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与刑诉价值观的更新

2010-02-16 12:06崔永东
政法论丛 2010年3期
关键词:沉默权恢复性犯罪人

崔永东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8)

和谐社会与刑诉价值观的更新

崔永东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8)

在和谐社会建设的大背景下,需要树立一种新的刑诉价值观,它以“和谐”为最高价值、以“平衡”为最高原则,因为利益平衡乃是实现和谐的必要手段。在和谐价值观与平衡原则的指导下,对来自西方的一些先进的刑诉制度进行借鉴很有必要,它将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刑诉制度。

和谐 平衡 价值观 刑诉制度

所谓和谐社会,是指社会各部分、各要素之间协调发展的一种状态,它体现了一种稳定有序、和平安宁的社会氛围。对和谐社会的追求,曾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题 (《国语·郑语》有“和实生物”、《论语》有“和而不同”之语),而今人则赋予和谐社会以更加丰富的内涵,使之成为引领社会整体进步的核心价值。

有论者指出:“和谐社会是多元的社会。在这样一个社会里,多元利益、多元观念、多元群体共存。和而不同,则是承认多样,承认差别,承认不同。承认多样、差别、不同,也就意味着承认矛盾、冲突。而这种矛盾与冲突的解决,必然基于多元基础上的利益协调与整和。没有冲突,也就无所谓和谐。和谐正是在冲突缓解之后,新的均衡得以实现之时的一种状态。”[1]P10应当指出,传统的和谐社会与今天的和谐社会有着相当的不同,这种不同主要在于后者强调保障人权、以人为本,而前者则强调保护君权。“和谐社会,要以人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始终贯穿着‘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这根红线。说到底,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社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人权。和谐社会的核心应该是以人为本,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为公民的自由发展提供最大的空间。”[1]P18这是对当今和谐社会之内涵的一种解读。

和谐社会必然是一个法治社会,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础与保障。“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以法治为中心。和谐社会建设的目标,就是要消除社会中不和谐、不安定的因素,主要是消除社会中的不平等、不公正和非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探究公权力行使的界限与方式,探索私权利保障的途径与程序。”[1]P12

和谐社会的实现有赖于法治秩序的确立,而法治秩序的确立有赖于司法的保障。旧的司法体制已远远不能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因此,司法体制改革成为当务之急。观念变革是体制变革的先导,司法体制改革需要树立一种新型的诉讼价值观,它以和谐为最高价值,其实现途径需要贯彻“平衡”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通过司法途径达到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或谓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维护秩序与保障自由等等)之间的平衡,并实现社会和谐。

一、“平衡”原则与恢复性司法

在中国文化传统中,儒家的“中庸之道”就是一种寻求“平衡”的智慧,它反对极端主义,提倡适度适中,主张通过利益上的平衡来缓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在其看来,司法就是一种利益“平衡术”,法官通过调解机制等等即可实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并进而达到和解、促成和谐。儒家这一理论至今仍有现实意义。

有学者指出:“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对刑事司法在犯罪控制上抱有高度期待,而对刑事司法的限度缺乏认识,一味追求犯罪的刑事化处理。这种认识与和谐社会的内在理念有抵牾之处。因为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现代社会秩序的维系并非源于刑事司法的惩罚与制裁功能,而是形成于社会的自主互动。在法治发达国家,这种认识最终转化为刑事司法中的宽松刑事政策,相应地,各种针对犯罪的非刑事化处理方式应运而生。恢复性司法与起诉犹豫制度便是典型。”[2]P48

其实,过去我们基于国家本位的立场,在刑事司法上总是强调对犯罪的刑事化处理,致力于保持对犯罪的高压态势,追求除恶务尽、消灭犯罪,导致刑事政策上的严厉有余而宽容不足、打击犯罪有余而保护人权不足,从而为社会和谐埋下了隐患。可谓代价高昂、教训沉痛。学界通过反思,呼吁在刑事诉讼法方面应注意“平衡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关系”。有学者认为,自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虽然在刑事诉讼制度上比较重视人权保障了,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人权保障的程度还远远不够,也未达到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之间的平衡,这显然与和谐社会所倡导的公平正义观念相悖。“今后的刑事诉讼在总体价值目标上,应该根据和谐社会的要求,平衡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实现整个刑事司法制度体系的和谐,构建出国家、社会与公民个体三者在刑事诉讼中平衡的局面。……对于控制犯罪,我们不应该仅仅将其定位于一种单纯地打击犯罪,而应该从有效化解纠纷与冲突的高度来认识犯罪控制,实现最佳社会效果。”[2]P48

