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当下不同类型法律规范在划分的统一标准上存在着一定的混乱,干扰了法律体系的理论建构,这根源于法律体系概念的不明确。关于法律体系之概念的学界通说均存在局限。借助法律体系中的先验概念对法律体系之性质的分析,可以探求法律体系性质的层级性表征,为法教义学对法律体系在逻辑性与一致性上的研究提供基础。同时,法律体系不仅在先验概念中是预设存在的,而且在现实中也是必然的。我们需要完整明确的法律体系概念,这种法律体系概念的必然体现在两个方面:基于价值与功能判断的法律体系化论证和基于法律适用现代性的法律体系化论证。此外,在法律体系与法律秩序的辨析之中,既可以检验法律体系概念的融贯性,又能在“概念对”的意义上完善法律体系的概念。
[关键词] 法律体系;法律秩序;部门法;法教义学
[DOI编号] 10.14180/j.cnki.1004-0544.2024.12.014
[中图分类号] D90"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 A" " " " " [文章编号] 1004-0544(2024)12-0112-14
法律体系是法学研究中的关键概念,一般来说法律体系是特定国家现行有效实在法中依据不同部门对规范进行分类组合的统一整体。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变迁和科技水平的发展,社会中的关系愈发多样化与复杂化,面对杂多的社会生活及其对应的规范需求,以部门法划分为基础形成的法律体系逐渐陷入概念上的不圆满之中。一方面,当下对部门法的划分面临着划分标准统一性的诘问,诸如环境法、体育法等在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上与传统部门法既存在重合又具备一定独立性的法律领域在不断兴起;另一方面,法律体系作为法典化的前提与支撑,由部门法所构成的法律体系需要在法教义学的解释下进一步统一完整,而法律体系在概念上的模糊与混同必然会影响阻碍法律解释的进行。由此,本文第一部分围绕法律体系概念的通说进行反思,在社会关系、调整方法与部门法的划分依据上剖析法律体系概念的主流观点;第二部分澄清法律体系自身的性质,在法律体系概念中基础的先验概念上展示法教义学与法律体系的联动;第三部分论证法律体系从先验概念走向必然存在背后的价值与功能支持;最后一部分通过辨析法律体系与法秩序,划清法律体系自身的范围,明确法律体系的概念领地。
一、法律体系概念的理论缺陷
法律体系一般是由一个国家现行部门法律所组成的整体,这意味着法律体系的目的是实现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协调统一,因此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应以何种标准进行划分是这种体系性能否实现的前提。然而在实践中,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却不同,这既无益于法律体系尤其是部门法划分的理论建构,也容易在现实层面造成不同部门法之间的不必要交叉和冗杂。通说认为,现行部门法的划分标准涉及调整对象、调整方法、横向与纵向兼顾的三种方法,但三者均存在理论上的局限。
(一)社会关系调整视角下的局限性
长期以来,法律一直被视为调整各类社会关系的一种准则。例如从马克思的理论视角而言,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是利益,因此法律的产生实质上是不同时期社会对生产力发展的需求,而法律的目的就是对这种生产关系进行保护1。因此在诸多部门法的划分标准中,将社会关系作为部门法划分的对象和标准是最被广泛接受和认可的一种理论观点。这类标准认为社会关系可以从内容上被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并根据其类型的不同决定着部门法的内容。具体而言,“人们可以将社会关系分为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宗教关系、家庭关系等,当这些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成为法律调整领域之后,它们便成了法律部门形成的基础,而调整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又形成了不同的法律部门”2。但是以社会关系为标准对部门法进行划分存在一定的局限。一方面,学界并未就何种社会关系能够支撑起部门法的划分形成共识,换句话说,学界并未明确某种社会关系要支撑起一个部门法应该满足何种标准或条件。由此造成的结果是,由于社会关系的纷繁复杂,人们不可能就所有的社会关系全部形成相应的部门法规范。另一方面,从现有部门法的划分来看,并非所有的部门法都是以社会关系为标准来划分的,比如宪法、行政法等3,很显然这种划分方法在部门法实践中并非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
除了从社会关系的内容出发对部门法进行划分外,以社会关系作为部门法划分的依据还衍生出其他不同的理论和观点。例如从社会关系的主体地位出发划分部门法,在学理层面,民法强调的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调节;行政法除了强调主体地位外,更侧重于主体的属性或性质,其强调行政关系中行政主体的职能和地位。由此可见,以社会关系作为部门法的划分依据存在多方面的缺陷。首先,社会关系这一概念是一个复杂的范畴,细而分之可以发现,社会关系的内容、主体、主体地位、社会关系调整的方法等均可作为部门法分类的调整依据,现行以法律关系作为对象的分类标准并不存在统一的界限,这种标准的模糊导致部门法之间存在相互交叉的情形。其次,社会关系在内容上较为繁杂且存在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若以社会关系的内容作为分类标准则会与当前实践层面存在分歧,也即当前并非所有的部门法都是以其内容作为分类标准。最后,以社会关系的主体地位作为部门法划分依据同样与实践不符,例如环境法、卫生法、社会保障法等法律规范尽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均具有平等主体地位,但并未被划分到同一部门法之中。
由此可见,以法律关系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基础在一定意义上肯定了社会现实是法律存在的基础,体现出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但这种划分标准过于强调法律部门的客观性和绝对性。所谓客观性,是指把社会关系的存在作为法律部门存在的前提,只有当社会环境发展出某种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时,才有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部门。鉴于此,以社会关系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依据和标准需要更进一步细化和形成共识,否则会造成法律体系的混乱。
(二)规范方法调整视角下的割裂
以某种类型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作为部门法划分的依据同样是实践层面的普遍做法之一,这类标准往往被作为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辅助性标准而存在。以法律规范对社会秩序进行规范的方法特征为标准对法律进行部门法上的划分,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则是刑法。例如现有一些法理学教材对刑法的定义为:“可将凡属以刑罚制裁方法为特征的法律规范划分为刑法部门,将以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法律规范划分为民法法律部门。”1但是在实践中,以调整方法作为部门法划分标准也存在混乱,这种混乱一方面表现为一门部门法中存在多种调节社会关系的手段。以环境法为例,其中的责任涉及民事、刑事和行政等内容,调整方法也分别涉及以上不同手段,若以调整方法作为划分依据,则其仍然会面临理论上的质疑,即环境法究竟应该属于民法、刑法还是行政法。另一方面,这种混乱还表现为不同部门法共用作为相同的社会关系调整手段。从现有的法律调整方法而言,如果严格依照此标准进行部门法划分,那么我国只应存在刑法、民法和行政法三门部门法,不应该有其他过多部门法的存在。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不同社会关系必然会用相同方法进行调节,同时一门部门法也并不必然仅用一种社会关系的调节方法。
