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网络经济犯罪的传统内涵是指运用网络技术手段危害刑法第三章所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在中国式现代化时代背景下,数字经济的出现致使网络经济本身已独立于传统经济形态,进而使传统网络经济犯罪蕴含了网络、数据、人工智能等内涵要素,并呈现出犯罪场域集中化、组织结构矩阵化、犯罪行为简易化、犯罪结果抽象化的特征表现,完成了对传统网络经济犯罪的内涵重构。由于网络经济犯罪的传统研究范式主要是从经济犯罪面向犯罪目的而网络犯罪面向犯罪手段的角度展开的,导致网络犯罪刑法规制的早期介入倾向、刑法立法未能涵盖网络经济犯罪全部类型、网络经济犯罪刑法规制行刑衔接不畅和刑法规制体系混乱等问题的出现。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应当立足网络经济犯罪刑法规制的应然立场,构建以数据法益为核心的网络经济犯罪罪名体系,同时以附属刑法立法模式完善网络经济犯罪构成要件。
[关键词] 网络经济犯罪;数字经济;刑法立法;附属刑法
[中图分类号] 中图分类号D924.3;D924.1 [文献标志码]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 1672-4917(2025)01-0066-09
在以中国式现代化推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网络经济的发展形态因数字经济的出现已发生根本性改变。网络经济本身的形态演进,导致网络经济犯罪的内涵也相应发生了质的变化。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对网络经济犯罪的内涵重新进行界定,检视刑法规制存在的现实问题,并调整和完善对网络经济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是时代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有效规制网络经济犯罪的必然选择。
一、中国式现代化视野下网络经济犯罪的内涵界定
(一)网络经济犯罪的传统内涵
网络经济是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的经济形态,早在20世纪90年代的欧美国家就已十分流行。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传统的经济发展形态随着经济全球化而发生重大变化,网络经济开始快速发展,但在叫法上则更多采用“两化融合”“信息经济”等概念。这一时期,网络经济一般被概括为一种建立在计算机网络(特别是互联网)基础之上,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核心的新的经济形态。因此,该阶段的网络经济尚未完全脱离传统经济,其本质上是一种在传统经济基础上产生的、经由以计算机为核心的现代信息技术而提升的经济发展形态。
基于对网络经济的这一传统认识,刑法理论界针对“网络经济犯罪”的研究,最初缘于经济犯罪领域中“涉网”犯罪的滋生、蔓延与扩散,认为“网络经济犯罪”是经济犯罪和网络犯罪的新型结合体,其本质仍是经济犯罪[1]。这一研究范式主要是从经济犯罪面向犯罪目的而网络犯罪面向犯罪手段的角度展开的,将“网络经济犯罪”的内涵界定于利用网络技术实施的经济类犯罪范围。
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经济类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2]。
因此,网络经济犯罪的传统内涵,主要指的就是运用网络技术手段危害刑法第三章所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中国式现代化视野下网络经济犯罪的内涵重构
随着2014年“大数据”、2015年“互联网+”、2016年“云计算”、2017年“数字经济”“人工智能”首次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以大数据为基础、以“互联网+”为手段、以数字经济为结果、以网络强国为目标的网络经济发展形态逐渐形成。特别是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以及国务院印发《“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以来,数字经济以独立于传统经济的新型经济形态被提出。
根据2016年G20杭州峰会通过的《二十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数字经济”是指以使用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特别是2024年两会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深化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研发应用,开展‘人工智能+’行动,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其他新的数字技术应用于信息的采集、存储、分析和共享的过程,改变了社会互动方式,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信息通信技术使现代经济活动更加灵活、敏捷、智慧。由此可见,数字经济作为网络经济的迭代升级形态,是网络经济发展到高级形态的一种质的提升。数字经济的出现,使网络经济不再依附于传统经济形态,而是作为一种与传统经济对等的经济形态而独立存在。
