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狩猎罪之司法认定的困惑、标准及限缩

2024-12-29 00:00:00向佐群龙小凤
关键词:司法认定野生动物

摘 要:近年来,非法狩猎罪案件有悖常理的判决时有出现,显现出社会认知与司法认定的冲突。重新审视司法认定标准、解决司法认定之争议,是缓解此种冲突的现实之需。通过裁判文书网收集2022—2024年相关的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311份,分析发现具有认定情形单一、行为人法治意识淡薄以及刑事处罚以非监禁刑为主的三大特点。基于非法狩猎罪的基本特征,在司法认定中存在以下困惑,即认定标准不一致、违法性认识以及刑事惩罚泛化性的问题。从理论上和立法中明确现行司法认定标准所存在的客观上“情节严重”、主观上“明知”以及保护法益不明晰所致使“行刑”不分的争议,是解决其困惑的根本。为了增强法律的权威性以及司法的公信力,应对非法狩猎罪之司法认定行为进行限缩,先需明确“情节严重”认定的严谨性和“明知”认定的必要性,再应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以保护法益为基准,对野生动物进行层级性保护。审慎认定非法狩猎罪,在形式上可能不利于对野生动物及其资源的保护,但从长远来看,其兼具保护野生动物和人类双重利益。

关键词:野生动物;非法狩猎罪;司法认定;实质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4.3;D922.68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9272(2024)04-0059-10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20BZZ082)。

近年来,认定非法狩猎罪有失公允的判决频出,引发了一阵“捕捉麻雀、壁虎等也有罪?”的社会热议。如河南省修武县的二人因在村民居住的房前屋后及村东厂房外墙处,使用自制粘杆、头灯等工具,猎捕壁虎共216只而获刑①;李某某在自家院内使用粘网猎捕麻雀,捕到一只麻雀后扔掉也被依法判刑②;辽宁省的于某某于自家院内架设鸟网,猎得一只麻雀饲养二日后死亡③,同样的被认定构成非法狩猎罪。为了避免悲剧再度上演,央广网④等媒体遂面向社会大众进行相关科普,然而,裸露在公众视野下的司法认定争议仍未得以切实解决。对此,学界关于非法狩猎罪司法认定的问题亦有所察觉,其相关研究主要聚焦于以下两方面:一是将非法狩猎罪置于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这一整体之下进行研究。如姜涛等[1]以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为体系展开,从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整体视野出发,提出相应的措施,但涉及非法狩猎罪的具体建议较少。解永照等[2]和詹红星等[3]也同样是以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为研究主体。二是从理论出发,围绕刑法和司法解释的基本逻辑进行展开,对非法狩猎罪的适用规则或者认定标准提出相应立法上的完善建议。如吴鹏[4]从刑法和司法解释入手,指出非法狩猎罪存在的立法缺陷。还有学者[5]从规范刑法学的视野,指出非法狩猎罪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并相应的提出补正建议。此外,虽有学者对非法狩猎罪进行了讨论和研究,但大都仅仅局限于某一方面,尚未单独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系统且深入地思考。非法狩猎罪作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主要犯罪类型之一,2022年《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2年《解释》)明确规定了非法狩猎罪司法认定的具体情形,从立法层面有效遏制了破坏野生动物及其资源的现象,但日常生活中因捕捉一只麻雀等常见野生动物而被认定为非法狩猎罪的判决层出不穷,其凸显的社会认知与司法认定之间的对立冲突,无疑都需要我们重新审视相关的司法认定标准,合理限制刑事处罚。

因此,本研究将基于当下司法现状,针对非法狩猎罪面临的实践和理论问题,结合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则,对非法狩猎罪的司法认定争议提出切实可行的优化路径,以期在丰富非法狩猎罪相关理论研究的同时,规范司法认定。

一、非法狩猎罪司法认定的特点与困惑

为了解2022年《解释》实施以来,非法狩猎罪在实践层面的特点及司法现状,故而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案件名称“非法狩猎罪立法”、文书类型“判决书”、检索时间“2022年4月9日至2024年4月9日”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经过仔细地研读与剔除,最终得到311份刑事一审判决书,其中,涉及430位行为人,基于此得出的基本规律与结论如下。

