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我国的缓刑制度

2009-01-18 07:44林志明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0期
关键词:执行

林志明

摘 要:本文对我国的缓刑制度的性质、种类,缓刑制度的执行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缓刑 考验期限监督 执行 撤销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一、 缓刑制度的概述

(一)缓刑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二)法律性质。

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应用的一种制度,是刑罚裁量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缓刑不能脱离原判刑罚的基础而独立存在。若犯罪人未被判处刑罚拘役、有期徒刑,就不能判处缓刑。缓刑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一是在犯罪分子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二是在一定时期内保持原判刑罚的可能性,即在考验期内,犯罪分子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原判刑就不再执行。

二、 缓刑的执行及存在的问题

(一) 缓刑的考验期限。

我国缓刑考验期限存在的问题表现在:第一,在确定缓刑考验期的具体刑期上却显得较为混乱,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有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有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也是2年;甚至有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4年,让人感激缓刑考验期的规定随意性很大。 第二,我国的考验期限的长短主要是掌握在法官对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上的判断,只有法官的裁定权,而没有检察官和公安机关的裁量建议权。 可能出现法官对缓刑考验期限长短判断的误差。

(二) 缓刑的考察机关。

我国缓刑考察机关存在的问题表现在:第一,缓刑监督工作不是由专门的、独立的机构承担的。第二,公安机关作为缓刑的执行机关,从理论上讲,公安机关执行缓刑与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的身份和职能不相称,同时也违背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三)缓刑的执行内容。

缓刑的执行内容实际上就是缓刑的考察内容,是对缓刑犯在缓刑期间的表现进行考察,是实行缓刑制度的主要内容,也是缓刑考察成败的关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缓刑犯应当遵守的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缓刑犯来说,遵守法律,这是最低限度要求。(2)按照执行缓刑判决的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生活、工作、学习等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缓刑犯必须严格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不经批准不得任意会客。(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其活动区域应当所到一定的限制。

我国缓刑执行内容存在的问题表现在:由于我国的缓刑人员监督考察方面的规定都是行为控制方面的规定,而没有促进缓刑人员再社会化方面的规定;只有约束缓刑人员行为规范而没有具有促进缓刑人员悔改自新的意义。不利缓刑人员从新走进社会。

(四)缓刑的撤销。

根据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

三 、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关于缓刑的监督机关。

由于我国的缓刑监督工作不是由专门的、独立的机构承担,缓刑的监督工作不见如人意。有时还出现公安机关对缓刑人员不管不问的情况,法院对缓刑人员“一缓了事”。缓刑人员在不少地区出现放任自流现象。 对于出现这种缓刑监督管理不力现象,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建立专门的、独立的缓刑考察机关。是完善我国缓刑监督体制的必然选择。有论者指出,鉴于公安机关不暇顾及人员监督工作,可以考虑将缓刑监督工作划归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规定成立由司法局为主,公安、检察、法院三家参加的缓刑人员考察机构,负责缓刑考察工作。 还有论者认为,鉴于公安机关对缓刑监督力度不够,可以考虑建立我国的执行观护人制度。从理想的角度看,建立由司法行政机关缓刑监督工作最合适。

(二)关于缓刑监督考察的规定。

在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缓刑考察制度,乃是进一步加强缓刑立法的当务之急。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和学者们的观点。规定缓刑人员监督考察的命令性规范,必须履行一定除判决之外的法定义务,如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扶助家庭成员、偿还债务等。最重要的是规定有利于促进缓刑人员再社会化条款。比如参加教育式的职业培训、参加工作、参加社区服务、从事一定量的无偿公益性劳务等。

(三)关于缓刑的撤销。

在刑罚修改中,人们注意到强化缓刑的严肃性,提出对缓刑考验期内的大法不犯、小错不断的缓刑人员加以惩戒,但对缓刑的撤销的慎重性考虑不够,出现了惩戒大法不犯、小错不断的缓刑人员的唯“撤销主义”,认为惩戒上述缓刑人员只有采取撤销缓刑的方法。 而缓刑撤销的基本价值是迫使缓刑人员遵守监督考验制度,积极改恶从善。对于没有达到必须撤销缓刑的缓刑犯,可以采纳学者们提出的“延长考验期”的制度,这样做既可以对表现不好的缓刑犯予以惩戒,促使其认真改造,又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

四、结束语

缓刑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在抗制犯罪的刑事政策犯罪的刑事政策担任重要的角色,在我国也得到了比较广泛地适用。但是,由于我国的缓刑制度还处于完善过程,为了更好地掌握、正确运用缓刑这一项制度,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我国的缓刑制度的基础理论、立法规定、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不断完善其内容,从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缓刑制度。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专业在职研究生,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

左坚卫.缓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173页.

刘家琛.当代刑罚价值研究.载李文燕、左坚卫.我国缓刑适用制度的完善.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629页.

张慎佑等.关于完善我国缓刑考验制度的法律思考.青少年犯罪问题.1995年第1期.

王国鑫.对我国刑法中缓刑制度的立法思考.法治论丛.1996年第1期.

赵秉志.刑法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47页.

王作富.刑法完善专题研究.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2页.

赵秉志:.刑法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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