基于上述网络经济的形态演进,我们认为,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成为现阶段网络经济的显著特征,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发展为网络经济的核心内涵,以数字经济为内核的网络经济成为我国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引擎,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应有之义。因此,从该种意义上讲,将“数字经济犯罪”从网络经济犯罪中独立出来,或者将“数字经济犯罪”全面代替网络经济犯罪进行研究,既在理论上毫无意义,在现实中也实无必要。而将“数字经济犯罪”作为网络经济犯罪研究的延展和补充,既能够节约学术精力,也能维持理论体系的系统性,符合理论研究的发展规律。由此,中国式现代化视野下的网络经济犯罪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利用网络手段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而是已发展成为直接针对“网络经济”本身实施的犯罪类型。
基于网络经济的新近发展,网络经济犯罪的原有内涵随着网络经济的形态演进而具备了新的要素。其中,将数据经济的核心要素纳入网络经济犯罪体系,是需要研究的重点所在。
第一,网络要素。互联网已经渗透经济社会生活的各领域各环节,在信息网络领域发生的犯罪也随之产生,但不应将任何“涉网”经济类型犯罪均视为网络经济犯罪。一是以信息网络为手段时,现阶段网络经济犯罪更加需要依赖网络才能完成。网络手段不再单纯作为提高现实行为效率的辅助,而是逐步与现实空间行为脱离与分化,从而成为“纯正的网络犯罪”[3]。二是以信息网络为攻击对象时,网络犯罪开始将网站、云平台、工业控制系统等作为攻击对象。当这些网络系统具有公共属性或者涉及国家经济秩序要素时,实则已构成对我国经济秩序的侵害。
第二,数据要素。数字经济是网络经济的核心,而数据是数字经济的基础。数字产业化与产业数字化、数据经济化与经济数据化使数据在网络经济中地位愈发突出,因此,有必要在刑法中予以保护。一是数据本身蕴含巨大的经济价值,并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已构建为数字经济这一新型经济秩序。一定程度上,维护数字经济就是保护数据安全。二是在经济秩序特定领域,数据已成为相关领域的本质和核心。例如,在知识产权领域,数字经济从某种意义上是以知识产权为先导的知识产权经济。数字经济时代,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成果不断涌现,使人工智能生成物、网络直播、短视频、大数据等逐渐成为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新客体[4]。又如,在经济秩序中的金融秩序领域,随着数字人民币的持续广泛使用,利用数字货币或者针对数字货币实施的新型犯罪也会不断涌现。
第三,人工智能要素。人工智能对于网络经济犯罪的改造可能是根本性的。一是基于人工智能的数据开源性和对公众的开放性特点,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在大大提高犯罪效率的同时也降低了犯罪的难度,将使网络经济犯罪与治理的供需矛盾呈几何级增长。二是人工智能的未来发展将不仅停留在技术层面,更加可能与生产力、生产关系深度耦合,从而成为严重影响社会关系构成的重要因素,甚至极有可能摆脱人类编程控制实施犯罪行为,该情形的发生将会严重挑战以自然人为基础构建的网络经济犯罪刑法规制体系。
(三)中国式现代化视野下网络经济犯罪的特征表现
中国式现代化视野下的网络经济已进入数字经济时代,在该时代背景下,传统网络经济犯罪在犯罪场域、组织结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等方面也随之发生质的变化。
第一,犯罪场域集中化。网络经济犯罪的场域集中化这一特征主要表现为:一是从犯罪实施场域来看,网络经济犯罪由原在线上、线下分步实施逐步集中于线上实施。在原犯罪实施过程中,现实空间的线下行为起实质作用,网络空间的线上行为则更多是商议、联络等预备和帮助行为,仅对线下行为起支援作用。但随着网络经济模式的不断演变,网络犯罪行为正在逐步摆脱与现实行为的配合,其自身就可构成独立的网络经济犯罪,完全依赖于网络就能完成犯罪的最终形态。例如,新型的网络非法集资犯罪,原犯罪模式通常利用网络联络和口口相传相结合,并与集资参与人线下见面并签订书面协议;但现阶段则主要表现为设立网页、开发公众号或者APP进行包装、宣传,集资参与人通过扫码或者注册后,在线上即可一键完成“投资”,并可一键生成“投资凭证”而无须再在线下操作。二是从犯罪对象场域来看,网络经济犯罪侵害的对象越来越向网络数据集中。目前我国虽未在法律上明确数据的财产属性,但事实上网络数据在客观上具有经济价值已是不争事实。既有理论研究也认为应当将数据的财产性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5],也正因数据的经济属性才诱发犯罪分子将数据作为侵害对象,以实现“为我所用”或者“为他人不能用”的目标。例如,如果所侵害的数据不再是或者不单是私权性质的单一公民个体的信息数据,而是达到一定数量后从而具有公共属性或者涉及企业的经济安全的情形,则该侵害数据的行为就构成了对我国经济秩序的破坏,应当以犯罪论处。三是从犯罪治理场域来看,国家对网络经济犯罪的治理也主要集中于对网络环境的治理。一段时间以来,各级政府和公安司法机关围绕《网络安全法》《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多次组织开展网络环境治理并实现常态化,包括网络经济犯罪在内的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同时,以《数据安全法》为主体的数据保障法并没有得到有效贯彻和执行,使之未能在打击网络经济犯罪中发挥应有的法治保障功能。