(一)非法狩猎罪司法认定的特点

1. 认定非法狩猎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要求行为人遵守关于自然保护地和禁猎区、禁猎期,以及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的限制性规定,并且从事狩猎活动,行为人应当依法依规取得狩猎证,在其规定的数量、种类、期限等范围内进行,违反该类限制性规定,相关行政部门将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即以猎获物的有无以及价值为标准,区分行为人的行政罚款数额。至于非法狩猎罪的认定,刑法要求“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基于2022年《解释》可知,情节严重主要包含以下两种情形:一是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二是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从表1可知,尽管认定非法狩猎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不仅一种,但在实践中,非法狩猎罪的情节严重表现往往极为单一[6],即均具有违反“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特征,而其中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超一万元以上的情形只是少数。同时,部分法院简单依据2017年发布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进行价值认定,不可避免地出现评估价值过高的问题,如麻雀的基准价值为每只300元,而在实践中仅以几十元的价格成交。

2. 行为人的法治意识淡薄

判决书中涉及430位行为人,其中,提及文化程度的共有365人,从表2可知,其中高中(含中专)及以下学历的人数为360人,占比达98.63%之高。可见,行为人尚未接受过系统教育,对于“三有动物”的识别和“禁猎区、禁猎期以及禁猎工具、方法”等相关的规定存在认知力不足的可能性,相关法治意识淡薄。

3. 刑事处罚以非监禁刑为主

同样以涉案人员430人为样本,其中适用非监禁刑人数的比例高达85.59%(表3),这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密不可分,如一份判决书的裁判理由所述,“被告人温某某非法狩猎的目的是保护庄稼,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诉讼过程中已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了生态资源损失费,可从轻处罚”②。法官鉴于行为人的初衷正当与积极认罪认罚等因素而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但对于该类行为人而言,非监禁刑的处罚是轻,犯罪的枷锁才是最重。

(二)非法狩猎罪司法认定的困惑

四要件模式是我国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基本模式,包含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这四个要件。具言之,认定非法狩猎罪要从这四个方面进行研究,其中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秩序;犯罪客观方面即违反狩猎法规和“四禁”①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并不具有特殊性;主观方面为故意,而非过失。单论主观故意,在如今法定化的时代,有学者提出对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考察[7],表示应在坚守四要件模式的前提下,应当将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视为犯罪构成体系中故意的明知内容[8]。

同时,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②对认定犯罪做出的概念性描述,表明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大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9]。首先,四要件模式的评价体系都以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为依据的,必然具备刑事违法性,又加之涉及对犯罪主体责任承担能力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应受刑罚惩罚性的特征。其次,行为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入罪门槛[10]。有学者指出中国传统四要件模式的适用在实质出罪的处理上更为严苛,会出现一些符合四要件模式但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现象存在[11]。所以,社会危害性应当置于四要件模式之前进行判断,其虽未被纳入四要件犯罪构成中,但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不会进入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评价体系[12],而同时“所谓的社会危害性就是实质的违法性或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13]。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但书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反面肯定了犯罪是具有应受刑事惩罚的属性,进一步与行政违法进行了处罚程度上的区分。

总之,司法机关要给行为人定罪,必须结合实际情况,从犯罪的三大基本特征出发,优先考察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再结合四要件构成理论和但书的规定进行综合裁决。基于此,将与前文认定非法狩猎罪的实务特征相结合,提出当下认定非法狩猎罪的一系列隐患与困惑。

1. 认定标准不一致

根据司法判例分析,其中认定非法狩猎罪的依据均是以违反“四禁”为前提,但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尚未制定专门的狩猎法规,对禁猎期、禁猎区或者禁用的工具、方法未有统一规定。全国各地对禁猎期、禁猎区或者禁用的工具、方法的规定存在差别,如晋江市③采取全面禁止,而贵州省④则采取部分禁止的方式,还有些地区则对重点区域进行禁止⑤,同时,对于禁用的工具、方法各地也相应的存在差异。该差异性则会导致非法狩猎罪认定标准的不一致,进而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为案件的法律适用带来困难[14]。

