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婷
摘要:非营利组织应当是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针对非营利组织的特质及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缺陷,应严格区分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对不同类型的非营利组织采取差别税收政策,细化免税政策,避免税收优惠被滥用,改进捐赠税收制度,构建适合非营利组织的特殊征管制度,强化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管。
关键词: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税收优惠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09)05—0112—07
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非营利组织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和成熟起来,据1990年萨拉蒙教授主持的一个在全球范围内对非营利组织开展比较研究的大型国际合作项目的统计,在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里,都存在一个由非营利组织组成的庞大的非营利部门。这个部门的平均规模大约占各国GDP的4.6%,占非农就业人口的5%,占服务业就业人口的10%,相当于政府公共部门就业人口的27%,它们广泛地参与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提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各类公共服务,并且在社会中确立了自己的地位,成为了多元社会中的一元。我国的非营利组织虽然起步较晚,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近年来,非营利组织迅速发展,从事多种社会工作。因此,人们越来越多地注意到这个存在于政府之外的特殊部门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一、非营利组织的界定
国际上非营利组织又常常被称为非政府组织、民间组织,这几个概念大同小异。世界银行在《非政府组织的立法原则》一书中所下的定义:非政府组织是指在特定的法律系统下,不被视为政府部门一部分的协会、社团、基金会、慈善信托、非营利性公司或其他法人,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即使有利润赚取,也不可以将此利润分配。其基本特征是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和志愿公益性。
非营利组织有多种组织形态,包括基金会、慈善组织、学会、协会、研究会、促进会等,涉及社会福利、教育培训、医疗保健、社区服务、生态环境、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国际合作、宗教等诸多领域。
非营利组织当前已经成为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门,它是对政府和市场的必要补充。改革开放后,我国非营利组织发展非常迅速,与此同时,我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制度已不适应其发展的现状,现行非营利组织税收制度已经严重滞后。
二、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主要包括:
1.流转税
首先,从增值税来看,《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其次,从营业税来看,根据修改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等。
最后,从关税来看,据国务院颁布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境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正规渠道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2001年中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颁布了《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可接受境外捐赠。
2.所得税
从企业所得税来看,对科研机构和高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校办工厂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从2002年1月1日起,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0月下发的《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社团、事业单位的收入分为应税收入和非应税收入,应税收入指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非应税收入免交企业所得税。非应税收入主要包括: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经省级以上政府,或者经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单位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12项政府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内企业慈善公益捐赠、文化事业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许所得税前扣除。个人所得税方面的税收优惠主要是针对向非营利组织的捐赠者做出的,按照规定,个人向慈善公益机构捐赠在个人年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许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为了引进先进技术,国家对为科学研究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机关批准,可以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在通常情况下,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为20%),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关于宣传文化单位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和项目上,“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处理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对符合规定的文化事业的捐赠,属于
公益、救济性范围,在年度应交纳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开展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基金会,包括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事业、社会福利以及其他公益事业等的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但其购买的股票、债券(国库券除外)等有价证券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收入,并入应税所得,按规定征缴所得税。
