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障的理论体系论纲

2009-04-29 05:40朱立恒
理论月刊 2009年11期
关键词:权益保障理论体系

朱立恒

摘要: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障的理论体系是哲学、心理学、社会学以及法学理论的有机统一体。其中哲学理论是矛盾的特殊性理论;心理学理论是社会遵从理论;社会学理论是国家亲权理论;法学理论中,在实体法上是刑罚个别化与容忍理论;在程序法上是司法公正理论。它们之间有机联结,为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降制度的科学建构提供理性指引与智力支持。

关键词: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障;理论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0544(2009)11-0106-03

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障本身是一个综合性的复杂问题,所以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障的理论依据分散于哲学、心理学、社会学以及法学等诸多学科领域。这些理论依据有机联结。共同构成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障的理论体系。这一理论体系能够为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障制度的科学建构提供理性指引与智力支持,因而在2009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实施之际,本文拟对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障的理论体系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推动该《行动计划》顺利有效地实施。

一、哲学理论:矛盾的特殊性理论

对立统一规律是自然界、人类社会和思维发展的普遍规律。要正确把握和运用对立统一规律,必须关注矛盾的特殊性问题。只有把握矛盾的特殊性,才能找出解决各种矛盾的特殊方法。矛盾的特殊性是指不同事物的矛盾具有各自的特点。世界上的事物之所以千差万别,各有其特殊本质,就在于其内部矛盾的特殊性。认识事务内部矛盾的特殊性,是科学地认识事物的基础。列宁指出,具体地分析具体情况,是马克思主义最本质的东西。是马克思主义的括的灵魂。所谓具体地分析具体情况,也就是具体分析各种事物矛盾的特殊性。

未成年被告人是被告人中的特殊群体,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生理、心理、犯罪的动因以及回归社会的需求等四个方面:首先是生理方面,未成年人正值青春发育期,生理变化明显,身高、体重迅速增加,身体各器官逐渐成熟。其次是心理方面,生理上的变化进而引发了其心理上也处于由幼稚转向成熟的过渡期。处于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对外界反应敏感,独立意识和自尊心都较强。第三是犯罪的动因方面,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因而往往容易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样,未成年人犯罪的个人因素就少于社会因素,也就是外因多于内因,外因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最后是回归社会的需求。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尚小,因而其以后的人生之路还很长,回归社会以后还有很长的时间需要融入社会进行学习、工作、生活,因而未成年人回归社会顺利与否比成年人更值得引起社会关注。这些特殊性决定了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应当进行与成年人不同的特殊保障。

二、心理学理论:社会遵从理论

生活中,人们表现出的相同或相类似行为有时并非是出于共同的学习或需要。我们之所以这样行为。常常是因为看到他人如此行为,即使明显地感受到他人的判断与自己的感觉不一致时,我们也常常会放弃自己的感觉,而跟随社会或团体中的大多数人的行为决定自己的行动。比如在孩子成长的道路上,他们学着用特定的方式说话、行事,接受一定的价值观,产生一定的动机、愿望。一个小孩在六七岁时,跟其他小朋友在院子里玩打仗的游戏,嘴里还说着大人们常说的侮辱的话。但当他七八岁时又和另一群斯文的孩子在一起时,慢慢地他会改掉不良的习惯。这就是心理学上所谓的社会遵从现象。

由前述,未成年被告人由于生理、心理上不成熟,辨别是非的能力比较差,因而这种社会遵从现象更容易在他们身上发生。当其所处的家庭、学校、社会环境中有不良的人或事时,更容易受影响,违犯纪律,甚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也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有限的。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主观恶性不大,可塑性强,因而犯罪后容易接受教育和矫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对其加以教育改造,而非一味强调惩罚: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为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提供了有利的因素。”还有观点也认为,“成年人犯罪通常指有责任能力人在具备条件下,怀有邪恶动机或不良意图,而悍然违反刑罚法令,显无任何障碍之存在,故犯罪有惩戒之意味。反之,少年系身心发育未臻成熟之人。基于心理特点与易受外界支配等缺陷,其违反刑法法令之行为,不乏系由于懈怠守法之过失行为或无可自制之意外事故,因此与成年人犯罪不尽相同。鲜有蕴涵惩戒之意味所在。故于处遇上用保护处分大量取代刑罚。寓惩戒于感化。致少年犯罪之概念,脱出传统犯罪之巢臼与刑罚体系中严格意义之犯罪概念。”

