每季将府厅州县所报监犯清册,汇送督抚臬司查核”(33)。其具体实施的效果又如何呢?薛允升感叹:“巡道査核各属词讼,及收监人犯,均系良法,现在倶成具文,设立此官,果何为也”(34)。制度成为虚设,法律成为具文,如何根治淹禁,统治者拿不出好办法,也就不能够期待各级官吏通过巡查监督解决问题。
第三,对管狱官及狱吏卒失职行为的监督也是重点内容,从律例来看,应该是从如下几个方面:
1.“囚应禁而不禁”的问题。按照律的规定,如果狱囚应当监禁而不监禁,或者应当使用锁杻等狱具而不使用,或者脱去者,根据囚徒的罪责轻重,对司狱官、狱卒等分别处以笞杖之罪;如果使用狱具不合法,也要承担相当的罪责;如果是狱囚私自脱去,或者司狱官、典狱卒私与囚脱去锁杻者的,同样治罪处罚。提牢官如果知情不举,处以同样的处罚。但不知情的不处罚。出现此类情况时,鞫狱官员处以杖六十的处罚。如果存在鞫狱官、司狱官、或者提牢官、典狱卒受财而故为操纵轻重的,计赃以枉法从重处罚,受赃 80两以上要处以绞刑。上司在巡查监督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况,“许巡按御史并按察司,将所犯官吏,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奏请提问,比例呈详定夺”(35)。清代的条例增加管狱官及狱吏卒监比侵欺及挪移钱粮的责任,对于欺侵、挪移应行监追之官犯,“散禁官房,严加看守,勒限一年催比,如逾限不完,即锁禁监追”。对于应递回原籍的人犯,该收监的收监,不许滥禁滥责,违者交部分别议处。其次,解审军流以上人犯的,明令各州县酌量地方情形,如果解送地与目的地相距在 50里以外,不及收监的,先期差遣衙役提前到寄宿处所,传齐地保等人,知会汛兵、支更、巡逻等相关人等,统一看管。如有疏虞,地保营汛俱照原解兵役治罪,地方官从重议处。对赶不到官府驿站及县城的押解人犯,在店铺车栈锁禁,并要求地方保甲共同防范。再次,如果没有设置监狱的地方官府,遇到有解犯到境时,“即行接收,多拨兵役於店房内严加看守,毋致疏虞。如有藉词推诿不收人犯,仅令原解兵役看守致犯脱逃者,该督抚即行严参,交部从重议处”。此外,在囚禁时的狱具使用上,对于应当枷号的人犯,除了律例规定的,以及对于催征税粮必须用小枷枷号,而且朝枷夜放的之外,如果有将轻罪人犯用大枷枷号,或者用连根带须的竹板打伤人犯的,交刑部议处。因而致死的,依照非法殴打致死的法律规定,处以杖一百、徒三年的处罚。应枷号的人犯定于期满后责放的,不许先责后枷,遇到患病的,必须即行保释医治,痊愈后补枷。如果先责后枷,或者遇患病不即行保释医治,以致毙命的,交刑部严加议处,督抚不行察参或经科道纠参的,一并议处(36)。
2.“故禁平人”的问题。所谓“平人”就是指凭空无事的人,或者与国家公事毫不相干的人,所谓“勘”是指拷讯。在对监狱的巡查监督过程中,“故禁故勘平人”也是一项重要的监督内容。即:官吏怀挟私雠故禁平人者;因而致死者;提牢官及司狱官典狱卒知而不举首者;若因公事干连平人在官,无招误禁致死者;官员擅设仓铺所店等名私禁轻罪人犯以致淹毙者,故将收监人犯隠漏不行填注者(37)。
3.“与囚金刃解脱”的问题。明清法律对于监狱内外出入物品有严格规定,违禁物品一律不许进入监狱,尤其是可以致使狱囚自杀或者脱监的物品。凡狱卒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杀及解脱锁杻之具而与囚者;因而致囚在逃及自伤或伤人者;若囚自杀者;致囚反狱及杀人者;其囚在逃未断罪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若常人以可解脱之物与囚人及子孙与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与家长者;若司狱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者;因而至死者;若受财者若狱卒失于检点致囚自尽者。凡此,狱卒、司狱官典、提牢官都要受到处罚,最重可以处以绞刑,如果有赃,就要计赃以枉法从重论(38)。
4.“主守教囚反异”的问题。统治者认为禁囚的意义在于:囚禁的人犯均应该是畏惧刑法,保身惜命之人,一切囚词不得教他人走泄狱情。即使是主管的官吏,“亦不肯将囚词轻与闲人知会,何况纵人走泄事情,其囚罪轻重虽然如律已定,主典亦不与囚易知,此所以机之幽者,为此也”(39)。清代律例规定:凡司狱官典狱卒教令罪囚反异变乱事情,及与通传言语有所增减罪者;外人犯者;若容纵外人入狱及走泄事情于囚罪无增减者;分别处予轻重不同的刑罚。若受财者,要计赃以枉法从重论。此外书办、皂隶及官员家仆人等,有擅自出入监所者,提牢官、司狱、禁卒、书办、皂隶、家仆人都要受到一定处罚,家人之主人也要交部议处(40)。