第二,组织结构矩阵化。网络经济犯罪主体之间的组织结构越来越朝着职能化、矩阵化发展。一是职能化,职能化组织的主要特点是各级机构和人员实行高度的专业化分工,各自履行特定的职能。就某一犯罪组织内部而言,人员之间具有明确的职责分工,通常以“公司”名义对外合作,对内实行“公司化”管理,有的还设置考勤、绩效考核等制度,其中层级较低的犯罪分子甚至不知道其从事的是犯罪活动。二是矩阵化,矩阵化组织结构的最大特点就是拥有双重命令体系,既受职能管理人的指挥,又受产品/项目负责人的命令,从而使一人同时拥有了两个上级。网络经济犯罪的专业性赋予了“技术”的商品性,组织结构矩阵化主要出现在两个犯罪组织共同实施犯罪的场合。犯罪分子在实施某一犯罪活动时,既要接受本犯罪组织内部的管理,又要满足“技术购买方”的要求。组织结构职能化、矩阵化易导致对犯罪组织的侦破过程出现“断联”,难以追查上下游犯罪人,难以将该组织全部人员“一网打尽”。
第三,犯罪行为简易化。网络经济犯罪呈现出高度专业化的特征,这是既有研究的普遍共识。一方面,一项犯罪表现出技术、方式、手段的专业化,可能会给公安侦查机关带来破案难度,但并不影响对该专业化犯罪行为的定罪处罚。另一方面,犯罪行为的专业化会导致犯罪分子倾向于将一个犯罪行为拆解、分割成数个独立模块,每一犯罪分子分别负责被拆解后的某一技术模块。这种倾向也符合网络技术产业的分工规律。在拆解并分工后,其结果必然使得整个犯罪更容易完成。而且整个犯罪活动被异化成一个产业链条,被拆解的每一个行为模块无法独立构成实行行为,从而给犯罪认定带来困难。
第四,犯罪结果抽象化。网络经济犯罪结果的抽象化主要表现为结果的虚拟化和无法量化,难以准确测定法益侵害的类型、数量和严重程度等,这为传统刑法在定罪量刑上带来困难[6]。一是损害非物质性,难以量化。很多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是无形的,很难用数额、数量等情节去测量。有些犯罪给人的感觉可能危害不大,但实际造成的影响超出想象。还有一些犯罪可能尚未造成实害后果,但仅其制造的危险就具有极强的破坏性。二是损害隐蔽性强,难以预测。人们难以判断危害行为发生在哪里,波及哪些受害主体以及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三是损害扩散性强,难以控制。网络具有开放性、不可控性,虚拟空间汇聚信息和人员的数量之大、速度之快、范围之广,往往导致犯罪危害后果的影响范围和扩散速度远远超出传统犯罪[7]。
二、网络经济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经济犯罪的刑法立法回应
1997年《刑法》颁布时,我国正处于工业经济时期,信息化建设刚刚起步,1997年《刑法》只规定了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我国工业经济开始向网络经济转型。2007年党的十七大首次提出“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发展”崭新命题,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进一步提出了“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在上述政策引领下,以“两化融合”为基础的网络经济快速发展,同时网络经济犯罪也呈现频发、蔓延趋势。对此,在此前后刑法立法作出了积极回应。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均对经济犯罪作了大范围修改,但并未涉及“网络经济犯罪”问题。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增设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并修改了信用卡诈骗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罪名,并进一步完善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该罪处罚范围。针对传统犯罪“涉网”的情况,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进行了修改。
(二)网络经济犯罪刑法规制的立场错位
因囿于对网络经济犯罪的传统认知,刑法在立法上试图单纯依赖对网络犯罪的治理来实现对网络经济犯罪的规制,这种立法立场反而导致了对网络经济犯罪的认定泛化问题。
第一,网络犯罪刑法规制的早期介入倾向。对于网络犯罪,无论是上述刑法修正案中新增犯罪还是通过修改犯罪构成要件扩大处罚范围,都表明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范围在扩张,对犯罪行为的规制呈现出提前干预和预防的趋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预备行为实行化。这是刑法介入早期化的典型表现形式。通常情况下,我国刑法典中具体个罪的条文都是以犯罪既遂为蓝本进行描述的,而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以及犯罪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则是依照刑法总则的规定认定其特殊的犯罪构成,并在该罪既遂的刑度以下予以适度从宽处罚,而不会在分则条文中逐罪描述,这是我国刑法坚持实行行为中心论的体现[8]。《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就是对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独立为新罪的实行行为。这一立法模式的逻辑在于,预备行为先于法益侵害因果流程且与法益侵害之间有密切联系,通过对这一前行为的处罚来阻断后继行为的发生,从而实现法益侵害的预防功能。
二是共犯正犯化(共犯独立化)。所谓共犯正犯化或者共犯独立化的立法模式,是指把原本在共同犯罪中以从犯评价的帮助行为直接规定为新罪的正犯行为。《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就是把原本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直接规定为正犯行为,即帮助行为正犯化。这一立法模式将帮助行为类型化为独立犯罪,以摆脱对下游犯罪成罪与否及刑罚轻重的依赖,弥补传统共犯理论应对不断异化的网络犯罪共犯的不足。
