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组织功能看WTO与WCO的关系

2010-02-16 12:06
政法论丛 2010年3期
关键词:估价海关关税

何 力

(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38)

从国际组织功能看WTO与WCO的关系

何 力

(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38)

WTO和WCO是当今世界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在关税和海关措施方面等功能上重叠,存在着国际组织法上的功能合作机制。这一机制集中体现WTO将两个重要协定《海关估价协定》和《原产地规则协定》交由WCO管理,而WCO成立相应的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和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予以技术支持。此外WTO和WCO之间还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以及贸易便利化等领域进行功能合作。以海关估价为例,WCO甚至无视精心打造的《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而全力经营WTO移交来的《海关估价协定》,其背景是WTO和WCO共同推进的贸易便利化大势。

WTO WCO 国际组织 功能

一、WTO与WCO及其合作的条约基础

WTO即世界贸易组织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成立于 1995年 1月 1日,为组织运行着当今世界的多边贸易体制,是当今世界上最为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现有成员 153个,其中除了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为单独关税区外,其他成员都是主权国家。WCO即世界海关组织 (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成立于 1952年 11月。目前共有 174个成员,其中除了中国香港、澳门为单独关税区外,其他成员都是主权国家。

WCO的正式名称为海关合作理事会 (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CCC)。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 1983年取代台湾当局获得中国在海关合作理事会的代表席位。1987年和 1993年中国香港和澳门分别以单独关税区的名义加入海关合作理事会,可见单独关税区也可以成为其成员。但由于台湾至今未提出申请,故台湾当局未能像WTO那样获得海关合作理事会成员资格。[1]P92

1994年在海关合作理事会第 83/84届理事会会议上通过了一项议案,决定将其非正式的工作名称定为WCO,以便和WTO的名称相对应。因此,CCC和 WCO两个名称分别代表了其两个历史时期。本文在一定场合下也用 CCC/WCO来表示该组织。不过,从WCO改名的经纬来看,是强烈意识到WTO存在的,因而实际上为协助WTO行使某些功能有着足够的准备。事实上二者之间在很多功能上有着密切的联系,包括分工与合作。这种功能上的分工合作对于促进国际贸易具有很强的实践价值。尤其是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贸易大国,是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最大受益者之一,WTO与WCO的合作而提高的效益也自然能够极大地惠及我国。WTO和WCO作为国际经济组织,二者之间为什么能够合作,其相互之间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这些问题都涉及到国际法乃至国际经济法学上的国际组织乃至国际经济组织间关系的原理。目前我国法学界已经对于国际组织乃至国际经济组织的性质、特征、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运行等原理都有比较深入的研究,但是对于国际组织乃至国际经济组织间关系的研究还很缺乏。[2]这势必影响到我国政府或商家做出决策之际能够充分有效利用相关规则。本文准备以国际组织法原理来分析WTO和WCO之间的合作关系,以期推动国际法以及国际经济法相关研究的发展,目的在于让我国政府和商家了解并有效利用二者功能上合作形成的相关规则。

WTO和WCO之间的相互合作是有条约基础的。作为建立 WTO的基本文件,被称为“贸易宪法”[3]P370,1994年签署,1995年 1月 1日生效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马拉喀什协定)第 5条规定:“WTO总理事会应就与职责上同WTO有关的政府间组织进行有效合作做出适当安排,总理事会就与涉及WTO有关事项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做出适当安排”。根据这个规定,WTO就有了与包括WCO在内的国际组织进行合作的法律依据。[4]P49而 1950年签署,1952年 11月 4日生效的《建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第 9条则相应规定:“理事会应与联合国及其主要的、附属的和专业的机构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建立联系,以充分保证其在完成各项任务方面得到合作。”