5.有关《吏部处分例·禁狱》的问题。监狱是关押囚犯的场所,所以监狱内严禁闲杂人等出入,严防囚犯自尽等,形成了关于“禁狱”的规定,如明人吕坤的“监禁十款”(41)。清代自康熙三年至同治二年(1664—1863),《吏部处分例·禁狱》前后出现 99条禁例,涉及到州县监狱容易出现的问题。如狱官防范不严,以致斩绞人犯执持铁器等物在狱伤人者;官员将斩绞人犯在狱不加杻锁以致自尽者;上司不据实申报者;督抚所参贪劣官员,委官看守,如疏忽看守以致自尽者;反叛、斩罪人犯越狱的狱官、管狱官、有狱官等责任者;亲属人不许入监而朦溷放入者;书办皂隶以及官员家仆有擅自出入监所私通消息,教令串改口供情弊者,上司滥行差调狱官、有狱官者;散禁人犯看守疏忽以致自尽者;司、道、府等官徇隠不行揭报者;首盗、伙盗一案监毙多人者等等;凡此,都有明确的处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州县监狱的管理,也为各级官吏督查提供了法律依据(42)。
三
在具体的巡查监督程序上,明代巡抚、巡按督令分守、分巡官员,将累年未审理完结的案卷逐一清查明白,监禁人犯问拟发落以后,分守、分巡官员务要一年之内,督促府、州、县各官,照依原立期限勘解完结。其在外及兵马司等衙门监候人犯,若系原告并应处徒罪以下的,家属监候半年之上的,行拘邻佑审勘,如果正犯及被告无从捉拿的,暂令取保候审后缉捕。若涉嫌强盗、人命重犯的家属,追拿一年之上,正犯还没有查获的,奏请定夺,其家财人命并追赃人犯责令依限勘检完解,不许将无辜人等关押在监狱。京城以及地方相关的官吏如果存在推诿误事的,俱照例查究治罪。
依据明代司法程序,地方衙门问完人命、强盗死罪等项重囚案件后,应将案情及处断结果据实申送,并将人犯随案遣送按察司、巡按御史会审,如无冤枉,则向刑部转详,刑部不将案件批驳回去,则将案件、人犯转递大理寺审覆,审拟合律,奏请处决。“凡死刑,各府州县等衙门自问,及奉抚按批行者,俱呈抚按照详。如各道自行批行者,不必呈详抚按,止候会审。其奉抚按批行者,照旧呈详”(43)。由于明代巡抚多不理刑名,每遇到重罪,地方官多申详巡按,听候巡按呈详,而人犯则任其监禁,经常会出现因冤枉而长期关押在监狱的情况,以致与死囚犯一概淹禁,当然,也有应当处决而得以幸免的。
清朝条例规定了罪犯刑罚执行的期限,对于经恩赦释放的,“凡恩诏颁到赦款内,除已经刑部法司覆核明白,应免罪囚逐一详查,登时释放。另行题明外,如有情罪可疑者,限赦到一月内,即汇疏奏请。其未经法司核覆明白者,俟法司核覆文到之日,实时释放,毋得耽延时日。如赦到奏请违限及将应免轻罪人犯并无辜之人仍滥行监禁者,交该部议处”。对于解送外地的,“各省审结叛案,凡有应解部、流徙、入官人口、家产,俱立限两个月,自该省起解。解送人役仍定行程限期,违者题参”(44)。对于在审案件的相关当事人,“凡监候待质人犯,除强盗案件不应宽释外,如人命等案,有正犯未获,将牵连余犯监候待质已过三年者,著取保释放,俟缉获正犯之日,再行质审。倘释暂行释放之际,有私自逃匿者,除保人重惩外,定将本犯严拿从重治罪”(45)。
从监督手段上看,清朝条例规定,各直省府、厅、州、县,凡有监狱管理之责的官吏,除按照惯例设立循环簿,填注每日出入监犯姓名,申送上司查阅外,并令与专管监狱之司狱、吏目、典史等官,各将监禁人犯,无论新收旧管,逐名开载,填注犯案事由、监禁年月及现在作何审断之处,造具清册,按月申送该管守巡道认真查核,如有滥禁淹禁情弊,即将有狱官随时参处。同时,命令该道因公巡历至府厅州县的时候,亲提在监人犯,查照清册,逐名点验。如果有填注隐漏的,将有狱官及管狱官一并参处,并令该道每季将府厅州县所报监犯,清册汇送督抚臬司查核。若府厅州县有淹禁滥禁情弊,该道未行揭报,经督抚查出或别经发觉,即将该道一并交部议处(46)。
由上可见,明清州县监狱在督查方面的制度还是比较完备的。它将专职狱官的日常督查、有狱官的督查、中央司法及行政部门的巡视督查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个多渠道、多层次,日常巡查与上官巡视相结合的督查体系。督查的内容也涉及到了州县监狱中容易出现的一些弊病,如“淹禁”、“囚应禁不禁”、“故禁平人”、“与囚金刃解脱”等,形成了一些针对性的措施和规定。同时,在督查的手段和程序上,也做到了制度化。从实践看,这套体系在发现、制止和制裁狱卒、牢头等人的不法行为上,还是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明清州县监狱监管人员中,存在着一个很大问题,即监管人员的职、责、权、利存在着分离,这是造成明清州县监狱很多弊端的重要原因。管理学中一个重要而基本的原则就是职责权利相当。“为了保证受权者能够完成所分派的任务,并承担起相应的责任,授权者必须授予充分的并许以相应的利益。只有职责而没有职权,无法顺利地工作;而只有职权而无职责,也会造成滥用权力、瞎指挥和官僚主义。缺乏利益驱动使受权者不愿过多承担责任,因此授权必须是有职有权,有权有责且有责有利”[3]P294-295。而明清州县监狱监管上的作法却与此相反。有狱官有管理监狱的权力,也要承担着主要责任,但是他们只是监狱的拥有者,于狱务却很少过问,而在政务纷繁的情况下,他们没有时间,也很难花费精力去过问监狱事务。管狱官是狱务的实际管理者,但是他们却缺乏相应的权力,而且地位低微,社会声望低,升迁困难,因而也缺乏管好狱务的动力。这种权力授予和管理体系最大的问题,在于对狱卒的管理上。狱卒处于监管人员的最底层、数量又多,承担着大量具体、繁重的狱务工作,但是他们被视为贱民,社会地位、政治地位、经济地位都十分低下,在很多方面都受到歧视。