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林生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单位、场所或活动存在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安全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对其安全负有法定义务者能够执行而拒绝执行,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不作为的后果——发生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本罪中,行为人对于不作为本身可以出于故意或者是过失。
消防责任事故罪,作为一种多发型犯罪,是一种过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诸种安全事故犯罪之一。实践中,该罪易与相邻其它类型事故犯罪相混淆,尤其是在与其它事故犯罪竞合情况下,而学界对此问题重视不够,着墨不多。下面笔者就该罪与日常安全事故犯罪、其它业务安全事故犯罪和基于公务的安全事故犯罪的主要区别和竞合情况进行逐一探究,以期对此类问题的统一处理有所裨益。
所谓日常安全事故犯罪,是指既可以是在从事业务中发生,也可以在日常活动中发生,非以从事业务为必要的、过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包括失火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
消防责任事故罪与日常安全事故犯罪的区别:第一,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对单位、场所或活动的安全负有法定义务者;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前者的主体是对特定对象的安全负有法定义务者,即使单位工作人员直接造成了安全隐患,并且发生了重大事故,如果他不是依法负有特定保护义务的主体,也不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犯罪人特定保护义务和采取改正措施的义务也不以自身的先前行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为前提。将可以由普通公民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理解为该罪的主体就是一般主体是不正确的。身份犯的成立与否在于该身份的取得时间,如果该身份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取得的就属于身份犯。无论是单位负责人还是普通公民,其法定的保护义务,都是在实施不作为犯罪行为以前就具有的,因此该义务构成特殊身份。第二,主观方面内容不同。既然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就排除了没有预见的情况,从而排除了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前者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后者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第三,火灾事故发生的前因不同。前者是业务过失,要求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能够执行而拒绝执行;而后者是日常过失,不以违背消防监督机构的警告为前提。第四,在主观可谴责性方面,前者重于后者。一方面,基于事故预防能力高低、事故预防条件的优劣等不同,业务过失犯罪比同等情况的日常过失犯罪具有更大的罪责和可谴责性;另一方面,前者以存在消防监督机构的警告和明确的预防建议为前提,比后者更应该也更有条件避免火灾,社会对前者实施合法行为比对后者具有更高的期待可能性,故而前者更应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2008年6月25日)对于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规定了同样的立案标准。鉴于两罪的法定刑一致,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可谴责性更重,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更具有处罚必要性的消防责任事故罪应设立较低的立案标准,建议两高在将来制定定罪量刑标准时纠正这一现象。事实上,我国许多省市的司法机关在制定本省市定罪量刑标准时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重庆、广西、江西、上海、湖北等不少省市规定,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低于失火罪的标准,体现了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从严惩治的立法精神。
如果行为人作为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知本单位存在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安全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能够执行而拒绝执行,并在此期间,因为自身日常过失行为引发火灾,就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和日常安全事故罪的竞合。假设,某酒店的营业时间内人员密集,但是该酒店的负责人为了经营方便,长期将该酒店的四个安全出口中的三个都用铁锁锁死,只留一个安全出口供人员进出。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了这个火灾隐患,并向该酒店下发了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但该酒店负责人在消防检查人员离开后,仍然将三个出口锁死,未整改隐患。某日,该酒店负责人因在在床上违章吸烟引发火灾,由于三个安全出口被锁,人员无法及时疏散,最终烧死、烧伤几十人。在这个案件中,该酒店负责人的失火行为对火灾发生有直接原因,其拒绝采取整改措施的行为与烧死、烧伤几十人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十分明确,二者并列造成了严重后果,属于多因一果。由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要求的是 “造成严重后果”,而并非是 “引发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该酒店负责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两个行为导致同一后果,侵犯同一法益,属于事实竞合行为。大陆刑法理论中,对于竞合行为,有两个原则必须坚守,一个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个是用尽原则 (即充分评价原则)。如果数罪并罚,显然是对同一结果做了重复评价;如果以一罪论,违反了充分评价原则,有放纵嫌疑,因为虽然数个行为仅造成了一个危害后果,实际侵犯了一个法益,但毕竟侵犯了数个规范,比只受其中一个规范禁止的行为更为严重,仅按重罪的法条评价,稍显评价不足。权衡利弊,应本着宁纵勿枉、有利于被告人的刑罚谦抑原则,尽量在规范内同时满足充分评价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从一并从重处断是合适的。即从一重罪论,并酌情在该罪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依据目前的司法解释,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一致的,无所谓何者更重。综合考虑,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为宜。因为,一方面,从应然角度,消防责任事故罪是业务过失犯罪,应重于作为日常过失犯罪的失火罪,这也是将来立法发展的方向;另一方面,行为人本身属于业务人员,以业务过失罪论处更能全面评价其整个行为的性质。此种情形下,之所以不认为成立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犯,是因为行为人的失火行为与消防责任事故犯罪行为完全是两个并列的行为,而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犯都是以存在一个犯罪行为为前提的。