上述所谓“平衡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实际上是说要在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实现平衡。“打击犯罪”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人权保障”的目的是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含个人自由)。过去在左倾错误思潮的影响下,我们的刑事政策强化了前者而弱化了后者,从而为社会和谐带来了严重副作用。时值今日,在建设和谐社会政策的助推下,改变刑事司法理念、改革刑事诉讼法制的呼声日益增强,而来自西方的“恢复性司法”为我们完善刑事诉讼法制提供了观念与制度的资源。

恢复性司法 (Restorative Justice)也称“复合司法”,起源于 20世纪 70年代的北美,如今流行于欧美数十个国家。它是一种通过在犯罪方与被害方之间建立对话关系、以犯罪方主动承担责任以化解双方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方面的参与来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替代性司法活动。恢复性司法追求的是“恢复性正义”,它是对传统“报应性正义”的一种反动。报应性正义强调通过对罪犯进行刑事制裁来伸张正义,而恢复性正义则认为犯罪不仅是对国家利益的危害,更是对被害人、社区及加害人自身的伤害,犯罪破坏了被害人、加害人与社区之间正常的利益关系,因此刑事司法程序应当恢复这一受损的利益关系,重建国家、社区与个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使受损的社会和谐局面得以重现。

有学者认为,代表“报应性正义”的报应性司法,其基本理念在于:“国家是最主要的被害者,犯罪是对公共利益的加害,强调施加严刑峻法,以威慑或预防犯罪。结果紧张了被害人与加害者之间的对抗关系,被害者利益被漠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的权利和发挥的作用都是有限的。”“恢复性司法是对受害人、加害人和社区经受的伤害和因此产生的一系列需要的统一的反映。首先要恢复被害人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被害人常常因为现有的刑事司法程序中权利保障途径的局限,最终得不到实际的任何救济,处于被遗忘、被忽略的境地。恢复性司法突破了传统司法体制对被害人的漠视,深切关注他们的物质需要、情感需要和社会需要。可以这么说,被害人救济的缺位是传统刑事司法的硬伤,同时,犯罪从来都是对社会秩序的藐视和破坏,对社会游戏规则的挑衅。犯罪人生活的周遭环境,社区的人际关系,通常遇到最大的伤害,其中包括无形的精神损害和有形的物质损害,特别是严重的犯罪行为都会带来消极的情绪等负面的社会影响。……恢复性司法的最艰巨的任务莫过于如何恢复犯罪人的守法生活,预防其重新犯罪,极力推动犯罪人和受害人的关系复原。恢复性司法运动最大的贡献在于尽量从内心唤醒犯罪人赔偿犯罪损害的责任感,恢复社会安宁的义务感,鼓励其忏悔,让犯罪人主动地承担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并以此得到受害人的理解和谅解,以有效地恢复犯罪被害人原有的权利。”[3]P14-15

也有学者认为恢复性司法有两个核心价值:“1.促进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与宽容,弥合耻辱以维护关系,稳定秩序。2.以‘以直报怨’而不是‘以德抱怨’的方式处理犯罪,通过对被害人赋予权利,鼓励犯罪人真诚忏悔、承担责任、主动赔偿来弥补被害人物质和精神伤害,寻求恢复以达到实质正义。”[3]P24另有学者认为,恢复性司法“这一概念的核心内容是协商和恢复。主张通过犯罪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庭、社区的共同协商,来找到解决犯罪的对策,以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并将恢复性司法制度定义为:“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中,在特定中立的第三方的调解下,受害人和犯罪人及其他任何受犯罪影响的个人或社会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以使被害人的损害得以弥补,犯罪人的人格和社会角色得以恢复,受损社会关系得以修复的操作规程的总称。”[4]P165-166该学者还指出,所谓“恢复”内容主要包括:(1)被害人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得到尽可能的补偿;(2)因犯罪造成的社区和谐得到恢复;(3)犯罪人的人格和社会角色得以恢复,顺利回归社会;(4)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及其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得以恢复[4]P166。