由此可见,在部门法分类中,把调整方法作为社会关系辅助手段的分类标准存在以下问题:一方面,这一分类方法违反了逻辑一元性的要求。从学理来看,法律关系和法律调整方法是法律部门划分的两种标准,以这种“一主一辅”的划分标准来对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进行划分缺乏理论逻辑。具体而言,其没有用一个标准对一国法律进行一以贯之的划分,是一种便宜主义的错误2。另一方面,以调整对象为主、以调整方法为辅的部门法划分方法的初衷是为了兼顾刑法的部门法地位,这避免了刑法因没有自身独特的调整对象而不能成为独立部门法的难题。因此,以调整方法作为部门法划分的补充手段并不能完美解决部门法的划分问题,其在理论和实践上仍然处于混乱的状态。
(三)法律体系中多维部门法建构的标准演变
以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作为法律部门的划分依据显然难以满足法律规范在规范社会关系时可能面临的复杂难题。从法律部门划分的现有实践来看,也难以以一种单一的学说或标准满足所有现行的法律规范划分的实践需求,因此有学者从横向与纵向的多维度建构法律部门的划分。从横向和纵向的多维度对法律规范进行划分源于以下多个方面的原因:首先是社会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使得法律规范难以做到覆盖全部社会关系的同时又能做到彼此界限分明,所以对法律部门的划分不能依赖于某个单一标准,除了法律关系和调整关系的手段外,还应考虑功能作用、立法宗旨等多方面因素。其次源于法律规范形成过程的复杂性。在实然层面,法律规范的形成并非一蹴而就,在内容上也并非完全依靠逻辑演绎推理而来,而是具有主观性、经验性、逻辑非周延性等特征3,因此从多个角度多个层面对法律部门的划分展开讨论具有现实基础。
那么横向和纵向多层次划分的具体方法如何?一方面从时间的纵向维度而言,部门法的划分并非只通过一次划分就“一锤定音”,而是要通过多次划分才能完成,同时每次的部门法划分过程在标准上都有所改变;另一方面,在横向的划分标准方面,还应该遵循标准、方法和原则的多元化特征。具体而言,“各种法之间的横向关系要协调一致。法的内容、形式和法的结构要协调一致。包括法的体系内部即各个部门法之间要协调一致”4。这种纵横交错的划分方法的优势在于,其能够根据新的现实需要和场景来对部门法进行新的划分,允许每次划分结果之间存在交叉和相融关系,由此便能够形成一种横向和纵向相互交织的多维度立体划分方法5。在实践层面,例如军事法、经济法等所遵循的就是这种划分标准而非传统的划分方法。从这种划分方法来看,现实层面之所以会存在划分标准混乱和各部门法之间交叉杂糅的现象,其原因在于理论对单一划分标准的追求和复杂多元社会现实需要之间的张力,而多维度划分则从理论层面将这种“无序”视为部门法划分所必需的动态需求。
然而,横向与纵向的多维度划分方法也并不是为了实践需求而展开的无序划分,其有所需要遵循的标准。首先,为了避免部门法划分陷入混乱,多维度的划分方法需要遵循非必要不适用的原则,若传统以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作为标准能够解决需求,则无须采用此种方法。其次,多维度的划分方法并不意味着其与前述两种方法的绝对割裂,在一定程度上其以前述标准进行的部门法划分为依据,这不会增加理论和实务界的学习和理解难度。其三,这种多维度划分的方法目的在于回应社会实践的需求,是在前述无序的标准状态下,为了满足实践的急迫需要而采用的一种划分方法。其四,多维度的划分方法还需要尽可能降低部门法之间的交叉内容。可以看出,多维度交叉的部门法划分方法尽管是为了满足现实的实践需求、弥补现有部门法划分标准不完美的现状提出的一种解决方法,但其也仅仅是前述两种方法的补充,并未形成一套独立完整的分类方法系统,仍然没有跳脱出“社会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为辅”这一原则所面临的困境。除此之外,这种补充方法既没有实现部门法划分标准的统一,反而增加了原有分类方法和体系的复杂程度,增加了法律体系的复杂性。也正是源于这种原因,这种方法并不能从根本上回应部门法的根本划分标准为何,因此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部门法划分存在的问题,在理论上也并非一种成熟和完美的方法论。
二、法律体系概念的先验分析
对法律体系性质的讨论是明确法律体系概念的前提,在法律体系的性质探讨中,存在着无法回避的先验概念。这是源于“法律体系”本身是一种非实在的抽象概念,法律体系的不受限的先验性是指法律原则和规范并非完全基于具体的经验事实,而是由某种超验的、普遍适用的原则构建而成,这也是运用法教义学工具对法律体系进行研究的基础。
(一)法律体系性质中的先验概念
1.非实在的抽象概念性质
法律体系作为一种非实在的抽象概念,指的是其不直接依附于具体的物理实体或经验事实,而是通过高度概括的形式和逻辑建构来规范和引导社会行为。这种性质使得法律体系能够以一种抽象的方式存在于社会结构之中,具有了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独特属性。
其一,非实在性。独立于具体事实的抽象构建。法律体系的非实在性意味着它并不以物理形式存在,而是通过规则、条文和概念在观念领域中存在。这种非实在性赋予了法律一种超越时间和空间的能力,使其能够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社会背景下依然保持逻辑自洽和适用性。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虽然基于经验事实而产生,但其存在形式是高度抽象的,独立于具体事件和个别现象。例如,民法典中的“所有权”概念,虽然应用于特定的财产关系中,但它本身并不是某个具体的财产,而是对人们与财产之间关系的抽象描述和规范。这种非实在性还体现在法律条文的文本性和概念性上。法律条文作为法律的载体,其本质是文字和符号,这些文字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效力产生于这些文字所代表的抽象规则和原则。通过这种方式,法律体系得以将复杂的社会关系进行抽象化处理,使得规则能够适用于多种情境,而不必每次都依赖于具体的事实判断。法律的这种抽象处理不仅提高了适用效率,还保障了法律适用的普遍性和一致性。
其二,抽象性。从具体到普遍的逻辑推演。法律体系的抽象性是其能够对具体社会行为进行普遍规范的关键所在。通过概念化和形式化的过程,法律体系将具体的社会行为上升到普遍性的规则和原则,使得这些规则能够广泛适用于不同的个体和群体。这种抽象过程通常通过立法、法学研究和司法解释等途径实现,确保了法律在不同个案中的一致性和公平性。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并不是针对某一特定合同的具体描述,而是对社会中普遍存在的自愿交易行为的抽象规范,同样的例子不胜枚举。通过这一原则,法律体系能够对不同类型、不同内容的合同进行统一规范,不论是买卖合同、服务合同还是租赁合同,都受到合同自由这一抽象原则的指导。这种抽象性使得法律体系能够应对复杂多样的社会行为,而不必为每种具体行为单独制定规则。法律的抽象性还表现在其语言的专业化上。法律语言往往是高度技术化和概念化的,这种专业语言是法律抽象性的直接体现。比如,“侵权责任”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内涵涉及到权利侵害、过错、损害赔偿等多个方面。在具体案件中,侵权责任的认定需要对这些抽象概念进行具体化解释,但法律本身通过这些抽象概念,将对行为的规范提升到一个普遍的层面。这种语言上的抽象性不仅为法律的适用提供了灵活性,也为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提供了保障。