所谓业务安全事故罪,是指以从事业务为必要的、过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包括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安全事故罪、劳动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等。
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其它业务安全事故罪的区别:第一,前者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消防监督管理制度,后者的客体是特定领域的公共安全和业务活动管理制度。第二,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因果关系不同。前者不但要求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还要求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能够执行而拒绝执行,从而引起危害结果;而后者只要求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不以违背消防监督机构的警告为前提。如果消防监督机构经过消防监督检查,没有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在发现火灾隐患后,没有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或者虽然行为人没有按照通知采取措施,但如果依通知采取措施并不能消除引起火灾的安全隐患,因此不按通知改正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没有因果关系的;或者在通知采取措施的限定期限内发生火灾的,或者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以及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已经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的。以上情形中,虽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本罪所要求的特定的因果关系的缺乏使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尽管从结论上看,存在着实质的不合理,有悖于我国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对积极预防火灾的发生产生负面影响,与消防行政法规存在不衔接的矛盾。但是,刑法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优先强调形式的合理性,不得作出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实质解释,不符合犯罪构成,即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再大也不能定罪。第三,主观方面内容不同。前者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后者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第四,前者以存在消防监督机构的警告和明确的预防建议为前提,社会对前者实施合法行为比后者具有更高的期待可能性,同等情况下前者更具有处罚必要性。
如果公安消防机关发现活动场地的安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并责令改正,但相关的安全责任人却拒绝改正,因而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则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对此,有学者认为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消防责任事故罪是特别法条,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一般法条,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也有学者认为,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涵盖了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的全部内容,二者是法条包容竞合中整体法与部分法的关系,按照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对该行为以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论。还有论者认为,在作为和不作为两个行为造成一个结果情况下,将一个结果作为两个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而数罪并罚是不合适的,应从一重罪论处。笔者认为,第一,既然并非所有的消防责任事故罪都构成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或者完全相反,因此二者不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第二,包容竞合这一概念本身存在缺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因为:一方面,论者认为包容竞合中整体法的内涵包容部分法的内涵,但所举的例子基本上都名不副实。例如,论者认为 “放火致人死亡”的内涵包括故意杀人的内涵,而 “放火致人死亡”中我们显然只能找到 “致人死亡”这一内涵,而 “故意致人死亡”这一内涵显然在 “放火致人死亡”中是找不到的。前者的手段特殊,后者的主观特殊,两者显然在外延上是交叉而非包容关系,逻辑上外延与内涵间是一种反变关系,外延上交叉的概念不可能在内涵上是包容关系,只能是交叉关系。另一方面,所谓整体法的内涵包容部分法的内涵显然只是论者自己的结论。例如,论者认为包容竞合 “是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内涵是另一罪名概念的内涵的一部分,而犯罪构成的内容已超过内涵窄的罪名概念的情形”,举例说以放火手段故意杀人是 “放火致人死亡”,包含在 “放火致人死亡”的内涵之中,却认为以放火手段故意杀人不是 “故意杀人”,超出了 “故意杀人”的内涵。认为以放火手段故意杀人的行为超出了“故意杀人”的内涵而没有超过放火罪的内涵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虽然放火罪的客体包括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权益,而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生命健康权,但不能说以放火手段故意杀人的行为就超越了故意杀人罪的内涵,从而认为该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限制性学理解释是不妥当的。一方面,这与常识不符。公众意识中放火杀人同样属于故意杀人的一种,而且是一种典型的恶性故意杀人行为,把其人为地排斥在故意杀人罪之外是公众情感难以容忍的。另一方面,这可能导致罪刑失衡。