2. 违法性认识的模糊性

据前统计,行为人文化水平程度较低,法治意识淡薄的特征侧面反映了行为人可能并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对于自然犯而言,违法性认识大致符合人们的朴素正义观,但就非法狩猎罪这类法定犯而言,司法机关应设身处地地尊重行为人所处环境造就的普遍价值观。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也常会以此作为辩解理由,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最终的判决中却鲜少对此进行解释说明,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以及其能否阻却犯罪故意,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15]。

3. 刑事惩罚的泛化性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的“四禁”规定与2022年《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判定存在一部分实质重叠,这要求司法机关在考察行为人动机、目的等主观要素的同时,也需要结合所保护法益进行综合判断,而实务中,司法机关只要一经发现相关的非法狩猎行为就进行刑事立案,并按照犯罪予以打击[16],对其简单进行刑事判断,忽视对非法狩猎罪刑法保护法益的认定,从而导致“行刑”不分。

二、非法狩猎罪司法认定标准之争议

经由实践检验,当前司法机关在认定非法狩猎罪时存在认定标准不一致、推定行为人“明知”以及广泛适用刑事惩罚的问题,同时,对我国非法狩猎罪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与总结,不难得出,当前非法狩猎罪的司法认定标准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争议:一是在客观上存在“四禁”规定与价值认定依据不一致的争议;二是在主观上存在司法机关无端推定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争议;三是在保护法益上存在对保护法益不明晰而致使“行刑”不分的争议。

(一)“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争议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和“四禁”规定为触犯非法狩猎罪的前提要件,只有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时才依法构成犯罪,而“情节严重”主要是由司法解释进行界定。根据2022年《解释》,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样包含“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情形,二者一定程度上具有实质重叠性。以前文的统计为依据,司法实践中以该情形认定构成非法狩猎罪的占比较高。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将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地区,授权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对于禁用的工具、方法以列举的形式规定外,仍将该范围外的禁用工具、方法授权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补充规定。总言之,对于构成犯罪起决定性因素的“四禁”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依法享有补充规定的权力。然而,关于该权力的下放是否合乎法理,学界发生了不同观点的碰撞,产生了与司法实务之间的立场冲突。

对于该授权性规定的合理性,学界产生了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其制定主体的不合理导致该规定的不合理。其中,有学者指出,授权给县政府权力的行为,使得禁猎区范围的扩大和禁猎期范围的延长成普遍趋势,这与立法精神存在一定的冲突[17]。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各地区之间存在差异性,为了更有效地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划分标准和管理方式就需要因地制宜,这对于现阶段保护野生动物来说是很有必要的[18]。

在实践中,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这一立法的授权,多以通告或者通知的方式明确“禁猎区”“禁猎期”以及增加“禁用的工具、方式”[19]。以福建省福鼎市为例①,其不仅规定全域、全年禁猎,而且严格限制了禁用的工具、方法,即行为人只能采取任何不依靠外在条件的工具或者方法来进行狩猎,如此规定为刑事过度化提供了依据和理由。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系列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为庇佑,经由“合法程序”进行转化后,成了法院不得不参考的实质依据,这显然失之偏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适用规章。对于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层级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甚至都不能成为处理行政案件的实质依据,但对于比行政案件更为严厉的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却将其作为认定非法狩猎罪的依据来源。

除此之外,构成“情节严重”的另一价值认定标准中涉案野生动物的价值认定也并不明朗,基准价值与市场价值大相径庭。2022年《解释》虽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改进,将数量认定改为价值认定,于一定程度上使得非法狩猎罪的认定规则更为合情合理,但是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②增设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后,非法狩猎罪的对象仅限于“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2017年出台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规定,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按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核算。其中,基准价值为300元每只的麻雀,在实践中仅以几十元的价格成交,若一律按照《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来进行评估与核算,则无疑与朴素的社会正义观念相冲突,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单纯依价值标准定罪量刑仍可能存在偏执一端、失之机械、不能适应具体案件复杂情况的问题[20]。

(二)“明知”程度以及内容的争议

构成非法狩猎罪的主观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推定为故意,而非过失。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要求行为人“明知”,对于“明知”程度和内容认定在现有理论层面存在不同的见解,所谓“明知”即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