其三,形式理性。通过逻辑建构实现规范性。法律体系的抽象性使其能够具备一种独特的形式理性,这种理性并不依赖于具体的事实,而是通过逻辑和规则的自洽性来实现对社会的规范。这种形式理性是法律体系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习惯法)的核心特征之一。法律体系通过规则之间的逻辑关联和系统构建,形成一个完整的自洽体系,为社会中的各种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和判断标准。这种形式理性还体现在法律推理和解释过程中。司法过程中,法官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和适用,这一过程本质上是对抽象规则的具体化和再抽象化。通过法律的形式理性,法官能够在具体案件中找到适用的法律规则,并通过逻辑推理作出公正的裁决。这种形式理性确保了法律体系在面对复杂社会现实时,依然能够提供清晰而可操作的规范路径。
2.不受限的先验概念性质
康德认为:“这一分析论是把我们全部的先天知识分解成为纯粹知性知识的各种要素。这里重点是以下几点:1.概念是纯粹的概念,不是经验性的概念。2.这些概念不属于直观,不属于感性,而是属于思维和知性。3.这些概念都是基本概念,与派生的或者由它们复合的概念明显有别。4.概念表是完备的,完全显示出纯粹知性的整个领域。”1法律体系的不受限的先验概念性质,是指法律体系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和规范并非直接来源于具体的经验事实或社会现象,而是源于人类理性和理念的抽象建构。这种先验性使得法律具有了一种独立于具体经验的内在逻辑和自洽性,成为引导和规范社会行为的普遍框架。法律的先验性质在法律的产生、解释和适用中发挥着核心作用,并为法律体系提供了超越具体历史和文化限制的普遍性和适用性。
其一,先验性是法律体系的超越性和普遍性。拉德布鲁赫指出:“‘私法’和‘公法’的概念只是先验意义上的概念。”2这些先验原则通常是以抽象的形式存在,反映了社会对正义、自由、平等等基本价值的追求。例如,宪法中的人权保护条款、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等,都是法律体系中典型的先验性原则。它们并不依赖于具体的事实或案例,而是源自于人类对普遍公正和秩序的理念追求。先验性使得法律体系能够在不同的历史和文化背景下保持其稳定性和一致性。以宪法中的人权保障为例,尽管各国具体的人权保护条款可能有所差异,但保护人类尊严、自由和平等的基本理念是普遍的。这些理念作为先验的法律原则,超越了具体法律文本的限制,成为全球法治社会的共同价值基础。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确立的基本人权原则,在各国宪法和法律体系中得到了广泛认可,即便具体的法律实施和保护方式各有不同,这些原则仍然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先验性还使得法律体系在面对新情况、新挑战时,能够通过逻辑推演和解释创新,找到合适的规范路径。这种不依赖于具体经验的先验性质,使法律具有了一种独特的自我调节能力。比方讲,随着科技的发展,数据隐私和人工智能等新兴法律问题层出不穷,但法律体系通过对传统原则的延展和创新,如将“隐私权”解释为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需求,体现了先验法律原则的现代适应性。这种先验性不仅确保了法律体系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还推动了法律体系在面对新事物时的自我更新和完善。
其二,理性构建。法律的逻辑自洽性、法律体系的先验性还体现为其通过理性和逻辑建构形成自洽的规范系统。这种系统不依赖于个别事实,而是以普遍适用的原则为指导,形成具有内在一致性的法律秩序。康德的法哲学指出,法律作为理性产物,其规范性来源于理性而非经验1。这种理性构建的法律体系,使得法律不仅是对现有社会事实的规制工具,更是一种对人类理性和价值追求的表达。这种理性构建在法教义学中尤为明显。法教义学以法律条文为基础,通过对法律概念的精细分析和逻辑推演,形成了法律体系的先验性框架。例如,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所有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不仅是对国家权力的约束,更是对个体自由的理性保护。通过这一先验原则,法律体系实现了对国家公权力的约束和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从而构建了一种理性和自洽的法律秩序。先验性原则的理性构建还表现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法官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并不是简单地套用法律条文,而是从先验的法律原则出发,通过逻辑推理和体系解释,找到最符合法律精神的解决方案。在判决涉及言论自由的案件时,法官不仅要考量具体的言论内容是否违法,还需要综合考量先验的自由表达原则和公共利益的平衡。这种解释过程充分体现了法律体系的不受限的先验性质,通过理性推演,法官能够在具体情境中实现先验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和操作化。
其三,先验性在法律体系中的运用,从抽象到具体。法律体系的先验性质不仅在原则层面具有重要意义,还通过立法、司法和法律解释等具体机制,落实到法律体系的各个层面。立法过程通常是对社会价值的先验性表达和规范化过程。比如说,反歧视法中的平等原则,是社会对公平和人权的理念化表达,这一表达并不依赖于某个具体的歧视事件,而是源于对普遍正义的追求。通过立法,这一先验性的平等理念被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条文,为社会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导和规范。司法过程则是先验法律原则的具体应用和再构建过程。在司法审判中,法官不仅是法律规则的适用者,更是先验法律原则的阐释者和推动者。尤其是在面对新型案件或法律漏洞时,法官通过对先验法律原则的解释,能够为具体问题找到合法合理的解决方案。又比如,在环境法领域,面对气候变化这一全球性挑战,传统法律体系并没有现成的规范,但法官可以依据先验性的“可持续发展”原则,推动环境法律的解释和创新,为保护环境和应对气候变化提供法律支持。这种先验性的解释和适用过程,使得法律体系能够不断自我更新,保持其在新时代中的生命力。先验性在法律体系中的运用还体现在法律的跨国适用和国际合作中。国际法作为超越国家边界的法律体系,其先验性尤为突出。例如,国际人权法中的“不得施以酷刑”原则,是一种先验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不论国家、文化或政治制度差异如何,这一原则在全球范围内都具有约束力。这种先验性为全球法律合作和人权保护提供了共同的基础,使各国在面对国际法律问题时,能够依循相同的原则进行协作。
3.实在与观念的连接性质
法律体系的“实在与观念的连接性质”是指法律既是一种规范现实社会行为的实在系统,又是对抽象价值理念的表达和贯彻。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工具,法律不仅在实在层面以条文、规则的形式约束和引导社会行为,还在观念层面反映社会对公平、正义、秩序等核心价值的追求。这种连接性质使得法律体系能够在实践与理念之间架起桥梁,将抽象的社会价值转化为具体的行为规范,从而实现对社会的全面规范和价值引导。
其一,法律的实在性是规范现实行为的工具。法律的实在性是指法律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规范系统,具有具体的条文和规则,是对社会行为的明确指引2。法律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机制,对个人和组织的行为进行约束,从而维持社会秩序。作为一种实在的规范系统,法律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和强制性,这些特征使得法律能够在日常生活中发挥实际效用。法律的实在性还体现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法律的执行不仅依赖于文本的存在,还需要通过执法机构的具体行动来实现。警察、检察院、法院等机构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将法律的实在性转化为现实中的行为规制。例如,当法院对一起合同纠纷作出判决时,这一判决不仅是对法律文本的适用,更是法律实在性在现实中的具体体现。通过这种实在性,法律体系得以在实践中发挥实效,对社会中的不法行为进行有效控制和纠正。