针对老年服务机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文件中所称的老年服务机构,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3.其他税种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单位的,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下述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人民团体自用的土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地,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企业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托儿所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
另外,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是否减免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人民团体及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车船,企业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托儿所用车船能与企业其他用车船明确区分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车船。《契税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免征契税。
2001年中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性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以激励企业和个人向慈善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
三、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缺陷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主要不足体现在:
1.税收优惠制度存在缺陷,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界定不清
发达国家、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中,私立的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和社会福利等社会服务机构,无论是正规的,或者完全视市场需要设立的各类非正规、商业性的社会服务机构,都有营利或非营利之分。而在我国,由于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社会公共福利等作为公益事业,完全或基本上由国家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医疗机构等社会服务机构基本上由各级政府举办,因此,在许多人的观念中,学校和医疗机构以及老年服务机构等社会服务机构等同于非营利组织,理所当然地能够享受免税等优惠政策。但事实上,我国已有的法律、法规列为非营利组织的民办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社会公共福利等机构中,营利性机构不仅大量存在,而且正以迅猛之势加速发展。然而,在目前我国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制定中,对此却未明确区分。不区分营利和非营利组织,将营利性组织混同于公益组织。这种情况大量存在。同时,我国现有的有关非营利组织的法律、法规也存在着很多漏洞,急需进一步完善。
2.对享受税收优惠的非营利组织没有统一的认定、管理机构,票据使用混乱
目前国际上对具有法人地位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大体上分为两种:一种是由国家税务局依照税法统一认定,如美国等;另一种是由国家主管非营利组织的政府部门依据税法以及有关非营利组织的专门法律认定,非营利组织即享有免税资格。其中,第二类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国家主管非营利组织的政府部门是一个统一的综合部门,如英国,各行各业的公益慈善、非营利组织均由英国的慈善委员会负责登记、审查和监控;另一种情况是国家主管非营利组织的政府部门是各业务主管部门,如日本等国家,各行各业的公益慈善、非营利组织分别由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而我国到目前为止,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机构,从上文可知,国家财税部门以及一些行政部门都参与认定,造成政出多门,管理混乱。
此外,我国现在还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绝大部分非营利性组织的登记管理基本上由民政部门负责,而税收征管法仅明确要求工商部门应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对包括民政部门在内的其他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核发执照情况如何与税务机关共享信息,没有提出法定要求,使税务机关难以对非营利性组织依法实行有效的源泉控管。同时,这些非营利性组织在经营活动中基本都使用财政部门的票据,很少使用税务部门发票,使税务部门难以真正掌握其全部经营情况,无法对其进行管理。
3.有关税收法规制度立法的层次性不高
目前,我国对于非营利组织的税收问题,并未确立一套适用于非营利组织的相对独立的税收制度,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问题大多是依靠各个行政部门的规章来调整,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规章之中,立法的层次性不高。
立法层次性不高,带来的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有关非营利组织的法规、规章与税法中有关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相互抵触,无法形成统一协调的非营利组织税法体系。例如,《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只有普通学校以及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学历的学校才能享受免税待遇。但是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一些地方相继出台省级政府文件,均以减免税优惠政策鼓励民间投资办学,致使许多因未达到起码的设校标准而未被政府批准,不具有国家承认学历资格的民办学校也享受了免税资格,各地税务部门很难依法征税。再如《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的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规定,个人、个人合伙经政府批准举办的教育机构,均可以作为公益事业单位,其办学所得均可以作为教育机构的所得而免税。
4.对捐赠人的法律制度性鼓励不足,还存在比较严重的差别待遇