通过上述,可知恢复性司法的主要内容是:第一,鼓励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平等协商,促成双方的和解;第二,关注被害人的物质与精神需求;第三,由犯罪人承担积极责任;第四,创建一种有助于犯罪人回归的社区。简言之,鼓励协商、促进和解便是恢复性司法的主旨,它体现了一种宽恕与仁爱、和解与和谐的价值观。这值得我们深思。

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体现了一种“平衡”的价值原则,它致力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而这种平衡是互相平等协商的结果,它打破了在治理犯罪的司法程序中代表国家利益一方主导一切的结构,而是把国家、社会与个人看成是彼此平等的主体,其间关系是平等协商、自主自愿。“一旦进入恢复性司法程序,参与各方就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以协商方式解决法律问题。……恢复性协议的达成,是与犯罪相关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任何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接受或不接受某项条款。”[4]P167

目前,国内学界对在审查起诉阶段引入恢复性司法制度提出了设想,认为适用范围应该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如初犯、偶犯、过失犯、胁从犯、未成年犯等等。适用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并且由检察机关同意和监督。恢复性司法虽然注重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的平等协商,要求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中止诉讼程序,用一种非正式的程序来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但这一程序的启动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同意并由其对整个程序加以监控,从而有利于恢复性司法协议的达成与落实,并最终由检察机关作出对加害人不起诉的决定。

也有学者将恢复性司法制度与国内学界讨论的“刑事和解”等同,认为“刑事和解体现了化解纠纷与矛盾的精神,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关照,可以减少上诉与申诉,有利于刑事司法公正价值的全方位实现。……以下两个方面可以作为制度构建的重点。(1)除了自诉案件之外,也可以考虑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在具体确定公诉案件适用范围上,可以以犯罪行为可能处以的刑期 (超过 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不能适用)与是否涉及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为界限。(2)具体的实施机制。根据刑事和解的精神,可以在结合刑事裁量的基础上,由公交机关、检察院与法院在各自的诉讼阶段分别来实施。在侦察阶段,如果被害人与加害人能够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分流出刑事程序,做其他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将刑事和解纳入到酌定不起诉的范围之中;在审判阶段,可以规定对于可以刑事和解的案件,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可以进行和解,法院应将刑事和解作为量刑情节。”[2]P49-50

有的学者则把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1)案件受理、立案阶段。公安机关受理控告到立案前,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解决纠纷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同意被害人要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于已经立案但尚未进入检察阶段的,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解决纠纷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同意被害人要求,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2)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审察起诉阶段,犯罪人与被害人愿意通过协商调解或和解解决纠纷的,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根据案情和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3)审判阶段。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轻微刑事案件或当事人自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审判前,双方当事人有愿意调解或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法院可以作免于刑事处罚处理,或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5]。

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我国学界对发源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作出了积极评价,肯定了其正面价值,并主张将其引入司法实践中去。论者认为,各国恢复性司法都有一个共同的使犯罪人与加害人进行对话的模式,其步骤是:承认错误,分担并理解有害的影响,在补偿方面达成一致,就将来的行为达成理解。在此过程中,利益相关方充分参与,主导程序,相互尊重,平等协商。通过如上程序,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得以消解,赔偿心理得到满足,所受伤害得到治疗,从而有可能宽恕罪犯,使罪犯得以回归社会[6]。另有论者认为,“最重要的宽容就是国家对个人的宽容,恢复性司法的出现表明,国家已经把视角从刑罚的惩罚、威慑作用转移到了刑罚的预防和恢复作用,开始关注如何抚平犯罪造成的创伤,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让犯罪人有机会‘洗心革面,重新做人’,顺利回归社会,这在刑事司法发展的历史上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恢复性司法还体现了我国当前‘和谐’的主旋律。被害人与犯罪人平等协商,共同探讨如何解决犯罪问题,犯罪人真诚悔罪,被害人损失得以弥补,达成具有约束力的恢复性协议,这本身就是以‘和谐的’方法解决‘不和谐的’问题,最终恢复社会关系的和谐。”[4]P185

还有论者指出:“犯罪并不必然造成需要动用公权力追诉的地步,有时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更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和解就是通过在公权力的框架下,寻求一种各方都能接受的结果,这种结果应体现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一定的意志,并且互相获得了一定的满足,从而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与秩序。……恢复性司法确立的理论基础主要基于两个方面:其一,国家惩罚的无效果性,其二,社会关系得以修复。”[7]另有学者说:“恢复性司法旨在将犯罪人与被害人组织起来,建立使犯罪人和受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有效模式,通过赔礼道歉、恢复性补偿、社区服务等责任形式最大限度修复被侵害的法益,实现社区和平,它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有相当的契合。”[8]P98

