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视角下“离婚冷静期”制度再思考

2024-06-24 19:25王玉玲
经济研究导刊 2024年9期
关键词:反思经济学重构

王玉玲

摘   要:经济学家用经济学模型来考量婚姻的形成和婚内决策,认为婚姻可以让双方一起享有公共品,婚姻的性质是夫妻双方建造家庭、互相保险、实现分工的契约。离婚是婚姻关系的退出机制,在实践中,我国离婚的主要类型仍以登记离婚为主。《民法典》新增的离婚冷静期是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又一次重要变革,它试图通过设置一个月的冷静期,加大离婚成本,对冲动草率型离婚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制约,从而修复婚姻关系,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理论及实务界在对该制度的功能及价值给予肯定的同时,也对其具体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质疑。因此,以经济学为视角思考离婚冷静期的适用范围、适用期限以及配套的制度设计,对于该制度的具体实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经济学;“离婚冷静期”制度;国内外立法;反思;重构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4)09-0155-06

一、研究背景

“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是人生的第一个课堂”,家庭对于人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婚姻关系是家庭构成的基础,家庭的社会功能决定了婚姻关系会影响一个家庭的幸福美满和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女性经济地位更加独立,人们在物质需求满足的同时,更加注重精神需求的满足。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随之发生很大变化,越来越多的人更加崇尚婚姻自由,更加注重和追求婚姻的质量以及婚姻生活的幸福感受,加之我国此前的离婚登记程序比较简便,基本上立等可离。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一直处于攀升态势,其中冲动草率型离婚现象严重,对社会产生了极其不良的消极影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即是在此社会背景下产生的,该制度的创设是法律对这一社会问题的积极回应,它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立法,强制性为自愿离婚的当事人设置适当的时间“门槛”,“缓冲期”,促使当事人冷静思考、妥善抉择,在冷静期内审慎思考婚姻的实际状况及离婚行为的法律后果,综合平衡各种关系之后做出理性的选择。本文在肯定离婚冷静期制度价值功能的同时,主要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离婚及离婚自由,并对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进行反思与重构。

二、“离婚冷静期”的内涵界定

(一)经济学视角下的离婚与离婚自由

经济学中,离婚是由结婚时事前信息不完全和事后无法预料的冲击引发的。信息不完全指的是在婚前无法完全预料配偶的某些特征,比如在养育孩子时观念有多大冲突,或者配偶和父母能否长期和谐相处。事后冲击包括一方的事业发展腾飞或者遭受挫折,或者一方罹患疾病、婚外情等。不确定性的现实和冲击的发生都可能改变家庭的幸福感。

那么,冲击的出现会必然导致婚姻破裂吗?显然也不是。美国经济学家加里·贝克尔(Gary Becker)用经济学模型来考量婚姻的形成和婚内决策。他们认为婚姻可以让双方一起享有公共品,典型的公共品包括孩子、陪伴、购买住房和家用电器,婚姻相当于还提供了夫妻之间的相互保险,比如一方经商,一方留在国企,既有稳定收入又有机会赚取高风险收益。此外,婚姻还能产生分工,使家庭福利水平得以增进。如果双方在婚姻中的福利水平之和大于离婚时各自的福利(成本)水平之和,婚姻就是“有效率”的。显然,如果婚姻让双方得到的效用足够大,即使有负向冲击或者或多或少对对方有所失望,都不足以改变大局。但是如果婚姻所带来的好处不足以抵消负向冲击的影响,那么婚姻在经济学上就是“无效”的,这样婚姻的存续只会造成个人和社会成本的增加。

因此,当婚姻处于“无效”状态,赋予婚姻双方当事人以离婚自由是婚姻家庭法的重大原则之一。

(二)离婚冷静期的内涵

“离婚冷静期”这个概念是舶来品。在英语中,它被称为“waiting period”或“cooling-off period”。又称离婚熟虑期,是指在离婚自由原则下,婚姻双方当事人申请自愿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一定期间内,任何一方都可撤回离婚申请、终结登记离婚程序的冷静思考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法条的具体内涵如下:

1.离婚冷静期仅适用于协议离婚。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离婚方式有两种:一是协议离婚,二是诉讼离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离婚冷静期仅适用于协议离婚的情况,不适用于诉讼离婚。与此相适应,民政部把离婚登记程序调整为“申请—受理—冷静期—审查—登记(发证)”五个步骤。

2.夫妻双方享有“单方撤回权”。无论是“离婚冷静期”的前30天还是后30天,《民法典》都赋予夫妻双方“单方撤回权”,只是该“单方撤回权”在行使方式上略有区别。具体表现为:在“离婚冷静期”期满前30天,一方放弃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其离婚登记申请。离婚冷静期期满30天内,只要夫妻一方没有亲自到场领取离婚证,即视为撤回离婚申请。在这一阶段,“单方撤回权”只需要通过消极被动的方式行使即可,也可以理解为增加了反悔机制。

三、离婚冷静期制度域外和国内立法

(一)域外立法

离婚冷静期制度并非我国首创,阿拉伯半岛的《古兰经》对结婚和离婚的妇女都规定了3个月的等待期,这一规定发展成为后来的结婚或离婚冷静期制度。世界上多国都设立了“离婚冷静期”制度,只是称谓不同。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对离婚进行干预,降低离婚率,对婚姻的瓦解起到缓冲作用。

1.英国。1996年《英国家庭法》规定了反省和考虑时间。《英国家庭法》第7条(6)规定:“若以申请离婚为目的,则在结婚未满一年时作出的声明无效。即结婚12个月后才有离婚资格,而对离婚的立场也要求非常严格。在启动离婚程序后,夫妻双方首先需要参加一个信息会议,由婚姻指导顾问为他们提供指导和建议。随后,当事人需要进入至少超过9个月反省与考虑期。综合信息会议的时间和反省与考虑期,整个冷静期的长度将超过1年。若涉及到不满16岁的子女时,冷静期将被进一步延长,为超过1年半。

2.韩国。为遏制不断上升的离婚率,2005年,韩国在协议离婚程序中首次引入了离婚熟虑期制度。最初,这一期限被设定为一周(家庭暴力除外)。此外,韩国还设立了咨询制度,该项制度推行后,收到了积极的社会反馈。根据该制度,对于有子女的申请离婚夫妇,熟虑期被设定为3个月,而对于没有子女的夫妇,熟虑期为1个月。若遇到紧急情况,如家庭暴力导致当事人承受极大痛苦,可以缩短或免除熟虑期。从2010年6月开始,韩国大法院进一步推广“离婚熟虑制”。实践结果表明,这一制度的效果显著。京畿道水原地方法院在试行这一制度半年后,协议离婚的取消率从原先的6%上升到了23%。

3.法国。《法国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夫妻双方如坚持离婚的意愿,法官应向双方指出其申请应在3个月的考虑期限以后重新提出。若在考虑期届满后6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则该共同申请即失效。”

4.俄罗斯。俄罗斯的离婚方式分为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俄罗斯家庭法》规定:夫妻双方没有共同未成年子女的,当事人可以登记离婚,但是需要双方经过1个月的等待期,1个月后才能够颁发离婚证;对于有共同未成年子女的,必须经过诉讼离婚,诉讼中法院会给双方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

5.美国。美国只有通过诉讼方式才可以解除婚姻关系,达到离婚的目的。即使双方完全自愿离婚,也需要经过分居一定时间才能向法院提交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这一分居期,被称为离婚冷静期,其长度因各州而异,从3—12个月不等。