虽然上述条约规定并没有明确地特定为 GATT/ WTO和CCC/WCO之间的合作,但是从GATT/WTO方面看,CCC/WCO由于其作为海关职能性国际组织显然与 GATT/WTO的关税减让以及非关税措施领域有最密切关系,因此显然符合马拉喀什协定关于“职责上同WTO有关的政府间组织”的规定。从 CCC/ WCO方面看,GATT/WTO是符合联合国专门机构条件的。WTO的前身为1947年成立的 GATT。它只是一个事实上的国际组织,并非国际法上正式的国际组织,因此无法和联合国之间签订与专门机构建立关系的正式协定,从而成为正式的联合国专门机构,但二者之间一直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合作程度甚至超过联合国与某些联合国专门机构,因此实际上被当作联合国专门机构看待。这一问题一直延续到 1995年WTO成立后也没有得到法律上的最终解决。但WTO仍然被当作联合国专门机构看待是没有疑问的。

二、WTO与WCO的国际组织法的分析

国际组织有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国际组织两类。前者除了联合国及其专门组织之外,还有大量的区域性组织和职能性组织。国际经济组织也是其中一类。后者具有非官方性质,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关于国际组织的性质,国际组织法上有多种学说。第一是国家联合体说,即国际组织是国家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国际组织就是复数的国家以条约为基础,以共同的目标联合结成的联合体。它和联邦不同,是因为除了转让给联合体的权限之外,原则上成员国仍然保持着独立性。一般认为作为国家联合体的国际组织并不拥有主权,从而与联合程度更高,具备主权和对内成员发号施令的统治权的联邦有根本区别。第二是法人说,即国际组织是以国家作为成员的国际法人,作为国际法人的国际组织对成员国并无支配性的主权权力。第三是国际组织功能说,即国际组织在其特定功能方面可以作为接受国家主权部分权限转让的实体,是在维护成员国主权的同时为了达成某种目的的功能性实体,即使联合国也没有超出这个范围。[5]P14

在三种学说中,国家联合体说把国际组织和复合国的国家结构混为一谈,无视国际组织和国家在法律性质上的本质区别。法人说则简单地借用国内法上的法人概念来解释国际组织现象。国际组织的确有法律人格,但是属于国际法人格,即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国际法上的法律人格权。这绝非国内法主体自然人或法人那样的国内法上的法律人格。虽然没有任何一种学说能够完美解释和说明当今世界上各类国际组织,但是“首要的检验是功能”,[6]P601即通过对各种国际组织的功能进行检验分析,才是我们把握国际组织的关键,也某种程度上解释了国际组织的性质。

正因为国际组织是根据一定功能建立起来,并具有国际法人格,所以国际法才能够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并且已经为 1949年国际法院判决所认可。[7]P536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认可就意味着国际组织为完成其职能的需要,在成员国领域内享有必要的法律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且享有特权和豁免。[8]P395-405在对外关系上,国际组织享有条约的缔结权、管理和运行国际组织机构的权力以及对外交往权力。其条约缔结权和对外交往权力的对象既包括成员国以外的主权国家,也包括与该国际组织相同的其他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间的功能合作关系就是在这样的权限下形成。

从功能上看,WTO和WCO是各国分别就实施贸易和海关职能的国际合作而建立的国际组织。贸易和海关主要是经济功能,所以WTO和WCO为国际经济组织。但是,并非所有具有经济功能的国际组织都有必要建立合作关系。比如WTO和 IMF(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之间有功能合作关系,但是 WCO和IMF之间就没有,并且无必要有功能合作关系。所以,WTO和WCO之间的功能合作关系的建立,不仅要有国际组织法上的依据,还要根据二者之间具体功能上合作的必要性来决定。WTO和WCO的功能结合点在关税和海关事务方面。

WCO在关税和海关事务方面的功能是不言而喻的。它本来就是一个海关事务的专门国际组织,其宗旨为:使各国的海关制度达到最大程度的协调和统一;研究海关技术及其有关的海关立法的发展和改进方面所具有的问题;促进各国政府在海关业务上的合作。①