其中,在现有理论层面,结合非法狩猎罪而言,关于违法性认识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刑事违法性的认识,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该行为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21];第二,前置行政规范的认识,只要求行为人意识到该行为是违反前置行政法律规范即可[22],也就是说行为人知晓其相关行为是违反狩猎法规或者是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有关“四禁”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第三,实质刑事违法性认识,要求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野生动物资源的破坏。如杜瑞娜等[23]提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野生动物资源遭到破坏的后果,且仍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害后果发生的,便应认定为主观故意;第四,整体性的违法性认识,不仅需要具有社会危害性意识,还需对前置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有认识可能性。刘凯[24]提出,应当明确“狩猎”这一词的内涵与外延,如果仅以是否预料到会造成野生动物死伤的后果来认定犯罪故意,这种入罪标准实际上将导致非法狩猎的范围被扩大。

非法狩猎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其并不具备反道德的明显特征[25]。法定犯不以传统社会的好坏标准为依据,而反之国家规定的特定法律规范可能与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产生明显的冲突与实质性反差,由此引发了传统观念“不知法不免责”和“不知法不为罪”之间的冲突。对于非法狩猎罪的认定需要依赖前置行政法关于“四禁”和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的规定,所以对前置行政规范的认识与刑事违法性的认识具有一致性,而其中,我国非法狩猎罪的保护对象呈现不断拓宽的趋势,从最初的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变更为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动物”①,并且“三有动物”的种类与日俱增。2023年新调整的“三有”野生动物名录,共收录陆生野生动物1 924种,在2000年原名录的基础上,额外将700多种野生动物纳入保护范围②,实现对野生动物的全面保护。保护对象的宽泛进一步增加了公众认知的难度,对于九年义务制教育都尚未接受完全的行为人而言,其对保护对象或者禁猎区、禁猎期等相关规定的主观认知不宜轻易推定,又加之狩猎行为在中国历史悠久,行为人也往往生活在山区,文化水平低,接受信息的渠道较闭塞,同时要求其对社会危害性具有一定的认知才更符合责任主义的要求,责任主义(或罪过原则)本质上是对刑罚预防性的限制,即他代表的是“一种与刑罚的预防功能相反,但在现代的自由民主制度中却居于不可侵犯地位的基本价值,即对人的尊重”[26]。

因此,虽然法律上并未对“明知”的程度和内容进行限定,但对于非法狩猎罪中关于狩猎法规和“四禁”的规定以及所保护野生动物数量的庞大性,即使对所保护野生动物具体种类的认识不做要求,裁判者也不能直接推定行为人是知情或者具备知情能力的,毕竟普通人对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认知能力有限,要精准判断何为“三有动物”实在困难[27]。实践中,被告通常会提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抗辩理由,司法机关却对该抗辩理由几乎予以忽视,这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

(三)“行刑”之保护法益的争议

在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行政主导性极强的当地文件政策的共同作用下,非法狩猎罪的门槛被进一步降低,刑罚存在被滥用的风险[28]。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保护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为主,将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予以刑事规制,并未涉及行政处罚。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日渐开始注重野生动物的生态环境价值,于1988年《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提及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以犯罪论处。同时,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方面将非法狩猎罪调整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下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这体现了立法者不再仅仅局限于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而是转向对非法狩猎罪背后所保护生态环境价值的重视;另一方面则加强了刑事制裁的力度,将法定刑加重到三年有期徒刑,并额外增加管制这一刑罚处罚方式,使得刑事制裁更加合理化。2016年《野生动物保护法》进一步提出“保护优先”原则,体现了野生动物作为生态要素的重要意义,更强调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而非经济价值[29],并以是否有猎获物进行了行政处罚的区分,旨在入罪之前留出一段行政处罚的“缓冲地带”,形成梯度化的责任区间[30],以便合理协调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利益冲突。2023年《野生动物保护法》则在行政处罚方面进一步予以细致化规定。因此,从最初仅有的刑事处罚到行政处罚的增加、细化,以及从保护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转向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这一系列的演变要求司法机关重视对行为人所侵害法益的考量,明确司法机关遵循先行政处罚后刑事制裁的处理原则。其中,依据行政法判定的非违法行为,势必在刑法中也不能以犯罪论处,而反之对于刑事违法的判断应坚守谦抑性原则,与行政违法进行有效区分。但是,如前所述,简单因符合“四禁”等形式规定而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狩猎罪,进而又因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对法益侵害程度不高而较广泛适用非监禁刑的现象屡见不鲜,这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制裁处理的次第性。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一种手段,即使其在形式上符合刑法规定,也应当考虑其是否真正造成了危害,侵害的法益是否值得刑法保护[31],而如何明晰非法狩猎罪的刑法保护法益,也是学界的争议焦点之一。