三、社会学理论:国家亲权理论

通常认为,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是指国家居于无法律能力者(如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君主和监护人的地位。国家亲权理论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内涵:首先,认为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应当积极行使这一职责;其次,强调国家亲权高于父母的亲权,即便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但是如果其缺乏保护子女的能力以及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监护其子女职责的时候。国家可以超越父母的亲权而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再次,主张国家在充任未成年人“父母”时,应当为了孩子的利益行事。

20世纪50年代之后,国家亲权理论开始受到强烈的质疑。概括而言,这些质疑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国家亲权理论主张在父母不宜和不能履行监护责任时,由国家代父母履行保护少年之责的做法,造成少年司法的干预圈过大。其二,国家亲权所主张的未成年人本位理念与少年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巨大的落差。这种落差至少体现在以下三点:一是过渡扩充的少年司法干预圈,不但不利于罪错少年的矫正,反而会带来标签效应,不利于罪错少年的健康成长;二是名为给予罪错少年家庭式的受益性待遇,但少年法院所采用的诸种所谓保护处分,实际上与刑罚之间的差异并不明显;三是虽然要求排斥报应主义,但实际上,少年法院常常并不是根据少年的最大利益来对待少年,而是仅仅因为他们的罪过而予以处罚。其三,由于不认为少年罪错是一种犯罪行为,同时认为过于正式的程序不利于少年法院给予罪错少年最佳处遇,因此,少年司法脱离了正当法律程序的约束,在对罪错少年进行审理时没有赋予其类似于刑事犯罪被告人那样的正当法律程序权。这实际上是重新肯定了国家亲权理论的保护主义理念。所以综观20世纪60年代后美国少年司法的改革,少年司法改革的重心实际放在纠正国家亲权理论与少年司法实践之间的落差上,而不是放在背弃国家亲权理论之上。目因而,国家亲权理论作为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障的社会学理论依据的地位没有改变。

国家亲权理论表明,“少年司法对罪错少年的干预主要

关注的是其福利保护的需要而不是根据其危害社会的行为给予相应的惩罚。”因而,国家对未成年被告人应更多地考虑作为监护人如何保障其权益,包括其诉讼中的权益以及以后回归社会的权益,而非完全以一个惩罚犯罪的角色出现,过多地关注如何对其进行报应与个别预防的问题。

四、法学理论:实体法与程序法理论

1实体法:刑罚个别化与容忍理论

19世纪中期以前,刑事古典学派倡导的报应刑理论在各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居于统治地位。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式是没有区别的。随着人道主义精神的逐渐兴起和未成年人观念的形成,社会公众对刑事领域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在此背景下,19世纪的刑法改革运动兴起。从19世纪末期开始,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通过对刑法古典学派的批判,都提出各自的学说,并最终形成了“刑罚个别化”理论。“刑罚个别化”意为根据具体情况运用刑罚,明确要求刑罚运用要考虑犯罪及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刑罚个别化不仅要求刑罚裁量要考虑犯罪及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刑罚执行中考虑犯罪及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而且要求在刑罚制度中也要考虑犯罪及犯罪人的个别情况。

在刑事社会学派的倡导下。人们开始逐渐从社会因素来解释犯罪产生的原因。例如,菲利认为,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而加罗法洛则认为犯罪是一种现出不同的形式并根据个人情况而变化的社会疾病。李斯特也认为,犯罪是由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正是基于社会因素方面的考虑,人们开始认识到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在滋生犯罪的社会条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的情况下,犯罪这种社会疾病就很难消灭。正如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追尔凯姆所指出的那样,“犯罪不仅见于大多数社会,不管它是属于哪种社会,而且见于所有类型的所有社会。不存在没有犯罪行为的社会。虽然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不是到处一样,但是,不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代,总有一些人因其行为而使自身受到刑罚的镇压。……把犯罪归于正常社会学的现象,这不只是说,由于人类具有不可纠正的恶习,所以犯罪就成为一种人们虽不愿意但不可避免的现象;而且,也在确认犯罪是社会健康的一个因素,是健康的社会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犯罪之所以是正常现象,首先是因为社会绝对不可能没有犯罪。……这样,犯罪就成为必然的。它同整个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联系在一起,由此也就成为有益的,因为与犯罪有密切联系的这种基本条件本身是道德和法律的正常进化所必不可少的。……与人们通常的想法迥然相反,罪犯已不再是绝对的反社会存在,不再是社会内部的寄生物,即不可同化的异物,而是社会生活的正常部分。”