WTO的前身 GATT是一个多边货物贸易机构,关税和海关事务是其核心功能,因而与WCO的前身海关合作理事会在功能上的重叠是不言而喻的。到了WTO和WCO时代,由于WTO已经发展成为一个体现国际贸易新趋势的多边贸易国际组织,其功能不仅包含了货物贸易,还包括了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和国际投资等广泛的领域,因而就不能说WTO和WCO在功能上完全重叠。WTO只有在其货物贸易功能方面才涉及到关税和海关措施。不过这个功能仍然处于WTO的核心位置,从WTO讨论和解决的事项,到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的案件构成中,都可以证明这一点。②具体说WTO和WCO功能的重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税减让机制。GATT第 2条为关税减让条款,规定了关税减让的基本原则。第 28条附加的“关税谈判”第 1段规定了关税减让谈判的方式。关税减让谈判的结果体现在各缔约方向 GATT/WTO提交的《关税减让表》中。该表中实际上是按照WCO的《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分类目录》的商品归类方法就每项商品的减让前和减让承诺的关税税率制定的一个大型表格,向 GATT/WTO承诺的关税减让后的关税税率都详细对应每一类商品。《关税减让表》作为WTO成员方对WTO的承诺,其法律性质是国际条约,对各个成员方构成国际法上的义务。各个成员方是通过其国内法来履行这项国际法义务的,具体说就是制定体现《关税减让表》的关税减让内容的各国的《海关税则》。后者属于国内法的海关法规,是各国海关部门在商品货物通关之际征收WTO最惠国税率的法律依据。

第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GATT第 11条第 1款规定了关税减让的先决条件是消除非关税壁垒,从而也涉及到有可能成为非关税壁垒的海关措施。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数量限制。进出口数量限制是一个国家为了保护国内产业的主要海关措施,也是非关税壁垒,具体有进出口配额和关税配额、进口许可、自动出口约束 (VERs)、禁止进出口 (比如禁运)等等。取消数量限制,是促进自由贸易的重要手段,但是各国国情又不可能做到完全彻底取消一切数量限制,因而认可特定情况下的例外,要求各个成员方在一般意义上取消数量限制。

第三,货物贸易中非歧视原则的体现。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非歧视原则的适用则具体是在海关通关环节,因而在有关关税和费用的征收方面以及其他手续和程序的那个方面都必须要体现出对所有WTO成员方一视同仁,并且不得对外国商品实行歧视待遇。但是在国民待遇的适用方面, GATT第 20条认可一般例外,其中 (d)款规定了“包括有关海关强制执行”措施,是指一定海关措施的例外。

第四,贸易救济以及授权报复制度的海关执法。WTO的贸易救济制度包括反倾销制度、反补贴制度和保障措施制度。关于农产品贸易以及针对中国等特定国家给予其《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和承诺,还设置有特殊保障措施制度。授权报复制度是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一个环节。所有这些制度都体现了WTO制度中的制裁性,是WTO规则能够得以有效遵守的法律保障。这些制度的具体实施以及其效果的最终实现,都必须依赖海关环节中的海关执法,因而属于关税和海关措施功能。

由于加入WTO的门槛较高,而加入WCO几乎没有什么门槛要求,所以 WTO的成员基本上都是WCO的成员(除了台湾等少数例子)。③WCO作为世界各国海关的国际合作组织,其有关职能和制度对于各国海关执法具有指导和支援的作用。因而,WTO的相关海关功能基本上都是受到WCO的支援下才得以实现。

三、WTO与WCO的功能合作机制

WTO作为最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与其他国际组织合作的范围非常广泛。[9]前言P1WTO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了联合国、联合国贸易发展委员会(UNCTAD)、 IMF、世界银行、世界粮农组织 (FA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 IPO)、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活动。这里面包括作为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地位通过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与联合国进行一般事务合作,以及与各种职能性国际经济组织在功能上的合作。关于后者,比如 1996年 12月WTO与 IMF和世界银行三机构共同签署了《WTO、 IMF、世界银行合作协定》(Agreements Between the WTO and the IMF and theWorld Bank),与 IMF在国际金融服务和金融政策上的合作,与世界银行在贸易和对发展中国家援助和支持方面的合作。WTO方面甚至还在 GATT第15条关于外汇安排中就直接规定了与 IMF的协调和协商制度。[10]WTO与WCO的合作就属于国际经济组织功能性合作。这一合作机制的重要性虽然不如WTO与联合国、 IMF和世界银行,但是在实际功能合作方面更为实务,实际效果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堪称WTO与国际经济组织合作的典范。而从WCO方面看,则把与WTO的功能合作当作其对外合作的首要任务,并为此进行了大量的机制方面的调整。

