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延松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中国语境下的暂缓起诉制度构建
丁延松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暂缓起诉作为一种起诉裁量制度,是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之一,在日本、德国、美国等国家及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已有了良好的运行。我国检察机关在进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也探索着试行暂缓起诉。我们需要在借鉴国际上关于暂缓起诉的立法和司法运行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暂缓起诉的诉讼价值,构建中国语境下的现代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 自由裁量权 诉讼价值
暂缓起诉源于日本和德国,其产生的直接动因来自于刑事犯罪增多导致的对诉讼经济的要求。从国际刑事司法的现状来看,暂缓起诉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有了良好的运行。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况与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1]P58这一规定表明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已完全抛弃起诉法定主义而改采起诉便宜主义,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采取一种过渡性的手段来处理案件。据统计,日本的起诉犹豫占全部不起诉案件的 90%左右,占全部刑事案件的 25~30%左右。1994年,日本检察厅共办理案件 2126988件,其中不起诉案件为 658163件,占全部案件的 30.9%;暂缓起诉案件 621463件,占全部案件的 29.2%,占全部不起诉案件的 94.4%。[2]P159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53条 a规定,在轻罪案件中,检察官在因公共利益不需要通过审判程序定罪时,可以在经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意后,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代之以要求被告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或向慈善机构或国库捐赠一笔款项。如果行为是一项不会被处以最低刑的轻罪,检察院可以不经法院同意即做出上述处分。[3]从这一规定来看,暂缓起诉只适用于轻微犯罪,并且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事实上,德国司法实践中暂缓起诉的适用早已突破了轻罪的狭窄范围而扩大到了中等程度的犯罪行为以及具有更高犯罪危害性的复杂案件中。据有关资料统计,1981年至 1997年,在德国,提起公诉的案件所占比率一直较低,最高的起诉率为 19%,最低时仅为 12.3%,绝大多数案件由检察机关采取其他方式包括不起诉、撤销案件等处理。而在不起诉案件中,根据第 153条 a做出的不起诉案件始终占案件总数的 5.6~6.2%。[4]P272正如有的德国学者指出的:今天的检察机构似乎是一个“不起诉”机构而非一个起诉机构。[5]P174
在荷兰,公共检察官被赋予很大权利,具体表现为公共检察官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采用暂缓起诉的办法控制起诉范围,其中,在有的情况下附加一定条件,在有的情况下则不附加条件。如果附加条件,条件内容与缓刑条件相类似。在荷兰的刑事诉讼中,暂缓起诉的方法使用得很频繁。据统计,1968年,荷兰 19个地区法院辖区内三万个案件用此种办法处理过,其中有 27500件不附条件。[5]P395
美国的暂缓起诉属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内容之一,是以判例的形式确认的。其含义是检察官基于社会公益的考虑,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状况以及所犯罪行的性质,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律师签订协议,由后者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约定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期满前履行了上述义务,检察官就放弃指控。目前在美国,适用暂缓起诉案件通常是未成年人犯罪、吸食毒品类的犯罪以及营利性的公司法人犯罪。此外,在美国,暂缓起诉的考验期通常不得超过 18个月。在检察官做出暂缓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必须在考察期限内参加协议中规定的专门的复归活动并被监管是否遵守规定。如果被告人表现不好,检察官就恢复刑事起诉,而有些被告人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因任何罪行被逮捕,检察官就会同意不对本罪刑提起指控。暂缓起诉制度的目的,旨在为被告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6]P274
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第 253-1条规定:“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官参酌刑法第 57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以缓起诉为适当者,得定 1年以上3年以下之缓起诉期间为缓起诉处分,其期间自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算。”
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第 263条规定:“如有关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即使可并科罚金,又或有关犯罪仅可科罚金,且下列各前提均成立者,则检察院得向预审法官建议,透过对嫌犯施加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暂时中止诉讼程序……。”
由于受到政治制度、司法理念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暂缓起诉制度在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中有着不同的具体表现,在具体的适用对象、适用比率、附加条件、效果保障、特别是对检察机关的制约机制等方面都有所区别。但是从暂缓起诉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效果来看,它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确实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从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来看,关于暂缓起诉的名称,目前没有统一的说法。日本的类似规定称之为起诉犹豫,德国称之为附条件不起诉,美国称之为延缓起诉或审前考察监督,台湾地区称之缓起诉,澳门地区称之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在我国,有学者把暂缓起诉称为“缓诉”、“附条件不起诉”、“暂时不予起诉或延缓起诉制度”;也有学者认为暂缓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是两种类似的起诉裁量制度,[7]不属于同一概念。在笔者看来,鉴于检察机关做出起诉决定的暂缓性和公诉权的属性,结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起诉权的有关规定,适应公诉权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诉制度,还是称为暂缓起诉更为合适。