狱卒的所处的位置十分微妙,对于犯人而言,他们可称为牛头马面,虽然不能说掌握犯人的生死,但也难免受到虐待;对于官吏而言,他们是走卒,身家性命在别人手中,不能掌握自己的命运;即便如此,利用自己管理人犯的特权,敲诈勒索又是在所难免的,所以他们并不贫穷。在管理上,官府对狱卒的防范、限制很多,包括把狱卒列入贱民,在多方面予以打压。虽然这是加强对狱卒的管理,防止其舞弊的一种策略,但只言其责而不言其利,只论其职而不论其权,职权责利的失调,也就难免失控而弊端百出。从监狱管理的角度来看,离不开狱卒。狱卒的责任重大不言而喻,但却缺乏相应的利益。从监狱职务的角度来看,狱卒地位低下,不但官吏歧视他们,就连社会也看不起他们,但他们却往往掌握犯人的生死,“吾尝将百万军,然安知狱吏之贵乎”(47)。对犯人来说,狱卒无异于凶神恶煞。他们没有利却有权,没有职却有责,则难免以权责去谋利。一方面难以从正常渠道获利,另一方面又有非法获取利益的途径。狱卒对具体狱务的熟悉和参与,使他们有足够的空间和众多的方式自行满足利益需求。官府虽然对狱卒深怀戒心,也注意防范和惩处,但是他们离不开狱卒,又无法有效控制狱卒,其督查也就不得不浮于表面,难以收到实效。
注释:
① 黄六鸿:《福惠全书》卷 13《刑名部·监禁》,康熙三十八(1699)年种书堂刊本。
② 徐珂:《清稗类钞·狱讼类·狱囚囚县令》(第 3册),中华书局,1984年,第 1142-1143页。
③ 官修:《清会典事例》卷 841《刑部·刑律断狱·狱囚衣粮》,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据清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影印本。
④ 朱元璋:《明大诰续编·刑狱第四十》,戴杨一凡等:《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科学出版社,1994年,乙编第一册第128页。
⑤ 官修:《清会典事例》卷 841《刑部·刑律断狱·狱囚衣粮》,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据清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影印本。
⑥ 薛允升:《读例存疑》卷 48《刑律·断狱·狱囚衣粮》,清光绪三十一年(1905)京师刊本。
⑦ 杨一凡等:《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科学出版社,1994年,乙编第 1册第 44页。
⑧ 梁章钜:《归田琐记》卷7《典史》:“各县典史为流外官,固但称吏攒而已,然往往亦擅作威福。有为作十字令者云:‘一命之荣称得,两片竹板拖得,三十俸银领得,四乡地保传得,五下嘴巴打得,六角文书发得,七品堂官靠得,八字衙门开得,九品补服借得,十分高兴不得。’曲终奏雅,则非但雅谑,而官箴矣”。中华书局,1981年,第 137页。
⑨ 黄六鸿:《福惠全书》卷 13《刑名部·监禁》,康熙三十八(1699)年种书堂刊本。
⑩ 陈义钟编校:《海瑞集》上编《兴革条例》,中华书局,1962年,第 56页。
(11) 黄六鸿:《福惠全书》卷 13《刑名部·监禁》,康熙三十八(1699)年种书堂刊本。
(12) 张廷玉等:《明史》卷 72《职官志一》,中华书局点校本,1974年,第 1756页。
(13) 赵尔巽、柯劭忞等:《清史稿》卷 114《职官志一》,中华书局点校本,1977年,第 3289页。
(14) 张廷玉等:《明史》卷 72《职官志一》,中华书局点校本,1974年,第 1759页。
(15) 赵尔巽、柯劭忞等:《清史稿》卷 114《职官志一》,中华书局点校本,1977年,第 3289页。
(16) 申时行等修:《明会典》卷 12《吏部·杂职官入流仓官》,中华书局,1989年,第 75页。
(17)张廷玉等:《明史》卷 75《职官志四》,中华书局点校本,1974年,第 1768页。
(18) 唐顺之:《荆川集》卷 7《赠宜兴令冯少虚序》,文渊阁四库全书 1267,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年影印本。
(19) 李渔:《资治新书初集》卷首《论监狱》,载《李渔全集》第 10册,浙江古籍出版社,1990年,第 5页。
(20)徐栋:《牧令书》23《宪纲》,清道光二十八年(1848)刊本。
(12) 官修:《清会典事例》卷 843《刑部·刑律断狱·官司出入人罪》,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据清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影印本。
(22) 李渔:《资治新书初集》卷 1《文告部·刑名·清理监犯牌》,载《李渔全集》第 10册,浙江古籍出版社,1990年,第 54页。
(23) 李渔:《资治新书初集》卷首《论人命》,载《李渔全集》第 10册,浙江古籍出版社,1990年,第 10页。