其二,法律的观念性是对社会价值的表达。法律的观念性是指法律体系中的规则和原则并非仅是冷冰冰的条文,而是对社会核心价值观念的具体体现和贯彻。法律在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反映了社会对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的追求,这种观念性使得法律不仅是技术性的规制工具,更是社会价值的载体。通过法律,社会得以将抽象的价值观念转化为具体的行为准则,从而在个体和群体的行为中实现这些价值的贯彻。法律的观念性还通过解释和司法过程不断发展。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并非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而是通过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社会价值的判断,赋予法律条文以鲜活的观念性意义。例如,在涉及言论自由的案件中,法官需要在观念性层面权衡自由表达与公共秩序之间的关系,从而作出符合社会价值导向的判决。通过这一过程,法律的观念性不断被强化和丰富,使得法律体系能够在观念层面保持与社会发展的同步。
其三,实在与观念的双重属性是法律体系的连接桥梁。法律的实在性与观念性并非割裂存在,而是通过法律体系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共同发挥作用。法律作为实在的社会规范系统,通过条文和规则实现对具体行为的规制;同时,作为观念性价值的表达载体,法律又在实在的规制过程中,贯彻和维护社会的核心价值。这种实在与观念的双重属性,使得法律体系能够在现实和理念之间架起桥梁,实现对社会的全面规范和价值引导。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环境法中的“可持续发展”原则。该原则作为一种观念性价值,体现了社会对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平衡追求。在法律的实在层面,这一观念通过具体的环保法律法规得以体现,例如污染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估等具体规则。在实践中,这些法律规则不仅是对企业行为的具体限制,更是对“可持续发展”观念的实在化体现。通过这种实在与观念的结合,法律体系得以将抽象的社会价值落地,实现对社会行为的有效规制。法律的实在与观念连接性质还表现在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过程中。法官在解释法律时,不仅要遵循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还需要从观念性的法律原则出发,理解法律的目的和价值。比如,在婚姻法领域中,“婚姻自由”原则不仅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也通过司法解释和适用不断被赋予新的意义,如涉及同性婚姻和跨国婚姻的合法性问题时,法官会从观念性层面对“婚姻自由”进行现代化解读,从而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观念的变化。这种实在与观念的互动,使得法律体系能够动态调整自身,以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
(二)法律体系概念分析中的法教义学运用
法教义学(Legal Dogmatics)是法律体系研究的重要方法和理论工具,它通过对法律条文、判例和法律原则的分析、解释和系统化,使法律体系具有内在的逻辑性和一致性。法教义学不仅致力于对现有法律规范的解释和应用,还通过构建和完善法律体系的概念框架,推动法律体系的自我更新和发展。因此,法教义学在实现法律体系的封闭与开放之间,扮演着极为关键的角色。封闭与开放的动态平衡,既保持了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又为法律的发展和创新提供了空间。
其一,封闭性能够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与一致。法教义学的封闭性主要体现在对法律条文和既有判例的严格解释与适用上。封闭性使法律体系在面对具体案件时,能够依循既有的法律规则和原则,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这种封闭性通过一系列逻辑分析和规范推理,将法律条文系统化,形成一个自洽的法律体系,为法官和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明确的指导1。封闭性是法律体系稳定性的核心保障,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精确解释,法教义学使得法律规则的适用不因个人偏好或主观判断而发生变动。例如,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就体现了封闭性对法律体系的重要性。法教义学强调所有犯罪和处罚都必须有法律依据,这一原则通过封闭性的法律解释,防止了司法过程中因随意性导致的法律适用不公,确保法律对犯罪行为的规制具有一致性和稳定性。封闭性还体现在法律概念的系统化和标准化方面。法教义学通过对法律概念的定义、分类和系统化,构建了一个清晰的法律语言体系,使法律的适用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一致性。例如,在合同法中,“违约”这一概念通过法教义学的系统化分析,形成了违约责任的要件、种类和救济方式等完整体系。这种封闭性的系统化,使得法律的适用更加明确,并防止了不同案件中对同一法律概念的解释偏差,从而增强了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和权威性。封闭性不仅维护了法律的规范性和权威性,还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法律体系的独立性,使法律不易受外部因素的干扰。通过封闭性的解释和体系化,法教义学将法律维系在一个自我运作的逻辑体系中,减少了外界对法律体系的随意修改和干预。这样,法律体系得以在相对封闭的框架内,保持其规范的连续性和逻辑的严谨性,为法治的稳定运行奠定基础。
其二,开放性可以适应社会变革与创新的需求。尽管法教义学的封闭性为法律体系的稳定性提供了保障,但法律体系若完全封闭,将难以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因此,法教义学还必须保持一定程度的开放性,才能实现法律体系的动态平衡。开放性体现在法教义学对法律原则的延展性解释、新型法律问题的回应性调整,以及对法律体系内部创新和改革的推动。开放性是法律体系适应社会变革的关键。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和新兴问题,法教义学需要突破传统条文的限制,通过扩展性解释和创新性运用,保持法律体系的动态调整能力。比如,在互联网时代,传统的知识产权法难以有效规制数字版权侵权行为。此时,法教义学通过对“复制权”概念的扩展解释,涵盖了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需求,体现了法律体系的开放性对新问题的适应能力。开放性还体现在法教义学对法律解释的灵活性和创造性上。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往往需要在封闭的法律文本中寻找开放的解释空间,通过对法律原则的再阐释,赋予法律条文以适应性和时代性。比如,在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适用中,传统的民法并未专门规定环境权,但通过法教义学的创新性解释,法官可以将“公私利益平衡”这一原则运用于环境纠纷的处理,为保护环境提供法律依据1。通过这种开放性解释,法教义学推动了法律体系在新兴领域的扩展和发展。开放性还通过法教义学使对判例的创新性运用得以实现。在普通法系中,判例法的开放性使得法律体系能够随社会需求的变化而不断发展。法教义学在这种背景下,通过对判例的分析和系统化,将个案中的创新性法律见解纳入法律体系,使法律能够与时俱进。