机制上最大的调整就是WTO将于海关有关的两项协定直接交由WCO管理。WTO总部在日内瓦, WCO总部在布鲁塞尔,它们是相互平行、相互独立的两个国际组织,但是WTO直接把自己的协定交给WCO,应该说是WTO体制下绝少的实例。WTO的协定都属于WTO规则的一部分,即WTO的法律规定。与该协定相关的争端都由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受理,成为该机制争讼的对象。这些协定就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案件中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作为WTO的法律渊源被统称为“涵盖协定”(Covered A-greement)。WTO对每一部涵盖协定都要专门设立一个委员会作为其常设机构。而WTO交由WCO管辖的《海关估价协定》和《原产地规则协定》就是涵盖协定。这两部协定的委员会却不设在日内瓦,而是设在布鲁塞尔。这样的做法对于WTO来说还是第一次,可以说是WTO机构的一种分离。WCO也对此予以配合,不但接受了WTO的两个委员会的进驻,而且还专门为此建立了两个技术委员会,即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和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

这样一来,在布鲁塞尔WCO总部就出现了两个国际组织的机构重叠,因而产生了二者之间的关系的协调问题。首先,二者的成员构成是不同的。海关估价委员会和原产地规则委员会作为WTO的机构由WTO成员方组成,而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和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则作为WCO由WCO的成员方组成。由于双方从事的都是同样的事务,即海关估价事务和原产地规则事务,因此在进行业务活动的时候原则上所有成员方都应该参与。但是有的WCO的成员并非WTO的成员。它们在WTO的海关估价委员会和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就以观察员的身份参与。反之也一样。其次,工作侧重点不同。WTO之所以要把海关估价和原产地规则事务交由WCO管理,是因为这两个协定涉及到极其复杂的海关技术问题。WTO作为一个多边贸易组织,其侧重点并非技术问题,而是贸易政策等与政治、政策和国际关系密切相关的问题。因此,WTO派驻WCO的这两个机构并不具体插手这两个协定涉及的海关技术问题,而将两个协定相关的海关纯技术问题交由WCO的两个技术委员会来处理,发挥其专业国际组织的特长。而两个机构自身则只作WTO与WCO之间的沟通联络以及处理有关政治、政策等问题。最后,WCO的机构要向WTO机构提交会议报告。虽然二者之间分别隶属于不同而相互独立的国际组织,但是由于海关估价和原产地规则是WTO交由其管理的事务,所以WCO的两个技术委员会就WTO交由的事务应该向WTO的两个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这并不意味着WTO的机构高于WCO机构,而是一种业务上、体制上必要的合作设计。当然,至今为止WTO的机构和WCO的机构相互之间并没有发生任何冲突,这是因为二者之间分工非常明确。④