根据约翰·霍普金斯关于非营利部门的比较研究项目对全球22个国家的统计结果显示,在各国非营利部门的平均收入中,会费和其他商业收入占49%,公共拨款占40%,而慈善捐赠仅占11%。我国现行的捐赠税收政策有效地促进了公益捐赠事业的发展,但有些方面有待具体落实和细化,需进一步完善和调整。同时对捐赠人的税收优惠标准还不够统一、规范。还存在比较严重的差别待遇。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捐赠性质的限制不利于慈善事业的发展。我国目前财政部公布的捐赠种类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公益性捐赠,二是救济性捐赠,三是其他捐赠。国家对于前两种捐赠实行税收优惠,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而第三种即其他捐赠并不能获得税收减免,同时不通过中介组织而进行的直接捐赠也大多得不到税收优惠。当然,人们并不是为了获得税收减免而去捐赠,但这多少会挫伤企业和个人的捐赠积极性,最终会影响到公益事业本身。
(2)内资、外资企业减免税扣除比例不统一,内资企业捐赠优惠比例过低。按照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内资企业纳税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只有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才准予扣除,超过3%的部分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外资企业却能获得税前全免政策,公益性捐赠可作为当期成本费用列支,没有比例限制。对此,内资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反映比较强烈,希望能够在税收优惠方面得到比较公平的待遇。
(3)不同的受赠人在税收优惠上也存在差别。近年来企业对境内捐赠免税比例有逐渐扩大的趋势。对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规定受赠人必须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从事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捐赠物资才能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这些政策客观上造成了各公益机构的税收减免程度不在同一水平线上。
(4)有资格接受税收减免的社会团体数量太少。目前我国有资格接受税收减免捐赠的社会团体数量只有20多家,这个数字相对于全国几十万家公益性、救济性社会机构而言相去甚远。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民政部倡导经常性社会捐赠活动以来,日常发生的大批量、小金额、社区性的企业捐赠难以获得减免税凭证,直接对中小企业和社区性公益机构的捐赠和募捐行为产生了不利影响。一方面,中小企业的捐赠指向主要在企业社区,而社区内很少有可以接受减免税捐赠的公益机构,所以大部分中小企业的捐赠减免途径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多数公益性、救济性社会团体,特别是社区性公益机构,因为不能提供可减免税的捐赠凭证而在善款筹集方面举步维艰。
(5)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上也存在一些问题。虽然国家对关税减免有一些规定,但境外捐赠人捐赠物资,境内受赠人花钱纳税也有悖常理,因此执行时大多没按规定进行。同时,现在物资捐赠的比重很大,几乎占到总捐助额的1/3,对此能否减免税收,以何标准进行折价,政策上也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企业如果向慈善机构捐赠物资,在现行的法律下,是不享受任何税收优惠政策的。而上述问题的存在,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导致中国的慈善事业发展缓慢,中国企业和公民慈善捐赠热情不高。
四、构建我国非营利组织税法体系的建议
构建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法律体系,确立非营利组织的法律地位及税收基本政策。完整的非营利组织的法律体系应包括民法、组织法、税法等系列法律规章。鉴于我国非营利组织出现较晚,正式的文件中还没有相应的概念,启动正式的法律制定程序还不成熟,从便于税收管理的角度和我国税收制度特点看,可预先在税法中对非营利组织进行规制。非营利组织的概念应体现公益性宗旨、非营利性和不分配利润等特征。考虑到我国非营利组织界定中的公益性和非公益性、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界限不清,应对现行的有关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政策进行修改,使之界限更加具体、清晰,既有利于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又有利于防止产生税收漏洞。应充分考虑我国非营利组织民间化和资产运营商业化的发展趋势,鼓励非营利组织自筹资金、通过资本运营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独立开展公益活动,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原则,建立起适应时代发展要求、反映非营利组织发展趋势的相对独立的税收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1.严格区分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
随着市场竞争日益激烈,越来越多的非营利组织面临资金短缺和事业扩大的矛盾,通过商业化的运作方式筹集资金成为各国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大趋势。尽管该项收入占非营利组织总收入的比例依然只是很小一部分,但是却影响着非营利事业的发展规模和发展方向。对于相关商业活动与无关商业活动的划分标准,应侧重于审查产生所得的活动是否与组织的非营利宗旨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具有因果关系则免税,不具有因果关系则征税。具体分四类处理:对于非营利组织向全社会或为特定群体无偿提供服务、福利的活动,免征各税;对非营利组织与收益人之间虽然存在金钱或其他利益的给付现象,但收益人的给付与获得的利益无等价关系的活动,免征各税;对非营利组织与收益人存在服务售卖关系的活动,视同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征税;对非营利组织资产的保值、增值活动,在流通环节按照企业的类似活动进行征税,对其用于公益活动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不同类型的非营利组织采取差别税收政策
对非营利组织采取差别税收政策,能确保真正有利于社会的组织得到最高的免税待遇和优惠,实现法律的合理和统一性。
(1)流转税方面,对于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可以免征营业税,建立增值税退税制度,返还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已纳的增值税。对于非公益性非营利组织不免征营业税,不返还已纳增值税。
(2)所得税方面,对于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捐赠收入、资助收入、相关经营活动收入、会费收入、投资净所得应免征企业所得税,仅对其无关经营活动的净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非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捐赠收入、资助收入、会费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其他来源的净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区分不同的收入来源征税的主要理由是非公益性非营利组织为其会员服务虽有利于社会,但是没有直接服务于公益目的。但是,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阶段,市场监管的能力和水平不高,市场经济秩序还不十分规范,投资风险也很大,因此,在现阶段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投资收益应予以征税。