三是不作为的犯罪化。我国刑法罪名体系以作为犯为主,以不作为犯为补充。在法益面临巨大危险的情况下,具有保证人地位的行为人不消除危险将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9]。《刑法》第286条之一规定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就属于不作为犯,这是立法者为应对新型网络犯罪而将平台的一般违法行为犯罪化的表现。
四是虚假信息犯罪化。以行为而非言论入罪向来被传统刑法视为圭臬,我国刑法除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宣扬犯、煽动犯规定为犯罪外,对于其他言论并不作为犯罪处理。《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则是将在信息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信息规定为犯罪行为,可以看出立法者是将该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等同视之,二者仅存在法定刑的不同。
第二,网络经济犯罪认定的泛化现实。长期以来,受网络犯罪早期介入的立法立场影响,这一时期对于“网络经济犯罪”的认定也普遍存在泛化倾向。特别是随着网络深度嵌入社会生活常态,网络相关犯罪成为打击重点,“网络经济犯罪”的边界被不断扩张,在执法、司法实务中有任何“涉财、涉网、涉众”型犯罪均被纳入“网络经济犯罪”的现实情况[10]。这一时期被理论界和实务界视为“网络经济犯罪”的主要有以下犯罪类型。一是网络制假售假。这类犯罪主要表现为通过网络平台发送制假售假信息,再利用物流和网上银行转账完成制假售假交易,重点集中在假烟、假酒、假药、假保健品、假农药及假化肥等领域。二是网络侵犯知识产权。此类犯罪表现为:网络“贴标”,主要是利用网络制销假冒品牌产品、假冒注册商标、贩卖盗版光盘等侵犯著作权;网络盗版,主要是建立网站供网民在网络平台上获取免费资源,包括文化作品、音乐、电影和软件等。三是网络非法经营。这类犯罪主要有:非法经营特殊药品、香烟、疫苗、烟花爆竹等专营专卖或者限制销售物品;私设交易平台,进行非法黄金、白银、证券等期货交易、证券或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及电信增值业务;非法经营网络彩票业务。四是网络传销。主要表现为借助“电子商务”“网络游戏”等“外衣”开设网站,以佣金奖励或返利等为利诱,吸引网民相互介绍成为网站注册会员,形成层级式的网络传销组织结构。五是利用网络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一般表现为在互联网上开设电子商务公司或投资公司网站,以高息回报或消费返利、购物返点等方式为诱饵,骗取网民投资,前期如约兑现付息或返利,后期网断人跑,非法占有网民前期投资。六是网络信用卡诈骗类犯罪。此类案件主要表现为:通过互联网破坏银行的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功能,或以窃取、骗取等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制造伪卡或通过计算机网络无卡使用,套取信用卡资金;通过互联网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身份信息资料,并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使用;通过网络买卖他人信用卡资料信息和窃取信用卡工具,实施犯罪。七是网络合同诈骗。一般表现为通过制作虚假公司网页或其他途径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谎称有大量工业原料供应,或可以提供股份转让、经销商招募或者中奖内幕等信息,增强欺骗力度,往往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电子合同诱骗其支付货款和预付款,随后关闭网站,失去联系。八是利用网络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主要是通过网络发布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服务的广告信息,再根据客户要求,跨区域开具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或票货分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开票手续费、中介费等的非法利益[11]。此外,利用网络进行洗钱、赌博、侵犯商业秘密、贪污和挪用公款,利用网络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也被纳入“网络经济犯罪”[12]。
通过上述总结梳理,可见这一时期将任何“涉财”“涉网”犯罪均纳入网络经济犯罪,既超越了经济犯罪的传统内涵,也泛化了网络犯罪的原有内涵,并未真正实现网络经济犯罪与传统犯罪的区分和网络经济犯罪类型化,不利于对网络经济犯罪进行专门治理与针对性规制。这一泛化倾向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认定网络经济犯罪的犯罪客体超出了经济犯罪的客体范围。前文已述,通说认为经济犯罪侵害的客体应当是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八类客体。但这一时期也将利用网络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罪和利用网络赌博及利用网络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甚至利用网络进行贪污或者挪用公款等贪污贿赂罪都纳入其中,超出了经济犯罪的本质内涵。“对‘经济犯罪’之‘经济’做通义理解,将一切作为经济之构成内容、具有财产与利益价值的对象作为其判断标准,进而在经济犯罪的范围上,不仅将体现静态财产占有关系的侵财犯罪,也将体现动态财产占有关系的经济秩序犯罪,甚至将对国家宏观、微观层面的社会经济占有分配关系构成不当侵害的贪污贿赂犯罪等,均因其利益属性而被纳入‘经济犯罪’的类型之中,从而忽视了在市场经济构建中动态与静态财产占有关系保护在刑法需求上的实质区别,使经济犯罪难以从传统刑法的知识体系中有效界分出来,混淆了时代发展中经济秩序的独立价值,以及在新型经济利益关系模式的构建与发展中经济关系刑法维护的基本定位与重点内容,难以充分解释作为经济秩序保障需要而存在的新型经济占有关系的类型变化。”[13]