学界对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类相关犯罪所保护之法益大体有以下几种看法:一是野生动物管理秩序说,认为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的保护法益是野生动物的管理秩序[32]。该观点的提出源于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被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顾名思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管理秩序就是对该类犯罪的保护法益之侵害。单论非法狩猎罪,违反行政法规对野生动物管理秩序也会造成冲击,不利于辨别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二是人类中心主义说,认为保护环境的根本目的在于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凡是直接或间接损害人类自身利益的破坏环境行为,在达到一定程度时才构成犯罪[33]。该观点一定程度上与我国发展状况相符,但是其仅仅只是从经济利益的角度看待环境保护;三是生态主义中心说,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包括环境资源本身,其在刑法上具有独立价值,将其置于与人类同等的保护地位[34]。该观点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的基调,但置于非法狩猎罪中同样不适用,例如,面临遭受野生动物侵袭农作物的事件,村民采取预防性措施而由此损害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被冠以非法狩猎罪,以村民的视角,让其看着自己庄稼被侵袭而不作为,由此牺牲人类自身利益来保护野生动物的观点,与公众常理相悖,这种具有客观情形的非常性和伦理上的可宽宥性的行为,也显然不具备期待可能性[35]。四是生态学的人类中心说,认为自然环境本身具有独立性,值得保护,但其也只有作为人类的生存条件时才值得被保护[36],其从整体的视角做到了对个人法益和生态法益的双重保护,与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是相吻合的。此外,还有学者提出生物多样性法益观,指出野生动物刑法保护法益应以生物多样性为核心展开[37],野生动物多样性的维护符合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且其基于野生动物的濒危性、繁殖速度等特性分级别予以保护。就非法狩猎罪的保护法益而言,生物多样性的法益观可以看作是在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下生态法益的又一理解,在维护个人法益的基准下,考察对生物多样性的侵害程度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法益作为入罪的标准。在实务中,司法机关鲜少对非法狩猎罪的行为人所侵害法益进行审查,简单套用司法解释中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使得大量只需行政规制的行为人卷入犯罪风波,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人兽冲突”案件为例①,被告人朱某因常有野生动物在自家果园出入,啃食果实,损害果树,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遂网购了猎夹、猎套、报警器等狩猎装备放置于果园周边野生动物经常出没的小路上,后捕获野生动物狍1只,被认定构成非法狩猎罪。对于此类野生动物主动侵袭人类生存空间,政府的不及时作为使得行为人不得不采取私力救济来维护自我权益,而由此造成野生动物受伤或者死亡的情形,是否有动用刑事处罚的必要?行为人朱某事先并未主动伤害野生动物,仅仅只是针对侵袭而采取预防性措施,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生态管理秩序都未造成严重侵害,且所猎捕的狍在东北地区属于常见的野生动物,对生物多样性这一保护法益也显然不会造成威胁,理不应动用刑事处罚。然而,该案件揭露了司法机关在认定时依靠司法解释中关于“四禁”的形式规定,将“行刑”的边界予以模糊化处理,忽略了保护法益的本质,不当扩大刑事处罚范围。当犯罪打击面过大时,容易导致司法机关选择性执法现象和微罪严重的附随后果,反而不利于野生动物法益保护[38]。

三、非法狩猎罪司法认定之限缩

司法机关动用刑法规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遏制作用,但过度规制不可避免地会导致野生动物保护与人类利益相冲突,有碍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目标的实现。为了增强司法公信力以及法律的权威性,针对前文提及的情况,司法机关应秉持刑法谦抑性原则,采取合理措施来解决司法认定的争议。