加州和纽约州对于离婚的规定各有不同,但都体现了离婚冷静期的精神。加州的离婚程序中明确规定了6个月等待期。这意味着,从提交离婚申请到最终获得离婚判决,夫妻双方必须等待至少6个月的时间。纽约州对离婚程序的规定则更为详细。如果夫妻双方没有未成年子女,他们应提前一年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而如果有未成年子女,则需要提前两年向法院提出申请。此外,纽约州还要求夫妻双方参加离婚指导和教育课程。这些课程通常涵盖如何妥善处理离婚过程中的情感问题、如何与子女沟通、如何制定合理的财务安排等内容。通过参加这些课程,夫妻双方能够增进对离婚过程的理解,学习如何以更成熟、更理智的方式处理离婚事宜。总的来说,加州和纽约州对于离婚的规定都体现了对婚姻关系的慎重态度和对子女权益的关注。

通过对国外离婚冷静期的论述,不难发现,在发达国家同样也因为高离婚率、低生育率的原因而设置了离婚冷静期。离婚冷静期期限的长短不一,与我国“一刀切”的1个月的冷静期期限设置不同,多数国家都区分不同婚姻状况设置了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甚至更长的冷静期,而且都建立了相对完善的配套制度。例如韩国设置了咨询制度,美国设置有离婚指导和教育课程,还有社会组织成立庇护所对于家庭暴力问题进行援助。总之,域外对离婚冷静期的适用范围、冷静期间、配套措施都更加完备。

(二)国内立法

我国登记离婚立法经历了四个主要阶段,1950年的《婚姻法》、1980年的《婚姻法》、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和2021年的《民法典》,以上几部法律均规定:登记离婚需男女自愿,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问题达成一致。关于登记离婚的程序性规定经历了由简到繁、由繁到简,又由简到繁的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1980年《婚姻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应到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符合离婚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增加了申请登记离婚有1个月的审查期,离婚登记程序更加严格。2003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条规定取消了对申请离婚1个月的限制。从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在离婚自由的立法理念指导下,立法兼顾“维护离婚自由”和“反对草率离婚”,一步步放开了离婚的审查期、介绍信等要求,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行政干预越来越弱,简化了登记离婚程序,这既尊重了公民的离婚自由,又降低了离婚成本,但同时也导致离婚率不断飙升。2003年,离婚案件的数量达到了133.1万件,是自1949年以来的最高值。与2002年相比,离婚案件的绝对数量上升了15.4万件,这一增长率达到了惊人的13.1%。近年来,我国离婚率的变动趋势如图1。

由此可见,登记离婚制度逐步放开带来了冲动离婚、离婚率提高等问题,不仅给家庭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同时也在社会上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冲击了传统婚姻观念的严肃性。

这种离婚条件逐步宽松的大趋势在“30天冷静期”条款被通过后逆转。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若有任何一方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则前述30天期满后,在第二个30天内当事双方要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也就是说,在这个60天内,有一方未配合,则离婚申请视为撤销。是否“需要冷静”“冷静”多久在这个法条里从个人决策变成了法律决策,加大了个体离婚的成本。

通过分析我国登记离婚立法变迁,可以看出,登记离婚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男女社会地位的变化以及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登记离婚立法限制性条件的规定从过度自由(1950)到自由受限(1986、1994),再由过度自由(2003)然后到自由再度受限(2020)的变迁,登记离婚制度的立法变迁体现了我国离婚立法从追求程序简易、意思自由到对自由的适当限制。同时也说明离婚自由的立法目的,不仅要赋予当事人婚姻自由的选择权,同时,鉴于家庭的社会属性,也要发挥其兼顾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功能。

四、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反思与重构

(一)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情况

2021年5月13日,民政部公布了第一季度全国离婚数据,这是“离婚冷静期”实施以来公布的首次数据,数据显示,全国的离婚登记数量明显下降。

2021年第一季度,全国离婚登记数仅29.6万对,远低于2017年以来各季度数据,与2020年第四季度相比下降了七成以上,与2020年第一季度疫情期间的离婚率相比也下降了一半以上。从年度数据来看,2021年离婚登记总数呈急剧下跌态势。全年协议离婚数统计显示:2019年为404.3万、2020年为373.3万、而2021年协议离婚数为213.9万,与2019年和2020年相比,降幅分别为42.7%和47.1%;2021年,各省市离婚对数也均有不同程度的下降。黑龙江省、吉林省、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和辽宁省是全国降幅最大的五个省份,离婚登记对数降低比例均达到51%以上;西藏自治区是全国范围内降幅最小的,但也达到了7.9%。