例如,以放火手段故意杀人造成轻伤但危害了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属于情节较重的故意杀人行为,虽是未遂,也可能从轻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如果只能以放火罪论处,那么最高法定刑只是十年有期徒刑,显然与一般故意杀人行为差别悬殊。第三,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同时又构成其它业务安全事故罪的行为的现象,是由两个法条之间存在交叉这一法条关系造成的,是法条形态而非上述论者所说的罪数形态,虽然都应从一重论处,但机理是不同的。第四,笔者认为,二者属于法条竞合中的交叉关系,对于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在法律没有规定处断原则的情况下,应从一重罪论处。因为,首先,两罪的罪状存在外延上的交叉。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行为;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两罪犯罪构成的交叉部分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国家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国家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虽然形式上由两个动作——作为和不作为构成,但是总体上属于一个事实行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国家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是造成危险的作为行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只是不消除危险状态的后续的不作为行为,并非一个新的行为,与故意杀害或交通肇事后的不救助行为性质相同,不宜评价为两个行为。这与上例中失火行为和消防责任事故行为的关系不同,消防责任事故行为不是失火行为的不作为的后续行为。最后,出现一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的原因是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间存在交叉关系,属于法条形态,而不是一个行为侵犯数个对象、造成数个结果,从而触犯数个罪名,不属于罪数形态。
所谓公务安全事故犯罪,即执行公务中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的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等。
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公务安全事故犯罪的区别。第一,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消防监督管理制度,后者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的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整改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造成严重后果;后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认真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三,发生的过程不同。前者发生在消防管理过程中;后者是发生在国家机关管理过程中。第四,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对单位、场所或活动的安全负有法定义务者,后者是国家工作人员。
司法实践中,在同一个火灾事故中,可能以不同的罪名追究不同人员的刑事责任,如火灾事故是由于行政机关消防监督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的,则应对该机构的有关责任人员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对火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消防责任事故罪或者其它相关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研究的是,如果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应该如何论处?这要区分情况。
第一,责任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形。如果国家机关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消防法规,拒不执行改正措施的通知,致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对国家机关中负责的工作人员按哪个罪名定罪量刑?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属于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构成玩忽职守罪,不再适用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笔者虽然同意按照法条竞合以玩忽职守罪论,但笔者同时认为,这种情况下从犯罪构成的外延上看,两罪不属于包容竞合,属于交叉竞合,因为两罪分别在行为方式和犯罪主体上相对于对方具有特殊性。即使是交叉竞合,如果法律明确或隐含地规定了处断原则,就应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以法律规定处断,不一定是从一重罪论从。法律有更具体、更明确、更特别的要求时,应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处理问题,这本身就是法治原则的要求。因此,依照立法精神,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构成普通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为了体现国家对公务人员的特殊政策,应以身份犯罪即玩忽职守罪论。当然,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受聘为或因为私自参与经营性活动而成为非国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违反消防法规,拒不执行改正措施的通知,致使发生重大事故的,由于其不作为与公务无关,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只能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论。
第二,责任人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形。如果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消防法规,拒不执行改正措施的通知,致使发生火灾事故的,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论。其理由同样是,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身份犯优于普通犯优先认定。例如,2000年圣诞平安夜的洛阳东都商厦大火案中,原东都商厦工会主席张海英、保卫科长杜克军分别以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当地公安、消防、文化、工商、建设等部门的9名负责人,分别判处7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