其含义可以界定为:检察机关对符合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以后,为了促使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服务社会,决定对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否则,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暂缓起诉在本质上是检察机关所拥有的一种暂时搁置其起诉权的起诉自由裁量权,以起诉便宜主义作为其法理基础,是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做出决定的一个缓冲带,对不起诉附加了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考察的条件,其行为本身是公诉权的消极行使。这不仅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于具体案件处理的慎重性,同时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自由裁量权,使刑事追诉符合刑事诉讼的犯罪控制目的。由此可见,暂缓起诉具有如下特征:
1.暂缓起诉的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暂缓起诉是公诉权的一部分,而公诉权专属于检察机关,其他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2.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轻微犯罪。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对那些实施了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规定本应予以起诉,但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因而,暂缓起诉对重罪一般不适用。
3.暂缓起诉是附条件的不起诉。这是暂缓起诉的本质特征。暂缓起诉必须附有条件,其内容就是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要履行约定的义务。
4.暂缓起诉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暂缓起诉使案件的发展方向有两个:确定不起诉或者重新提起公诉。何去何从,则取决于犯罪嫌疑人在暂缓起诉期间的表现以及是否发现其还有其他罪行。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40、141、142条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暂缓起诉制度。随着司法理论界对国外司法的不断研究、引进、移植,暂缓起诉作为一种在国外司法界正方兴未艾的他山之石,在我国检察工作改革中逐渐被引入并试行。近年来,上海、武汉、南京、北京和山东等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相继针对一些特殊群体的犯罪嫌疑人适用了暂缓起诉。
1.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是最早探索暂缓起诉的基层检察院。自 1992年至 2003年 8月,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共对近 20名未成年人做出暂缓起诉处理,其中 4名被提起公诉,其余均获不起诉处理,被不起诉的青少年均顺利升入大学或者走上工作岗位。为避免争议,长宁区检察院把暂缓起诉改称为“诉前考察”。上海市检察院还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考察教育制度的意见》,建立了“诉前考察教育”制度。为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缓处考察”、检察机关实施“诉前考察”、法院实施“社会服务令”,上海市检察院还联合共青团上海市委制定《关于对涉罪非在校未成年人实施“诉前考察教育”工作的实施细则 (试行)》,联合市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制定了《关于对涉罪在校未成年人实施“诉前考察教育”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详细规定了“诉前考察教育”适用的对象、实施的条件和程序。
2.2000年 12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便率先对未成年人做出过暂缓起诉决定。
3.2001年,江西省万安县检察院对 7名参与抢劫、盗窃等犯罪活动的高三学生做出了暂缓起诉的决定。后来,7人中有 3人顺利考上大学。在缓诉期间,检察机关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4.2001年,浙江省杭州市某基层检察院出台了《关于缓诉的实施办法(试行)》,对缓诉的概念、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程序、考察期限做出规定,同时制定了《缓诉期内帮教对象改造行为规范》等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文书和表格。
5.2002年 10月 22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通过了《检察机关暂缓起诉试行办法》,在这个文件的指引下,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在办理南京某大学 2000级计算机系学生王某涉嫌盗窃一案时决定暂缓起诉,并率先成立了全国首家在校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
6.2003年河南省登封市检察院被郑州市检察院正式确定为暂缓起诉试点院。该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刑事政策和精神,结合办案实际,制定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暂缓起诉的施行规则》。
7.2004年 4月,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做出陕西省首例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暂缓起诉”决定。
8.2004年 4月 25日,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暂缓起诉制度,制定了《实施暂缓起诉制度细则》。
9.2005年,山东省临清市检察院也对未成年人犯罪试行暂缓起诉。
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理论的指导,各地检察机关在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上做法极不统一。从各地试行暂缓起诉制度的情况来看,这一制度实施的主要对象是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在校大学生。这些举措在加大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减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污点”、感化挽救失足大学生犯罪嫌疑人方面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应。毕竟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暂缓起诉制度还处于探索、试行阶段,难免在法理和实践操作上存在不成熟之处,但是笔者认为,任何一项刑事制度的实行总是适应着特定历史阶段的刑罚观念和刑事政策。只要该项制度在内涵上契合了特定历史阶段的刑罚观念、在运行上符合了特定历史阶段刑事政策的要求,它就有可能作为同质体被特定历史阶段的法律体系所接受。何况各地检察机关已经进行的试点工作为暂缓起诉制度的正式推行提供了经验,为暂缓起诉制度的正式立法提供了初步的思路,这就为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提供了实证基础。