通过对新判例的吸收和解释,法教义学不断丰富和完善着法律体系,使其在封闭性和开放性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其三,法教义学的实践应用在于封闭与开放的动态平衡2。法教义学的封闭性和开放性并非对立存在,而是相辅相成,共同构成法律体系运作的核心机制。封闭性保证了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防止法律体系在变革过程中失去内在逻辑;开放性则为法律体系注入了灵活性和创新性,使其能够在保持稳定的同时,不断适应新的社会需求。这种动态平衡,使得法教义学既能够维护法律的传统性,又能够引领法律的现代化。在实践中,法教义学通过对封闭性和开放性的有机结合,实现了对法律问题的有效回应。例如,宪法解释中的“活的宪法”理论就是封闭与开放结合的典范3。该理论主张宪法作为一个活的文件,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进行动态解释,而不仅限于历史原意。通过对宪法条款进行具有开放性的解释,法教义学使宪法在保障权利和限制权力之间找到新的平衡点,为应对现代社会的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封闭性和开放性的平衡还体现在法教义学对法律原则的体系化解释中。比如,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是一个高度概括的法律概念,但通过法教义学的封闭性解释,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形成明确的适用标准;而在开放性运用中,该原则又被不断延展到新型商业行为和社会实践中,为解决未列入法典的新问题提供指引。这种封闭与开放的结合,使法律既有明确的规制力,又不失应对新问题的灵活性。
三、法律体系概念的现实需求
法律体系不仅在先验概念中是预设存在的,而且在现实中也是必然的,作为法治国家,我们必然需要法律体系。这种法律体系的必然体现在两个方面:基于价值与功能判断的法律体系化论证和基于法律适用现代性的法律体系化论证。
(一)法律体系概念中在价值与功能上的必然需要
法律体系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石,其存在和构建不仅是法学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更是对法律价值与功能深刻认识的体现。从价值与功能的双重维度出发,可以对法律体系的必然进行深入论证。
从价值层面来看,法律体系是法律价值实现的重要进路。法律并不是纯粹形式的规则体系,法律人也不是所谓的“法律的自动售货机”,所有法律中都包含着法律所追求和保护的基本价值,如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这些价值不仅构成了法律的灵魂和核心,也指引着法律的发展方向和路径。然而,这就出现一个两难问题:如果法律要体现实质正义和价值,那么伦理是否可以替代法律?实际上,法治是现代的理念,在古代所谓的“法治”往往与“德治”是对立的,其“法治”也不是我们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而是严刑峻法之治,在这种情况下,法治往往只能治标,只有德治方能治本1。因此,在长期的人类历史上,一直存在以德治替代法治的思潮,比如中国古代的“春秋决狱”、伊斯兰教的“卡迪司法”,都是将价值取代法律直接运用于司法裁判。在现代之后,人们逐渐发现直接运用价值裁判的问题。首先,事实并不是先在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诉讼程序的发现,很多价值也只是裁判者的偏见;其次,进行价值裁判者也是人,如果脱离了法律的约束,那么很有可能出现独断裁判或者贪腐问题;最后,价值之间也会产生冲突,如果只用价值裁判,那么这种抽象的指引会导致“民无所措手足”。与价值取代法律的另一个极端是实证主义,这种观点认为法律就是法律,与价值无关2。实证主义在20世纪初一度盛行,但在二战中结出恶果,纳粹德国无恶不作将实证主义发挥到了极致。因此,在二战之后,法学界出现了调和性的观点:一方面承认法律与价值高度相关,另一方面也认为价值不宜直接介入法律。价值进入法律主要通过法律原则来实现,法律原则往往是对价值在法律上的表述,一般不会直接规定法律结果,而是抽象的指导性方针3。法律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作用于法律,但是更加普遍的情况是借助具体的法律规则和制度来落实和保障。例如,在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这是价值在法律中最直接的体现,随后在法典的具体规则中,规定了诸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民事行为无效,这就是法律原则体现在法律规则中。价值进入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规则,法律规则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如此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为法律价值的实现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法律体系正是通过整合和协调不同层面的规范,各种法律原则和规则相互关联、相互支持,共同构成了实现价值的完整框架。
从功能层面来看,法律体系是法律功能发挥的重要保障。在现代社会,社会关系是依靠法律进行调整的。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就总体的性质来说,可以分为民事关系、刑事关系、行政关系等。这些社会关系并不能一并由一部法律处理,因为对不同社会关系而言,指导的法律原则并不一致,如果错配就会出现严重的社会问题1。比如就刑事关系而言,刑事法律的目的在于惩治犯罪,同时为避免冤狱的出现,还要辅以谦抑性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刑事案件的审查标准相较民事案件往往更严格,比如在刑事证据规则中采取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则是盖然性规则。如果错配了法律,对民事案件采取排除合理怀疑,对刑事案件采纳盖然性规则,那么就会出现民事关系丧失预期而社会混乱,刑事案件滥捕滥刑草菅人命的情况,对社会秩序会造成极大的破坏。因此,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只能通过不同的法律方能实现其调整社会的功能。另外,法律自身也有不同功能,包括指导、评价、教育、强制功能等,这些法律功能也不可能在一个条文里规定详尽,需要不同的规范相互配合方能发挥其功能。比如有的法律规范起到指导裁判的作用,有的法律主要是进行惩罚,有的则是修复社会关系等。对于一个案件而言,司法官需要运用不同的法律以实现不同的目的,比如对案件进行评价,对行为人予以惩罚,对受害者进行补偿,对一般社会人予以教育。在法律体系中,各种法律规则和制度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共同发挥着法律的多重功能。这些功能的发挥需要借助规范的集合体和运作平台方能发挥作用,法律体系就起到承载这些不同法律功能的作用。法律体系通过一定的逻辑结构和层级关系,将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制度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形成了一个相对稳定和有序的整体。这种整合和协调不仅有助于消除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还能够提高法律的适用效率和公正性。
(二)法律体系概念在现代法律适用上的必然需要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法律适用逐渐呈现出从实质非理性向形式理性化转变的趋势。这一转变不仅体现在法律规范本身,更深刻地影响了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完善。
1.法律规范及其适用:从实质非理性到形式理性化的时代变迁