(24) 《大清律例·吏律·公式·磨勘卷宗》:“凡(照磨所官)磨勘出各衙门未完文卷,曾经布政司、按察司照刷驳问迟错,经隔一季之后,钱粮不行追征足备者,提调(掌印)官吏,以未足之数十分为率,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应改正而不改正者,(过一季)笞四十,(一季后)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有隐漏 (已照刷过卷宗),不报磨勘者,一宗,笞四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事干钱粮者,一宗,杖八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有所规避者,从重论。若官吏(文书内或有稽迟未行,或有差错未改,闻知事发(将吊查)旋补文案,(未完,捏作已完;未改正,捏作已改正。)以避迟错者,钱粮,计所增数,以虚出通关论;刑名等,以增减官文书论。同僚若本管上司,知而不举,及扶同(旋补)作弊者,同罪。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25) 《大清律例·吏律·公式·照刷文卷》:“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门文卷,(可完不完)迟一宗、二宗,吏典,笞一十;三宗至五宗,笞二十;每五宗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府州县首领官及仓、库、务、场、局、所、河泊等官,(非吏典之比)各减一等。失错(漏使印信,不佥姓名之类)及漏报,(卷宗本多,而不送照刷)一宗,吏典笞二十;二宗、三宗,笞三十;每三宗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府州县首领官及仓、库、务、场、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其府州县正官、巡检,(非首领官之比)一宗至五宗,罚俸一月;每五宗加一等,罪止三月。若(文卷刷出)钱粮埋没,刑名违枉等事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26) 汉语大词典编委会:《汉语大词典》,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89年,第 3册第 1044页。
(27) 吕坤:《实政录·司狱官之职》,载《官箴集成》,黄山书社,1997年,第 1册第413页。
(28) 黄六鸿:《福惠全书》卷 13《刑名部·监禁》,康熙三十八(1699)年种书堂刊本。
(29) 官修:《清会典事例》卷 832《刑部·刑律捕亡·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据清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影印本。
(30) 吕坤:《实政录·优恤八条》,载《官箴集成》,黄山书社,1997年,第 1册第 578页。
(31) 张萱:《西园闻见录》卷 97《听讼·前言》引毛恺曰,哈佛燕京学社,1940年。
(32) 徐栋:《牧令书》卷 23《宪纲》,清道光二十八年刊本,本卷第 44页。
(33) 官修:《清会典事例》卷 840《刑部·刑律断狱·淹禁》,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据清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影印本。
(34) 薛允升:《读例存疑》卷 48《刑律·断狱·淹禁》,清光绪三十一年(1905)京师刊本。
(35) 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79年版,第 975页。
(36) 官修:《清会典事例》卷 838《刑部·刑律断狱·囚应禁而不禁》,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据清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影印本。
(37) 官修:《清会典事例》卷 839《刑部·刑律断狱·故禁故勘平人》,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据清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影印本。
(38) 官修:《清会典事例》卷 841《刑部·刑律断狱·与囚金刃解脱》,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据清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影印本。
(39) 朱元璋:《大诰续编·再诰刑狱第四十一》,杨一凡等点校《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中国科学出版社,1994年,乙编第 1册第 129页。