另一方面,认定网络经济犯罪的犯罪手段偏离了网络犯罪的手段方式。关于刑法中的行为之特征,通说认为,应当包括有意性、有体性以及刑事违法性,也即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在主观上是基于行为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在法律上是对社会危害的身体动静[14]。在风险社会、网络犯罪与人工智能加速融合的多重语境下,传统刑法中的行为概念已经在外在特征和内在结构等方面出现新情况,网络刑法中行为的最本质特质是法定的“(技术)危险”,表现为网络化的行为手段已经达到刑法不得不干预的危险程度、现实危险或实际危害[15]。也就是说,网络经济犯罪中的“网络”行为必须达到已经或者足以构成侵害经济秩序的危害程度。但这一时期对网络经济犯罪的认定,将经济犯罪领域中的任何“涉网”行为,特别是将已经深入人们日常生活的网络通讯行为均视为网络犯罪行为,显然是对网络犯罪的不当扩大。
(三)网络经济犯罪刑法规制的问题表征
刑法对于网络经济犯罪在立法上的回应,反映出刑法在规制网络经济犯罪中存在立法早期化倾向和司法认定泛化的立场错位。刑法的上述错位立场,使得刑法在规制网络经济犯罪领域尚未形成体系化应对方案,具体体现为以下三个表征性问题。
第一,刑法立法未能涵盖网络经济犯罪全部类型。关于网络经济犯罪的罪名,只有第177条之一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第218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分别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其中规定了网络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侵犯著作权罪中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该种犯罪类型可以称为纯正网络经济犯罪。另外,《刑法》第287条关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则可称为不纯正网络经济犯罪。但不论是纯正网络经济犯罪抑或不纯正网络经济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定均严重不足,无论是对经济犯罪持“标准规范说”还是“实质规范说”,现有刑事立法也均未能涵盖网络经济犯罪的全部类型[16]。
第二,网络经济犯罪刑法规制行刑衔接不畅。我国刑法对网络经济犯罪的立法空白与对网络经济犯罪的提前介入早期化之间产生了立法上的“断层”,使刑法处于一种尴尬境地。即在经济犯罪领域未能全面规定“网络”犯罪,在网络犯罪领域则集中于规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而非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领域,使得处于经济犯罪与网络犯罪交叉领域的网络经济犯罪未能被有效规制。例如,在网络经济发展至数字经济时代,一定数量的或者核心数据具有影响经济安全、公众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功能,也同时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从而境外组织、机构或者企业出于政治或者经济目的而急需获得,《数据安全法》第31条和46条对此作了规定,但仅限于行政处罚。刑法中关于数据保护的规定,如《刑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了对相关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且后果严重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并未规定对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关于走私罪的规定,又未将数据纳入走私的对象范围。因此,对于走私数据的行为,现行刑法各条款并不能实现衔接,从而使类似行为不能得到有效规制。
第三,网络经济犯罪刑法规制罪名体系混乱。现行刑法涉及网络经济犯罪的规定散落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之中。《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虽不是典型的网络经济犯罪,但可以与网络经济犯罪成立牵连犯。因此,对于网络经济犯罪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困难。经济秩序是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一种制度安排,危害经济秩序的犯罪需要首先破坏国家的经济管理制度,然后才进一步危害经济秩序本身,而无论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还是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则都是直接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因此,网络经济犯罪较之上述其他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将网络经济犯罪分散规定为不同法益的犯罪类型,无法体现网络经济犯罪的危害行为、危害后果以及主观上的特殊性,不利于网络经济犯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分,不利于对网络经济犯罪专门打击和预防。