学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恢复性司法符合“正义平衡”的理论。这一理论要求“刑事司法体制中的正义应当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根本,设法使社会、犯罪者和受害者三方各自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得到平衡,以促进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9]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实际上是在国家、犯罪人与被害人“三角”之间寻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它改变了传统的坚持国家利益至上、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诉讼价值观,而是主张通过一种平等协商机制达到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由此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这种追求和解、和谐的诉讼价值观以利益平衡为基本原则,代表了人类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方向,是人类法治文明进步的表现。

二、“平衡”原则与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 (Plea Bargaining)制度起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的美国,这一制度也体现了一种“平衡”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价值取向。该制度的内涵,“是指刑事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前,指控检察官通过被告人之辩护人与被告人达成的被告人一方做有罪答辩,检察官一方作降格指控、减少指控或者允许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量刑建议的协议的一项司法制度”[10]P294。该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述,在德国它被称为“刑事协商”,在日本它被称为“司法交易”,在意大利它被称为“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在俄罗斯它被称为“认罪程序”。在美国,《布来可法律词典》对辩诉交易下了这样的定义:“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是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美国辩诉交易的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1)指控交易。是指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检察官作降格指控或减少指控。前者是指将指控的罪名由较重罪名降为较轻罪名,如将强奸罪降为猥亵罪等等;后者是指在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情况下,检察官仅指控其中的一种或几种罪行,其余不予指控。(2)量刑交易。指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换取检察官请求法官判处较轻的刑罚,如应当判处长期监禁的判处短期监禁等等。从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看,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辩诉交易案件的范围少有限制,任何性质的案件 (不管刑罚轻重)都可进行辩诉交易。辩诉交易的结局是不经过陪审团陪审,而是由法官直接定罪量刑,控辩双方都不可上诉。

有的学者说:“辩诉交易的核心特征是由控辩双方参与协商,检察官将不予起诉或刑罚减免作为换取被告有罪答辩的筹码,与被告达成不起诉或量刑折扣协议的过程,在程序上体现为不进行审判或进行简化的审判。”[11]P18

日本一些学者将辩诉交易称为“合意型的冲突解决方式”,中国学者解释该解决方式“是通过冲突双方的协商解决冲突,即冲突中的双方由对立转向对话,共同探讨冲突产生的根源,开诚布公地讨论双方在冲突中的责任分担,并找到解决冲突的办法”[10]P311该学者还指出:“从世界范围看缘于犯罪率的不断攀升对诉讼效率的需求,同时也因为国家追溯目的从惩罚犯罪到控制犯罪的转变,当今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就是逐步扩大以刑事速决程序处理案件的范围。”[10]P311

有的中国学者提出了借鉴西方辩诉交易制度来构建中国式控辩协商程序的设想:(1)适用案件的类型。可能判处 10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与单处罚金的案件。(2)控辩协商的内容。现阶段主要应该限于量刑,不宜参与对案件定性、定罪的协商,同时还应细化刑罚的折扣幅度。(3)建立制约机制。要赋予被害人参与权和异议权,并赋予法院最终认定权[2]P51。

其实,辩诉交易强调控辩双方平等协商,就相关法益讨价还价,在被告认罪的前提下达成量刑折扣协议,从而化解了冲突,实现了和谐。该制度背后的诉讼理念仍然是一种和谐价值观,并且也是把“平衡”作为一种价值原则。在辩诉交易过程中,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官与代表被告人利益的律师进行的所谓“交易”,正是一种利益上的交换,双方追求的结果恰恰是“利益上的平衡”。只有实现了双方的利益平衡,辩诉交易才算成功,而利益平衡恰恰是通往和解和谐的必由之路。

三、“平衡”原则与沉默权制度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沉默权制度是现代世界上许多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一些国家甚至将其直接规定在宪法中,使其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从而为防止司法专横、强迫公民自认其罪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体现了刑法观念的根本转变——现代刑事法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再是简单的犯罪与社会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的权利与国家权利的冲突和协调的问题。”[12]P216