离婚对数是一种时期数据,它反映了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内发生的离婚事件数量。而离婚率则是离婚对数与总人口的比率,它反映了离婚在社会中的相对频率。离婚率与社会事件、时期人口规模、结构、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都有关联,因此,需要对后续更长时期的数据进行深入分析,才能全面评估“离婚冷静期”政策对离婚水平的影响。但总体上看,离婚冷静期制度实施后,登记离婚数量呈总体回落的趋势,体现了该制度的正当性,达到了该制度设定的目的,起到了对冲动草率离婚现状“降温”的初步成效,有其存在的必要和价值。

(二)我国离婚冷静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根据前文所述的美国经济学家加里·贝克尔(Gary Becker)经济学模型理论可知,从经济学视角判断婚姻的属性,即到底属于“有效率”婚姻还是“无效”婚姻,可以有效分析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现存问题,并确定合理的离婚冷静期适用范围和适用期限。

1.离婚冷静期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从离婚率上说,“冷静期”增加了离婚成本,考虑婚姻的优势和离婚的成本,确实会“挽救”一部分婚姻。如前文所述,“有效率”的婚姻不易受到负向冲击影响,而本来摇摇欲坠的“无效率”婚姻则更容易坠入离婚边缘,需要“被冷静”才可能免于离婚。“冷静期”所“挽救”的其实是幸福感相对较差的婚姻。那么,是否应该把离婚成本无差别地加大,让“冷静”也无法拯救的婚姻强行冷静呢?事实证明,求离婚而不得往往会让当事人承受身心的痛苦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合理确定离婚冷静期的适用范围尤为重要。

《民法典》第1077条是我国现阶段对离婚冷静期制度作出成文规定的唯一条款,但法律对“离婚冷静期”在适用范围上未作明确界定,从法律规范本身来看,《民法典》第1077条对“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存在隐藏的法律漏洞。法律漏洞属于法律解释学中的概念,指的是现行制定法体系存在影响其应有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的不完全性。适用范围过宽是隐藏漏洞的一个常见表现,往往涵盖了不应该涵盖的现象。体现在离婚冷静期的适用范围上,存在的具体问题即是不恰当地把草率冲动离婚之外的离婚当事人也作为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对象。根据该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夫妻双方至民政部门进行离婚时,都必须进行为期30日的“冷静期”。笔者认为,在立法层面上探讨离婚冷静期规定时,需要考虑不同情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一律要求申请登记离婚的男女必须经过30天的冷静期方可登记离婚显得过于武断。实际上,离婚的原因纷繁复杂,根据离婚原因不同可以把离婚分为两种类型:即理性死亡型离婚和草率冲动型离婚,理性死亡型离婚指的是具有难以调和的矛盾,确属感情严重破裂无法修复的“死亡婚姻”,也即前文所述的“无效”婚姻。草率冲动型离婚指的是离婚原因主要是基于家庭琐事引发,离婚的想法往往因一件事而一触即发,离婚协议的达成十分草率。但从离婚原因及离婚类型上看,并不是所有的离婚申请都是冲动草率的结果,大部分离婚都是夫妻双方长期、理性思考的结果。《2016年中国婚恋调查报告》中的数据指出“闪婚闪离”的人不足5%,也就是说,冲动草率离婚的仍占少数。因此,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应区分当事人婚姻的实际情况,选择是否适用离婚冷静期以及离婚冷静期的具体期限。

