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制下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保障和风险防控

2016-11-30 09:42张玉明邹声浩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权益保障风险防控

张玉明+邹声浩

摘 要:近年来,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案件日益频发,不仅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难以弥补的身心伤害,也给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了严重危害,精神障碍患者管控已经成为备受公众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要在充分尊重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健全完善精神障碍患者长效管理机制,探索和创新精神障碍患者防控模式,切实减少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事件发生。

关键词:精神障碍患者;权益保障;风险防控

一、法律视角:精神障碍患者的概念界定及特殊的法律地位

1.概念界定

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中的“精神病人”是指由于人体内外原因引起的精神障碍性疾病,包括多种多样的慢性和急性的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为法定意义上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有些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些是完全责任能力人。[1]

2.关联法律

当前,我国涉及精神障碍患者的法律主要有《精神卫生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为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加强精神障碍患者管控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1)对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利的保护。2013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对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保障措施以及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维护等做了具体规定,从立法层面填补了我国精神卫生领域的法律空白。完善了精神障碍诊断、治疗、住院、出院等程序,确立了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疗实行自愿的原则,将经济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2)对精神病人肇事肇祸行为有别于一般行为人的处置。《刑法》规定对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鉴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这类群体的特殊爱护。

(3)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康复的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将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纳入司法轨道。公安机关发现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审理决定。强制医疗程序的设定,使严重精神病人能够及时得到收容医治,解决了实践中对这类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的混乱情况,有利于帮助其早日恢复健康。

二、实务检讨:精神障碍患者防控工作的现行困境

1.法律制度不完善

《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规定的过于原则和模糊,实践中,对涉嫌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面临诸多困难和问题。比如,强制医疗适用范围过窄,要求过于严格,必须达到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危害程度标准。对于实施危害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其社会危险性无法在强制医疗下得以消除。对临时性保护措施的执行期限、方式、场所以及必要情况下,送精神病院接受治疗的手续、监管责任等不明晰,不利于公安机关执行。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解除程序、治疗经费保障等缺乏具体规定,现实中很难操作。

2.部门职责不明确

《精神卫生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表面上,精神卫生工作管理部门众多,但由于缺乏明确的责任分工,“政出多门”反而导致谁也不想管,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扯皮、职责落实不到位、相关环节衔接不顺利等问题依然存在,部门之间合力作战局面没有形成,使防控工作陷入被动。

三、曲径探幽:精神障碍患者收治防控工作的发展路径

1.完善强制医疗程序

扩大强制医疗适用对象的范围,放宽强制医疗的适用标准,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都纳入强制医疗范畴。制定强制医疗程序具体的实施操作细则,明确临时性保护措施和强制医疗决定的具体程序以及强制医疗场所管理规定等,为基层执行提供便利。

2.探索国家监护制度

建立精神障碍患者国家监护制度,在民政部门下设专门的精神障碍患者监督和救助机构,统一行使国家监护的启动、调查、报告、实施等职能。由专门的国家监护监督机关对监护人是否履行其监护义务,是否实施危害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以及监护人是否具有适当的监护能力等事项进行监督,对监护不力的通过国家公权力予以解决[2]。

3.提升分工协作能力

建立由综治牵头,卫生、民政、公安、残联、财政、医疗以及各乡镇、街道参加的精神障碍患者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责任分工。综治负责牵头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工作落实;卫生、医疗部门负责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风险评估、康复指导以及开展入户随访、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民政部门负责对困难精神障碍患者的救助、供养以及必要的监护;残联部门负责组织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康复活动,以及对家庭困难的患者提供必要的救助;财政部门负责经费保障,结合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切实保障精神卫生工作的财政投入;公安部门负责对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事件的处置,以及配合卫生部门、乡镇、街道、村居开展精神障碍患者排查,落实登记管控,协助做好医疗收治;街道、村居负责协助开展精神病患者的肇事肇祸危险性评估、随访管理、登记排查、应急处置,为辖区困难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

参考文献:

[1]李少平,朱孝清,李伟主编.《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4,第84页.

[2]叶承芳.《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构成要素研究》.人民论坛,2011年第330期,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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