(一)严谨适用“情节严重”的认定

认定“情节严重”的两个主要方面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的“四禁”规定和一万元的价值标准。其中,有关“四禁”的规定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具体划定,是出于对各地区不同风俗习惯以及发展情况的考虑。中国作为一个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的国家,截至2023年末,中国有2 844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包含977个市辖区、397个县级市、1 299个县、117个自治县、49个旗、3个自治旗、1个特区、1个林区①,每个县级区划单位都有其自身的发展特色。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于因地制宜原则、基于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四禁”规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差异性,由此导致认定标准的不一致致使司法机关需要进一步审查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以及适用的恰当性。此外,关于一万元价值标准的认定依据应以2022年《解释》的规则为基准,以防基准价值与市场价值相差过大。

首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自查自纠,有效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和政府的公信力。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文件,必须依法予以公开发布,有效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同时,相关制定主体要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合法性审核,发现有与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有关政策相违背,以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不法”文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有效维护政府公信力。

其次,司法机关应重点审查制定主体的合法性、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以及适用的恰当性。当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划定自然保护地的主体为省级人民政府,划定“禁猎区”“禁猎期”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划定自然保护地的主体为省级人民政府,划定“禁猎区”“禁猎期”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由于“禁猎区”和“禁猎期”的规定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司法机关在引用相关规范性文件时,应重点审查制定主体是否合法,在路某非法狩猎罪一案中②,司法机关认为其违反了陕西省林业厅关于禁猎区的规定③,由此认定路某构成非法狩猎罪,而制定主体陕西省林业局并不属于两类主体之一,该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不合法致使禁猎区认定的不合法。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应遵循法定程序,涉及公众利益的文件,必须依法予以公开发布,有效保障人民的知情权。除此之外,相关制定主体要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发现有与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有关政策相违背,以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不法”文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有效维护政府公信力。同时,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裁判者应当审慎适用,面对划分禁猎区未考虑到农户自身农田等承包地的情况,或者划分禁猎期简单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全年禁猎的情况下,裁判者有权对明显不合理的规范性文件不予适用。此外,《野生动物保护法》对禁用的工具、方法已经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其虽授权给县政府补充性规定的权力,但并未相应的规定行政、刑事处罚,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额外补充规定的禁用工具、方法,可以视为一种政策性意见[39]。司法机关可以着重审查其是否确有对其进行限制使用的必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判定行为人所使用禁用工具或者方法的恰当性,若使用的工具或方法并不会对野生动物造成严重的损伤,则裁判者不宜单纯依据该补充性的规定进行认定。

最后,关于一万元价值标准的认定依据应以2022年《解释》的规则为基准,以防基准价值与市场价值相差过大。涉案野生动物的价值认定不应简单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进行认定,这无疑会不当扩大刑事处罚范围。当前,2022年《解释》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三有动物”以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认定进行了具体区分,促使涉案野生动物的价值认定更为合理。因此,司法实务中应遵循2022年《解释》的规则①,以销赃数额或者市场价格综合认定,同时,也可采取司法鉴定等多种认定路径,由此推动法理与情理相统一。

(二)不可或缺的“明知”证明程序

法治时代催生的许多行政法律规范,与社会大众的自我传统认知出现冲突,如果再一味地遵循“不知法不免责”的传统观念,可能会引发社会大众对于法的抵触心理。因此,“明知”作为认定非法狩猎罪必不可少的主观构成要件,审判机关应重视对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的审查,首先启动对行为人“明知”程度与内容的调查环节,排除仅仅只是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等认知偏差的情形,再综合审查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情形,最后对“明知”的认定也理应在判决书中进行阐述与论证,起到对社会大众的警示作用。

一是审判机关在法庭调查阶段,就应对行为人是否认识或者应当认识自己的行为是违反狩猎法规和“四禁”规定的以及其破坏的野生动物及其资源是受法律保护的事实予以询问与调查。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几乎一概而论,认定其知晓相关规定,如果行为人仅仅只是在法律规范层面理解错误,产生了认知偏差,则显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出罪,而当下我国为“不知法不为罪”保留了细微余地,但是审判机关通常对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抗辩理由予以漠视,因此审判机关应重视对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的审查。