据前文论述可知,离婚冷静期存在隐藏的法律漏洞。填补隐藏法律漏洞的方法之一是目的性限缩,该方法是解决“离婚冷静期”法律漏洞的有效方法。它是指“依法律条文之文义应涵盖某一案型,但依立法目的本不应该包含此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而未将其排除在外,于是为贯彻规范意志,乃将该案型排除在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因此,根据离婚冷静期设立的立法目的,“离婚冷静期”的适用范围应限定为草率冲动型离婚。实践中应如何识别草率冲动型离婚?为检测某一婚姻的“活性”程度,确定是否属于草率冲动型离婚,笔者认为,应建立配套制度,婚姻关系双方可自主向家庭调查员申请对自身婚姻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离婚性质。同时,家庭调查员出具的评估报告也可作为当事人申请离婚冷静期豁免的依据。除此之外,还应明确规定离婚冷静期制度适用的例外情形。

第一,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有如下情形的,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性格缺陷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严重伤害婚姻家庭、威胁到当事人和子女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不应再适用离婚冷静期的规定。以上这些情形的性质非常恶劣,当事人极易受到有过错方的二次伤害,而且此类婚姻属于死亡婚姻,延缓终结有悖于设置婚姻冷静期的初衷。

第二,夫妻分居满一定期限的,不宜设置离婚冷静期。分居期间,双方往往已经经历了足够的“冷静”期,对婚姻关系的现状及未来有了清晰的认识。因此,对于已经分居的夫妻,再设置离婚冷静期稍显多余。对于分居的时限要求,建议规定为两年,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一致。

2.离婚冷静期的期限设置缺乏弹性。《民法典》将离婚冷静期的期限统一设置为30天,这种一刀切的期限设定过于机械,不能适用于现实社会各类不同的离婚情形。婚姻质量会受到婚前感情基础、结婚时间长短、有无子女、婆媳关系、家庭经济状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离婚的原因也千差万别。由此,笔者认为离婚冷静期的具体期限的确定应适当尊重当事人个人的意愿,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应该有弹性和梯度。

关于离婚冷静期的时长,学术界存在不同见解。部分观点认为,1个月的时间对于冷静思考已经足够。然而,还有观点认为,为了更有效地预防草率离婚,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应将冷静期设定为3个月。在确定冷静期的长度时,需要在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同时,确保他们有足够的时间来处理离婚带来的复杂问题。过长的冷静期可能会过度限制当事人的离婚自由,而太短则可能让他们难以对离婚相关的重要事务做出周全的考量。

综上,笔者认为,离婚冷静期应是一个可以上下浮动的区间。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对于离婚冷静期的具体适用期限,应由婚姻登记机关结合婚姻的时间长短、已有感情基础、有无子女、有无家庭暴力等情形综合评判。离婚冷静期的期限原则上为1个月,最高不超过3个月,适当情况下,也可以缩短或取消离婚冷静期。具体适用情况如下。

一是当夫妻双方有未成年子女时,离婚所带来的影响会更加深远,在这种情况下,适当延长离婚冷静期是有必要的。未成年子女通常是夫妻关系中最无辜且最容易受伤的第三方。他们可能无法理解和接受父母关系的破裂,这种突然的变化可能导致他们产生一系列的心理问题,如焦虑、抑郁、自卑甚至心理畸形。严重者也可能致使未成年人因缺少关爱和教育最终走向犯罪。因此,离婚程序中,适当延长冷静期的期限,使冲动的婚姻当事人充分考虑婚姻解体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可能造成的严重恶劣影响,是非常必要的。

二是冷静期期间如出现家庭暴力或转移财产等危害夫妻一方人身及财产权利的情况,应当缩短或取消离婚冷静期。家庭暴力问题在我国仍很严重,家庭暴力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行为,也会对受害者心理造成极大伤害。研究数据表明,全国约有24.7%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妇联每年受理4 万—5 万件家暴投诉;近10%的故意杀人案件涉及家庭暴力。除此之外,实务中也会时常出现夫妻一方为转移财产而拖延离婚的情形,这种转移财产行为会直接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利。因此,冷静期期间,若夫妻一方出现家暴及转移财产行为,离婚冷静期应予以缩短或取消。