(40) 官修:《清会典事例》卷 841《刑部·刑律断狱·主守教囚反异》,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据清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影印本。
(41) 吕坤:《实政录》,载《官箴书集成》,黄山书社,1997年,第 1册第 550—552页。
(42) 官修:《清会典事例》卷 134—135《吏部处分例·禁狱》,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据清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影印本。
(43) 申时行等修:《明会典》卷 211《都察院·巡按通例》,中华书局,1989年,第 1056页。
(44)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 564页。
(45) 《清世宗实录》卷115,雍正十年二月丁未条。
(46) 官修:《清会典事例》卷 134《吏部处分例·禁狱》,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据清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影印本。
(47) 司马迁:《史记》卷 57《绛侯周勃世家》,中华书局,1959年,第 2073页。
[1] 柏桦.明代州县政治体制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2] 张志京.贱民执法:一项中国封建狱政管理制度的考察[A].中国政法大学教育史学研究中心,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中国监狱文化的传统与现代文明[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 张玉利.管理学[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9.
The Supervision System of State and County Prison in M ing and Qing Dynasties
Bai Hua
(Law School ofNankaiUniversity,Tianjin 300071)
InMing and Qing dynasties,there are many kinds of county jails;these prisons can be simply divided into formal and informalones,which depend on the factwhether it based on relative prison setting system.The for mer prisons’infrastructure and management are managed regularly.But the latter are just temporary settings,due to some special reason,which were prepared for other things.These temporary prisonsmay not be supervised legally and strictly,their establishment,cancellation,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etc,are optional.On the premise of strict examination,both the formal and informal prisons will be managed regularly,and jailers will be supervised strictly by the legal system,but there is deficiency in the system under many circumstances.Under these circumstances, both the criminals’life condition and the corruption of the prison will getworse and worse.
state and county prison;sheriff;jailwarden;evaluation and audit;register
词】DF092
A
(责任编辑:黄春燕)
1002—6274(2010)03—092—08
柏桦(1953-),男,北京人,博士,南开大学法学院及周恩来政府学院双聘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律制度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