沉默权是指当事人在面对侦查追诉人员或审判人员的讯问时可以始终保持沉默的权利。当事人的沉默并不会自陷于不利的境地,也不会导致不利的判决后果。掌握司法权力的人员在任何时候都不得采取酷刑、非人道及有损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当事人就指控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沉默权作为被指控者的一种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任何名义被剥夺,即使是以国家利益或公共秩序的名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3条规定:“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我国《刑法》第 247条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这说明,我国法律对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也持否定态度。但是,我国法律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显然,将“应当如实回答”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法定义务,是对沉默权的否定。而且,我国法律把询问犯罪嫌疑人作为检察人员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而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结构也围绕讯问犯罪嫌疑人而构建,这显然不利于沉默权制度的建立。

有学者主张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93条进行必要的修改:“实行不强迫供述或承认犯罪的原则,同时确立鼓励如实陈述的政策。在法律上规定:诉讼专门机关有义务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同时又鼓励他们如实供述和回答提问。从侦查阶段开始到审判终结,即诉讼的全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当享有沉默权。”[13]P298但也有学者认为,“供述义务不仅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无罪推定原则,而且与控诉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相冲突,其实质是强迫被告人协助追诉方证明自己有罪。它既削弱了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贬抑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妨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又助长了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正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12]P220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肯定。学界认为,根据该原则,一方面,证明被控方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就前者言,若规定被控方必须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是自证有罪,被控方不应有此义务,否则案件尚未审理被控方就已成为罪犯;就后者言,那是程序正义的体现,程序正义要求诉讼主体平等参与诉讼,被控方的人格尊严必须得到保障。“沉默权规则的确立,意味着通过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取的供述归于无效……在此之后,从沉默权制度中派生出来的证据规则,反过来又增强了沉默权阻却刑讯逼供的力量。……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已成为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重要指导思想。特别是宪法的修订对刑事法治的健全和刑事司法的改革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刑事司法领域要贯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规则,就是要达到司法公正、程序正义、诉讼民主。而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突出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被告人一切权利的核心是辩护权,沉默权则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基石。因此,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的程度。”[12]P220-221

诚如其言,作为一种来源于西方的先进的刑事诉讼制度,沉默权带有明显的人道主义色彩,是法治进步与人文昌明的表现。它对抑制司法专横、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权利发挥着巨大作用。正是其优先保护弱者的制度设计,才使其面对强大的公权力时能让当事人从被迫自证其罪的尴尬中解脱出来,从而有效地捍卫自己的正当权利,挑战公权力可能对其施加的不法侵害,并由此实现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这一平衡也就是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在刑事诉讼法领域的表述则是所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沉默权制度的中国化将标志着中国刑事法治的重大进步,它将引领中国刑诉的民主化与司法的公正化,并助推中国法治文明的进程。可以断言,在目前构筑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沉默权制度在中国司法领域的实践化是可以期待的事情。

与沉默权制度密切相关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们可以说是刑诉制度中保障被控方权利的“联璧”,不可拆分。因为“确立沉默权的实质是给予一个人道的环境,而反对被迫自证有罪,就是保持沉默的自由,即非法证据的排除,就是避免被迫自证有罪”。[12]P223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公约第 14条第 3款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自认犯罪。”198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 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美国在 20世纪 60年代即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1994年修订后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36条第 3款规定:若对被告人使用非法折磨、疲劳战术、妨害身体、服用药品、拷问、欺诈或催眠方法、威胁以及使用损害被告人记忆和理解力的方法所得到的陈述,即使被告人同意,也不可以采用。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 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这说明,在立法层面上,中国也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则并未得到真正落实。有学者指出:“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规定了‘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因为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得到实行。建议通过最高法院的解释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操作的一系列问题,如操作和程序、非法证据的例外情况。”[14]P260

我国当代刑诉法专家陈光中先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一书建议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43条修改为:“禁止以下列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一)刑讯或其他使人在肉体上剧烈疼痛的方法;(二)威胁、诱骗;(三)使人疲劳、饥渴;(四)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法。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本案提起公诉、判决有罪的证据。”并阐释其理由:“之所以建议确立绝对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因为:其一,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其真实性往往难以保障,也破坏了程序的正当性。运用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定案,不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其二,德国、法国、日本等法治国家的立法对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均采取绝对的排除规则。……”同时,该书还主张确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以下条款:“禁止以非法方法搜查、扣押,非法监听,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及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和音像、电子资料;严禁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勘验、检查。”[15]P332-333