针对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试行,法学界就我国是否应该设立暂缓起诉制度进行了激烈的争论,赞成者和反对者各执一词。持反对论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应当慎行,对暂缓起诉制度提出了质疑:1.暂缓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试验”;2.暂缓起诉违反了公诉权的实质内涵,造成对审判权的侵犯;3.由一个地方检察机关创设一项新的起诉制度不符合法定程序,我国的暂缓起诉是立法之外的一种司法中合理但不合法的改革。持赞成论的学者认为,暂缓起诉符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刑法》第 72条的规定,还是《刑事诉讼法》第 142条第 2款的规定,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给暂缓起诉制度的施行留下了“法律空间”;暂缓起诉虽是以有罪认定为基础,但这只是一种程序认定,并非实体意义的定罪,没有侵犯法院的审判权。笔者认为,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任何一项改革固然都应当在合法的限度内进行,不能突破法律搞“制度创新”,但是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对某项制度作适当的调整,使其与时俱进,适合刑事司法的现实需要,不见得就是对法律规定的背反。我国各地检察机关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践中,通过试行暂缓起诉制度,以事实验证了暂缓起诉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背景下,具有较高的诉讼价值。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公诉制度。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设有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不起诉类型后,我国的公诉制度已经形成了起诉与不起诉相对应的比较合理的格局。但是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只有诉与不诉两种选择,而缺乏暂缓起诉制度,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呼声日益高涨,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已经有了实践和探索。运用刑事和解处理刑事案件,一个倍受大家关注的问题是加害方为逃避刑事处分而假意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事后又不履行协议,如何处置?在现有模式下,若检察机关对该起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做出了不诉的决定,然后只能通过恢复司法程序来重新起诉,使得大量工作重复,无疑加重了当事人和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不符合起诉便宜主义的要求,浪费了司法资源。暂缓起诉制度正好弥补了不起诉和起诉之间的空档。
(二)暂缓起诉契合了刑罚目的的需要。刑罚之目的是预防犯罪,这几乎是刑法学家们的共识,正如贝卡利亚指出的:“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8]P42暂缓起诉在使犯罪嫌疑人接受一定惩治的基础上,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个在给非监禁环境中回归社会的机会,免于受刑事起诉而带来的“刑事污点”,能大大减轻犯罪嫌疑人因犯罪被刑事追诉而带来的心理压力,使其在犯罪后更多地选择接受矫正,而不是消极对抗。
(三)暂缓起诉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刑罚的谦抑性是指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有其他法律替代措施能够起到刑罚效果时就不得使用刑罚,只有当采用其他法律制裁手段都无法达到维护社会所需的秩序时,刑罚才可以作为抑制不法行为的最后手段予以适用。而且,即使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适用刑罚,也应当尽量缓和,以矫正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必要为限。正如陈兴良教授所指出的:“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大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大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与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此乃用刑之道也。”[9]P10德国著名刑法学者耶林也警诫人们:“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10]P167因此,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 (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9]P292刑法的谦抑性反映在司法上就是要求以尽量少的司法资源取得最大的司法效果,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暂缓起诉是非刑罚化政策的体现,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使检察机关根据一些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更有针对性的处理,使没有起诉价值、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或者轻微犯罪的人尽快从刑事程序中解脱出来,并为其复归社会创造条件,预防其重新犯罪。
(四)暂缓起诉能合理有效地配置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的经济原则。如何科学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获得最大的犯罪控制收益,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各国刑事诉讼的现实也表明对犯罪不应当也不可能做到每案必究。目前,我国刑事犯罪增多与司法资源有限二者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司法资源越来越不能满足司法职能正常运作的需要。国家应当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放到追究大案、要案上去,对于轻微案件,应当用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对之进行处理,只要达到犯罪控制的目的即可。暂缓起诉的价值就在于它在起诉阶段将一部分刑事案件进行分流,使其不必进入审判程序。适时中止诉讼程序,比坚持将犯罪嫌疑人推上审判席,最终却又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等刑罚显然更节省司法资源,便于法院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审理大案、要案,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