在争端解决机制方面,《建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中并没有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因而 CCC/WCO并没有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是从其致力的三个领域来看,有些领域争端解决机制不必要,但是有些领域则有必要。这三个领域是:由1974年《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即《京都公约》, 2006年《京都公约修订本》生效)推进的通关便利化,由 1998年《关于协调商品名称及编码制度国际公约》(即《协调制度公约》)推进的商品海关归类标准化、由 1953年《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推进的海关估价规则统一化,前两个在 CCC/WCO框架内都取得了很大的进展。究其原因,通过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实现通关便利化和协调商品名称及编码制度与海关技术和业务密切相关,属于纯技术领域事项,很少有政治背景,远离各国国内政治、政党争斗以及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正是 CCC/WCO充分施展身手的大舞台。各成员方在此平台上通力合作,其成果对各成员方都有好处,也可以从实际效果上很快体现和感受到,因此除了在海关技术上不断改进外,几乎没有出现国家之间的重大分歧,因而就没有必要建立并启动争端解决机制。而相比之下,海关估价规则领域 (以及后来纳入WCO的原产地规则领域)虽然也需要高度的海关技术支撑,但是由于采用什么样的海关估价规则是与一国采取什么样的贸易政策密切相关的,因而难以脱离国内和国际政治的影响。这在缺乏争端解决机制的WCO框架内很难取得实际效果,取得了效果也难以维持 (比如下文要探讨的海关估价的例子)。因此,WTO的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就具有了特别的意义。WCO代管WTO的《海关估价协定》和《原产地规则协定》,就使得这两个领域所遇到的政治问题和政策问题不是在WCO,而是在WTO的框架中处理。一旦国与国之间就这两个协定发生争端,由于属于涵盖协定,属于WTO争端解决机构强制管辖的范围,就利用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加以解决。WCO避免成为各国贸易政策和国际国内政治利害关系争斗的场所,仍然保留了其技术上和功能上的传统与和谐。

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海关合作理事会先于WTO早在 1988年就起草了示范法,引导各国赋予其海关适当权利反假冒商标和盗版。而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为了配合 GATT/WTO体制新增的知识产权保护功能,WCO修订了该示范法,命名为《为履行TR IPS协定而赋予海关权利的国内立法示范法》(Model for National Legislation to Give the Customs Powers to Implement 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通过加强各成员方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来积极配合WTO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推行。[11]P62

随着WTO主导的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进展,贸易便利化问题提上了WTO的议事日程,成为新的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多哈回合”的议题。该议题的焦点是GATT第 5、8、10条中阻碍贸易便利措施的改进,其中都与海关措施相关。WCO对此的呼应是大力推进通关便利化,2005年 6月在理事会年会上通过了《全球贸易安全和便利标准框架》,规范了贸易便利化和国家安全并进的各种海关措施。特别是在多个国家推行的分类通关制度(AEO制度)大大促进了贸易便利化。[12]P110-111

四、WCO和WTO的功能竞合分析:以海关估价为例

在海关估价领域,CCC/WCO和 GATT/WTO两个国际组织系统一直发生着功能上的竞合。这里的竞合一词是指两个国际组织同时涉足同一事务,从而产生的冲突和协调关系。这种竞合开始于 CCC和GATT时代,直到延续到现在,是国际组织法上一种比较奇特的现象,有必要进行探讨。

海关估价就是海关审查确定通关货物的完税价格。它是各国海关征收关税和进行许可证或进口配额管理时的计价基础,是每一个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商家通关之际都必须直接面对的海关措施。各国海关进行估价时依据的是本国制定的海关估价规则 (属于本国海关法规的范畴)。由于海关估价属于国家主权中的海关主权范围,因此各国海关有权根据自己的国情制定适用于本国海关当局的海关估价规则。因此,现阶段的海关估价的主权原则就必然会导致各国海关估价规则的不一致,某种程度上成为国际贸易的又一道障碍。更何况,一个国家完全可以通过制定某种海关估价规则,来造成事实上的贸易壁垒,变相地保护国内产业,即把海关估价变成一种非关税壁垒,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所以,在国际层面对海关估价进行规制,通过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形成某种海关估价的国际规则,在继续认可各国在海关估价方面的海关主权的前提下,防止各国利用海关估价实行保护主义,将其变成非关税壁垒,对于各国来说无疑是更为理性的选择,必然会带来双赢的结果。