从目前我国有关证据的规定来看,虽然对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明确进行了排除,但对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却并未排除,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的滋生。因此,在立法上确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成为势所必然,它将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

公权与私权的平衡是达到诉讼和谐的基本途径之一,这需要落实“当事人对等原则”。该原则“就是起诉人与被告人双方在刑事诉讼中都处于平等地位,各有其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等原则是保障人权、人人平等、无罪推定等民主原则在诉讼中的体现。”[16]P25-26它包含如下几层意思:(1)在刑事案件中,起诉人和被告人都是诉讼主体,即使是代表政府行使起诉权的官员也与被告人一样是当事人;(2)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

有的学者提出了“公诉权的平等性原理”并对之进行了分析:公诉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权力,是刑罚请求权,在刑事诉讼结构中与之对应的是被告人的辩护防御权,两者对立统一,与审判权一起构成了刑事诉讼的“三角形”格局。公诉权的平等性是指控辩双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平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法官应当平等地保障和便利控辩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公诉权的这一本质属性体现在刑事诉讼结构中即为平等原则的确立,这是刑事诉讼的核心机制。应当指出,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先天性的优势,也是造成控辩双方实际不平等的重要因素。检察官是国家的名义行使刑事追诉权,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力,并且有国家强制力和国家司法资源作后盾,而被告人则是以个人名义及其有限的资源行使辩护防御权,这种先天不足就注定了其劣势地位。因此,有必要实现检察官的“当事人化”。它要求在刑事诉讼结构中将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检察官的诉讼地位定位为与辩护方完全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彻底实现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平等,以便防止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中过度膨胀和任意使用而导致践踏人权。[17]P117-131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虽然我们也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但在“检察至上型”的司法体制面前,这一目标难以实现。因为检察官的权利并未受到有效制约,谁也不能保证其公正地行使其权力,而权力的滥用是权力制约缺位的必然产物,所谓“保障人权”又从何谈起呢?保障人权往往是通过对国家权利的限制来实现,正是未受制约的国家权力才构成对个人权利的最大侵犯。因此,在诉讼制度设计上必须将限制检察权作为一个关键点,而检察官的当事人化正是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它将有助于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并进而推动法治社会的和谐进程。

结语

无论是恢复性司法制度、辩诉交易制度,还是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不代表了诉讼价值观的一种新的进展——因为制度的进步往往是观念进步的表现,对这一新型价值观的内涵可用“和谐”二字表述,而和谐价值的实现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平衡”的原则。司法上的平衡意味着通过司法途径达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维护秩序与保护自由之间的平衡,而在本质上则是在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实现平衡。因此,“利益平衡”才是新型诉讼价值观的核心原则,它将助推社会和谐。在刑事诉讼中,面对国家强大的追诉权,犯罪嫌疑人无疑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制度的设计者基于“平衡”原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一种有效的防御性权利,如沉默权及恢复性司法制度、辩诉交易制度中的平等协商权等等,以此来对抗国家的公诉权,从而提升了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和道德上的地位,体现了对个人权利、个人利益和个人尊严的重视,反映了一种人道主义的价值取向,并在人道主义的框架内实现了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尽管上述创新性司法制度源于西方,但对构建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的当代中国来说无疑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建设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而法治进步离不开诉讼价值观的更新,树立一种以和谐为最高价值、以平衡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为最高原则的诉讼价值观已成为当务之急,它是对过去“国家本位”诉讼价值观的扬弃,是对国家强权的一种制约,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保护,是对个人正当利益的一种张扬。总之,新型诉讼价值观是司法人道主义的胜利,凸显了司法文明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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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rmon ious Society and the Renewal on Value Outlook of Cr im inal Suit

Cui Yong-dong
(Law School of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

We should set up the new idea of criminal suit in harmonious society.Its most important value is harmony and itsmost important principle is balance.Interest balance is one of the way of harmony.In addition,we should draw lessons from the westen criminal suit system.

harmony;balance;value outlook;criminal suit system

词】DF0-052

A

(责任编辑:黄春燕)

1002—6274(2010)03—003—08

崔永东(1963-),男,山东乐陵人,法学博士、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研究中心主任,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律制度史、中西法律文化比较、司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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