三、网络经济犯罪刑法规制的应然立场与路径展开
面对网络经济犯罪给刑法立法带来的严峻挑战,以及刑法现行规定在规制网络经济犯罪方面存在的问题,首要思考的问题应是网络经济犯罪刑法规制的基本立场问题。在此基本立场确定后,则需考量是否应当对网络经济犯罪进行刑事立法以及应采取何种立法路径。
(一)网络经济犯罪刑法规制的应然立场
在中国式现代化视野下审视网络经济犯罪刑法规制的应然立场,其实质是如何看待刑法规制网络经济犯罪的边界问题。
第一,应关注从传统到现代的社会风险。本文虽不赞同中国现阶段全面适用风险刑法以应对社会的变迁,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对该理论对社会基础的分析表示赞同,即中国的现实社会相对于之前已经在某些领域产生较大的甚至本质的变化。当下中国的现代化同时拥有工业化和自反性现代化的特征,即当下的世界结构实际上对中国的发展构成了一种“双重强制”[17]。这种“压缩的现代化”导致了中国作为一个后发追赶型现代化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不仅受到资源与环境的强约束,而且受到时间的约束,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发达国家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内完成的社会变迁过程[18]。这种快速的社会变迁导致了中国社会结构的断裂特征:从某些方面看,中国社会仍表现出强烈的传统/前现代特征,而从另一些方面看,中国社会已经进入了后现代社会[19]。也就是说,风险社会理论通过中国语境的解读具有了双重性质,拥有了影响方式的阶段性、影响内容的衍生性和形象效果的显在性特征[20]。在传统风险领域,传统刑法理论能够普遍得以适用,但是在现代风险领域,以其为社会基础产生的复杂的新型犯罪形态,传统刑法理论已经丧失了解释力。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刑法能够灵活变通,“以例外应对例外”,以区别传统刑法的例外理论面对有别于传统犯罪的例外犯罪形态。面对网络经济犯罪所表现出的新近发展和形态演变,刑法应当对传统刑法理论进行有限度的突破,在传统刑法理论划定的边界之外努力对网络经济犯罪进行规制。
第二,应兼顾保障自由与防卫社会的刑法机能。对刑法的适用不仅要在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徘徊,刑法应同样徘徊在个人与社会之间。传统刑法一向被看作保护个人利益的自由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被理解成限制国家发动刑罚权从而保护个人自由的不可撼动的基本原则。但是从刑法的起源看,刑法之所以出现是为了惩罚犯罪,其最初目的是为了保卫社会,只是封建刑法在惩治犯罪的方向上用力过猛,虚置了刑法保障人权的功能。为了纠正这一偏差,传统刑法(古典刑法)才提出了罪刑法定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对刑法防卫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功能进行中和。然而这并不代表传统刑法完全抛弃了刑法惩治犯罪的目的,即使在当下,刑法的第一要务仍是通过惩治犯罪以保卫社会,只是在这一过程中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个人自由和利益,因为只有在保全社会的情况下,个人利益才会得以保障。域外立法中,德国刑法频繁修改[21],日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制定、修改频次也明显增多[22]。不难预想,我国立法的预防化或将成为今后一段时期的主旋律。在网络经济犯罪刑法立法中也应是如此,保卫社会是第一位的,保障经济活力应是第二位的。
第三,应涵盖公民权利与社会功利的刑法取向。“增减全社会和每个人的利益总量”是衡量一切行为之善恶和一切道德之优劣的道德终极标准,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应当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即使利益增加达到最大化,使利益减少达到最小化。只有这样才能认为行为具有正当性[23]。刑法的价值取向首先是功利,其次才是个人权利的实现。在网络经济犯罪刑法规制问题上,可以为了保障社会最大功利的实现,使公民个人权利适当克减。提倡人权保障,并不意味着绝对地、僵化地对所有人、在所有情形下适用同样的人权保障措施。人权很少是绝对的,它们是表面上设立的权利,并可能在某些时候屈从于具有强制性的公共利益,而这种人权保障屈从于公共利益需求的特殊情况,就是所谓的权利克减[24]。依据权利克减理论,在社会面临严重威胁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以及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如果阻碍国家自我防卫,国家有权对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予以必要的克减。权利克减的目的从根本上说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人权的保障,因为如果涉及的权利不受到限制,那么与之冲突的更大的权利就会受到破坏[25]。但是公民权利适当克减原则在贯彻过程中,应当坚持必要和适度原则。
第四,应重视事前预防与事后惩处。刑法若想达到有效规制网络经济犯罪的良好效果,应当构建起由事前措施和事后措施组成的一套综合的防控措施。首先,关于事前措施,主要是指对网络经济犯罪予以适度预防立法,做到在网络经济犯罪着手之前的预备阶段或者得逞之前就予以介入,避免国家经济秩序和经济安全遭到实质侵害。其次,应当寻找一项对防控网络经济犯罪行之有效的刑罚措施,基于上文对网络经济犯罪的特殊性的分析,有必要通过增设单位犯罪加重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