由于海关估价涉及到复杂的海关技术问题,所以理所当然地为海关合作理事会所关注。1952年成立海关合作理事会的两大动因就是协调海关估价制度和商品归类制度。在此之前的 1950年,欧洲关税联盟研究小组对海关估价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了一个海关估价公约的草案。同年,以欧洲国家为核心的 34个国家在布鲁塞尔签署了《海关商品估价公约》(后来成为《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于1953年生效,一度盛行,加入该公约的国家甚至接近100个。该公约为了协调和统一缔约国的海关估价规则,消除因海关估价规则的差异造成的事实上的贸易壁垒,确定了缔约国采用统一的海关估价规则,其核心就是“正常价格”概念,也被称为“布鲁塞尔价格定义”。即海关确定完税价格时,所使用的价格是由海关当局核定的正常价格,从而排除海关当局认定的非正常价格,比如在无充分竞争情况下的垄断而形成的价格、关联企业之间的定价机制下的价格、倾销价格等等。[13]P29这一概念和反倾销中的“正常价值”比较相似。正如反倾销中的正常价值的确定存在很多制度上的缺陷一样,海关估价中的“正常价格”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因而在商家和海关当局的关系上后者占据了主动地位。其结果,在肯定了人类历史上第一次进行海关估价规则统一和协调尝试的历史意义前提后,对该定义是否能够真正解决海关估价的贸易壁垒,商家以及若干国家还持有怀疑态度。它在海关当局和商家之间关系中更为偏袒海关当局的做法比较受到当时欧洲国家的亲睐,但却遭到美国和加拿大的抵制。这种欧美之争最后演变成了 GATT在海关估价方面另起炉灶的动向。

在海关估价方面 GATT本来就有可以利用的内容。1947年 GATT的第 7条就是海关估价的规定。该规定提出了“实际价格”概念,即进口商品或相同产品的实际价格,而不得以本国产品的价格或海关当局主观认定的价格作为海关计征关税的依据。这一概念的提出反映了某种便利通关和有利于商家的趋势,但是定义太抽象,缺乏实际操作程序的规则,从而几乎没有实际效果。结果让后来居上的海关合作理事会的“布鲁塞尔估价定义”占尽先机。

在 20世纪 70年代的 GATT东京回合谈判中,海关估价成为主要议题之一,与1979年形成了《关于实施 GATT第 7条的协议》(也成为《海关估价守则》),确定了“成交价格”的海关估价核心规则。这是海关估价制度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成交价格”是说在海关当局进行海关估价之际,必须首先以成交价格作为海关完税价格。只有在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场合,才能采用确定价格的其他方法。《海关估价守则》不仅对“成交价格”进行了准确的定义,而且对于其他方法也都做了详细规定。因而,这部守则成为一套内容详尽,系统规范,具有可操作性的海关估价规则。而“成交价格”则是在所有海关估价定义中最有利于商家,最大限度限制了海关当局在海关估价上的主观性、随意性,最有利于贸易的便利化,消除因海关估价造成的贸易壁垒。但是问题在于它之所以叫“守则”(Code),是因为当时的 GATT体制并不能强求所有缔约方参加。[3]P38其结果,只有少数发达国家加入了《海关估价守则》,而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和部分发达国家则游离于《海关估价守则》之外,从而使得该守则的优越性无从发挥。[1]P157-158

这一难题最后终于随着WTO的成立而迎刃而解。乌拉圭回合谈判也将海关估价作为一议题,但是基本上是在《海关估价守则》的基础之上谈判,其内容并无实质性改变,最终形成了WTO以“成交价格”为核心的《海关估价协定》。与前者不同的在于, WTO的《海关估价协定》利用了WTO强大的体制优势,而充分得到应用,发挥出促进贸易和限制非关税壁垒的巨大作用。由于《海关估价协定》是属于WTO的“一揽子协定”,即“要么全盘接受,修改一字就意味着全盘拒绝”。[14]这样,与以往的《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和 GATT的《海关估价守则》的艰难历程形成鲜明对比,《海关估价协定》一下子毫无保留地推广到一百多个WTO的成员方,成为海关估价规则协调和统一的绝对主导力量。

这样,在WCO和WTO的海关估价功能竞合中, WCO的《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最终被WTO《海关估价协定》边缘化。前者的原有缔约方也纷纷退出该公约,以至于目前该公约的缔约方数量已降到 10余国,惨淡经营,全然看不到未来。

