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的部门和法域的角度来思考经济法的属性

2017-02-13 17:37檀梦�オ�
山东青年 2016年10期
关键词:法域部门法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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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经济法的基础理论诸问题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热点、焦点所在,而经济法的属性应该是其中核心部分。由于经济法的属性问题的探究历来比较混乱难理解,因此本文从法的部门和法域的角度来浅析经济法的属性,思考经济法到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先从一些比较基础的概念例如属性、部门法、法域等概念出发,然后逐步深入探究经济法在这两种角度下经济法的属性。

关键词:属性;部门法;法域

在西方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在政府完全不干预经济的情况下,市场运行出现了许多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自由竞争不受限制而产生了垄断,外部性,不完善信息,公共产品提供不足,巨额交易费用,社会分配不公所引起的许多社会问题,宏观经济运行不稳等等。然而,政府的过多干预有可能由于政府的利益偏好而导致另一种失灵即政府失灵。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出现,阻碍了市场经济的有效持续发展,经济危机四起,贫富差距加大,严重损害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由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是传统的公法与私法所不能调整的,所以才有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余地。因此,在现代国家的经济发展中,面临着市场调节机制与国家调节机制选择与法律制度的设置问题,才产生了政府的经济行为,才产生了经济法这一新的法律部门。[1]

《现代汉语字典》中“属性”一词指事物所具有的性质特点。根据逻辑学中的表述,对象的属性是指对象的性质和对象之间的关系的总称。

[2]因此探讨经济法地属性,就是探讨经济法的性质和经济法本身的关系,而在经济法所有的性质中,我们都知道由于本质意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因此在明确经济法属性时,其主要就是明确其本质究竟是什么。

一、从法的部门的角度思考经济法的属性

部门法理论是源于苏联,至今在中国盛行的法律体系理论—法律规范划分理论。部门法理论认为,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法的部门)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比较一致的观点,具体定义主要有三种。一是将部门法定义为“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沈宗灵。[3]二是将部门法定义为“对一国现行法律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一种分类”。三是将部门法定义为“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即根据一定调整对象所划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杨紫桓。[4]在笔者看来,第一种定义可以直接去掉,因为原则和标准的说法是一种概括性的说法,不明确,或者说它包含了所有的说法导致本身没有意义。剩下的这些关于法的部门的定义综合起来就是正如张文显先生在法理学中所说的“法的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其划分的标准也就成了以下两种:(1)调整对象(2)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传统部门法理论一直以社会关系作为法的调整对象,那什么是社会关系,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社会关系被认为是人们在共同的物质和精神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相互关系的总称,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将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归属于民法法律部门,将凡是调整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归属于刑法法律部门。

传统部门法的理论按法的调整手段来确定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如民法有民事制裁,刑法有刑事制裁,那什么是法的调整手段或方法呢?一般认为,所谓法的调整手段或方法是指法藉以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和引导、纠正的方法或途径。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的调整手段或方法作两种基本划分。按照法律调整手段或方法的性质,可以将其划分为民事、行政、刑事、司法、和准司法程序四种手段,分别与当事人平等和意思自治、政府公共管理、犯罪认定与刑罚、诉讼与仲裁相联系,行政执法介乎于国家公共管理和诉讼、仲裁之间;按照法的制裁方式或法律后果的形式,则可将法的调整手段或方法分为民事制裁、刑事制裁、行政制裁、褒奖、社会性制裁五种。[5]

根据法的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我们可以以此来探究经济法的属性,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经济法的调整手段或方法是什么。

在法学意义上经济关系是指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人们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具有直接物质利益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而由于目前有不同的经济法说,因此不同的经济法说也导致出现不同的调整对象,虽都是经济关系,但此种经济关系范围却是饱受争议。有囊括一切经济关系的“大经济法说”,还有支持其调整对象为企业经营管理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企业法说”,还有支持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的“宏观调控法说”等。在笔者看来,比较赞同这样一种说法,即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经济关系,“纵”不包括非经济的管理关系、国家意志不直接参与或应由当事人自治的企业内部管理关系;“横”不包括公有制组织自由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以及国家意志不直接介入其实体权利的任何经济关系,这样既限定无范围的“大经济法说”,同时也不把其调整对象的经济关系的范围缩得太小以至于不利于形成一个部门。

二、从法域的角度思考经济法的属性

法域是介于法体系和法部门之间的概念,是根据法律的属性对法律分类的一种方法。根据大陆法系理论,一国的法律体系应先划分为法域,在法域的基础上再划分法部门。一般来说,法域的划分是以法律保护的利益关系为标准。目前关于法域划分,一般包括公法、私法、第三法域或社会法,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的历史传统,来源于古罗马法,由乌尔比安提出。一般认为,第三法域之社会法作为一个学术概念起源于德国,早在1870年即由偌斯勒提出,而后由基尔克于19世纪末以“团体法说”加以阐述。[6]拉德布鲁赫是这种观点的代表者。他在谈到公私法之外的“第三类”法律领域时,没有提出“第三法域”的概念,也没有说“第三法域”等于社会法。他说:“(公法和私法)这两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渗透融合,从而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崭新的第三类:经济法与劳动法。”

一般认为公法主要是调节国家与公民之间的隶属关系,由此基础而形成的权利称之为公权,公法通常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私法主要调整私人主体之间的平等互惠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私权,私法代表主要指民法。传统法律体系以公私法划分为基础,其特征就是:高度抽象的主体制度,整个法律体系中仅包含两个主体,私人主体与国家。关于公私法划分的标准,主要有三种理论:一是利益论,即以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为公法,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的法为私法;二是服从论,即规定国家与公民、法人之间权利隶属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公民、法人平等互惠关系的法为私法;三是主体论,即规定法律关系中一方或双方主体代表公共权力的法为公法,反之为私法。

中国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属于第三法域观点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法律社会化、公共利益成为法律核心观念、以及社会法的兴起为大背景的。而对于经济法属于何种法域,一般都认为属于第三法域或社会法。虽然存在本身是属于第三法域还是社会法的争议,但这并不影响我们了解经济法在法域角度上的属性。经济法不同于“权力本位”的公法,也不同于“权利本位”的私法,而是二者的结合,形成“社会本位”的法律,其所追求的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总结

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打破了传统部门法以及公法和私法间局限,从而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为经济法理论的发展指出了探究的一个方向。另外从实践上看,公益诉讼的需求以及地位越来越重要,而具有社会性的经济法为其指明了归属。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必将极大丰富,而且经济法仍以经济法本质属性的面目而贯彻并发展始终。

[参考文献]

[1]张莉莉:安徽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论经济法的社会性》,第15页。

[2]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逻辑学教研室编:《逻辑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9页。

[3]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6-451页。

[4]刘诚:《部门法理论批判》,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3期。

[5]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页。

[6]赵红梅:《第三法域社会法理论之再勃兴》,载《中外法学》第3期。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 蚌埠23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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