法律发展需要经过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划分。我们最为熟知的划分莫过于恩格斯的四阶段划分法,他根据社会发展阶段对法律进行划分,即奴隶制法律、封建制法律、资本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韦伯提出了不同于恩格斯的划分方式,他是根据法律内在的逻辑作出的分类,因此对西方的法律发展理论有极大的影响,在其名著《法律社会学》中(载于《经济与社会》),也将法律的发展分为四阶段:形式非理性、实质非理性、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2。韦伯和恩格斯的划分是根据不同的标准,但是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形式非理性法对应奴隶制法律,实质非理性法对应封建制法律,形式理性法对应资本主义法,实质理性法对应社会主义法律。韦伯以形式/实质与理性/非理性两个范畴进行四分,所谓形式是指法律是否按照一定的程序与规则进行,实质则是强调法律的实际目的而不强调法律的程序性。理性在韦伯那里有特殊的含义,韦伯的理性与现代化是近义的,他认为在前现代阶段,事物都笼罩在神秘主义的帷幔之下,比如神、巫、道德等。而现代与前现代阶段最大的差别就在于现代社会往往进行了祛魅处理,即祛除神秘之意,消解事物之上的神秘主义叙事,而更关注事物本质的内容3。因此,形式非理性就是指上古巫祝时期,巫祝往往会用一些看似形式化的手段来判断案件,比如将行为人的手放进沸水中,如果其手不会烫伤则证明无罪。这种方式看似是有程序的,但实际上是非理性的,完全取决于随机因素。随着法律的发展,就进入了实质非理性的阶段,这一阶段主导法律的是道德判决。裁判者并不根据程序或某种形式的仪式进行,这样大大减少了随机性因素,而主张案件的实质是是非曲直。裁判者先通过两造听讼,然后根据自己心中的道德好恶对案件进行判断。但这种裁判模式还是非理性的,原因在前文中已经予以阐述。最关键的是,裁判者根据自己的主观评价作出裁判,而不遵守任何的客观性规则,这种裁判往往本就是非理性的。比如晚清时著名的“杨乃武与小白菜案”,审判者对案件的审理完全是毫无根据、偏执式的道德审判。实质非理性法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性和不可预测性,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这种适用方式也容易被滥用和误用。
随着整个社会进入现代化,法治主义开始兴起,法律逐渐从实质非理性向形式理性转变。所谓形式理性是指法律的程序、判决依据都按照形式确定的法律来,而且这种法律是可以凭借理性认知的。形式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规范的制定和修改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和规则,确保法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其次,法律规范的表述必须清晰、准确、无歧义,以便法官和当事人能够准确理解和适用;再次,法律规范的适用必须遵循一定的逻辑结构和推理方法,确保法律判决的合理性和一致性;最后,法律规范的适用结果必须公开、透明、可追溯,以便接受社会监督和评判。实质非理性与形式理性之间最大区别,就在于明确性、一致性和可预测性1。这是指所有受过现代教育的人,通过了解法律,就可以对法律程序和法律判决进行预期,法官的判决就在预期之内。反之,如果法官判决不在预期之内,则需要承担强理性的说服义务,以证明其适用实质理性。这一转变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严格遵循法律规则和程序,排除个人主观因素和外界干扰,不仅提高了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和效率性,也增强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2.法律体系的必然性:现代法律适用中的冲突消弭与目标实现
在现代法律适用中,法律体系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为法律规范的制定和适用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保障,也为解决法律冲突和实现法律目标提供了有效的机制和手段。
其一,构建以融贯统一的法律体系是解决法律规范碰撞可能性的要求。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规范种类繁多、复杂多变,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和矛盾。原因很简单,法律规范的发展是逐渐增加的过程,立法者往往是按照实际需要进行立法,比如下位法混乱需要出台上位法进行规制,旧法已经落后于时代需要出台新法,情况特殊需要特别法。这些冲突情况可以通过冲突规则予以解决,但有时候情况会更加混乱,比如同一事物由同位阶的不同法律予以规制。这些法律冲突和矛盾不仅影响了法律的适用效果,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构建一个融贯统一的法律体系成为现代法治的重要目标之一。
融贯统一的法律体系要求不同法律规范之间保持内在的逻辑一致性和协调性。这意味着在制定和修改法律规范时,必须充分考虑其与现有法律体系的兼容性和协调性,避免出现冲突和矛盾。同时,在适用法律规范时,法官也必须遵循法律体系的整体要求和逻辑结构,确保法律判决的合理性和一致性2。
其二,以法教义学而建构的法律体系:法律适用双重偶然性的要求。在现代法律适用中,法官面临着双重偶然性的挑战。一方面,法律规则与具体案件的偶然性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能够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则的含义和适用范围;另一方面,法律解释与裁判结果的偶然性要求法官在解释法律和作出裁判时能够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背景因素,确保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为了应对双重偶然性的挑战,需要构建一个以法教义学为基础的法律体系。法教义学是指以当前法律规范作为基础,寻找内在的法律逻辑和体系性,为当下法律问题寻求答案的学问。法教义学的预设中本身就蕴含了体系性,若无体系性,法教义学不能称为一门学问,正是预设了法律体系的存在,法教义学才可以寻求体系内的解答。法教义学强调对法律规范和法律原理的深入研究和理解,为法律人提供清晰、准确的法律知识和方法论指导。通过法教义学的学习和实践,法律人能够更好地掌握法律规范的含义和适用范围,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效率性。法教义学也能够为法官提供解释法律和作出裁判的框架和思路,帮助法官在充分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和背景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合理、公正的裁判。这种双重性的挑战同时也是机遇,法律人从以法教义学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中获取法律问题的答案,从而克服双重挑战;同样地,这些挑战也能促使法教义学和法律体系逐步完善,使之更加具有科学性1。在现代法律适用中,法律体系的必然性不仅体现在其对法律规范制定和适用的保障作用上,更体现在其对法律冲突消弭和目标实现的关键作用上。通过构建一个融贯统一、以法教义学为基础的法律体系,能够更好地应对现代法律适用中的问题,推动社会法治的进步。
四、法律体系概念领地的厘清
在法律理论与实践的广阔领域中,诸多概念因其相似性而时常被混淆,其中“法律体系”与“法律秩序”便是两个极易产生误解的概念。为了更准确地理解和运用这两个概念,我们有必要通过区分原理来深入剖析它们之间的异同。
(一)区分原理下的法律体系与法律秩序
1.基于统一性以区分法律体系与法律秩序