但是如前述所,对于WTO另起炉灶,用《海关估价协定》事实上取代WCO嫡出的正宗产品《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的做法,WCO并没有针锋相对,而是通过更改工作名称去迎合WTO,其结果是二者通过这段联姻,在海关估价领域建立了和谐的合作伙伴关系。WTO放心地把海关估价事务移交给WCO,把《海关估价协定》移交给WCO管理,期待后者发挥其海关技术优势对《海关估价规则》进行技术支持。而WCO则把自己精心打造和培育的《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冷落一边,无视其存在,任其自生自灭,而全部身心投入到如何做好WTO移交来的《海关估价协定》的事务,专门成立了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来协调和支持这一工作。这一鸠占鹊巢现象堪称国际组织法史上的奇观,在WTO和WCO关系上具有典型性,足以引起我们关注和深思。其实,如果深究其背后的深层原因,不外是改变海关本位,强化海关和商家合 作的贸易便利化大潮已成不可阻挡之势。

注释:

① 参见:《建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前言。

② WTO Dispute Settlement:One-Page Case Summaries.WTO网站,http://www.wto.org/english/res_e/booksp_e/dispu_summary95_08_e. pdf.2010-05-15.

③ Members and Observers.WTO网站,http://www.wto.org/english/thewto_e/whatis_e/tif_e/org6_e.htm;WCO网站,http://www.wcoomd. org/home_about_us.htm.2010-05-15。

④ 参见:《世界海关组织(WCO)简介》,海关总署网站,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3708/info4525.htm。

[1] 何力主编.国际海关法学——原理与制度[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7.

[2] 郭瑜.国际经济组织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3] [美]约翰·H·杰克逊.世界贸易体制——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与政策[M].张乃根译.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

[4] 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5] [日]家正治,川岸繁雄,金東勲.国際機構(第三版)[M].[日]世界思想社,1999.

[6] [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曾令良、余敏友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7]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8] [德]沃尔夫刚等主编.国际法[M].吴越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 王雨本主编.WTO之外的国际经济组织[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10] 吴巨盟.WTO与 IMF及World Bank协调合作的现状[EB/OL].http://www.cnfi.org.tw/wto/admin/upload/news/0709.doc.

[11] 朱秋沅.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理论与实务[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12] 何力主编.海关国际商务法教程[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10.

[13] 徐珊珊.多边贸易体制下海关确定成交价格的法律问题[D].上海:复旦大学法学院,2007.

[14] 孙建钢.“一揽子”协议方式浅析[EB/OL].http://china.findlaw.cn/hetongfa/hetongdedingli/htxs/16342.html.2010-05-15.

A Research about the Relation between W TO andWCO from the View of InternationalOrgan ization Function

He L i
(Law School of Fudan University,Shanghai 200438)

WTO andWCO are the important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ganizations in the world.There are duplication of functions about the tariff and customs measures between both.Moreover,There is the mechanism of functional cooperation in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law field.Thismechanis m embodies thatWTO put its two important agreements the CustomsValuation Agreement and the Agreement on Rules ofOrigin toWCO for Itsmanagement.WhileWCO set up the CustomsValuation TechnicalCommittee and TechnicalCommittee on RulesofOrigin to technical support.In addition,WTO andWCO are taking in cooperation on the field of customs protection and trade facilitation.To customs valuation example,WCO even ignores itswell-builtBrussels Convention on CustomsValuation,and fully operates the Customs Valuation Agreement from WTO.The background is thatWTO and WCO are carrying forward trade facilitation trend.

WTO;WCO;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function

词】DF96

A

(责任编辑:黄春燕)

1002—6274(2010)03—027—07

何力(1955-),男,重庆人,法学博士,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海关学院法律系双聘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

猜你喜欢
估价海关关税
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中评估价值偏离研究
房地产估价与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关联因素分析
清代海关银锭漫谈
关于未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收支统计研究
外贸企业海关合规重点提示
卡拉瓦乔巨作 遗失百年后估价1亿欧元上拍,真伪存疑
历年关税平均水平
东北海关二五附加税的开征和中日交涉
特别关税下企业应变之道
三元肥关税下调 肥企机会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