3.缺少配套的婚姻指导机构。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效果受配套制度完善与否的直接影响。《民法典》设置了1个月的离婚冷静期,但如果让当事人在“离婚冷静期”中一冷了之,继续保持分居隔阂状态,缺乏第三方调解组织的介入,只会让当事人继续陷入僵局。2020年8月26日,民政部、全国妇联联合发布《关于加强新时代婚姻家庭辅导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深化婚姻家庭关系调适和离婚辅导。但在实践中,民政部门一般仅局限于形式上的审查,目前我国对婚姻问题进行专门指导的机构几乎为零,因此,迫切需要在立法层面设立专门的婚姻指导机构,这一机构可由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主导,成立专门的家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可由当事人居住地的村居委会工作人员、相关社区工作人员或心理咨询师担任,确保调解工作既贴近民众,又具备专业性和中立性。调解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坚守客观中立的立场,对当事人进行家庭教育和婚姻家庭辅导,了解婚姻的实际情况,判断婚姻的危急程度,分析婚姻危机产生的主要原因,针对性地提供心理疏导,促使双方平息怨恨,减少敌意,理性沟通,妥善解决婚姻问题,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调解服务,提出合理可行的化解婚姻危机的具体方案。也可聘请专业律师担任家事调解委员会的法律顾问,为双方提供关于婚姻问题的专业法律咨询服务,鼓励双方权衡利弊,减少盲目和冲动的决定,更加理性地处理婚姻问题。

五、结束语

自由平等是法治社会的核心价值追求,民法是保障公民平等自由权实现的基本法律。离婚自由为陷入婚姻绝境中的夫妻提供了解除无效契约、重获自由的机会。然而,自由并不意味着随心所欲,更不意味着对婚姻关系的轻率行为和对个人意愿的放纵,法律从不放弃对离婚的监督和管理。离婚冷静期制度创设的目的就在于修正过度草率冲动的离婚自由。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个人并非以孤立的个体存在,而是与他人、群体、社会乃至整个自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因此,婚姻当事人双方都应关注婚姻的家庭价值和社会功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审慎对待离婚问题。因为离婚不仅仅意味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终结,还涉及到子女的抚养问题、父母的赡养问题、利害关系人的相关利益,而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与否将直接影响全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参考文献:

[1]   吴振坤,兰祥燕,吴振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实务精要·裁判观点与证据梳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

[2]   周元伟.从重新认识到制度完善:区分离婚冷静期控制与调整功能的价值[J].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22(6).

[3]   袁志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与完善[J].行政与法,2022(5).

[4]   李伟,李美君.家事调解机制在离婚冷静期中的切入:以《民法典》第1079条为中心[J].华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4).

[5]   刘金凌.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效应与完善对策[J].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4).

[6]   马智勇.“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生成逻辑及其反思[J].法学家,2022(2).

[7]   邓喜莲,吴小松.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法理思考与实证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3(3).

[8]   申瑞雪.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法理透视及现实思考[J].文化学刊,2023(5).

[9]   张进.配套机制建设:离婚冷静期制度完善的另一种思路[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3(4).

[10]   隋丽丽.从实践到理论:《民法典》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置[J].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3(3).

[11]   董浩.此情或可待:“离婚冷静期”规定对离婚登记数量趋势的影响[J].社会学研究,2023(1).

[12]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要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责任编辑   刘   瑶]

猜你喜欢
反思经济学重构
移民与健康经济学
长城叙事的重构
简明经济学
北方大陆 重构未来
北京的重构与再造
记初中英语词汇教学的一次归类、整合改革及反思
中学生早恋案例分析及反思
新时期中学美术课教学方法的思考
论中止行为及其对中止犯的重构
经济学