二是司法机关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文化水平、地理位置和相关政府法律宣传、科普工作进行综合考量。司法机关判定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不宜过于严苛,因为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而言,都拥有获取知识的能力,如果采取绝对严苛的标准,认为行为人不知晓相关规定,就是其没有主动学习法律知识,那这将无进一步辩解的必要性。非法狩猎罪的行为人往往处在交通不发达、通信落后的偏远地区,他们作为九年义务制教育的“漏网之鱼”,如果当地政府未开展对于“四禁”规定和所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科普,居民确实难以获悉法律知识[40]。对于他们而言,抓捕一只麻雀实属生活中的日常行为,极少有人了解到这属于“三有动物”,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判定其不具有违法性认识。还需说明的是,对于政府是否尽到了宣传科普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控方承担,若确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可以推定行为人知晓该规定,但行为人仍可就自己的特殊情况做出抗辩,如果抗辩能使审判者产生合理怀疑,则基于“疑罪从无”,认定无违法性认识而出罪[25]。这将有利于督促各政府积极落实保护野生动物的普法宣传工作,从而有效避免无知之恶,但是,若行为人含有出售等经营性的目的,原则上不得再以该行为是在日常生活中形成了适法性的固化认识为由,进行出罪辩解。例如,被告人陈某②自行或纠集闫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在辽宁省开原市八棵树镇附近的山上,采用掏窝、挖穴等方式非法捕猎野生松鼠、花鼠,将非法猎捕的上述鼠出售给宋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2.1万余元的行为已经不再属于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被告人陈某对自己猎捕的野生动物拥有更为专业的认识。

三是审判机关在进行认定时,要学会巧妙运用法理结合的方式,对尚未触犯该类案件的行为人予以警示,引导公众积极主动地保护野生动物及其资源,毕竟对个别公民的犯罪认定并不是根本目的,其根本目的在于促使全人类自发地保护野生动物及其资源,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三)秉持保护法益为“行刑”之理念

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才由刑法禁止[41]。《野生动物保护法》针对不同情况设置了行政处罚,且2022年《解释》也额外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形①,并非一步到位动用刑事处罚。而且,“行刑”所保护之法益亦有所不同,对于仅仅侵害野生动物资源管理秩序这一法益的,应合理动用行政处罚,而如将非法狩猎行为上升到定罪量刑的高度,则需引入生物多样性这一保护法益进行综合认定,防止刑事处罚的扩大化。因此,只有秉持保护法益之理念,才能实现“罚当其错”的目的。

一方面,对于侵害野生动物资源管理秩序法益的行为人,以行政规制为主。非法狩猎行为只有通过对狩猎秩序的破坏足以造成具体危险后进而对生态秩序造成抽象危险时,才符合非法狩猎罪的入罪标准[42]。对于非法狩猎的行为人而言,违反狩猎法规或者“四禁”规定等国家为保护野生动物而建立的管理秩序,且尚未造成野生动物伤亡等危害性不大的行为,也不是惯犯等情形,采取行政规制同样可以起到遏制的作用。对于决定不起诉的行为人,应将其交由行政检察部门审查是否对行为人适用罚款、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则移交给相应的行政主管机关处理②。积极推进“行刑”反向衔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破除“不刑不罚”的桎梏,有效发挥《野生动物保护法》设置梯度化处罚的作用。

另一方面,对于侵害生物多样性法益的行为人,以刑法规制为主。司法机关应站在实质法益的高度,判断行为人是否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了威胁,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威胁的行为,理应动用刑事处罚予以有力规制。通过衡量实质法益是否受到侵害或威胁,不仅在理论层面符合刑事违法性判定的基本逻辑,亦具有更广的司法应用空间与出罪可能[37],对于前文所列举的“人兽冲突”类案件,其猎捕一只狍的行为并不会对狍的种群产生威胁,但如若是猎捕数量之多,且造成野生动物大量死亡,对相关动物种群产生实质性的损害,那么其出罪空间也是极为狭窄的。2022年《解释》规定了相应从重处罚的情形,非法狩猎罪的司法认定应当在符合形式要件的基础上,加之对保护法益侵害程度的评估,其中,对于从重处罚情形的违反无疑是对生物多样性这一保护法益的挑战,借助这一标准将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实践中,非法狩猎罪的行为人被判处缓刑等非监禁刑的几率较高,使得真正破坏生物多样性的犯罪行为,难以得到有力惩治,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司法机关应从严把握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的标准,对于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适用更为严厉的自由刑[43]。同时,还可以增加罚金的数额,依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危害后果等予以明确,这不仅为生态环境修复提供了资金保障,而且还达到了运用财产刑惩治贪利性犯罪的作用[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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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文凤鸣]