(五)暂缓起诉顺应世界刑事司法发展的潮流。纵观当今世界,伴随着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出现了两极化的趋向,纷纷开始采用“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即朝着所谓“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厉的刑事政策”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这种现象被称为刑事政策的两极化。随着法治文明的进步,我国的刑事政策已经从过去的“从严、从快”转变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谓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暂缓起诉制度的内涵无疑顺应了这一趋势,从实质上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体现宽松的刑事政策思想,既符合当前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符合刑罚人性化的发展趋势。尤其是在当前构建和谐司法、和谐社会的语境下,更彰显其存在的正当性。一方面,它可以使被害人在检察官主持下的赔偿调解机制中表达意愿,更好地恢复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它又防止那些可以被教育、挽救的轻刑罚轻易地被贴上“罪犯”的标签,促进他们的再社会化。
暂缓起诉制度以其在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和地区所取得的良好运行效果,以及经过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的制度价值,吸引着我国司法实务界。在我国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决定权势在必行,这就需要借鉴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暂缓起诉制度的先进立法经验,系统总结全国各地人民检察院适用暂缓起诉的经验得失,构建中国语境下的现代暂缓起诉制度。
(一)完善刑事诉讼立法,从立法上确立有中国特色的暂缓起诉制度。成文法的局限性使立法似乎永远滞后于司法实践的发展。暂缓起诉作为现代刑事政策发展的必然要求和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的具体体现,有必要借《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契机,在立法上给予明确规定。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中增加一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确定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考验期。”同时,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增加相应的诉讼规则。
(二)适用对象。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暂缓起诉应只适用于未成年嫌疑人,对其他行为主体不得适用;[11]第二种观点认为,暂缓起诉不仅可适用于未成年嫌疑人,还可适用于老年嫌疑人以及偶犯嫌疑人;[12]P223第三种观点认为,凡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及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嫌疑人,均可适用暂缓起诉。[13]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来看,对于暂缓起诉的适用更多的是考虑犯罪的性质和刑罚的轻重,而没有对行为主体进行限制。所以,作为一种制度设计,暂缓起诉的适用本应无行为主体方面的严格限制,这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考虑到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现状,其适用对象目前以未成年嫌疑人为宜。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江必新于 2006年就曾“建议实行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和暂缓判决制度”。待条件成熟后,应逐步扩大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凡是符合暂缓起诉条件的,均可适用暂缓起诉。鉴于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对于一些实施了犯罪活动的法人组织,也应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对其适用暂缓起诉。
(三)适用条件。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适用暂缓起诉的案件,必须具备一定的实体条件,遵循一定的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包括:(1)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不严重。具体而言,对于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如果根据案情,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检察机关可以决定对其是否适用暂缓起诉;对于单位犯罪嫌疑人,如果该单位是初次犯罪且存在挽救可能的,原则上都应该对其适用暂缓起诉。(2)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之后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如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等表现。(3)犯罪嫌疑人必须是初犯、偶犯或者同伙犯罪中的从犯和胁从犯,对于主观恶性较大以及累犯、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以及应该数罪并罚的犯罪嫌疑人,一律不得适用暂缓起诉。(4)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与犯罪嫌疑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或者学校、单位、社区代表愿意协助考察机关进行监督考察。程序条件包括:(1)检察机关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起诉之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2)综合全案的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不具备三种不起诉的要求。(3)自然人犯罪,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检察机关协商后签订暂缓起诉协议。法人犯罪,则必须由检察机关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辩护律师签订暂缓起诉协议。(4)由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暂缓起诉。
(四)附带处分。所谓附带处分,是指检察机关做出暂缓起诉决定时,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一定考验期限内必须履行的附带义务。可以参照缓刑制度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做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3)提供无偿的社会服务;(4)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的款项;(5)按期向做出暂缓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活动情况,离开居住地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等。