(二)构建以数据法益为核心的网络经济犯罪罪名体系
数据具有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多元价值属性,从其他部门的立法现状可以发现,《民法典》《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将数据本身纳入保护对象,使数据安全逐渐成为独立于信息网络安全的新型法益。一是《民法典》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二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它是对《民法典》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具体化规定。三是《数据安全法》,规定了数据处理活动的安全与开发利用,如数据分类分级管理、数据安全审查、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基本制度,对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全流程”予以监管,是数据安全领域的基础法律。我国现行刑法除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以外,未对数据进行专门和全流程保护,对网络经济犯罪的规制主要通过规制网络犯罪来间接实现,刑法保障的制度空缺以及数据法益的独立性凸显,使得完善数据刑事立法不可避免。
因此,基于网络经济数据法益的独立性,构建以数据法益为核心的网络经济犯罪罪名体系成为刑法的重要立法领域。对于网络经济犯罪的刑法规制,在刑法立法上有以下三种路径可供选择:一是直接增设网络犯罪相关罪名,例如有的学者建议增设非法获取、持有网络数据罪,非法提供网络数据罪,非法删除、修改、增加网络数据罪等[26]。二是将刑法现行规定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关于涉及经济秩序的数据犯罪,统一调整至刑法分则第三章各具体罪名之中,而将仅涉及个人信息等私法领域的数据犯罪保留在原来规定中。三是在刑法分则第三章最后增加一条,也就是在传统经济犯罪条款之后增加一条提示性规定,即通过网络或者直接针对网络经济数据实施本章规定的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比较上述三种立法途径,从立法经济性角度来看,第三种途径可能更为现实,并且按照该途径进行立法之后,通过制定网络经济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能够解决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以附属刑法立法模式完善网络经济犯罪构成要件
附属刑法是指附带规定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罪刑规范。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共在107部非刑法法律中出现了130余个附属刑法条文,1997年对刑法全面修正时,这些附属刑法均已被吸收到刑法典之中,对完善我国刑法体系起到了重要作用[27]。面对网络经济,“我国社会发展已经进入了新时代,社会发展的变化速度不断加快,犯罪形势也在随之不断变化,这会导致刑法需要调整的领域会越来越多且调整的幅度也会不断加大”[28]。单纯依赖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模式,对于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和体系性具有较大损害。由于附属刑法相对于刑法典而言具有独立性,因此应在不改变我国目前刑法修正案模式的基础上,辅之以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以附属刑法立法模式的灵活性和广域性对网络经济违法及犯罪行为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制,从而使刑法可有效涵盖网络经济犯罪的行为外延。
近年来,为了适应以数字经济为代表的网络经济的发展需要,国家制定出台了多部互联网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对网络经济发展起到了直接的服务保障作用。基于现有网络经济立法,以《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基础,针对网络经济在犯罪场域、组织结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等方面的特征表现,将违反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设定为网络经济犯罪的前置性要件,先由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在违反并超越了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时,再由刑法予以规制。同时,还应明确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标准,并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确立行刑衔接制度,从而有效预防附属刑法模式下行政法产生入罪化立法冲动和重罚冲动的倾向,从而避免使刑法本身被边缘化进而沦为“剩余法”[29]的风险。
四、结语