法律体系和法律秩序两者的差异主要在体系和秩序之间,从统一性上两者存在区别。从字面上来看,两者都将法律归为一个统一体,即法律在某种意义上构成一个事物。法律体系强调的是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和逻辑一致性,它要求各项法律规则在内容上相互协调、在形式上相互衔接,共同构成一个完整、有序的规则体系。这种统一性不仅体现在法律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上,还体现在法律体系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和实现上。法律体系通过整合和协调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制度,确保它们在实现法律价值的过程中发挥各自的作用,共同推动法治的进步。
相比之下,法律秩序则更侧重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运行状态和效果。法律秩序关注的是法律规则在社会中的实施情况、法律权威的维护程度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程度。虽然法律秩序也要求法律规则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但其更强调的是法律规则在社会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和效果评估。简而言之,法律体系是法律内部而言的统一性,法律秩序则是针对外在事物特别是社会体现出的统一性。法律体系的实现是相对容易的,只需要立法机构加以注意,就可以制定并完善出一国的法律体系。法律秩序的实现较难,它不仅对法律人提出要求,还对社会的整体甚至每一个社会公众都提出要求。在有些国家有法律体系但是没有法律秩序,但是一般有法律秩序的国家都会有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是法律秩序的基础,拥有法律体系才谈得上追求法律秩序。
2.基于层级数量区分法律体系与法律秩序
从层级数量的角度来看,法律体系与法律秩序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法律体系通常是由多个层级的法律规则构成的,这些法律规则在层级上存在上下关系和隶属关系。法律体系必然有层级结构,否则就难以称为体系。学者们对于法律体系有不同的分类,但是有一个共识:所有的法律体系都拥有复数的层级。比如哈特将法律体系分为初级规范和次级规范,凯尔森将法律体系分为基础规范、一般规范和特殊规范。这种层级划分是必要的,它们有的是根据功能划分的(哈特),有的则是根据规范效力来源区别的(凯尔森)。这种层级关系确保了法律体系在结构上的稳定性和有序性,也使得法律体系在应对复杂社会问题时能够保持灵活性和冗余性2。
而法律秩序则并不强调法律规则之间的层级关系,它更关注的是法律规则在社会中的普遍遵守和有效执行。在法律秩序中,不同的法律规则可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它们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层级关系和隶属关系。对于法律秩序而言,一般更加强调其秩序的统一性,如果一定要对理想的法律秩序作出层级定性,那只有一个层级:全社会在和谐的法秩序之下。就法律体系和法律秩序对比而言,层级是法律体系内置的概念,没有层级就无所谓体系,而秩序则与层级没有必然关系。
3.基于结构形态区分法律体系与法律秩序
从结构形态的角度来看,法律体系与法律秩序也呈现出不同的特征。法律体系通常呈现出一种金字塔式的结构形态,其中宪法位于金字塔的顶端,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下层是主要的部门法,比如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基础法律部门;再下层则是部门法中的各种法律,比如民法下还有劳动法等具体民事法律;更下层还有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判案要旨等规范。法律体系越下方的规范越多,而最上方的规范只有宪法,每一个入门的法律人都必须通读。这种金字塔式结构形态使得法律体系在内容上具有明确的层次性和逻辑性,这是人类对于体系的必然要求,任何称为体系的事物都呈现出这样的结构,契合人类的知识结构,也能使法律人在应对不同问题时能够迅速定位到相关的法律规则并作出有效的回应。
相比之下,法律秩序则更像是一种网络式的结构形态。在法律秩序中,不同的法律规则之间通过相互关联和相互支持形成了一个复杂而庞大的网络。这个网络中的每一个节点都代表着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则或制度,它们之间通过各种联系方式(如法律关系、法律原则等)相互连接在一起。法律秩序反映的是一种现实的秩序状态,现实中也呈现为多中心、网状的结构,这是社会演化的必然。这种网络式的结构形态使得法律秩序在应对社会问题时能够迅速调动各种法律资源和手段进行综合治理和协调处理。简而言之,法律体系反映出人类对于规范体系的构建意识,与人类对于知识提纲挈领式的掌握有关,而法律秩序则是法律与社会混合演化的产物,是不可能按照人为构建的方式形成结构的。
(二)法律体系与法律秩序在区分原理中的辨析
在法律理论与实践的深入探索中,区分原理不仅为我们提供了辨析相似概念的工具,更是解决法律争议、促进法律发展的关键。本部分将围绕区分原理的运用,分别探讨其在概念辨析与解决争议两个方面的具体应用,通过具体实例进一步阐明其重要性和实用性。
1.以概念辨析为目的的区分原理运用
其一,作为法律渊源的“宪法”以及作为部门法的“宪法”。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地位与作用在法律体系中无可替代。然而,在法学研究与实践中,我们常会遇到“宪法”这一术语的两种不同用法:一是作为法律渊源的“宪法”,二是作为部门法的“宪法”。运用区分原理,我们可以清晰地辨析这两者的区别。
作为法律渊源的“宪法”,是指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性法律文件,是制定其他法律的基础和依据。它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与职权等核心内容,是所有法律规则的源头和标尺。在这个意义上,宪法是法律体系中的“母法”,其他法律都是在其基础上制定和实施的。
而作为部门法的“宪法”,则是指研究宪法的制定、实施、解释以及宪法与政治、经济、社会关系等问题的法学分支。它关注的是宪法作为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形式、效力以及宪法实施过程中的各种问题。作为部门法的“宪法”,其研究对象更加具体、专业,旨在通过深入研究宪法的理论与实践,为宪法的完善和实施提供科学依据。
通过区分原理,我们可以明确,作为法律渊源的“宪法”与作为部门法的“宪法”,虽然都涉及“宪法”这一核心概念,但它们在性质、作用和研究内容上存在显著差异。前者是法律体系中的基石,后者是法学研究的一个分支。这种区分有助于我们在法学研究和实践中更加准确地理解和运用宪法,避免混淆和误用。
其二,作为法律渊源的行政法规与作为部门法的行政法。行政法规与行政法,同样是法学领域中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运用区分原理,我们可以从法律渊源和部门法的角度对它们进行辨析。
作为法律渊源的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通常用于规定行政管理活动的具体事项,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管理公共事务的重要依据。行政法规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连接宪法与法律、地方性法规的桥梁和纽带。
而作为部门法的行政法,则是指研究行政活动的法律规范、原则、制度以及行政法律关系等问题的法学分支。它关注的是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等问题。作为部门法的行政法,其研究范围广泛,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救济法等多个子领域。