(3)其他各税,我国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这些税收采取减半缴纳的政策。
3.细化免税政策,避免税收优惠被滥用
由于关于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政策不明确,不够细
化,导致免税政策被滥用的现象十分严重。因此,为了避免这一现象,应细化免税政策。
(1)严格限定非营利组织的个人经济利益。为了避免投资者为获得利润成立虚假的非营利组织,导致免征税款被投资者分配,同时避免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被职员私分,有必要对非营利组织个人的收益在税收政策上予以限制。如制定非营利组织雇员的计税工资限额,对个人收入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应当从相关商业活动的免税额中减除。对非营利组织的发起人变相分配利润的行为,应通过禁止自我交易行为的方式进行税收调整。
(2)禁止借公益事业之名进行投资经营活动。为了防止假借公益事业之名进行投资经营活动,应限制非营利组织举办的下属独立机构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筹措资金,以避免其背离非营利组织宗旨。
4.改善捐赠税收制度
(1)制定向国外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制度。非营利组织所促进的社会公益事业如环境保护、人道主义、科学、教育、卫生往往具有全球意义,随着中国国力的增强和国际交往的频繁,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促进国内、国际非营利组织事业的发展,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向国外非营利组织的捐赠问题应当在税收政策中予以考虑。中国境内的外国非营利组织应当享受国民待遇,对于向中国境内的外国非营利组织的捐赠应当同向国内的非营利组织捐赠一样得到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待遇;对通过国内特定组织向境外非营利组织的捐赠也应当允许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对没有通过国内特定组织自行向境外非营利组织的捐赠,不允许所得税税前扣除。
(2)废除特定接受捐赠组织的特许制度。建议扩大享受捐赠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范围,改“特许制”为“审核制”。凡是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通过申请都可享受接受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对接受捐赠的非营利组织要进行年检,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取消资格。
(3)统一捐赠扣除比率。现行税收政策给予部分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税收优惠比率,超出了所得税基本法规定的幅度,这显然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和法制原则,应当予以纠正或修改所得税基本法。
(4)制定所得税税前捐赠扣除的具体办法。现行税收政策对所得税税前捐赠扣除的操作性规定很不具体,在纳税期与捐赠扣除时间的问题上,企业所得税以年度为纳税期,个人所得税有十个税目分别以次、月、年为纳税期,纳税人某日发生的捐赠能够在哪一个纳税期抵扣、对巨额捐赠能否跨纳税期抵扣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同一纳税人有多个纳税地点情况下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如何进行等问题没有规定;对可扣除捐赠使用的票证方面也没有统一规定。这些方面妨碍了对捐赠扣除的操作,也不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建议,捐赠扣除应当在捐赠发生时间的纳税期内进行。以次、月为纳税期的应当在捐赠发生时间的年度内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基数计算可扣除数额,在年终进行汇算清缴。对一次捐赠数额巨大,达到或超过年应纳税所得额一定比率的允许加成扣除或延长扣除年限。
5.构建适合非营利组织的特殊征管制度
(1)年度资格审核。许多国家对非营利组织都实行了税收优惠政策,对其全部或部分收入减税或免税,但对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则规定了许多条件,并且需要经过年度资格审核,确定其是否具有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一旦资格获得审核通过,即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而无需再提交免税申请。
(2)借助税务管理实现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管职能。非营利组织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一般包括从事公益活动和目标的非营利性,在税法中应规定有严密的条款防止纳税人利用非营利组织的身份牟取特殊利益。通过对非营利组织的税务管理,可促使非营利组织实现其“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确保其在良性轨道上发展,不致于脱离应有的政府监管。
同时,非营利组织如要获得免税资格还应当排除以下六种行为:第一,不得向私人贷款或把有价值的东西借给私人;第二,不得为个人承担责任;第三,不得向个人或企业支付超过正常商品或服务价格的价款;第四,不得向私人无偿提供、低价使用或购买非营利组织的财产;第五,不得开办营利性企业;第六,不得进行自我交易。
非营利组织获得免税资格后,在其存续期间,其活动发生变化,丧失免税条件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3)推行普遍税务登记的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组织发生纳税义务后的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这种规定不利于税务机关对非营利组织进行控管。
为此,首先,要废除以发生纳税义务作为办理税务登记条件的做法,实施普遍登记的原则,各类非营利组织自在有关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其次,税务机关要与各类非营利组织的登记机关、批准机关建立情报交换制度,保障税务机关及时掌握非营利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情况,对非营利组织实施有效的控管。
(4)统一票证管理。票证管理是我国对纳税人进行控制的有效手段之一。实践证明,凡是票证制度控制较好的税种或地方,其纳税情况也较好,票证使用混乱的领域,税收管理一般比较松弛。非营利组织税收征管难度较大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就是票证不统一,财政收据、自制收据、税务发票混用。为控制纳税人的活动,长期以来,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发票制度,对发票的式样、印制、领购、缴销、开具、使用、责任等方面实施严格的管理,其发票的种类、使用范围、面值、面额、形式等方面已经形成一整套体系,并随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地完善,所有这些都是为了实现对纳税人活动进行控管。我们认为,通过与财政部门进行协调,建立非营利组织的专用票证体系和专用票证制度,可以达到对非营利组织活动进行有效税务控管的目的。
责任编辑:宋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