(五)考察期限。暂缓起诉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处分,必须要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否则可能会使得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其回归社会的进程。各个国家和地区对考验期的规定不同,德国规定为 3个月、6个月、1年三个幅度;日本只规定了一个适用于少数人的更生保护期限为 6个月,其余的对于起诉犹豫的考验期没有具体规定;美国缓起诉的考验期通常不得超过 18个月;台湾的缓起诉期间为 1~3年;澳门的诉讼程序暂时中止的期间为 2年。我国进行暂缓起诉试点的检察院对于暂缓起诉的最短考察期限的规定较为一致,多数规定为 3个月以上,但是最长考察期限则不尽一致,从 6个月到 12个月不等。在考虑如何确定一个适当的考察期的时候,既要能够全面客观评价犯罪嫌疑人的悔改表现,又不能给犯罪嫌疑人造成沉重的思想负担。所以,参照缓刑考验期标准,并与实体法所规定的量刑标准相适应,暂缓起诉的考察期限可以确定为 6个月以上 2年以下。同时,考察期限也需要具有弹性,在最初确定后并非固定化,在考察期内检察机关还可以根据被考察人的认罪、悔过等改造情况,适时地缩短或延长考验期限。
(六)适用的法律效力。应当在立法上明确暂缓起诉的法律效力,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的,暂缓起诉考验期满,检察院一般应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同时做出不起诉决定;如果在考验期间内违反了暂缓起诉规定的义务,可立即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在考验期间,又犯新罪或者又发现漏罪,则应撤销暂缓起诉决定,一并提起公诉,由法院按照数罪并罚进行处理。
(七)帮教考察制度。帮教考察是暂缓起诉的核心环节,也是各地检察机关适用暂缓起诉的重要考量因素。从目前的规定来看,对暂缓起诉对象的帮教考察主要有两级考察工作制度和三级考察工作制度。二级考察工作制度主要包括:第一级由案件承办人担任,第二级由暂缓起诉考察对象工作、学习或劳动所在单位以及居住地的居委会、公安机关的有关人员组成。三级考察工作制度主要包括:第一级由案件承办人担任;第二级由担保人或者法定监护人担任;第三级由暂缓起诉考察对象工作、学习或劳动所在单位以及居住地的居委会、社区等基层组织、公安机关的有关人员组成。笔者倾向于建立三级考察工作制度。通过建立配套的社会帮教网络和帮教制度,帮助敦促暂缓起诉对象履行必须的义务,更好地接受教育和改造。
(八)监督机制。暂缓起诉制度是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力,这种权力由检察院独立行使,如果权力运用不当,容易诱发权力滥用,甚至导致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西方一位先哲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4]P154因此,在赋予检察机关具有暂缓起诉决定权的同时,应建立配套的监督机制,以对暂缓起诉进行制约,使检察机关按立法目的正确行使检察起诉自由裁量权。
1.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首先,案件承办人认为案件符合暂缓起诉条件的,应当拟写案件审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由公诉部门集体讨论后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由检察委员会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缓诉与否的处理决定;其次,下级检察机关做出暂缓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暂缓起诉决定不当的,书面通知下级检察机关变更决定,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执行。
2.公安机关的监督。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的,应当将暂缓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的决定存在错误,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复议如果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如果认为下级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存在错误,应该撤销下级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并通知下级检察机关立即提起公诉。
3.当事人的监督。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监督和被害人的监督。首先,检察机关在做出暂缓起诉决定之前必须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服暂缓起诉决定,认为自己的行为符合不起诉的条件,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该做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要求提起公诉的,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而不再作暂缓起诉决定。其次,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决定暂缓起诉的,应当将暂缓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复查决定仍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行使上述权利。
4.人民监督员监督。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检察权的行使如何监督曾一度受到质疑,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行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来自于外部的监督、社会的监督,其监督权力的行使是客观、公正的。因此对于拟决定暂缓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由人民监督员独立进行评议,提出监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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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Context of Construction of Reprieved Prosecution
D ing Yan-song
(Shandong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Jinan Shandong,250014)
Reprieved prosecution as a prosecution discretionary system is one way of the prosecution of prosecutors to exercise discretion.It has been a good ru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Japan,Ger many,the United States and other countries or regions.Chinese prosecutors are also exploring the suspension of prosecution trial i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reform.We need to give full consideration to the value of reprieve prosecution of the litigation, and build a modern reprieved prosecution system in the Chinese context on international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stay of prosecution on the basis of operating experience.
reprieved prosecution;discretion;lawsuit value
词】DF73
A
(责任编辑:张保芬)
1002—6274(2010)03—079—07
丁延松(1979-),男,山东枣庄人,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