通过区分原理,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作为法律渊源的行政法规与作为部门法的行政法,在性质、作用和研究内容上存在明显差异。前者是具体的法律规范,后者是法学研究的一个分支。这种区分有助于我们在法学研究和实践中更加准确地理解和运用行政法规与行政法,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效率性。
2.以解决争议为目的的区分原理运用
在法律实践中,争议的产生往往源于对法律概念、规则或原则的不同理解。运用区分原理,我们可以有效地辨析争议双方的观点,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从而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例如,在某起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认为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某项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被告则辩称其行为是依据相关行政法规作出的,符合法律要求。在这个案例中,争议双方对“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理解存在分歧。
运用区分原理,我们可以明确“法律”与“行政法规”在法律体系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行政法规则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因此,在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我们应首先依据法律的规定;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再参照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五、结语
法律体系在概念上的缺陷直接影响着法律规范体系性的实现,我们能够认识到,法律体系的概念不仅预设存在的先验概念,也是现实状态下作为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一方面,法律体系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石,其存在和构建不仅是法学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更是对法律价值与功能深刻认识的体现。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法律适用逐渐呈现出从实质非理性向形式理性转变的趋势。这一转变不仅体现于法律规范本身,更深刻地影响了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另一方面,在现代法律适用中,法律体系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为法律规范的制定和适用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保障,也为解决法律冲突和实现法律目标提供了有效的机制和手段。本文从法律体系自身性质与必然需要上抽象出的法律体系概念,并在法律体系与法律秩序辨析中厘清的法律体系概念领地论述,希冀弥补当前法律体系概念通说的不足之处。
责任编辑nbsp; "杨" "幸
基金项目:河南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河南省碳达峰碳中和科技创新战略研究”(222400410411)。
作者简介:司明(1982—),男,法学博士,武汉大学博士后,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电子商务与物流学院讲师;陈宏洁(1990—),女,法学博士,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参见程宝山:《划分部门法传统标准的经济法思考》,《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129页。
3参见王夏昊:《法律体系概念的反思和重构》,《江海学刊》2023年第6期。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129页。
2参见牛忠志:《论科技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地位》,《科技与法律》2007年第5期。
3参见何文杰:《多次多维立体层面式的部门法划分方法及其运用》,《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3期。
4周旺生:《立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94页。
5参见何文杰:《多次多维立体层面式的部门法划分方法及其运用》,《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3期。
1伊曼努尔·康德:《康德三大批判合集》,李秋零译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96页。
2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27页。
1参见王夏昊:《法律体系概念的反思和重构》,《江海学刊》2023年第6期。
2参见龙卫球:《法律实在性讨论——为概念法学辩护》,《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
1参见刘涛:《法教义学危机?系统理论的解读》,《法学家》2016年第5期。
1参见黄锡生、高颖文:《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建构的逻辑主线研究》,《法学论坛》2024年第4期。
2参见雷磊:《法教义学在中国:历程、疑问与反思》,《法商研究》2024年第4期。
3参见王云清:《原旨主义、活的宪法与复杂状态下的宪法解释》,《北方法学》2017年第1期。
1参见王人博:《一个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对中国法家思想的现代阐释》,《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
2参见林来梵、张卓明:《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从规范性法学方法论角度的一个分析》,《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
3参见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的困境——方法论视角的四个追问》,《苏州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1参见王夏昊:《法律体系概念的反思和重构》,《江海学刊》2023年第6期。
2参见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阎克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211页。
3参见王锟:《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理解韦伯的社会学思想》,《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1参见李颖怡:《论法律的合理性——韦伯的法律思想解读》,《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年第5期。
2参见陈曦:《法律融贯论辨析》,《北方法学》2017年第6期。
1参见车浩:《法教义学与体系解释》,《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4期。
2参见李桂林:《论法律的体系性》,《求索》202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