Confusion, Standards and Limitations of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Illegal Hunting Offenses

XIANG Zuoqun, LONG Xiaofeng

(a. School of Politics and Law; b. Hunan procuratorial case study base; c. Hunan Provincial Ecological Security Prosecution Theory Research Center,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of Forestry and Technology, Changsha 410004, Hunan, China)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re have been numerous cases of illegal hunting crime cases that have been ruled against common sense, showing the conflict between social cognition and judicial determination. Reexamining the standard of judicial determination and resolving the controversy of judicial determination is a practical need to alleviate such conflict. We collected 311 first-instance criminal judgments on illegal hunting from 2022 to 2024 and analyzed them and found that there are three major features: single determination, shallow awareness of the rule of law of the perpetrators, and non-custodial sentences as the main criminal punishment. Based on the basic features of the crime of illegal hunting, there are following confusions in the judicial determination, namely, the inconsistency of the determination standard, the recognition of illegality, and the problem of generalization of criminal punishment. Theoretically and legislatively, it is fundamental to resolve the confusion by clarifying the disputes over the objective “seriousness of the circumstances”, the subjective “knowledge”, and the lack of clarity in the protection of legal interests that exist in the current judicial determination standards, which results in a lack of distinction between punishment and enforcement. To enhance the credibility of justice and the authority of the law, the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illegal hunting crime should be limited, first need to clarify the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identified rigorous and “knowingly” identify the need to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modesty in criminal law,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law. The principle of moder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should be followed,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law should be taken as the benchmark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wild animals. The prudent determination of the crime of illegal hunting may not be conduc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wildlife and its resources in form, but in the long run, it has the dual interests of protecting wildlife and human beings.

Keywords: wildlife; illegal hunting offenses; judicial determinations;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① 参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2)豫082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

② 参见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2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

③ 参见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

④ 央视新闻客户端:《注意!猎捕麻雀、野兔等“三有”动物违法 甚至会被追刑责》,载央广网,https://news.cnr.cn/native/gd/ 20240122/t20240122_526567310.shtml,2024年1月26日访问。

① 部分案例中,行为人既符合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情形,又符合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情形,故存在重复引用的情况。

② 参见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8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

① 注: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③ 泉州市晋江市人民政府2023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 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猎捕工具和猎捕方法的通告》规定:晋江市行政区域内均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

④ 贵州省林业局2019年5月20日发布的《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规定:贵州省禁猎区以外的区域,每年3月1日至10月31日为我省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

⑤ 深圳市人民政府2019年12月17日发布的《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规定: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郊野公园、市政公园为永久禁猎区域。

① 福鼎市人民政府2023年10月16日发布的《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猎捕工具和方法的通告》规定:在福鼎市行政区域内,从2023年10月16日至2028年10月15日,全域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同时,禁猎工具和方法除《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之外,还额外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射击运动枪支、小口径步枪、气枪、鸟铳以及采用射钉枪等任何工具改造的枪械;禁止使用地弓、吊杆、陷阱或者其他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禁止使用农药、麻醉药或者其他可能导致野生动物大量伤亡的制剂猎捕野生动物;禁止采集鸟纲、爬行纲、两栖纲野生动物的卵、蛋。

②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① 原“三有动物”指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后2016年《野生动物保护法》将其表述改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② 《新调整的“三有”野生动物名录公布》,载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lianbo/bumen/202307/content 6889855.htm,2024年8月9日访问。

① 参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8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

① 《2023年全国行政区划统计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变更情况》,载行政区划网,http://www.xzqh.org/show/china/2023/2023.html,2024年8月13日访问。

② 参见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3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2020年8月13日陕西省林业局发布的《陕西省林业局关于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

① 2022年《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第十六条:根据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难以确定涉案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海关等出具的报告。

② 参见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3)吉0422刑初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① 2022年《解释》第7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二)对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三)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② 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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