基于上述认识。人们开始越来越对犯罪保持一种相对来说比较容忍的态度。换句话说,只要犯罪能够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而不至于对社会正常发展构成实质性的威胁,就是可以被社会所接受的和容忍的。也正是在这种容忍理念的基础上,世界各国开始掀起了刑事法律改革的浪潮;也正是随着人们对犯罪的容忍程度的逐渐提高,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轻刑化、非司法化、司法程序的简易化、非监禁化、行刑社会化、行刑人道化等轻缓的刑事政策才有了足够的生存空间。历史经验已经充分证明,对犯罪不能容忍,刑事政策就苛厉,社会和谐度就越低;反之,对犯罪一定程度的容忍,刑事政策就轻缓,而刑事政策越轻缓,社会和谐度就越高。当然,对犯罪的容忍并不是没有节制,更不是对犯罪的纵容。对犯罪保持容忍理念,并不是否认对犯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是强调将犯罪控制在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能够允许的范围之内。

对未成年被告人权益进行特殊保障的实体法理论基础是刑罚个别化理论与容忍理论。这是因为,其一,刑罚个别化不仅要求刑罚裁量要考虑犯罪及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刑罚执行中考虑犯罪及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而且要求在刑罚制度中也要考虑犯罪及犯罪人的个别情况。而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两方面都考虑对其权益的保障恰恰是因为其作为未成年人在犯罪原因、动机、危害性、回归社会的需求等方面不同于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其二,犯罪的容忍理论认为,犯罪行为的发生有其社会原因,因而人们开始认识到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在滋生犯罪的社会条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的情况下,犯罪这种社会疾病就很难消灭。而未成年人由于自身辨别是非能力差,因而处于这种社会状态下,更加难以抵御各种不良影响,这就使得对未成年被告人权益进行特殊保障具有了实体法上的理论基础。

2程序法:司法公正理论

公正的基本内容是因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即权益的合理配置状态是公正的核心内容。这种分配的合理观包括分配过程的合理,也包括分配结果的合理。因而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组成部分。所谓实体公正主要是指审判结果的公正,包括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而程序公正则主要是指审判过程的公正,一方面是指有关刑事诉讼运行的方式、方法、步骤的安排符合其内部的客观规律,其对刑事案件的回应是恰如其分的,是合理的。另一方面是指有关程序主体之间的关系安排是合理的,也就是保障权力、权利都能在合理限度内充分行使,责任、义务都能相应地落实到位。由于司法通常被看成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工作的本质特征和必然要求。如有的学者认为,司法的终局性特点决定了以处理各种诉讼案件和解决各种纠纷或争议为内容的司法活动必须做到诉讼程序的公正和诉讼结果的公正,否则诉讼案件便不能得到处理,各种纠纷和争议便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进而法律的正确实施将无从谈起,社会公正将失去保障和希望,国家设立司法机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安宁的目的也无法实现。

司法公正理论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进行特殊保障的程序法理论依据,这是因为,不论是司法过程还是司法结果的公正都要求对被告人权利、权益处置是合理的,但是,一方面,由于未成年被告人在认识能力上的局限,导致其诉讼行为能力的受限,这就要求在诉讼中对其程序性权利进行特殊的保障,比如要求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指定辩护律师等等。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年纪尚轻,其犯罪具有可恕性,而且考虑到其以后回归社会进行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的需要,因而对其在定罪量刑方面也应当持一种比成年人更为宽容的态度来处理,注重对其实体性权利的特别保障。

责任编辑刘凤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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