在以中国式现代化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数字经济的出现从根本上改变了网络经济传统内涵。为与社会实践发展相适应,对网络经济犯罪的理论研究也应改变传统的研究范式,重新思考网络经济犯罪的内涵与外延。传统认识中的局限,导致对网络经济犯罪的刑法规制,在立法上表现出将立法焦点单纯地聚焦于网络犯罪治理的立场偏差,并在司法实务中产生了对“网络经济犯罪”的认定泛化现实。实践已经表明,忽略中国式现代化时代背景下网络经济犯罪的核心内涵,就难以准确把握网络经济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本质特征,也就必然导致立法立场的偏差和立法体系的混乱。因此,立足网络经济犯罪刑法规制的应然立场,构建以数据法益为核心的网络经济犯罪刑法立法体系,并进一步对现行刑法的具体规定作出相应调整,才能真正将网络经济犯罪类型化,更有针对性地对网络经济犯罪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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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Law Regulation of Cyber Economy Crime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Chinese Modernization
SHU Hongshui
(National Security School,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Xi’an 710063, Shaanxi, China)
Abstract: The traditional connotation of cyber economy crimes refers to using network technology to “undermine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ic order” stipulated in Chapter 3 of the Criminal Law.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Chinese modernization, the emergence of the digital economy has made the cyber economy independent of the traditional economic form. This has led to the inclusion of elements such as networking, data,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n traditional cyber economic crimes and has manifested characteristics such as centralized crime fields, matrix-like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s, simplified criminal behaviors, and abstracted criminal outcomes, completing the connotative reconstruction of traditional cyber economic crimes. As the traditional research paradigm of cyber economic crime is mainly developed from the perspective that economic crime is oriented towards the purpose of crime while cyber-crime is oriented towards the means of crime, it leads to the tendency of early intervention in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of cyber-crime, the failure of criminal law legislation to cover all the types of cyber-economic crime, the lack of smooth connection between the execu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of cyber-economic crime and the confusion in the system of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and other problems. To solve the above problems, we should establish a criminal law system based on the normative position of cyber economic crime regulation, build a cyber economic crime system with data legal interests as the core, and improve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cyber economic crimes in the form of subsidiary criminal law legislation.
Key words:cyber economic crime; digital economy; criminal law legislation; subsidiary criminal law
(责任编辑 编辑刘永俊;责任校对 朱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